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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2006)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01

  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20**)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业经20**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

  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的科技普及宣传,增强全社会雷电灾害防御意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物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设施、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经销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露天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五)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其他易遭雷电的建(构)筑物、设施等。

  第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到市气象主管机构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用于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委托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根据施工进度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定权限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经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检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三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请年度检测,并接受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及时排除防雷装置隐患。

  第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欺骗手段通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核准书,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以欺骗手段通过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撤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及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市、县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未按规定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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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2003)

  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20**)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业经20**年6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气象局是负责全市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机构,应依法做好防雷装置(含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下同)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管理工作。区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宾馆(酒店)、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六)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七)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等。

  第六条 安装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经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审核。报请审核的设计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拟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五)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自收到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对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退由原报请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八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审。

  第九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接受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原则上每年检测一次。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居民住宅区防雷装置的检测,由房屋主管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配合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出具检测报告,并报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从事设计、施工、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应进行周期鉴定。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或其委托的雷电防护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核程序报审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验收或者竣工检测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以及设计、施工、检测人员无资格证书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建(构)筑物、设施没有安装防雷装置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应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篇3: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2005)

  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20**)

  第180号

  《辽宁省雷电灾害房御管理规定》业经20**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三日

  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水平。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防雷装置必须每年适时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应当公正、准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实施防雷装置检测时,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检测不合格,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受灾单位负责人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检测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是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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