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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16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20**)

  20**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承担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装备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按照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不参加前款规定的培训和考核。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一名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组织执行;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并按照规定报告;

  (四)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

  (五)协助进行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六)按照规定发放或者监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七)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

  (八)参与或者协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生产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研究、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建立档案,保证教育、培训费用和时间。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所配备的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具有特种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进行定期检验、维护,保证其使用性能。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岗亭、灯箱、牌匾、雕塑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行业规范与标准,并应当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每两年至少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在评估后十日内将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重大危险源电子监控系统,并支持政府有关部门远程访问和读取相关数据;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作业设备、防护用品,并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位营业执照;

  (二)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

  (三)作业设备、防护用品清单以及产品合格证。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作业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指示明显的出口、通道,在具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于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控、治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地点的选址制定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评价、培训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服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或者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聘用的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市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章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下同)为重点监管建设项目: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以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热电、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设立以及安全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八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九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安全设施的种类、数量、分布图和安全措施;

  (五)事故的预防以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所需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以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其中,已试生产(使用)的,验收安全评价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六)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验收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国家、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制度。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未经设立安全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有关部门不予施工许可,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投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和应急救援指挥信息系统,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和危险程度适时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或者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突发事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依法立即向市、区(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办事机构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关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抢救、救援时,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其他事故。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或者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检验、维护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进行设置或者检查、维护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将重大危险源或者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高处悬挂作业未报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的人员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监督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投资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设置、检查、维护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决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岛保税区、青岛出口加工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经济功能区。

  本条例所称高处悬挂作业,是指从建筑物上部将人员以及设备用绳索悬挂在空中二米以上,从事粉刷、喷涂、清洁或者安装等作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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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

  (20**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管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领导。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播发公益性广告、开办专题栏目等形式,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严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超强度劳动、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接受聘用、委托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并经注册;接受聘用、委托的安全助理,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四)制定专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责。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并设有标志明显的紧急疏散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公用事业和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组织体系、责任体系、控制指标体系和考核奖惩体系;

  (四)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治理公共设施、破产企业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销售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颁发。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九条 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层级上报。

  道路交通、消防、煤矿、建筑、特种设备、铁路、民航、水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

  死亡者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四)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暂时封存或者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第四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2修正)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修正)

  (20**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年9月22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审批、处罚;

  (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本市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港口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专项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扶持技术含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和相关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培训等活动。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培训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采取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七)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八)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属于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以及危险物品使用、储存、运输单位;

  (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道路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较大危险行业)的;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职业危害防治、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本单位当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报财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在任职三个月内,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的行业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冶金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指派从业人员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应当承担该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费用,并可以与该从业人员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在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供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审查部门对审查结果负责。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对项目中的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项目安全评价。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及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重大危险源备案,并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危险作业的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大型公共活动所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厂房、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出租的厂房、场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书面告知承租人涉及厂房、场所安全的有关情况。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对出租厂房、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

  出租方应当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统一协调、管理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对各承租人涉及厂房、场所安全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

  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时,还应当查验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标志,并建立采购档案。

  第三十二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包括职业危害的防治责任、告知、申报、宣传教育、防护设施维护检修、日常监测、从业人员体检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价。检测和评价报告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发现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进行专业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在隐患排除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保险。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经营、道路交通运输、金属冶炼、船舶修造、装卸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原则上由企业先行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风险抵押金使用手续。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保险的,经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免于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指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进行生产;

  (三)隐瞒事故隐患,或者不及时处理已发现的事故隐患;

  (四)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八)获得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九)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接受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健康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人员有依法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预防工作。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市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其负责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和情况,研究、部署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五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支持、督促、检查本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专项监管部门应当配置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力量。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知识、法律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的设备、设施和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可以实行联合检查,并采用定期检查、随时抽查的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重大危险源、压力容器等重点事项的监督检查计划,明确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频次等,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参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听取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遴选、考核、奖酬、回避等制度。

  第五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单位目录,载明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监督管理的重点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单位目录: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近三年内曾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实行重点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落实治理计划。

  对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短时期内难以消除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予以治理,并落实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治理资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市和区、县两级监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重大危险源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行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和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

  在城乡规划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整;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市安全生产监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危险化学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交通港口、环保等部门,制定本市禁止、限制、管控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等的目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专项监管部门给予奖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本市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予以公布。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在上海安全生产网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有关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查询。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备案。

  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负责应急救援的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根据本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定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建立应急指挥体系,明确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职责,确定应急救援队伍,确定应急救援技术专家、建立抢险装备等信息数据库,确定交通、医疗、物资、经费、治安等保障措施,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等。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均应当在一小时内完成口头上报,在两小时内完成书面上报。

  第五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相关专项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事故救援。

