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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2011)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27

  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20**)

  (20**年9月29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展会活动管理,保护展会活动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展会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展会活动管理适用本条例。

  非营利性质的展会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展会,是指举办单位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期间举办的物品、技术和服务的展览、展销等商务活动,包括商品展销会和其他商务展览。

  本条例所称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会实施方案和计划,对展会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展会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承办单位是指接受主办单位委托,负责具体展会事项的单位。

  第四条 展会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规则、有序竞争,实行政府扶持、适度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商务部门是本辖区展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展会的统筹规划、协调管理、综合评估和指导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负责展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建设、知识产权、统计、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会活动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展会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商务部门根据发展规划与产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展会项目指导目录。

  第七条 展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展会协调管理,开展展会管理专业人才培训,协助市商务部门做好建立展会评估体系,组织展会数据统计,发布展会信息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展会服务

  第八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经两个以上部门许可方可举办的展会,可由市商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提供展会申报事宜的联合审批服务。有关登记、核准手续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

  依法实施治安、消防检查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出具检查意见。

  第九条 市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协同展会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品牌展会的评定认证体系。知名度高、规模效益好、服务规范的展会可确定为品牌展会。

  第十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展会咨询服务制度,为参展者提供咨询服务。设立举办单位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展会活动数据,发布展会活动动态信息。

  第十一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引导展会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规范与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行业自律制度。

  第三章 展会管理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承办展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和相关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参展方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举办展会需经有关部门许可方可举办的,举办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应当将展会有关情况报举办地的市或者县商务部门备案。

  展会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展会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等书面合同,有协办、支持单位的,还应当提交相应文件;

  (二)有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三)展会活动的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

  (四)参展方应具备的条件;

  (五)场馆租用协议或者场馆自有的证明;

  (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方案。

  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备案展会的有关信息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展会名称、举办时间或者地点需要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取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批准。已办理展会备案的,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及时通知参展方。

  第十六条 未经商务部门备案的展会,不得对外发布招展信息。

  招展信息应当以展会主办单位名义发布。联合举办展会的,应当共同发布招展信息。

  第十七条 招展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举办单位招展信息中的展会名称、主办和承办单位全称,举办时间、地点等应当与有关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事项一致。

  第十八条 展会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举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方提交下列材料并进行查验:

  (一)法人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件;

  (二)参展人员登记表、参展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特定行业从业人员的相应证件;

  (三)展品登记表、展品质量合格证明资料。

  举办单位负责展会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对参展方的参展活动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参展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展会场馆方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并与举办单位明确双方在办展过程中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在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前,展会场馆方应当对举办单位的资格进行查验。

  场馆方与举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参展商需要对展位作特殊装饰的,应当委托具有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搭建。展位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装饰装修工程的强制性技术规范、标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殊装饰展位设计、施工安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

  第二十二条举办时间在三天以上,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展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商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进驻:

  (一)属全国性、综合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品牌展会,展出面积达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展位在八百个以上,或者参展客商超过二万人的;

  (二)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或者外事外贸多边、双边工作需要的;

  (三)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展会举办单位应当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商务、知识产权等部门进驻展会场馆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场馆明显位置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务、公安和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展会有商品现货加工、销售的,还应当设置标准计量器具供观展人员免费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展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办展统计报表报送商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举办单位在招商招展时,应当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

  参展项目、产品标示享有知识产权或者荣誉称号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证明参展;参展项目、产品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举办单位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该内容应当包括:

  (一)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展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自律制度,制订知识产权自律规则,加强协会成员单位的知识产权知识培训,协助知识产权执法部门查处展会中发生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备案并连续三年举办的品牌展会所使用的名称(含外文名称及缩写),举办单位可以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备案保护。保护期为一年,申请延续保护的应当在保护期满一个月前申请办理。

  获得备案保护的展会名称为申请人所有。未经所有人同意,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展会使用的名称不得与获得备案保护的展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备案保护的展会名称连续二年不使用的,不再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举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参展商委托无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搭建特殊装饰展位,或者特殊装饰展位搭建施工单位对存在的事故隐患不整改完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所有人同意,举办展会使用的名称与备案保护的展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展会管理活动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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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南宁市消防条例(2015)

