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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在民用建筑工程中推广应用太阳能建筑一体化技术通知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通辽市关于在民用建筑工程中推广应用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技术的通知

  通建发〔20**〕94号

  关于在民用建筑工程中推广应用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技术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建设局,各建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有关建设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及自治区有关加快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等文件精神,大力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代替传统能源,做好节能减排工作,更好地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决定从20**年7月1日开始,在我市辖区内的民用建筑工程中,大力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集热板与建筑一体化技术,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凡开发、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必须预设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的空间位置和管道等构件,尽可能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二、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进行民用建筑设计时,必须将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布置与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且要结合工程具体特点,将太阳能系统布置、电气管线敷设、避雷装置、管道竖井、节点做法等一并列入施工图设计内容,并确保建筑立面效果美观要求。太阳能热水器应与建筑物避雷网进行有效连接。

  三、在选用太阳能热水装置时,每一栋建筑应选用同一标准、同一结构形式的热水系统。

  四、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及安装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安装》标准图集(图集号为05J14)执行。

  五、实际施工中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集热板等产品,应有“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证”,未取得“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证”的产品不准应用于工程。

  六、施工图审查机构自20**年7月1日起,增加太阳能热水系统布置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审查内容,凡没有此项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七、各施工、监理单位、质量监督部门要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认真组织施工,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推广太阳能通知

  抄送:市质量监督造价管理站、施工图审查机构

  通辽市建设局20**年5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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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20**年3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本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规划、房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推进建筑节能的经济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设节能建筑和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新材料、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应用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材料、产品、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

篇3: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1997)

  政府令第85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本省城市和主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时,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结建工作应遵循合理规划,就近掩蔽,质量第一的原则,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本规定违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建设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结建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审核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部分;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监督施工质量和竣工验收;

  (四)防空地下室平时管理和战时规划使用;

  (五)收取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结建工作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范围是:

  (一)县级以上城市的新建民用建筑;

  (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新建民用建筑。

  &n

  bsp; 第八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民用建筑;

  (二)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

  第九条 以下工程项目按不低于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居民区、住宅小区、统建住宅;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用建筑;

  (三)单体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单体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150平方米修建防空地下空,另加窒外出入口。

  第十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规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根据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修建下列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用于为残疾人生产服务的建筑,中小学教学与办公用房;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住宅项目;

  (三)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

  第十二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项目方案确定时,持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审核文件;

  (三)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向城建、规划部门申领建筑工程开工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10%上交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为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平衡使用;其余部分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列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维护,战时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建设单位平时不使用的,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章 设计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持有相应级别的防空地下室设计资格证的单位承担。结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资格由省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规定。小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图纸必须报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图纸必须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面积;

  (二)平时战时用途;

  (三)防护等级;

  (四)工程造价、效益预测。

第四章 施工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技术要求施工。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大型人民防空工程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负责修补或返工,修补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定。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一条 在结建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及军事机关批准后予以表彰和奖励。结建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的,按国家规定,从工程项目总投资经费中提出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不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批准的图纸施工或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图纸施工的,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工程监督不力,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验收投入使用的,应追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和非生产性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住宅建筑包括:各类住宿房舍、旅馆、(来自:www.pmceo.com)招待所;非生产性建筑包括:科研、教学、医疗、商贸用房,各种办公用房,文化体育活动场馆以及车站侯车室、机场候机搂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扭、水库、桥梁、仓库、电站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快太阳能光热系统推广应用,促进节能减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太阳能热水系统,是指将太阳能转换成热能用以加热水的装置,包括太阳能集热系统和热水供应系统。
第三条 城镇规划区以及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内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或者具备安装应用条件的在建和既有民用建筑,应当统一配建太阳能热水系统:
(一)12层以下(含12层)的住宅建筑;
(二)单位集体宿舍、医院病房、酒店、宾馆、公共浴池等公共建筑。
前款规定范围内经批准使用温泉地热的民用建筑可不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四条 鼓励支持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建筑和农村住宅建筑安装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五条 鼓励将太阳能的其他应用方式广泛用于各类建筑领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推进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筑规模化应用。
省和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科技、国土环境、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适合海南地域条件的太阳能建筑应用技术标准体系,制定建筑应用产品(系统)的检测认证、技术认定和市场准入办法,定期发布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采取优惠政策措施,扶持和吸引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在我省开展太阳能系列技术产品的生产和研发。
第九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集热节能量计入建筑节能总量。
第十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补助资金,支持引导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及行业发展。
根据不同的建筑类别,财政补助资金为太阳能热水系统增量投资的30%~50%。具体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规范标准要求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可按所应用的太阳能集热器面积,增加该项目建筑面积指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享受增加建筑面积扶持的项目,不再享受财政资金的补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纳入民用建筑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与民用建筑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是否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以及应用情况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纳入民用建筑规划报建设计方案审查范围。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作为建筑组成部分,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设计规范标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相关设计规范标准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归入建筑节能部分。
对应当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设计而未设计的,或设计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施工图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标准实施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太阳能热水系统施工实施监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纳入节能专项验收程序;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合格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使用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型号、规格、标准、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

