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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2012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03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20**修正)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年12月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实施会计类考试等工作;

  (三)管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和继续教育工作;

  (四)受理会计人员申诉;

  (五)监督管理会计工作,查处违法会计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法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会计工作管理制度。

  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并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其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五条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可以实行岗位轮换。

  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

  第八条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

  第九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条 会计人员通过考试或者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任用(聘用)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满三年的会计人员,不得担任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履行会计监督职责,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和必要的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失踪、死亡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工作事项,编制会计移交工作清册,办理会计工作移交手续。主管单位可以派人监督会计工作的移交。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前款规定的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上述范围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其他法律、法规有回避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三)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四)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五)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和使用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十八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操作管理和数据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会计数据安全。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等会计档案及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记录会计业务事项的纸质资料、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电子数据。

  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包括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委托代理记账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实施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四条 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受委托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机构,规范会计业务处理流程,加强内部审计,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一)会计、出纳应当分设,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债权债务和收入、支出等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单位财务专用章和单位负责人印鉴、重要空白票据和支付密码,应当由不同人员分别保管;

  (三)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筹措和调度、对外担保、大额资金支出及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设置总会计师的,还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与总会计师联签;

  (四)其他应当依法建立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不予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权拒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法会计行为。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泄露检举人的姓名等信息和检举材料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信息系统,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从业、注册和调转登记、奖惩等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用(聘用)、晋升的依据。

  会计人员未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办理注册和调转登记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承担责任;给会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主管单位对单位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财政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会计管理,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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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2010)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20**)

  (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发挥会计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实施会计管理、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会计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以上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单位执行会计制度;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证书颁发、注册登记、信息变更及其查验和吊销等事项;

  (三)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按规定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四)监督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五)监督管理会计中介机构;

  (六)监督指导会计行业组织;

  (七)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会计法》要求,加强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单位会计核算、监督等管理制度,对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不得兼任会计机构负责人。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并制止无效的会计违法事项,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七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处理报销凭证、资产核销、对外投资等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

  对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拒不签署或者签署意见不符合规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三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拟订会计工作制度;

  (三)如实核算、反映、监督财务收支和经营状况,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四)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税金、国有资产收益、其他财政收入的缴纳事项;

  (五)参与拟订有关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保管等内容的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前款所述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及上市公司中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含财务总监,下同)。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内部会计岗位轮换。会计机构负责人工作变动,应当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应当按时办清移交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出现擅自离职或者失踪、死亡等情况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编制移交清册,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支持会计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参加会计继续教育。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会计继续教育。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会计信息。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二)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三)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四)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或者使用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十七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操作管理、计算机硬软件和数据管理等会计电算化内部管理制度。

  有关会计数据应当及时备份,确保会计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并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由其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

  第五章 代理记账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并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不得为委托人填制原始凭证;

  (三)不得接受委托人提供的虚假会计资料和不当会计处理要求;

  (四)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给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共同签署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等情况向市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建立和完善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等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处理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征求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下列行为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记账;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会计机构负责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

  (六)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

  (七)任用会计人员是否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八)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准确;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执业资格、规范执业;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办理票据领购时,财政部门应当查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委托代理记账合同。未能出示相关证明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票据领购。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会计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诚信档案,记载单位和会计人员的会计失信、违法行为及被处罚情况;对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为社会和其他部门提供有关单位和会计人员会计诚信资料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检举,接到检举的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检举人。

  处理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检举材料告知、转给被检举单位或者被检举人。

  处理机关对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成被检举单位及时制止、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而不实行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或者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代理记账机构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代理记账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停代理记账业务;情节严重的,吊销代理记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不予办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设立代理记账条件的机构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会计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1)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7号

  现公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包括公司,下同)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

  第三条 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报告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规定进行,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二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

  第六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报告。

  第七条 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

  (一)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第八条 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需要编制会计报表附注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者股东权益,下同)分类分项列示。其中,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资产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

  (二)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实义务,履行该义务与其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上,负债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等。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负债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

  (三)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上,所有者权益应当按照实受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分项列示。

  第十条 利润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的报表。利润表 应当按照各项收入、费用以及构成利润的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其中,收入、费用和利润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在利润表上,收入应当按照其性质分项列示。

  (二)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在利润表上,费用应当按照其性质分项列示。

  (三)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在利润表上,利润应当按照营业利润和净利润等利润的构成分类分项列示。

  第十一条 现金流量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以下简称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报表。现金流量表应当按照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的定义以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在现金流量表上,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按照其经营活动特点分项列示。

  (二)投资活动,是指企业长期资产的购建和不包括在现金等价物范围内的投资极其处置活动。在现金流量表上,投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投资活动的先进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

  (三)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在现金流量表上,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筹资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

  第十二条 相关附表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补充报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附表。

  利润分配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对实现净利润以及以前年度末分配利润的分配或者亏损弥补的报表。利润分配表应当按照利润分配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

  第十三条 年度、半年度、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反映两个年度或者相关两个期间的比较数据。

  第十四条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会计报表的编指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所作的解释。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符和基本会计架设的说明;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极其变更情况、变更原因极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三)或有关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四)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说明;

  (五)重要资产了转让极其出售情况;

  (六)企业合并、分立;

  (七)重大投资、融资活动;

  (八)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九)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做出说明: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三)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四)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先进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与年度终了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编报年度、季度和阅读财务会计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纪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企业不得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任何组织或者隔热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会计报表中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区任何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结帐日进行结帐,不得提前或者延迟。年度结帐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帐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

  第二十条 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一)结算款项,包括应收款项、应付款项、应交税金等是否存在,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应债务、债权金额是否一致;

  (二)原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是否一致,是否有报废损失和积压物资等;

  (三)各项投资是否存在,投资收益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四)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各项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是否一致;

  (五)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面记录是否一致;

  (六)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

  企业通过前款规定的清查、核实,查明财产物资的实存数量是否一致、各项结算款项的拖欠情况及其原因、材料物资的实际储备情况、各项投资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固定资产的实用情况及其完好程度等。企业清查、核实后,应当将清查、核实的结果极其处理办法向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相应机构报告,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在年度中间根据具体情况,对各项财产物资和结算款进行重点抽查、轮流清查或者定期清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编制会计报告前,除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外,还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核对各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内容、金额等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结帐日进行结帐,结出有关会计账簿的余额和发生额,并核对各会计账簿之间的余额;

  (三)检查相关的会计核算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四)对于国家统计的会计制度没有规定核算方法的交易、事项,检查其是否按照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是否合理;

  (五)检查是否存在因会计差错、会计政策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前期或者本期相关项目。

  在前款规定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编制年度和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对经查实后的资产、负债有变动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的确认和计量标准进行确认和计量,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会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任意取舍。

  第二十四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

  第二十五条 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会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作出真实、完整、清楚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时按照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进行结账,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在清算期间,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清算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其个别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

  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是指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会计报表。

  第四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外提供

  第二十九条 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此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向投资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国务院派出监视会的国有大型企业、国有重点金融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定期向监事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才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应当向企业出示依据,并不得要求企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有关数据的会计口径。

  第三十四条 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才全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有关数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的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公布财务会计报告,并重点说明下列事项:

  (一)反应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管理费用的构成情况以及其他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信息;

  (二)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三)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情况;

  (四)国家审计机关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五)重大的投资、融资和次产处置决策及其原因的说明;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界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

  第三十八条 接受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未正式对外披露前,应当对其内容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帐日结帐;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极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真相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要求企业向其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极其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的具体编报办法。

  第四十五条 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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