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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29日

  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20**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人工饲养且用于食用的畜禽及其初级产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收购(含贩运,下同)、屠宰和畜禽产品贮藏、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规划,建立健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体系及管理责任追究制,加强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建设,组织定期向社会公布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考评体系。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宣传教育、能力建设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机构承担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畜牧业生产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鼓励畜禽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和无公害畜禽产品等认证。

  从事畜禽饲养、收购、屠宰和畜禽产品贮藏、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自身质量安全检测能力,建立健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专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通过技术服务,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健康养殖,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普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建设,组织建立统一的追溯方式和技术平台,实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从事畜禽饲养、收购、屠宰和畜禽产品贮藏、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并执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建设规划,组织建立畜禽饲养环境安全评价制度和监测制度,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建设畜禽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

  第二章 畜禽饲养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等饲养单位,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尸体、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畜禽粪便、尸体、废水及其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等饲养单位,应当建立处方用药、药物禁用限用、休药期、销售记录等管理制度。

  养殖专业户的确认标准,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市、县畜禽养殖规模状况统筹制定。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完整、真实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

  养殖档案、使用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畜禽屠宰厂(点)、农民专业合作社、畜禽经纪人等与饲养者有产销合同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向饲养者提供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监督指导饲养行为,承担相应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饲养者自主使用投入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按约定使用投入品的,双方均应当承担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出售畜禽时应当出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

  饲养者不得出售应当依法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畜禽标识不全的应当补加标识。

  第十四条 禁止在畜禽饲养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

  (三)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畜禽;

  (四)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畜禽收购

  第十五条 畜禽收购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前,应当查验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

  畜禽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疫要求。收购运输过程中,不得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十六条

  畜禽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记录,完整、真实地记录所收购畜禽的日期、来源、品种、数量、检疫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号码及销售去向等。

  收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 从省外输入畜禽产品的,应当经产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具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报告。输入的畜禽需要申报检疫的,应当依法向我省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章 畜禽屠宰和产品贮运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对省外输入且应当申报检疫的畜禽,还应当查验检疫申报受理单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检查签章。

  前款规定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检疫申报受理单和检查签章不齐全的,畜禽屠宰厂(点)不得允许畜禽入厂(点),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畜禽屠宰厂(点)屠宰猪、牛、羊的,应当于屠宰前六小时,凭入厂动物登记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申报检疫的,不得屠宰。

  第二十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适时公布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实施检验的项目名录。畜禽屠宰厂(点)应当按照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检验项目。

  畜禽屠宰厂(点)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检验项目按照批次进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并做好检验记录。

  畜禽屠宰厂(点)不得出厂(点)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由畜禽屠宰厂(点)对同批次畜禽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如实记载畜禽来源和销售对象、时间、品种、规格、数量、检疫证明编号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召回制度,发现产品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产,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屠宰厂(点)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通知其立即停产,并通报有关部门,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贮藏记录制度,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畜禽产品的贮藏日期、来源、品种、规格、数量、检疫证明编号、畜禽产品存货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贮藏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从事畜禽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流向记录,如实记载关联人、时间、品种、规格、数量、检疫证明编号及联系方式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收购、屠宰、贮藏、运输下列畜禽产品:

  (一)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二)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无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的;

  (四)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畜禽产品。

  第二十六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养、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的畜禽产品及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二)调查、了解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违法使用的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计划,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时,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被抽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的畜禽产品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并应当立即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抽样,送有资质的畜禽产品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九条 对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畜禽产品,以及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畜禽产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并监督货主对同一来源的畜禽产品予以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拒不处理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对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随意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检查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行为时,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检查;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核查;对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产品相关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信用情况通报信用主管部门,并与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追溯制度和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大或者典型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省、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渠道,依法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的;

  (二)畜禽收购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收购记录的;

