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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银川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03.18
【实施日期】1998.03.18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银川市卫生局是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的日常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场所为重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二)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其它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展览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馆(宫);
(四)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六)会议室;
(七)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和设置附有烟草

采编:www.pmceo.cOm

篇2:西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1998年)

西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颁布单位:西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07.24
实施日期:1998.07.24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全民参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西宁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区、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并参与此项工作。市容环卫、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和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
(二)托儿所、保育院、幼儿园;
(三)学校的教学场所;
(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宫、少年宫等公众活动的室内场所;
(五)影剧院、录像厅(室)、歌舞厅、游艺厅(室);
(六)商场(店)、书店和邮电、金融、证券业的营业厅;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售票厅、等候室;
(八)会议厅(室);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区)。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监督管理禁止吸烟

篇3:榆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2009年)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政发〔20**〕14号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各种危害,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治疗区和病房;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以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各类会议厅(室);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网吧等场所;

  (六)室内体育集体训练、比赛、经营场所;

  (七)图书馆阅览室、档案馆查阅室、美术馆、展览馆的展示厅;

  (八)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等营业场所;

  (九)公共汽车、火车、机场等客运场所的售票厅、候车(机)室;

  (十)根据实际需要,各类经营单位自行设定的禁烟场所;

  (十一)根据实际需要,由市政府确定的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本条中第(四)至(九)项中所列公共场所可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五条 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

  第六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来自:www.pmceo.com)。香烟销售者应当在柜台的醒目位置摆放“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警示牌或悬挂有吸烟危害健康内容的告示。

  第七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形式发布烟草广告。

  第八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具体措施并认真执行;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摆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安排专人管理,采取劝阻措施。

  第十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在禁烟场所吸烟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由市、各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

篇4:遵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2012年)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遵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20**)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秉清

  20**年9月24日

  遵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如下:

  组织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幼儿园、中小学、青少年宫(活动中心)室内外区域;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室、实验室、阅览室、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通道、办公和绿化区域;

  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会议室及办公区域;

  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加油站、油库、加气站等商业营业场所;

  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室内区域;

  (十二)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室内区域;

  (十三)旅馆、餐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十四)机场、港口、铁路客运站和汽车客运站的室内区域。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制定并执行本单位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做好本单位禁烟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不得在本单位禁烟区内摆放烟具或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设立专(兼)职检查员,管理本单位的禁烟区;

  对在本单位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退出禁烟区。

  第六条 室外公共场所管理者可在远离密集人群且非必经通道外设置室外吸烟区,并有明显的引导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七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得较差的单位,由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九条 任何公民个人均可以劝阻他人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其职责,并可对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的单位,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执法时必须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5:漯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2008年)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区域;

  (五)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六)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体育馆、健身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活动中心等科教、文化、体育、艺术场所;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

  (八)商店(场)、书店、金融业、邮政业、电信业的营业厅;

  (九)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

  (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九)项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或划定吸烟区(来自:www.pmceo.com)。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集中办公场所、会议室、办事服务大厅等禁止吸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第七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设立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对该场所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

  第九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督促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和无烟单位的评比资格。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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