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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0-28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经20**年3月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20**年3月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列入本级政府投资计划,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辖区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

  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参与消防公益活动,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企业建立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和开展综合应急救援演练,对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火灾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火灾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部门职责、处置程序、人员疏散、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统筹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管理领导机制,指导辖区内单位、社区(村)委员会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举报和投诉,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承担扑救火灾,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七)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训练和灭火演练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检查令,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群众进行防火、灭火和逃生演练,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督促本区域内社区(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扑救初起火灾、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组织、参与火灾现场保护工作;

  (五)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

  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的情况。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第十四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各自专有部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共有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住宅区业主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聘用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无物业管理或业主自行管理的,社区(村)委员会应当与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救初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

  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安全和逃生自救教育。

  居民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鼓励居民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纳入消防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和验收。

  第十九条市政设施养护机构应当负责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修建道路、管道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内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编号和建立档案,定期对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及时补缺、维护。

  第二节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制度。

  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审批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扩建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同时签订工地安全责任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施工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器材、室内安全疏散通道和室外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提示安全疏散的注意事项和消防设施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节能改造,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影响建筑物的自然排烟,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建筑的自然排烟和消防扑救,审批机关在作出大型户外广告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三节重点建筑物、场所、设施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同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进行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九条公共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在营业时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

  维修作业。

  第三十条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大厅、主要通道等公共活动区域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频等方式,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频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其画面、音响切换到应急广播和应急疏散指示状态。

  第三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一般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面的一至三层;确需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特殊要求,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根据需要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

  本市禁止在建筑物地上八层以上(不含八层)新设餐饮、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开设的,其经营许可到期后,有关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安全疏散示意图;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因检修、维护保养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四)不得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扑救作业的障碍物;

  (五)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高层建筑管理人、使用人应当配备缓降器、救生绳、救生袋、软梯、防毒面具、手电筒等救生设备和自救工具。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职工食堂,应当定期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并做好安全检查。

  餐饮服务企业和职工食堂不得在用餐区放置或者直接使用瓶装燃气和液体酒精。

  第四节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对非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社区(村)委员会应当要求业主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识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六条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并定期对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组织引导疏散乘客的技能。

  第三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同步设计、建设消防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采用难燃、不燃材料,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严禁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严禁在出租居住的房屋内经营易燃易爆的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严禁设置仓库、生产车间、堆货场所。

  第四十条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一条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情况指导单位开展火灾风险监测、评估,建立分级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完善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监督措施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抽查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接到通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设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当指导、帮助社区(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社区(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固定消防宣传设施,利用广播、视频设备适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第四十五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定期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组织和监督指导相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信息。

  第四十七条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管理单位、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宣传手册等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第五十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第五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情况,适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部门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

  第五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通信保障系统,完善消防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消防应急通信系统,确保消防应急救援工作的通信畅通。

  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指挥中心及消防站的分布情况,优先保障119报警线路、调度通信专线的接入、使用、维护,确保与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消防应急救援调度通信线路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五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排除。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通行。

  专职消防队执勤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本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危险源灭火救援预案,熟悉其交通、道路、水源、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开展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六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和处置突发事件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职工食堂未定期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企业和职工食堂在用餐区放置或者直接使用瓶装燃气和液体酒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监测、维修、更新、改造费用,致使消防设施和器材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单位或者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其他个体工商户有第一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三)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等场所;

  4.游艺、游乐等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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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2015年)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20**)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于20**年2月6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年5月28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年7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民政、园林、环保、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相关告知、服务工作,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划分方法如下:

  (一)物业管理区域以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的范围确定,但已经自然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二)分期开发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共用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已经自然分割或者习惯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连接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规划、设计新建物业项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二十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房屋建筑总面积在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以三百平方米为起点,除按照二十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二提供外,超过部分再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三)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物业服务区域内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不得低于三十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五十平方米。

  第九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全体业主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十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其附图上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房号。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

  (八)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

  )专有部分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组成,组成人数应为单数且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以栋或单元推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费用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收益中支出;如果没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收益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三)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居民(村民)委员会列席会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大会会议决议、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资料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备案材料,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资料后,上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组织并监督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六)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相关情况和资料;(七)调解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逾期不改选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进行换届选举。

  换届选举结束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7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工作经费筹集、管理使用和业主委员会成员报酬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或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对新建物业,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出售新建房屋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售房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向购房人明示。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依法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物业服务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

  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报县市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共用部分;

  (二)移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四十条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等承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保修期限届满后,业主对专有部分负责维修、养护;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维修、养护。

  第四十三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业主分户计量装置及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费用。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的;

  (二)占用、损坏建筑物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擅自移装建筑物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章搭建、私设摊位,在非指定位置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

  (四)违反有关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恶臭气体、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标噪声;

  (五)违反有关规定饲养宠物及家禽家畜;

  (六)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满足业主的需要。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第四十八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

  住宅,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县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五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管理用房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有关费用,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第八章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五十六条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辖区旧住宅区综合改造和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

  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旧住宅区实施综合改造前,应当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落实改造管理方案,签订管理规约。旧住宅区可以实行专业管理、自行管理和社区管理等模式。

  第五十八条旧住宅区综合改造后,相关业主应当主动参与日常管理并承担卫生清洁等费用。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绿化和供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相关专业部门负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门厅、楼梯间、电梯井、走廊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供排水和供气管道、水箱、加压泵、电梯、天线、照明和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于20**年4月2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年7月28日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学生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是指公民、组织以经营为目的在学校外开设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休息的固定场所。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 卫生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实行食品卫生许可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部门的定期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来自:www.pmceo.com)不得从事经

篇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19)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于20**年10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9日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经济租赁房等社会保障性房屋的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将房屋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来自:www.pmceo.com)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五条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是银川市房产管理局,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由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永宁

篇5: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2019)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年5月18日
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卫生、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合、政府监管、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银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来自:www.pmceo.com)区、县(市)城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的许可登记、备案工作。
农牧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犬类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
公安部门负责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并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的登记注册管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机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城市区域为犬只限养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可以根据城镇发展的需要规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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