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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2010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17

  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2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2000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0年10月2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海、岛、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居民区、自然村、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园、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撤销、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各县级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规划、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销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本地历史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四)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五)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六)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第六条 下列地名不应当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市区、同一县级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

  (三)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范围内的居民区、自然村名称;

  (四)本条例第二条(一)、(四)、(六)、(七)项所列的地名。

  第七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汉语地名,应当以普通话读音为准。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与规划或者建设同步进行。

  第九条 城市道路名称应当保持系统性、相关性。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一般不以企业名称命名。建筑物名称应当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规模、风格相适应。

  第十一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跨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邻市、地意见后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跨区、县级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和居民地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区、县级市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名称,由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街道办事处名称,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居民区、自然村名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级市城区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条(四)、(六)项所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该单位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属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核),按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楼群、建筑物的命名和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报批。楼群、建筑物命名和更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后十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并在二十日内将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需撤销的地名,按照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程序,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并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广告、标牌等应当使用经批准公布的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一)行政区划界碑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路名牌由市政部门负责;

  (三)楼、门号码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按下列规定布局:

  (一)公园、名胜古迹等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地名标志;

  (二)居民地等面状地域应当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名标志;

  (三)城市道路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地名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其他的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地名标志,不得擅自移动、涂改,不得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向该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办理移动手续,建设工程竣工时按规定恢复设置。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的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和咨询利用工作。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地名档案在立档单位保管满三十年,立档单位应当将其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设置、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或地名标志书写不规范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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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修正)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20**修正)

  (2000年9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公布 根据2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3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20**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第43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

  16.将《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强制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

  (一)行政区划名称,指区县(自治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峡、泉、溪、洞、滩、水道、地形区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门、户)、集镇、自然村(寨)、村名称;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索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码头和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建筑物名称,指以地名冠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的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工作,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负责标准地名图书资料的审定,依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档案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规划、命名、更名应广泛征求当地居民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地名设置的密度应适当、合理,尊重历史,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

  (二)本市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一个乡(镇)内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一个区、县(自治县、市)内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市内著名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四)新建和改建的城镇道、路、街、巷、居民区应按照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八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地名用字应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和字音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汉语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用语规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凡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予更名。

  第十条 凡符合本条例地名命名规定的属于政府投资的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可实行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进行地名命名和随意更改地名。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等九区所辖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所在区民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九区范围内的其他居民地名称及本市其他区县(自治县)辖区内的居民地名称经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前项规定以外的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业主申报,经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自治县)的,直接向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名称,由专(行)业务部门或有关单位在征求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所属民政部门意见后,报专(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的单位(部门),应写出书面申请,填写《重庆市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然后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予以报批。

  第十四条 由于地形、地貌发生变化等原因而导致原地名的存在已无必要的,由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废名。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报批决定。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所获得的经费是财政资金,应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七条 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专(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批准机关向社会统一公告。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文件、证件、印章、影视、报刊、书籍、商标、广告、牌匾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条 凡公开出版发行涉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图、交通图册、电话号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型出版物,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辖区内的政区图,应当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核标准地名后方可出版。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是各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地名法定标志物,包括大型地名标志牌,交会路口地名导向牌,道、路、街、巷牌,乡(镇)、村牌,居民区指示牌、门号牌,幢(楼)牌、门户牌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协助民政部门确定设置地名标志的位置。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指导、监督,分别由有关单位(部门)设置和管理:

  (一)各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行)业部门出资设置和管理;

  (二)大型地名标志牌,交会路口地名导向牌,道、路、街、巷牌,由所在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公路沿线乡(镇)、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设置,经费由乡(镇)承担;

  (三)居民区指示牌,由业主(建设单位)出资设置和管理;

  (四)门号牌、幢(楼)牌、单元牌、门户牌,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标准由房屋产权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含门号牌、幢楼牌、单元牌、门户牌)的式样和规格,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作、设置。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地名标志的缺字、缺画、模糊、破损等,由设置部门或单位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需移动或拆除的,应经原地名标志设置单位(设置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逾期未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民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或不能恢复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其他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设置;有关单位或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设置。对逾期未设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

  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年1月11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公共服务及相关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等名称;

  (五)设施和场所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水库、堤坝、灌渠,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八)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室号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人文历史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一般不使用人名、企业名称、商标名称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六)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不使用生僻字;

  (七)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自然地理实体地名、设施地名、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城镇道路地名、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同一县(区)内的区域地名、居民地的专名不得重名;