  (三)从事畜禽产品运输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流向记录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拒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养殖场、养殖小区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畜禽的,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对饲养的畜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畜禽屠宰厂(点)允许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检疫申报受理单和检查签章不齐全的畜禽进厂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同类检疫合格畜禽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点)出厂(点)未经质量安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或者出具虚假质量安全检验证明,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点)被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畜禽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七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者、收购者、屠宰者、贮运者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畜禽产品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仍然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畜禽产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饲养、收购、屠宰和贮运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应给予处罚而未处罚的;

  (三)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或者答复的;

  (四)畜禽产品检疫机构及其检疫人员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五)未依法履行职责,出现重大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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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自贡市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2014)

  

  自贡市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20**)

  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

  自规建住发〔20**〕62号

  各区、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局,高新分局,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

  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川建质安发〔20**〕214号)要求,我市决定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我局成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组,组长由市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副局长杨敬华担任,检查组成员由市局安监科、勘设科、住保科、建管科、审批服务科、执法支队、市质安站等相关科室人员及勘察、设计施工专家等组成。

  二、检查范围及内容

  全市的在建工程,以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公共建筑工程为主。

  检查内容: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川建质安发〔20**〕214号)中的检查内容为主。

  三、检查时间安排

  5月8日前,各责任主体单位及相关机构按照此次检查的内容开展自查,并按照自查的情况进行整改落实,消除工程质量安全隐患;

  5月9日~5月18日,我局检查组对全市所有在建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公共建筑工程进行全面检查;

  5月20日前,荣县、富顺县将检查总结和辖区内的在建保障性住房和公共建筑工程一览表报市质安站,市质安站将自查工程项目情况及在建保障性住房和公共建筑情况一览表汇总交省质安总站。

  四、其他要求

  各区、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局和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此次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工作,并认真开展自查整改工作,对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要专项督办,并严格查处。

  附件:《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川建质安发〔20**〕214号)

  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20**年4月30日

  

篇3:医院CT质量安全管理教育制度

  医院CT质量安全管理教育制度

  1.保证医疗质量安全是保证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措施,而医疗质量安全教育是保证医疗质量安全的前提,所以必须加强医疗安全教育工作。

  2.科主任负责对本科医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工作。

  3.科室通过定期会议强调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的重要性,通过检查监督规章制度,医疗规范执行情况进行考评,根据考评结果进行奖惩并通报,以强化医疗安全意识,做到警钟长鸣。

  4.利用科室召开会议、专题讲座等形式组织科室人员学习法律规范、诊疗规范及医院下发的提高医疗质量的管理制度并要求大家遵守执行,提高医护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术水平。

篇4:石油化工大学后勤服务集团质量安全工作职责

  石油化工大学后勤服务集团质量安全工作职责

  1、贯彻落实学校后勤服务集团的改革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改革的内容和要求,主动适应后勤改革的新形式。

  2、负责后勤集团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制定部门、员工绩效考核办法,并且组织实施。

  3、动态掌握后勤集团服务质量现状,接受全校师生对后勤服务质量的投诉,就服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将结果反馈给用户。

  4、对后勤各公司贯彻执行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中有关后勤服务质量指标、安全防范、安全防火等情况进行检查。

  5、对后勤各公司的服务质量、安全自检情况进行指导,定期发布服务质量信息,督促各公司进行安全工作和服务质量的整改和提高。

  6、完成领导交给的其他工作任务。

篇5:C房地产工程质量安全奖罚管理方法

  房地产公司工程质量安全奖罚管理方法

  为加强企业质量,使工程质量管理规范化和制度化。树立施工质量好、进度快、管理水平高的施工企业形象,处罚施工质量差、进度慢、管理水平低的施工企业,以好的企业形象带动排在中间和落后的施工企业,这此项目工程部特制定工程的质量安全奖罚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一、质量安全管理机构