篇5:上海市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实施细则(2012年)

  上海市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实施细则(20**)

  为加强本市建筑节能推进工作,规范本市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行为,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建科[20**]8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是指通过检测和评估确定建筑物耗能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的活动。建筑能效标识是指按照建筑能效测评的结果,对建筑能耗水平进行明示的活动。

  二、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市场管理总站)具体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日常管理。

  三、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下同);

  (二)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各级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三)申请各级财政支持的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四)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本市鼓励其他民用建筑进行能效测评标识。

  四、本市民用建筑实施能效标识,应当委托由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认定的测评机构,按照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标准》(DG/TJ08-2078)进行能效测评并出具测评报告。

  被列为上海市建筑节能示范项目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使用《上海市建筑节能示范项目能效测评服务合同格式文本》,测评机构向建设单位提交的测评报告应当使用《上海市建筑节能示范项目能效测评报告格式》

  五、能效测评的主要内容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对建筑物涉及建筑能效的内容进行资料审阅、现场验证、能效模拟计算和综合分析,评估建筑物的能效理论值。

  六、申请能效测评标识的民用建筑,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完成建筑物围护结构节能措施;

  (二)已完成建筑物内部相关用能设备安装并调试;

  (三)各类示范项目已完成所要求的各项规定。

  七、建设单位应当向测评机构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项目立项、审批等文件;

  (二)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备案证书;

  (三)相关施工图及施工图设计节能计算书;

  (四)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材料和部品的产品合格证;

  (五)墙体保温材料及屋面保温材料的型式检验报告;

  (六)门窗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检测报告或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七)与项目围护结构相关的进场复验报告(包括墙体保温材料、屋面保温材料及建筑外门窗等);

  (八)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验报告;

  (九)节能工程及隐蔽工程施工质量检查记录和验收报告;

  (十)采暖通风空调系统运行调试报告或建筑设备工程系统节能性能检测报告;

  (十一)新型节能措施应用情况报告。

  八、建设单位在项目投入使用1年后, 可自愿委托测评机构对建筑能耗进行实际值测评。建设单位可依据实际值测评报告,向市市场管理总站提出申领建筑能效实际值测评标识牌和证书。实际值测评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采暖通风空调能耗计量报告;

  (二)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报告;

  (三)新型节能措施应用情况报告;

  (四)实际能耗总量。

  九、若工程项目涉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测评内容,并且因故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专项能效测评的,建设单位和测评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后1年内完成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部分的测评工作。

  十、建设单位应将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置于建筑主入口等显著位置。

  十一、本市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有效年限与等级如下:

  (一)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理论值)证书有效期为1年。

  (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实测值)证书有效期为5年。

  (三)按照测评结果,民用建筑能效水平划分为5个等级,并以星为标志。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和五星级。

  十二、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一)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实测值)证书期满。

  (二)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三)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

  (四)造成建筑物节能措施损坏或失去作用的。

  十三、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向市建设交通委提出申诉∶

  (一)对建筑能效测评结果有异议的。

  (二)对建筑能效标识有异议的。

  (三)认为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四、本实施细则由市市场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十五、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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