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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04

  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年1月11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公共服务及相关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等名称;

  (五)设施和场所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水库、堤坝、灌渠,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八)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室号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人文历史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一般不使用人名、企业名称、商标名称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六)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不使用生僻字;

  (七)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自然地理实体地名、设施地名、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城镇道路地名、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同一县(区)内的区域地名、居民地的专名不得重名;

  (八)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第八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区范围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后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建设、水利、林业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居民地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城市主干道沿街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向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具体编制细则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由建设单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十条 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命名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规范,并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不是必须更名的,不得更名。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昕证会等形式,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镇主要道路的命名、更名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

  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书写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未经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使用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用于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建设、水利、林业等专业主管部门,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名称;

  (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门牌号。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区)、乡(镇)界位地名标志、城市道路地名标志、城市主干道沿街门牌标志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建制村和乡(镇)道路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交通指示牌和居民地门牌号的地名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所有人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建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建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在起止点、交叉口设置,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适当位置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设置;

  (五)居民区的楼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并纳入工程竣工验收项目。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临时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并在工程竣工后按照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重新设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尚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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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20**修正)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路、街、巷、广场名称;

  (四)山脉、山峰、隘口、河流、岛礁、海湾、洞、泉、滩、沟、峪、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特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电汽车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等名称;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

  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五)组织编纂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七)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八)监督牌匾中地名用字;

  (九)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

  第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制作的地名管理徽章,出示监理证。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主权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的团结;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带有侮辱性质或庸俗内容;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一般不用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个县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屯)不重名;一个城市的居民区、路、街、巷、广场不重名;

  (六)一个城市内的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重名;

  (七)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八)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应与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九)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九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城市市区内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市区外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山脉、河流、岛礁、沙滩、海湾、洞、泉、沟峪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内外著名的以及处于边境地区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机场、铁路(线、站)、港口、公路、隧道、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区、示范区、特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盐场、牧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地名意义较强的单位及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命名、更名,由本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造、修建水库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县以上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及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广播和影视的新闻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一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字,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统一规范。

  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用于标记地名的设施。在城镇、乡村、路、街、巷、居民区、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交通要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必须按规范形式书(拼)写标准地名。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各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其地名标志,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监督和指导。

  前款以外的地名标志,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名档案管理的任务是:

  (一)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

  (三)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四)建立健全各种地名档案资料的保管、使用等规章,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地名标志和检举揭发严重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门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修正)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20**修正)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部分法规条款作如下修改:

  12.将《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的“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可以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

  (二)山丘、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

  (三)开发区、区片、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农场、围垦地等名称;

  (四)居住区、集住地、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铁路的站、线,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弄号。

  第四条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和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和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区、县地名办业务上受市地名办领导。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的门弄号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地名办指导。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安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八条 村、集镇、乡管河流的名称,在本区、县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农场内的同类地名,在本农场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其他同类地名,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第九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弄号。门弄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弄号。

  门弄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十条 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行政区划及街道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民政部门申报。区、县民政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湖泊和市、区、县管河流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管河流名称,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山丘、岛屿、礁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水道和沙洲、滩涂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场名称,由市农场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围垦地名称,由围垦单位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属或者县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三条 居住区名称由建设单位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

  集住地、集镇名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四条 主干道以上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干道以下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其中跨区、县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外的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同级地名办申报。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县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五条 铁路的站、线名称,由铁路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铁道主管部门审批。

  机场名称,由民航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审批。

  港口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除前款以外的县级以上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乡、镇公路名称,由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确定,其中跨区、县的,由有关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第十七条 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产权所有人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九条 门弄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公安派出机构编号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其中跨区、县的城市道路和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门弄号,由区、县公安部门报市公安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弄号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其中门弄号变更的申请,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注销;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区、县地名办注销,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备案。

  被注销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市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门弄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本市的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办汇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条例批准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除门弄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报纸向社会公布,费用由申报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弄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志、地名词典、房地产广告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但历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二十九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无地名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审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地名办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的名称;

  (二)居住区名称;

  (三)集镇名称;

  (四)门弄号。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集镇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门弄号牌的设置人,为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的门弄号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和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居住区名称标志应当在按规划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前设置。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使用统一样式的路名标志和门弄号牌。