  第六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

  (一)重大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经济信息化以及金融监管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将安全生产费用的有关情况报送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培训从业人员人数计,每少培训一人罚款五百元。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从事危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经营、道路交通运输、金属冶炼、船舶修造、装卸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保险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因其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专项监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专项监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产业园区,是指依法设立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管理的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

  (四)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日常运营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参照执行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12修正)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20**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

  2.《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中的“同时强制其办理”删去。

  ......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生产安全。

  第六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有权对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并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本单位工会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七)生产经营区域布局合理,并与生活区域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建煤矿设计能力除受资源、地质条件限制外必须在年产三十万吨以上;

  (二)新建露天采石场年生产规模必须在五千立方米以上;

  (三)烟花爆竹传统产区应当实行企业化生产。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一。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千分之五。

  行业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换工种、长假后复工、改用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具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安全工程设施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的采购、使用、维修、保养、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范。生产设备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部位,应当设有安全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登记、建档、评价、标识,及时采取监控和整改措施,并告知相关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治理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应当保护石油、天然气、煤气、热力、给排水管道和光缆、电缆以及其他管线设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工程拆除以及临近高压线路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现场作业方案,明确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人员,落实现场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军事工业单位所在地周边安全区域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点、车站、体育场(馆)、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通道,还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其危险地段应当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的生产单位应当持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证书。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领取经营或者销售许可证。

  生产单位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小煤矿有计划地进行改组、改造、兼并、整合,实现规模化经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制度,并向高瓦斯矿井派驻瓦斯治理督导人员,加强煤矿生产现场的安全督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和应抽尽抽、可保尽保的瓦斯治理方针。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可靠的瓦斯抽放系统,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落实瓦斯治理工作。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时,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生产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采)的防治水方针,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开展水害预报工作。未经批准,任何煤矿企业不得在水体下采煤。

  禁止煤矿企业超能力生产。禁止越层、越界开采或者开采保安煤柱。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事故隐患报告排查制度和瓦斯检查制度。

  大中型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山专业救护队伍,制定灾害防治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其他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辅助救护队,并与矿山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确保发生事故时组织及时有效的抢救。

  第二十七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费用年度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按标准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并向从业人员说明所从事工种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企业还应当为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除前款规定外,提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事高空、井下、高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雇主意外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中受伤人员及时予以救治,并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做好死亡人员善后工作,并按国家规定对死亡人员家属给予抚恤和补偿。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有权在采取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五)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

  (四)及时报告事故,如实反映事故真相,积极参加事故抢险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而对其采取调换工种、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报复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者司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下列责任:

  (一)制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三)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四)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安全常识,强化安全意识;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组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将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建设规划,并保证资金的投入,在建设新城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新区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负责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五)负责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六)按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组织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制定并实施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制定行业安全生产规范,推进安全标准化工作;

  (五)建立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组织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专项安全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公安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民爆物品有关方面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工作,参加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定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

  其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按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基层工会依法参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地方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技术项目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公共隐患治理以及安全生产奖励等方面。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工作任务和要求。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采用全面检查、专项抽查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实行安全生产联合检查。

  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将解决情况报告检查部门。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承担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培训等工作的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备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资格的工作人员,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中介服务,对出具的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和培训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安全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 省外安全中介机构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安全中介服务活动,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包括作业场所急性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必要时报告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工会组织。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逐级报告上级部门。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擅自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成立事故抢险救援机构,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救。公安部门应当对事故现场实行警戒,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全力抢救受伤人员。

  第五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特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必要时可邀请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五十五条 事故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相关资料,调取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伪证、掩盖真相。

  第五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独立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对于安全责任事故,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必要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第五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及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处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未提或者未缴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取安全费用或者将安全费用挪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或者分类管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给井下职工和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应当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或者擅自处理伤亡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加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其他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劳动者涉及安全生产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篇5: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2006)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20**)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于20**年10月1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人民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公安、建设、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经费。

  第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安全生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事项,为从事高危行业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管理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经常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二)制定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改;

  (四)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验收;

  (五)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及时报告并参加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 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普查、监控制度;

  (五) 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 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八)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 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提取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下列规定配备:

  (一)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法享有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

  (二) 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 无偿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 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 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整改方案。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设施设计(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生产专篇;

  (三) 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15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对运行情况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并进行全程监控;

  (二) 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 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危险源、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尾矿库(坝)危及的区域、燃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对原有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行登记注册,设置中文安全标签,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二) 违章指挥或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三) 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安全通道;

  (四)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 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六)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七) 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定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二)按照设计规定的标准,容纳聚集人数;

  (三)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通道;

  (四)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物资。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并督促落实。发现重大、紧急险情,随时可能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第三十一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发生事故后,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需要救援的,应当请求专业的救护单位救援。接到救援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实施抢救。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护事故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清理伤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中受伤的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对死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及时给付赔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保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理赔。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责任认定及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依据对事故处理报告的批复,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执行对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结果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卫生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抄送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市、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安全状况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 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 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以货币形式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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