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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15)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16

  大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经营活动:

  (一)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康复、娱乐和技术培训;

  (二)体育彩票、广告、商业赞助、信息咨询和经纪;

  (三)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四)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性体育项目。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中的项目。

  一般性体育项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具体范围由市体育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体育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在获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买卖。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持变更后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营一般性体育项目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三)配备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规模、内容相适应;

  (四)有与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场所、设施、器材等与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规模、内容相适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者变更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内容、时间、场地等事项,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在本市举办冠以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的各类经营性综合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彩票、广告、商业赞助、信息咨询和经纪等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利用上述标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器材,并及时做好维护保养,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体育项目,应当就器材使用方式、安全要求等作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应当给予指导和保护。

  体育项目对消费者年龄、健康等状况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要求的消费者,经营者不得准许其参与相关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买卖。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佩戴服务标志。

  法律、行政法规对体育经营活动从业人员有资格要求的,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体育健身、康复、娱乐和技术培训的,应当确保服务内容符合人身安全要求,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医疗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手续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救助和保护现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鼓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依法投保责任保险,鼓励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组织户外运动,应当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按照规定配备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体育场所的管理制度和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爱护体育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消费者违反体育场所管理制度或者不服从工作人员管理,经劝告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体育经营活动制定具体的管理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体育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出租、出借、买卖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冠以行政区域名称的各类经营性综合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出租、出借、买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接纳未取得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手续的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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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1)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1)

  (1991年5月3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沉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采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心市区在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

  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二)城市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三)城市分区规划:依据总体规划,原则规定各分区内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十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以下简称委托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心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部门或具有乙级以上证书的建筑设计部门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前款以外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分区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规划设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矿区及其居民住宅区、出口加工区、机场、农场、林场、牧场、鱼场和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市或县(委托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自行组织编制或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城市中各行业及有关单位应负责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属于部门或单位委托编制的详细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新民、辽中县和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沈阳出口加工区、桃仙机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属市级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和东陵、于洪区行政区域内镇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八)中心市区范围内用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小区、出口加工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和火车站、机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市级商业中心区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十)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虎石台镇、辉山风景区、桃仙机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以外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邮政、电信、电力、铁路等部门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十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矿区及其居民住宅区和农、林、渔、牧场等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地处规划区中心市区范围内的,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处其他地区的,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审批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批,在审批前应征询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镇主席团)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由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的经济发展,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总体规划的内容进行局部调整,调整方案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在实施总体规划的过程中,遇有下列重大变更情况之一需要修改总体规划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主要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有较大变更的;

  (四)城市布局和干道系统有较大变更及市区主要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第二十条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须报原审核机关或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依据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位置和范围,编制开发建设和改建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限制零星分散插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靠近市区成片开发要充分利用城市的现有设施,需要配套的市政、公共设施,应当纳入城市的统一系统。

  第二十三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中心市区。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一般应安排在城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城市。

  第二十四条 独立开发建设的新工矿区,应当按照逐步形成工矿城镇的要求统一制定规划。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各项建设不得危害居住区环境。

  第二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同调整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相结合,同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相结合,同城市基础设施的改造建设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在旧区改建中,不得损害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保护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不得在保护控制区内进行与原有风貌不协调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对旧商业区的改建,应区别不同情况规定范围,分类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重点地区的改建和发展。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在确定布局和选址时,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征用、划拨、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持计划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市、县(委托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证》。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用地如需要改变使用性质,须经原发证部门审核同意,并重新履行用地批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地形、地貌,随意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设置废渣、垃圾堆场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如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之前,应首先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中心市区范围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其他地区,向所在县(委托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内,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准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施。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手续。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个人无条件退回用地;使用期满应视规划部门要求恢复原地貌并无偿退回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管线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其他工程设施,都必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市、县(委托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同时按规定缴纳规划验收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的,规划验收保证金一次退还。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按规定办理下阶段手续或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须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要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内容的,应持原发证件和申请报告,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图纸、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四十一条 根据城市规划进行管线综合改造的地区,有关单位应当参加。符合有关规范的同类管线,应同杆架设或同沟敷设。

  第四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有条件实行集中供热的地区,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参加集中供热,不得单独建设小型采暖锅炉。

  第四十三条 重要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原批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原批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在七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到现场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规划验收保证金不予退回,经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再验收合格后,予以退回。