  工程部在该项目上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公司有关文件及有关规定推行奖惩机制。

  对违反法律、法规、施工规范、验收规程、技术标准、施工合同和设计图纸要求的,不按建设程序施工的各施工单位进行严格处罚。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工程质量奖罚办法的管理由工程部质量管理小组执行,日常事务由工程部负责。

  二、奖惩办法

  1、工程部组织监理部、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进行大检查。检查评比实行综合打分办法进行。

  2、检查后对存在问题进行单楼讲评。对质量问题、进度问题、安全问题进行大会通报批评,并下达工程项目整改通知单,限期整改。实施由监理部监督实施。

  3、根据综合打分标准,排出检查评比名次。前两名通报表扬并给予奖励,后两名通报批评并进行罚款。罚款、奖励在大会上以现金形式支付。

  (1)、通报表扬

  经工程部、监理部检查评比,对施工质量好、进度快、管理水平高的施工企业,由工程部在工地例会上通报表扬,并抄送各参建单位及开发公司。

  (2)、物质奖励

  评比为本工程的先进施工企业:

  A、参照公司《工程管理奖惩办法》(暂定)中的对施工企业的奖励标准,对单位或个人进行物质奖励。

  B、用部分罚款金额对先进的施工企业或个人进行奖励。

  (3)、设立落后企业上进奖,被罚的施工企业能够改善管理方法,迎头赶上,在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上有较大进步的,给予奖励。

  C、通报批评

  在检查评比过程中发现管理混乱,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存在隐患,工程进度缓慢的施工企业进行通报批评。

  D、经济处罚

  按管理细则的规定执行,罚款金额与拨付工程进度款以一并扣除。

  4、奖励资金的来源

  检查评比所罚的款项均作奖励资金用。

  5、在省、市、公司检查过程中受表扬的施工单位加大奖励,受批评单位加大处罚。

  6、罚款由建设单位财务部代扣执行。资金管理由财务部、工程部共同实施管理。

  三、对施工单位管理细则

  (一)工程组织管理

  1、施工单位组织机构、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不健全的;各种规章制度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各种资质和岗位资格证不全的;人证不符的每项罚款1000元。并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的加重罚款,增加50%。

  2、施工单位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前7天将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报关监理部进行审批,如施工单位未按期报送,每拖延一天罚款100元。

  3、施工单位应积极认真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资源准备、设施准备、技术组准备、监视测量准备),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开工。由施工单位自身的原因推迟开工一天罚款300元。

  4、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调整。如在施工过程中考虑到工期、质量因素确需调整、修改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上报监理部,审核其调整可行性,批准后,上报工程部批准实施。否则擅自调整、修改罚款500元。

  5、施工单位由于组织上的诸如:人力资源、财力资源和物资等资源满足不了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的要求,造成工期延误的按第五条规定加重处罚20%。

  6、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必须经常在施工现场协调、解决施工中可能出现的任何问题,确保工程施工的质量、进度和安全。对现场监理工程师、工程部的工程师提出的问题和发现的隐患,必须定时、定人、定措施进行解决,不解决或限期没有解决完的,每次罚款500-1000元。

  7、工程部、监理部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施工现场的质量检查员、技术员、技术负责人进行专业技能审核、考评,第一次考评不合格的通报批评,第二次考评不合格的责令施工单位予以更换。

  8、施工单位应对主要技术工程建立考核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形成本单位工程的支柱施工力量,开工前将该部分人员专业、工程、名单报项目管理部,以便考核检查。对不合格者的限期更换,限期内未更换的罚款100元。

  9、监视测量工具必须到法定的监测单位进行检测,有检测合格证明,如未经检测用于工程上的罚款200元。施工机械设备如塔吊、龙门架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用于工程上的罚款500元,并责令停工。

  10、施工过程中不服从工程部和监理部管理的施工管理人员,罚款100元;情节严重者罚施工单位1000元,并责令施工单位予以更换。

  11、施工现场负责人玩忽职守,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制止,不汇报者罚款500元。