  (八)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第八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区范围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后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建设、水利、林业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居民地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城市主干道沿街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向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具体编制细则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由建设单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十条 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命名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规范,并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不是必须更名的,不得更名。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昕证会等形式,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镇主要道路的命名、更名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

  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书写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未经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使用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用于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建设、水利、林业等专业主管部门,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名称;

  (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门牌号。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区)、乡(镇)界位地名标志、城市道路地名标志、城市主干道沿街门牌标志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建制村和乡(镇)道路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交通指示牌和居民地门牌号的地名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所有人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建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建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在起止点、交叉口设置,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适当位置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设置;

  (五)居民区的楼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并纳入工程竣工验收项目。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临时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并在工程竣工后按照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重新设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尚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20**修正)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路、街、巷、广场名称;

  (四)山脉、山峰、隘口、河流、岛礁、海湾、洞、泉、滩、沟、峪、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特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电汽车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等名称;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

  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五)组织编纂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七)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八)监督牌匾中地名用字;

  (九)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

  第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制作的地名管理徽章,出示监理证。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主权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的团结;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带有侮辱性质或庸俗内容;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一般不用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个县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屯)不重名;一个城市的居民区、路、街、巷、广场不重名;

  (六)一个城市内的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重名;

  (七)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八)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应与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九)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九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城市市区内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市区外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山脉、河流、岛礁、沙滩、海湾、洞、泉、沟峪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内外著名的以及处于边境地区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机场、铁路(线、站)、港口、公路、隧道、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区、示范区、特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盐场、牧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地名意义较强的单位及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命名、更名,由本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造、修建水库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县以上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及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广播和影视的新闻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一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字,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统一规范。

  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用于标记地名的设施。在城镇、乡村、路、街、巷、居民区、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交通要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必须按规范形式书(拼)写标准地名。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各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其地名标志,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监督和指导。

  前款以外的地名标志,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名档案管理的任务是:

  (一)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

  (三)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四)建立健全各种地名档案资料的保管、使用等规章,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地名标志和检举揭发严重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门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修正)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20**修正)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部分法规条款作如下修改:

  12.将《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的“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可以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

  (二)山丘、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

  (三)开发区、区片、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农场、围垦地等名称;

  (四)居住区、集住地、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铁路的站、线,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弄号。

  第四条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和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和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区、县地名办业务上受市地名办领导。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的门弄号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地名办指导。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安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八条 村、集镇、乡管河流的名称,在本区、县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农场内的同类地名,在本农场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其他同类地名,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第九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弄号。门弄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弄号。

  门弄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十条 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行政区划及街道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民政部门申报。区、县民政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湖泊和市、区、县管河流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管河流名称,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山丘、岛屿、礁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水道和沙洲、滩涂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场名称,由市农场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围垦地名称,由围垦单位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属或者县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三条 居住区名称由建设单位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

  集住地、集镇名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四条 主干道以上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干道以下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其中跨区、县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外的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同级地名办申报。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县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五条 铁路的站、线名称,由铁路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铁道主管部门审批。

  机场名称,由民航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审批。

  港口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除前款以外的县级以上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乡、镇公路名称,由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确定,其中跨区、县的,由有关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第十七条 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产权所有人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九条 门弄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公安派出机构编号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其中跨区、县的城市道路和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门弄号,由区、县公安部门报市公安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弄号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其中门弄号变更的申请,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注销;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区、县地名办注销,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备案。

  被注销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市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门弄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本市的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办汇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条例批准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除门弄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报纸向社会公布,费用由申报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弄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志、地名词典、房地产广告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但历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二十九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无地名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审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地名办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的名称;

  (二)居住区名称;

  (三)集镇名称;

  (四)门弄号。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集镇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门弄号牌的设置人,为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的门弄号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和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居住区名称标志应当在按规划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前设置。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使用统一样式的路名标志和门弄号牌。

  公路的路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制作。

  城市道路的路名标志样式,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本市门弄号牌的样式,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地名办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命名、更名门弄号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擅自命名、更名开发区、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或者未作如实申报,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以外的地名标志,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五)应当更名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处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其中对市或者区、县地名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或者公安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道,指长江口船舶航行的通道,如吴淞口航道、宝山水道、新桥通道等;

  (二)区片,指有一定范围但无明确界线的地域,如外滩、曹家渡、打浦桥等;

  (三)集住地,指由原来的农村自然村演变而成,有一定范围且门牌用同一名称编号的市区居住地,如静安区的康家桥、普陀区的陆家宅东村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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