  南宁市消防条例(20**)

  (20**年7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相关消防职责。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住房、城市管理、教育、文化、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消防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公益专项资金,用于救助、抚恤因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伤亡的人员及其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应急联动机制和消防信息共享机制。国土、规划、建设、住房、气象、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专门时段、版块无偿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开展消防安全宣传。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视频、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七条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宣传月。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乡镇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

  第九条 对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防火和灭火要求的城乡结合部、“城中村”、棚户区、商品集散地以及生产储存居住一体化的区域和场所,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改造;在未改造前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防范措施。

  第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配置逃生避难器材,并通过标识牌、图片或者视频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公众聚集场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建筑,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老年公寓、福利院、养老院、幼儿园和寄宿制学校等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要求的,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校外学生托管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民用建筑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留有安全逃生出口。

  第十一条 营业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场所,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使用明火的部位应当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其燃气或者燃油管道上应当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

  第十二条 室内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上一至三层。需要设置在四至六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火规范的特殊要求。

  禁止在高层建筑周边和扑救场地上空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

  禁止在地下建筑和已经开通管道燃气的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接入城市应急联动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且不得擅自关闭、拆除。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依法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的公众聚集场所改(扩)建、变更场地和用途以及进行室内装修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户外广告作出设置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小区管理单位应当与业主书面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对占用、堵塞或者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劝阻、要求改正,对不听劝阻、不予改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无相关单位进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产权人、使用人成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地下区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通风、排烟、应急通信和应急照明等灭火救援装备。

  轨道交通地下区域的广告等附属设施应当采用不燃材料。

  第十八条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的防火间距内建设建(构)筑物。

  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

  第十九条 道路维修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因紧急情况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在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前,应当先经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建设单位在申报审核时,应当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审查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抽查,并作出审核决定。

  其他不在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业务范围的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文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审查。

  第二十一条 依法需要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自查验收,其消防设施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现场检查测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材料、消防自验收报告和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现场抽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

  形式审查、现场抽查合格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灭火救援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艇)应当设置专用标志、安装警报器和警示灯,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时,参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用车(艇)管理。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场所的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依法享受特殊工种的工资、福利待遇。

  志愿消防队队员在工作时间参与消防训练、救援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克扣工资、福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与交通、卫生、环保、气象、地震、测绘、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根据国家标准以及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储备相关装备、物资。

  第二十六条 因灭火救援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灭火救援结束后,应当立即返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在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妨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可以依法实施清除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相关部位或者场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

  (二)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生产、储存、装卸、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安全距离内的;

  (四)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部位和场所进行生产经营。

  当事人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后,可以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可以公布火灾隐患、不合格消防产品以及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标准的建筑材料等信息。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并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查处适用简易程序的消防案件。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通报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纳入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配置逃生避难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和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建筑和已经开通管道燃气的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未接入城市应急联动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或者接入后又擅自关闭、拆除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控制室未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在固定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非固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燃放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临时查封期限届满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15修正)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0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年11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活动,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登记管理,捕杀狂犬,收容犬只,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重点管理区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将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监督非场馆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三)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监管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管;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将相关登记信息通报公安机关;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及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等管理工作;

  (六)规划、住房、园林、教育、财政、价格、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捕杀狂犬、野犬,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并定期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劝阻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鼓励、支持和指导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建立养犬自律组织。养犬自律组织应当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督促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法规,强化养犬自律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和医院的办公服务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体育运动区、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运动区和学生宿舍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除禁止养犬区外,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范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适时调整。

  第二章 登记、免疫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含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识补办等);犬只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全市应当逐步实现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在同一场所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免费提供犬只登记信息查询。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可以养犬一只;登记周期内无养犬违法记录的,可以申请登记饲养第二只,但最多不超过二只。接受临时寄养犬只超过十五日的,视为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危险犬只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近三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有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五)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 养犬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 养犬地证明;