  (二)工程质量管理

  1、各分项、分部工程在施工前,施工单位技术人员必须向操作人员进行技术交底。交底应

  真实、有效,有纪录、有交底人备交底人签字。没进行技术交底或技术交底不清,按每分项工程罚款200元。

  2、监理部、工程部每周组织召开生产例会和不定期专业例会,单位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其他指定人员必须按时参加。迟到一次罚款30元。无故不参加一次罚款200元。

  3、参加会议人员必须认真做好记录,将会议纪要落实到生产中去,如落实不认真或不落实一次罚款200元。

  4、施工现场砼、砂浆的配合比牌上必须有理论配合比和当配合比的计量数,检查没有配合比牌的一次罚款100元;试块按规范规定制作,发现少做一次(一组)罚款500元;配合比必须严格计量,发现不计量或计量不准的一次罚款200元。

  5、砼、砂浆试块未按规定制作,弄虚作假,不能真实反映工程质量的,发现一次罚款200元。

  6、隐蔽工程的在施工单位质量检查员专检合格的基础上,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复检合格后方可隐蔽,进行下道工序,未经报验、复检私自隐蔽的,罚款500元。

  7、施工过程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者发现一次罚款500元。

  8、施工单位不执行“三检制“,不按施工程序野蛮施工的罚款500元。

  9、不执行报验制度,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检查验收确认,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罚款500元。

  10、主体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不积极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留下质量隐患,影响工程转序者罚款5000元,不允许下道工序的施工。

  11、工程竣工预验收检查,监理部下发的整改通知单,必须认真仔细整改,并严格按监理部、工程管理部指定限期内处理完毕。否则罚款1000元。影响竣工验收的罚款5000元。

  12、如在政府主管部门质量检查过程中发现并被勒令返工一次罚款5000元,并追究监理部有关人员责任。

  13、出现质量事故不按规定时间上报或瞒报者罚款1000元;出现质量事故私自处理者罚款1000元。

  14、款按施工规范、规程和标准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或做伪证者罚款1000元。

  15、为推卸责任而有意谎报事故的损失和事故等级者罚款1000元。

  (三)工程进度管理

  1、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总进度计划和分解计划进行实施。编制甲供材料、购配件、器具等材料进场计划,上报监理部、工程部备案。监理部、工程部以此为依据进行进度检查和组织材料进场,没有备案的罚款500元。

  2、未按批准的施工总进度计划或分解进度计划施工的,私自调整施工进度计划未上报,延误工期罚款500元。

  3、工程进度的实施按审批的施工进度计划进行,不得拖延。由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基础工程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主体工程按楼层计算每层工期拖延一天罚款300元,整个主体工程每拖延一天罚款2000元,装饰工程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单位工程总工期拖延一天罚款5000元。

  (四)工程技术、安全档案管理

  1、工程技术、安全档案资料收集、编制与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同步,从工程签订合约及施工准备工作开始,直到工程竣工验收时完成工程资料的编写、归档工作。若技术档案编制未与工程同步检查,一次罚款100元。

  2、技术、安全档案资料的填写必须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规程及有关规定,反映工程质量情况,做到内容真实可靠、数据准确、字迹清晰、签字手续完备。否则罚款100元。

  3、检查工程技术、安全档案过程中如发现资料不齐全、有后补的现象等每发现一项罚款50元。

  (五)工程安全管理

  1、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机构、安全管理体系和文明施工保证体系,设立安全监督机构,配备专职安全人员。否则罚款3000元,并限期整改,未限期整改的加重罚款50%。

  2、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否则罚款3000元,并限期整改,未限期整改的加重罚款50%。

  3、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必须持证上岗,全面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监察、安全活动、安全宣传工作。施工现场如没有专职安全员罚款1000元,出现安全事故罚款5000元。

  4、施工区域内应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牌,安全制度牌,危险地段派专人进行监护。施工现场未设安全警未牌的罚款100元,危险地段无专人监护的罚款100元。