  第四十四条 地下管线在填土之前,须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指定的勘察测绘部门到现场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准回填土。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在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之前,有关部门不予供水、供电、供气。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档案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同时一次性退还档案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和临时管线工程,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筑(含暂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手续。使用期限内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应及时拆除,并给予拆除单位适当补偿。期满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清除地上杂物。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各类临时集贸市场,须经市或县(委托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二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中,建设用地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转让、出租、抵押批准的建设用地和临时建设用地时擅自改变用地用途的;

  (二)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应退回而拒不执行的;

  (三)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的。第五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或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除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补交有关费用外,对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罚款:

  (一)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二)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部分施工取费一至五倍罚款;

  (三)对承担设计的单位,处以违法部分设计费用一至五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和恢复原貌外,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无建设工程造价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而拒不执行的,由市或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一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拆。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篇3: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01)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

  (20**年8月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城市房产管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产权利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房产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条 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或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登报声明,自登报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补发。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具有合法资质等级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房屋,还应提交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

  第十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交易批准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文件,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坐落地址名称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变更房屋原设计用途的;

  (四)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第十二条 房屋抵押或典当,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或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拆除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协议申请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终止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房屋灭失的,当事人或房产权利人当自他项权利终止或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证明等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下列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一)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非住宅用房;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和住宅楼房的底屋经营性用房;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要件齐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一)初始登记5个工作日;

  (二)转移登记10个工作日;

  (三)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

  (四)他项权利登记5个工作日;

  (五)注销登记2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暂缓登记:

  (一)所有权不明晰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证件不全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所有权转移或限制设定他项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法律、法规不予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权利灭失,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错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制度。记录房产产权的图、档、卡、册等资料要做到准确、完整。房产测绘单位制作的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测绘成果,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三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禁止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交易的;

  (四)国有房屋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

  (五)被鉴定为危险的;

  (六)拆迁公告公布应当拆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转让拨用房产,不得擅自转租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不得以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据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建设工程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讯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证明;

  (五)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

  (六)工程施工合同;

  (七)商品房的分层平面图;

  (八)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和方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出示《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提供《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通知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告之房屋坐落、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环境、质量、装修及设施等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可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含3%),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 买受人不退房的,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认为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房屋转让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转让手续:

  (一)买卖的(含已初始登记的商品房销售);

  (二)继承、赠与的;

  (三)所有权交换的;

  (四)以房屋作价入股经营,房屋所有权归新企业所有的;

  (五)企业兼并、合并、分立,房屋所有权归新产权人的;

  (六)以房抵债,房屋所有权归债权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房产抵押,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抵押手续:

  (一)抵押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产评估报告;

  (五)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房屋典当,当事人应自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典当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租赁证》。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终止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房产交易申请时,应当验证当事人身份,告之所需要件及相关事项,并自当事人提供要件齐全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相关手续:

  (一)房地产转让10个工作日;

  (二)房屋抵押或房屋典当5个工作日;

  (三)房屋租赁3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成交价格。

  申报价格可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但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资质审查,根据其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业绩等核定资质等级,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对房地产市场估价专业人员、经纪人实行资质认证。

  第四章 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房产资料,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持规划、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手续,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有损害毗连方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

  (三)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四)擅自拆改房屋给排水、燃气、供暖、供电等设施和设备;

  (五)拆除烟道、通风道;

  (六)破坏厨房、厕浴间防水层;

  (七)不穿防火阻燃套管直埋电线;

  (八)擅自借助房屋墙体、屋顶搭建房屋、门斗;

  (九)在房屋的廊道、防火间、天井堆放物品;

  (十)其它危害房屋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拆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实施方案进行安全审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经批准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持批准文件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铁塔、水池等设施,或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和拉锚的,须经房产权利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在屋顶上设置广告以及设置铁塔、水池等设施的,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该设施可能给房屋主体结构安全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审定。经审定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没有影响的,方可实施。

  申请人必须采取保障房屋正常使用的措施,损坏房屋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出现影响使用安全迹象或使用行为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住宅房屋进行查勘,发现危险征兆,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非住宅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安全鉴定。

  第四十三条 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化娱乐场所房屋和旅馆、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房屋开业前或经安全鉴定已满两年的,房屋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第四十四条 对于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5日内下达限期治理通知。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避险和排险工作。房屋修缮责任人必须接通知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治理危险房屋。