  (三) 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 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个人和单位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超过限养数量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三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受理单位申请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养犬人养犬管理规定、文明养犬要求。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并专项用于注射犬只电子芯片、制作犬只标识牌等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服务,以及收容犬只及其管理服务、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其他养犬管理服务开支。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报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后施行,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以及七十岁以上孤寡老人饲养一只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其他养犬人连续两年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并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的,从第三年起减半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期间存在违法养犬行为的,不得享受下一年度养犬管理服务费减免优惠。

  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犬只标识牌遗失或者损毁的,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申请补发,并应当缴纳相关牌、证的成本费。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证期满需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十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件及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放弃饲养的,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收容救助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或者注销登记,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满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证被注销后继续在本市饲养该犬只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按照规定补交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一般管理区内,攻击性强的危险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即时有效制止。

  (三)不得污染环境,产生异味或者其他污染的应当及时清理。

  (四)不得遗弃犬只。

  (五)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伤害、虐待犬只。

  (六)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不得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遛犬除外)。

  (八)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并为犬只戴嘴套。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禁止养犬区;

  (二)会展场所、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宾馆、酒楼;

  (四)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六)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开放式公园、广场等非场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犬只进入或者允许遛犬的标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遛犬公共区域和设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告知养犬地村(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属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提供本区域犬只登记信息,并在住宅小区或者村(居)委会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小区内犬只登记情况。属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供。

  对本区域内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犬只,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公安派出所。对未依法办理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可以拒绝其进入本区域。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在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一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规定。自进入之日起停留十五日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二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送交具有资质的动物卫生防疫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检测机构应当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患病犬只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交易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做好免疫、消毒等防疫工作;

  (二)对养殖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进行犬只交易时,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动物经营、诊疗机构开展业务时,对犬只吠叫应当即时有效制止,避免影响他人工作和休息。

  动物经营、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五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不得擅自处理犬只。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场处理。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未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即时到场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犬只尸体及犬只诊疗、整容产生的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犬只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立即通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收容救助送交、没收和流浪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统一的收容救助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救助的流浪犬,能确定犬主的,应当通知犬主三日内认领;犬主逾期不认领的,作无主犬只处理。无法通知犬主或者不能确定犬主,且七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犬只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救助的没收犬只、无主犬只和按照规定送交的其他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自收容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开展流浪、弃养犬只收容救助工作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开展收容救助工作后五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材料报属地公安机关备案。

  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单位和个人领养被收容救助犬只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在办理领养手续时可以向领养人收取适当的犬只饲养、护理等成本费用。

  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和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犬只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超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未经登记(含延续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只三百元罚款。未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一百元罚款。

  (五)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的,没收登记证件、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七)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不报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动物产品和收容救助的其他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对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只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犬只产生明显异味或者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污染物,不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四)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违法携带犬只进入风景名胜区、公园的,由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有处罚权的管理机构的名单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建立并保存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报告或者擅自处理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犬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报告未登记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对违法养犬情节严重或者可能适用没收犬只处罚的,可以扣押犬只。

  第三十五条 扣押犬只的期限为十日,扣押期间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临时收容救助。扣押依法解除后五日内,当事人不领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没收的犬只,由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容救助。

  第三十六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没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属一般管理区范围的,其养犬管理的职责适用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4: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13修正)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修正)

  (1997年8月29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3月1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年11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物价、环保、气象、交通运输、城管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总平面图以及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市政燃气管线衔接的技术方案。

