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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规划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3-04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规划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更好地发挥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发展规划。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的经济社会发展事项制定规划,以规划指导工作,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规划。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对编制和实施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的体系

  第八条 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第九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综合性规划,是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及10年以上。

  第十条 总体规划草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该领域重大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

  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与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特殊条件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规划:

  (一)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领域;

  (二)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重大项目以及财政安排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

  (三)涉及重大产业布局或者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四)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领域;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领域。

  第十三条 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应当送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区域规划是指以跨行政区的特定经济区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编制区域内其他各类规划的依据。

  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或者10年。

  第十五条 下列地区可以编制区域规划:

  (一)经济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

  (二)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经济圈、经济带;

  (三)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区域或者保护地区。

  第十六条 区域规划由该规划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划的编制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

  (三)坚持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四)坚持统筹兼顾,加强各级各类规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

  (五)坚持既重视宏观调控(来自:www.pmceo.com),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工作。前期工作一般包括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项目论证等内容。

  前期工作中的重大课题研究,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选择课题承担单位。

  第十九条 总体规划草案在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由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送上一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总体规划草案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送相邻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衔接。对规划衔接中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专项规划草案送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与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同时还应当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相应的上级专项规划进行衔接。

  专项规划涉及其他领域的,规划编制机关还应当征求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将反馈意见送规划编制机关。

  未经衔接的规划不得报送审批。

  第二十一条 规划的衔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总体规划;

  (二)下级政府规划服从上级政府规划;

  (三)专项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第二十二条 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第二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规划草案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四条 编制规划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布,并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报送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编制说明和规划论证报告一并报送。

  规划编制说明包括征求意见以及与其他相关规划衔接的情况,对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批准后的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规划。

  第二十八条 规划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进行项目管理。未列入规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审批。

  第三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由规划编制机关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经中期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修订规划的,由该规划的编制机关提出规划修订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总体规划对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方向等进行重大调整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修订相关的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五章 规划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专项规划或者区域规划与总体规划、下级政府规划与上级政府规划以及专项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要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依法按照相关程序处理。

  第三十四条 规划编制机关拒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合理衔接意见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专项规划与总体规划相抵触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该规划无效或者部分无效;造成下级政府规划与上级政府规划相抵触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该规划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第三十五条 对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规划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规划的论证、评估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的论证、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规划编制机关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规划的评估、论证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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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保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08试行)

  保政办发〔20**〕143号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建设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努力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制度。

  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负责拟定和实施全市城市发展战略及城市规划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协调各县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下简称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对重要的城市规划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市规委会的日常事务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条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

  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市规划的需要,及时无偿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来自:www.pmceo.com)、风景名胜区规划等,按有关规定审批。

  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规划,应当经市规委会审议: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各项专业规划;

  (四)其他重要规划。

  市规委会在审议前款所列的各项规划前,应当通过专家咨询、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和严格保护耕地的原则。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应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应提交以下报件。

  (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需提交的资料:

  1.建设项目情况简介;

  2.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3.地形图(申请用地性质变更时需附送土地权属证件及房屋产权证件等);

  4.环保、国土、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核意见(需征求意见项目);

  5.大型建设项目应附送选址论证意见。

  (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提交的资料:

  1.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

  3.1:500地形图(申请用地性质变更时需附送土地权属证件及房屋产权证件等);

  4.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文件、图纸等。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城市规划和规划技术指标规定要求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条件报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翻修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副本和正本发放制度,附件附图是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合法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正本,凭正本到

  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应提交以下报件。

  (一)单位办证:

  1.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房产权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布局图及建筑设计方案图;

  5.签订城建档案责任书;

  6.消防、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核意见(需征求意见项目)及建设四邻协议。

  (二)个人办证:

  1.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土地、房产权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布局图及建筑设计方案图;

  4.建筑施工图(平、立、剖面);

  5.建房四邻协议。

  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活动必须按以上程序和规定办理,手续不全或土地房产权属有争议的,不予办理规划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审查建设工程设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建筑的布局、风格、色彩等要承袭地方建筑文化,注入现代设计理念,传统与创新相结合,突出地方建筑风格和特色。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绿地、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夜景亮化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投入使用的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新建和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规划区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建筑屋顶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棚架等设施。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地段严禁修建实体围墙;临街建筑严禁将卫生间、餐厅烟囱、单元楼出入口等设施以及影响城市市容观瞻的其他建筑设施设置在临街面。

  第三十条 新城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保留或预留市政公用设施、人防设施、社会事业设施、园林绿化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并实行保护性控制;应当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基础设施,增加绿化面积,改善生活与工作环境,提升城市品位。

  第三十一条 科学制定与实施城中村整治、改造工作。采取环境整治、局部改造、整体拆建等不同模式和措施,完善基础设施系统,改善城中村人居环境质量,提高城中村土地的集约利用水平。

  第三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供电、供气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住宅区内,新建各类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结合新的管线工程建设转入地下,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地下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范的要求。

  修建道路、桥梁时,有关市政管线设施应当按规划同步施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严格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实施。需对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或单体建筑设计方案的平面、立面、层数、高度、外形、色彩、室外装修材质、结构类别等重大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线前应当全部拆除;需要暂时保留或者作临时施工用房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期保留使用,到期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按照《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中心城市规划区重要区域、重要地段、重要道路、重要节点及重点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规委会审定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为加强中心城市绿化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景观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和城市绿化景观特色,中心城市规划区严格执行“绿色图章”审批制度。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工程绿化景观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条 中心城市建成区居民私房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除考虑消防、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外,应满足以下建筑间距:南北朝向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0.6;东西朝向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0.4;建筑山墙间距由建筑相邻户协商视情况确定。