  5、工程开工前专项施工方案必须经过审批,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审批的方案进行安全施工,违反方案施工罚款1000-5000元。

  6、塔吊、龙门架安拆必备条件:

  (1)塔吊、龙门架必须有产品合格证;

  (2)塔吊、龙门架安拆方案必须经过监理工程师审批;

  (3)专业安装单位必须具有法定的安装资质;

  (4)施工单位和专业安装单位再交接手续上签字必须齐全。

  以上条件缺一不可,每缺少一项罚款1000元,并责令停止安拆作业。

  7、塔吊、龙门架运行时的必备条件:

  (1)按规定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修;

  (2)机械操作人员、指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3)建立设备技术档案;

  (4)指挥人员的指挥哨、指挥旗必须齐备;

  (5)操作室安全保护措施完善;

  以上条件每缺少一项罚款100元。

  8、特殊工种操作证必须真实、有效,人证相符,无证上岗或人证不符的罚款200元。

  9、施工单位的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必须有试卷和记录,职工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否则每人罚款50元。

  10、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未戴安全帽每人罚款100元,施工人员罚款50元。

  11、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的每人罚款100元。

  12、竖向孔洞短边长大于250mm均应设临时封堵,临边防护均应设临时栏杆,设置防护必须符合要求,否则一处罚款100元。

  13、脚手架、模板必须按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并检查验收,不按规定验收的,一次罚款1000元;出现坍塌事故(无

  人员伤亡)的罚款5000元。

  14、水平安全网、竖向维护网的搭设必须符合要求,并及时清理网内的杂物,搭设不符合要求的罚款1000元;网内杂物未清理一处罚款100元。

  15、所有建筑用料、废料必须用机械设备或人工搬运,不得随意抛掷,否则发现一次罚款500元。

  16、施工通道必须畅通,否则罚款500元;爬梯、马道必须设置栏杆保证上下施工人员的安全,否则罚款100元。

  17、总配电柜、分配电箱、电动机具等带设备,均应悬挂安全警示牌并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否则每处罚款500元。

  18、施工现场用电必须按《JGJ59-99》标准实施,配电按三相五线制,一箱、一漏、一机、一闸制,否则罚款100元。

  19、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工程污染必须及时清除。如不清除或不及时清除每次罚款100元。

  20、施工现场应做到:设备、材料按规格、按型号摆放整齐,标识醒目,并做好安全、防雨工作。场地、道路清洁畅通。否则罚款200元。

  21、施工现场要节约用水、用电。如工地发现长流水,长明灯一次罚款50元。

  22、施工现场、施工驻地及施工单位虽管辖分担区必须每天清扫,如区域发现有大便每处罚款100元。

  23、施工单位做好驻地管理工作,不许随意留宿他人。否则发现一次罚款100元。

  24、施工单位每周组织一次施工现场驻地卫生清扫工作。工程部组织检查排出名次。结合工程检查进行表彰。

  25、动力线和照明线应分别架设,满足安全距离要求,严禁乱接乱架,否则罚款500元,并限期整改,若不整改加重处罚。

  26、各施工单位应及时维修各自负责的施工道路,要保证路基坚实,边沟排水畅通,路面无积水,无塌方现象,保证道路畅通,否则罚款500元。保持路面湿润,无扬尘,路面扬尘四起则罚款200元。

  27、施工现场的生活区、库房、施工场地和易燃易爆场地必须配备满足防火需求的消防器材,否则罚款500元,并限期整改。

  28、集中宿舍的区域或其他住宿区域各施工单位必须服从统一管理,严禁喝酒、闹事。对不服从管理,滋生是非,打加斗殴的进行严肃处理,每人罚款500元,罚所在施工单位1000元。严重的交送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29、集中住宿的区域,各施工单位所在的区域必须设置垃圾箱(池)和厕所,应定时定人进行消毒,符合公共卫生和环保要求。检查不达标的每次罚款500元。