  第五条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气化站等管道供气装置。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基地,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七条 燃气管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与其他地下管线保持安全间距;地下燃气设施的位置及走向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按照规划建设的燃气管道需要从单位或者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批准文件;(二)有经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燃气供应站点或者燃气存放点;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10日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临时接管: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者持续出现经营困难,可能造成停止供气的;(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用户正常生产、生活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其他因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与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与更新费用,居民用户燃气表前(含燃气表)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表后的由用户承担;非居民用户的依据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居民用户开通燃气前,应当对燃气表后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符合使用安全条件的,方可开通。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表的基表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测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或者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燃气表误差在国家允许范围的,因检测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过国家允许范围的,检测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表,拆表前6个月的燃气费用,按用气量的检测结果多退少补。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提供。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对已建成道路进行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的保护方案;(二)建设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或者施工开挖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的,应当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三)施工需明火作业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四)施工中不得擅自移动和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五)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挖掘机、推土机、风镐等机械设备进行作业,不得占压、碰撞燃气设施;(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现场,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协助抢险抢修。

  因施工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应当赔偿燃气经营企业因此产生的气量损失、抢修费用等经济损失。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燃气使用安全提供入户免费检查服务,每年至少二次,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燃气用户拒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发现因用户不遵守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气用气合同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

  安全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

  提倡居民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安全要求,并具备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种类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指引目录,供用户自主选择。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使用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时,应当对气瓶钢印标记和盛装气体性质的一致性进行确认,不得混装不同种类的燃气,不得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第二十四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向社会和用户公布抢修电话。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不予办理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气化站、瓶组气化站等管道供气装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燃气供应站点或者燃气存放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在工程开工前未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建设单位违反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工程开工前未组织有关单位制订管道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施工单位违反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进行施工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燃气泄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使用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时,混装不同种类的燃气或者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5: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15)

  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

  (20**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供水节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外乡镇建成区的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保、卫生、物价、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遵循科学管理、综合利用、确保安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鼓励城市供水节水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科技水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规划建设城市应急水源并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节水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节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在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改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九条 新(改、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已交付使用的多层居民住宅出现区域性供水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供水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设施及相关资料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验收合格后同时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审查节水设施相关内容。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二)管网供水水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三)安装的用水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四)按照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并向社会公示收费、维修标准等事项;(五)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方法定期检测水质;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水质管理,按照前款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常规检测;对贮水设施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经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相关检测(验)结果应当报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用户公布。

  第十四条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并按照规定进行抽检,逐步实现城市供水水质在线监测。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供水水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卫生检测,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等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中断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用户。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因设施维修或者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连续中断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因维修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相关设施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在合同中可以约定用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违约金比例,违约金每日最高不超过所欠水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累计最高不超过所欠水费总额的二倍。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实行分段管理。贸易结算水表前的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贸易结算水表后的设施由用户负责。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规定检查维修、清洗保洁,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因消防需要,不得从市政消火栓等城市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钻探、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倾倒废渣废液或者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三)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四)擅自拆改用水计量器具;(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章 节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月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列为计划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计划用水单位合理用水水平以及相关产业政策向其下达年度用水计划,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用水计划用水。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经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计划用水的,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城市供水节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二)实际用水未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者单位用水定额;(三)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符合行业标准;(四)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国家节水标准的要求;(五)水平衡测试结果符合节水要求。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季度将计划用水单位用水数据报送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每三年、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生产规模、产品结构或者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水平衡测试报告应当在测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送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试结果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指引名录以及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名录。

  第二十七条 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现有项目使用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换。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节水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回收利用设施。

  经营酒店、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大型景观等项目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实现循环用水。

  在分管供水的区域,城市绿化、园林景观、环境卫生、车辆清洗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

  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业企业进行用水单耗考核,对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企业,应当责令限期进行节水技术改造,逾期不完成的不得增加年度计划用水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进行供水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及贮水设施消毒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管网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水量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水量缴交水费。实际损失水量不能计量的,按照产生水量损失的管道口径正常压力下流量和实际时间计收水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城市供水企业中断供水,责令违法单位限期改正,处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新(改、扩)建建设项目使用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每件(套)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按照要求使用再生水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贮存、加压,通过管道再供用户或者自用的形式提供用水。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的用于城市供水的取水口构筑物、泵站(含取水泵站、加压泵站)、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水表前阀门、用水计量器具等设施。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贸易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作为用水计量结算依据的水表。

  再生水,是指污水、废水经过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十条 市辖县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和《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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