  公路的路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制作。

  城市道路的路名标志样式,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本市门弄号牌的样式,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地名办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命名、更名门弄号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擅自命名、更名开发区、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或者未作如实申报,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以外的地名标志,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五)应当更名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处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其中对市或者区、县地名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或者公安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道,指长江口船舶航行的通道,如吴淞口航道、宝山水道、新桥通道等;

  (二)区片,指有一定范围但无明确界线的地域,如外滩、曹家渡、打浦桥等;

  (三)集住地,指由原来的农村自然村演变而成,有一定范围且门牌用同一名称编号的市区居住地,如静安区的康家桥、普陀区的陆家宅东村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修正)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区、镇、街道、建制村等名称;

  (三)自然村、片村、路、街、巷、区片、广场等名称;

  (四)门牌号(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

  (五)桥梁、隧道、水库、闸坝等名称;

  (六)居民地名称;

  (七)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游览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房管、财政、工商、文化、旅游、国土资源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地名管理法律、法规;

  (二)编制、组织实施地名规划;

  (三)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等工作;

  (四)指导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五)发布地名信息,推广标准地名,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六)保护历史地名,宣传地名文化;

  (七)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编纂地名工具书,开展地名资源开发利用和地名学术研究;

  (八)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九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本市自然地理特征、发展历史、人文背景和城市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及时调整市、县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二)镇、街道、建制村名称,台、站、港、场、桥梁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三)禁止使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四)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五)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禁止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七)项所列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务院、省政府审批的以外,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条例第四条第(二)、(八)项所列名称,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本条例第四条第(三)、(五)项所列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所列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派出所拟定门牌编号方案,县、区公安机关确认后,报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所指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审批。

  前款规定中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审批机关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居民住宅区名称,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发放标准地名使用证。

  审批地名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更名的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门牌号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制。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申请门牌号编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号工作。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公示销名。

  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公示注销该地名。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镇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有偿冠名。

  地名有偿冠名适用于广场、桥梁、闸坝和隧道等。

  第十八条 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已由市、县地名委员会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

  (二)门牌标志,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报刊、广播、电视中的新闻用语;

  (四)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五)房地产广告。

  市、县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广场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将规划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编制地名规划。市、县规划部门应当使用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应当告知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地名一致。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镇、建制村名称、第(三)至(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城镇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公用部门负责;

  (二)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三)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同意,并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

  建设单位自行制作居民住宅区内楼栋号、单元号、室号号牌的,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确认的编号方案和公安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确定的样式。

  第二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按照地名公共服务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管理、地名问路、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规划、公安、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三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科学论证,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市地名委员会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极具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由市地名委员会组织评审,经公示后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重点保护。

  第三十六条 变更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仍在使用的地名时,应当充分论证、确定保护方案并经公示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未使用的地名应当优先启用;未被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建设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标志。标志上应当载有名称、释义、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事项的;

  (二)不进行地名标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擅自对居民住宅区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该标志造价一至三倍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制作的门牌标志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安装使用,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维修、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篇5: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修正)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8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 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县级市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之间、区域地名之间、设施地名之间、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居民地、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之间,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吴地方言)。

  (六)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七)一般不得使用人名、外国地名、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确认。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前款规定中县级市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需命名的,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地名的命名、更名,在命名、更名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五)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重大地名。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地名重名的,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重名地名的知名度、使用时间、调整成本等因素提出更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注销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门牌号由公安部门统一编制,公安部门拟定的门牌编号方案,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门牌号顺序按照道路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的原则进行编排;只需对道路一侧门牌编号的,按照自然顺序编排。住宅区楼幢号,按照楼幢排列规则编排。

  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第十四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在标准地名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理实体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二)行政区域地名标志,设在位于主要道路、航道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五)设施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设在纪念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七)门牌号地名标志,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显著位置。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除符合国家标准外,其设置形式可以体现当地风貌。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牌及其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和门牌号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并报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吴文化地名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吴文化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吴文化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政策、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吴文化地名保护列入市、县级市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由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提出,同级地名委员会评审,经公示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可以增补。

  第三十一条 吴文化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在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未被采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拆除或者迁移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地理实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派生: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四)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五)吴文化地名,是指具有吴地区域特征和历史、人文价值的地名。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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