  旧城区内居住条件较差,建筑密度高、安全隐患突出、情况复杂的特殊地段的私房改造项目,建筑间距不能满足规定要求的,可视情况适当调整。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1年内不能开工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持证在城市规划区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活动进行制止、调查、取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服从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拦。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规划实施的进度管理档案制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依法对其主体工程和绿化景观、夜景亮化等附属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验收。经规划验收合格,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和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居住建筑间距和非居住民用建筑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环境、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相关规定。

  建筑物与构筑物的间距应满足消防、环保、交通、卫生、安全及相关专业技术要求。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建筑间距规定:

  (一)临时建筑。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私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生活用房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

  (三)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沿用地红线、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电力线保护区及市政管线周边的建筑,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必须符合消防、日照、防汛、交通、安全等各相关规定要求。

  第四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包括门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进出口、集水井、采光井等不得突出用地红线和道路红线建造。

  地下建(构)筑物及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退让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的离界净距离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建筑高度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和城市设计要求。

  第五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风貌区、自然保护区、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和重要的城市景观地区的新建、改建建筑,必须符合相应保护条例和保护规划的规定,并应符合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五十二条 严格控制高层建筑顶部附属天线、铁塔等构筑物的设置,应在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要求下尽量合设,并将构筑物融入建筑设计中形成整体美,避免破坏城市天际轮廓线。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及

  附属设施(含建筑墙体、门窗、入口、屋顶以及附属建筑等部位)的色彩应符合塑造统一和谐、丰富有序的城市建筑色彩形象原则,并与周边建筑、城市景观以及城市环境色彩相协调,与建筑体量、建筑形式、建筑主导功能及地理特点相协调。

  第五十四条 建筑外墙装饰材料应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并符合节能规定。在充分考虑城市风貌、城市设计及建筑造型的前提下,鼓励优先选用地方优质天然建筑材料。

  第五十五条 组团以上的住宅小区、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的设计,应进行多方案优化比较,重要建设项目必须由两个以上设计单位提交两个以上规划设计方案。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扩建、改建和恢复性建设,涉及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对原有建筑结构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安全鉴定,并取得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当保持建筑物新旧部分外立面造型和色彩、及周围街区环境的协调。

  已经按照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小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翻修任何建筑。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苏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2014年)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苏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已于20**年1月27日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年2月24日

  苏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发展规划体系,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对一定时期、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第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遵循规律、统筹兼顾、民主决策、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级市(区)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依照职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发展规划的体系与内容

  第五条 本市发展规划按照行政层级分为市和县级市(区)发展规划;按照对象和功能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和市区域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对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发展情况,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布局和指标体系;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年度安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专项发展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现状,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五)规划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专项发展规划分为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和一般专项发展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九条 市区域发展规划是跨县级市(区)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现状,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战略定位、发展目标;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功能区布局和相关政策;

  (四)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六)规划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发展规划的编制与管理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专项发展规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市区域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区域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第十一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各类发展规划在空间开发和布局方面应当以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为基本依据。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和市区域发展规划应当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约束性指标、主要预期性指标,名称和统计口径应当与市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持一致,指标值相衔接。县级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区域发展特点适当增减指标。

  第十三条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立项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经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专项发展规划立项后,其编制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编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期准备、拟订草案、衔接与论证、征求意见、审核与批准和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专项发展规划草案拟订部门在组织论证时应当有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专项规划草案,编制部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重点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一般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区域发展规划草案由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规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一致的专项发展规划,应当在规划期第一年完成编制和报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发展规划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发展规划的实施,协调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发展规划由编制机关组织实施。

  发展规划实施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或者阶段计划、年度计划。

  专项发展规划和市区域发展规划的实施方案或阶段计划、年度计划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对难以完成的指标、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及时向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发展规划,在制定政策、审批或者核准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强制性和约束性规定。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应当在规划期第三年进行中期评估,规划期满进行总结。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总结报告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专项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及总结报告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修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或者擅自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发展规划强制性、约束性规定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组织实施发展规划的责任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的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产业政策,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城乡规划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国家安全、安全生产、交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文物、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

  第六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上级城乡规划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含有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法人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五)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以及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或者相应材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六)国家安全、地震、气象、文物、军事管理等部门依法出具的意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八条 依法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有关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但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 编制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的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所作结论应当经参加评审的专家过半数同意。经评审通过的结论,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依法调整规划再审核项目选址。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核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是否已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的监督。

  城乡规划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规划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土资源,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和省发展战略,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全省或者省内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与布局的总体安排。
国土规划分为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的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环境保护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国土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国土规划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国土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国土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国土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 综合国土规划是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规划在国土资源利用和国土空间布局等方面的基本依据。综合国土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省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特定区域国土规划应当按照综合国土规划要求,编制重点开发区域规划。
第十条 综合国土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国土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国土开发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四)国土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基础设施建设空间布局和城镇空间布局;
(六)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七)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八)国土综合整治重点区域;
(九)禁止和限制开发的地域范围;
(十)实施国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十一)需要纳入综合国土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专项国土规划的内容,根据综合国土规划的具体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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