  第四十五条 修缮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拨用的房屋由使用单位修缮。租赁的房屋由租赁双方明确修缮责任。修缮责任人不得弃管弃修其应管理的房屋。房屋修缮责任人可依法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房屋。异产毗连楼房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修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修缮房屋。

  第四十六条 房屋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遮蔽给排水、供暖、供电、供气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人或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公用设施设备时,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维修。

  第四十七条 商品房屋、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建房、联建房和公有住房出售时,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维修基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归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房屋查勘结果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房屋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可以按房屋所有权人占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房屋所有权人续筹。

  第四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管理部门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房屋所有权人个人缴纳的比例退还给房屋所有权人。

  第五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修缮责任人在发生重大险情时,应当采取房屋排险解危的措施,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五十一条 从事房屋修缮的企业,必须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

  第五十二条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必须制定修缮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按有关标准与规定、规程施工,并由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如实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或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睥,其证书效,没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房产交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拨用房产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处以转让金额10%以下的罚款,擅自转租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的,处以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房屋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房屋租赁证》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房地房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擅自拆改房屋给排水、供暖等设施和设备,拆除烟道、通风道,破坏厨房、厕浴间防水层,不穿防火阻燃套管直埋电线,擅自借助房屋墙体、屋顶搭建房屋、门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改原有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对房屋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屋顶上设置广告以及设置铁塔、水池等加大房屋荷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通知治理危险房屋,造成严重损坏或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阻碍修缮房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4:沈阳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05)

  沈阳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

  (20**年7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四条 沈阳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市和区、县(市)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劳动法律监督的日常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本级工会机关工作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员队伍。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热心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工会可以在本地区范围内组织开展综合或者专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活动。

  基层工会主要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九条 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行就业规定的情况;

  (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十)其他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工会应当与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建立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和案件处理反馈制度,促进和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监督用人单位,通过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三条 工会对涉及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工会对已经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派员调查。参加调查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托书》。调查结果应当如实记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并在30日内形成调查意见。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调查意见需经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审核;确认用人单位违法的,工会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不予整改的,市和区、县(市)工会可以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责:

  (一)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进行调解。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给予帮助;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提出处理的建议;

  (五)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八条 市总工会负责对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托书》文本由市总工会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中,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可以向新闻媒体公开表明态度,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投诉、举报的劳动者采取克扣或者降低工资、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方法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对投诉、举报人、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人员、证人等,实施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上级工会调查核实后,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书,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市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5日起施行。

篇5: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2006修正)

  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20**修正)

  (1996年9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4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的决定》修正)

  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建筑工程所有者和使用者(以下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及构筑物的保修。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工程保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工程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坚持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的原则。

  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无偿保修,保证质量。

  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鉴定单位鉴定,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结构质量问题,保修责任不受保修期限的限制。

  用户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时,还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防止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

  第六条 建筑工程保修的范围和期限:

  (一)土建工程:阳台窗台漏水;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内外墙及天棚粉饰装修开裂、起鼓和脱落;门窗变形、开关不灵;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等,保修期为2年。

  (二)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上水管道渗漏;下水管道倒坡、堵塞及渗漏;电器安装不符合标准,保修期为2年。

  (三)建筑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

  (四)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供热、供冷工程等工程的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项目的保修期,按照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对用户的保修期限自用户取得准住通知单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及使用者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工程保修范围。

  第八条 建筑工程保修期间,用户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向责任单位提出保修和赔偿的要求,也可以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投诉。

  第九条 市、区、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设专人接待、登记用户的投诉,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必要时组织鉴定,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保修,并实施监督。

  第十条 责任单位在接到用户保修要求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保修通知后,必须在三日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确属工程保修范围内的,与用户共同确定保修内容,并在十五日内予以保修。工程保修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保修项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规程、标准和原设计图纸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责任单位被解散、撤销、宣告破产而终止的,保修由其主管机关负责实施;责任单位分立、合并或其他变更的,保修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导致的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三)属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错误检测报告的,由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

  在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将保修抵押金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或者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保修抵押金的存入、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存入标准:

  (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

  (二)工业与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5%;

  (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工程保修期满,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应按下列规定退还:

  (一)在工程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或虽已出现,但施工承包单位已按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二)属于施工承包单位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承包单位协商,也未经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的,维修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和利息仍退还施工单位。

  (三)施工承包单位已终止或变更的,按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费用从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时,不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并补发《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保修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其他单位维修,维修费用从责任单位存入的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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