  30、各施工单位严格遵守“工完料尽、场地清“的原则,做好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检查时场地混乱、乱堆乱放,每处罚款100元。

  (六)建筑材料管理

  1、材料、构配件、成品、半成品的采购必须是正规厂家的产品,有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或检验报告等质量保证资料。如有使用无质量保证资料材料者,视该部分工程不合格并按材料总价款12倍罚款。

  2、材料、构配件、成品、半成品进场自检合格后,向监理工程师提供有关规定的证明资料,经监理工程师复检、确认后方可使用。没报验的材料不得用于工程上,否则发现一次罚款1000元,用此材料施工的工程视为不合格。

  3、需复试的材料、构配件、成品、半成品在监理工程师的监督下,按标准取样,进行复试,复试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取样复试或复试不合格的材料不得用于工程上,否则发现一次罚款1000元,用此材料施工的工程视为不合格。

  4、对检验、复试合格的材料、构配件以及成品和半成品按规定码放整齐,并做好标识。标识不清的或没有标识的每处罚款100元。有保质期的材料进行特殊登记,与现场保持沟通,在其有效期内进行使用。过期使用材料的视为工程不合格。

  5、钢材的保管:在存放区域内用砖砌成高*宽300*240的条形基础三道,将钢材按不同规格型号分类摆放。在不同规格钢材堆放处分别放置标识牌,写明型号、规格、产地和合格、不合格、待检品、待确定等状态,以防用错。否则罚款100元。

  6、推行材料、成品、半成品报验认可制度,要求供货方提供的样品,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使用未经认可的材料、成品、半成品视为工程不合格,并罚款1000元。

  7、因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原材料、构配件、成品、半成品发生质量事故,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和领导责任,视情节严重进行处罚。

  8、不合格的地材进入工地后限24小时内运出施工现场,如果未按限期要求运出现场,每车罚款500元。

  9、材料进入施工现场24小时内管理人员进行检验完毕,否则每次罚款50元。

  10、项目管理人员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自己的材料,否则发现按材料价值的20%罚款,并将此材料清除施工现场。

  11、施工单位所进的材料必须是正规厂家,质量证明材料和各种手续齐全,不得偷梁换柱,否则发现后,视工程质量不合格,罚款1000元。

  12、材料管理人员要公正维护各方权益,不得乱用职权,以次充好,否则发现一次罚款100元,材料管理人员清除施工项目部。

  13、大宗材料按平面规划,施工先后次序的要求进行堆放整齐,各种材料要避免混乱堆放,标识不清。否则罚款500元。

  四、对监理单位管理细则

  1、对监理人员管理细则

  监理人员要爱岗敬业,努力工作,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如有下列情形者,清除监理部,并追究其或企业的经济责任和连带法律责任。

  (1)监理人员按照建立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自己职责。不得以职务之便串通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

  (2)不得以职务之便向施工单位推销建筑产品、建筑材料及施工人员。

  (3)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施工单位进行吃、拿、卡、要。

  (4)不得以职务之便私自降低工程质量检查标准,中饱私囊,使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

  2、监理部根据工程管理目标,结合工程具体情况认真、仔细、审查施工方案的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3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详细审查意

  见,将审查结果上报工程部会签后实施。监理部3日内未审查完成,通报批评。拖延两天后每拖延一天罚款10元。

  3、监理部必须按规定要求认真、及时检查施工单位开工前的准备情况,做好详细记录。未检查或未达到开工条件开工的罚款100元。

  4、监理部严格按照批准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组织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每周在工地例会上进行通报。没检查或不报的一次罚款50元。

  5、施工单位使用无质量保证资料、不合格材料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监理部负有相应管理失职责任,管理人劝退。

  6、工程部定期或不定期对监理人员管理技能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者劝退。

  7、工程档案资料按《辽宁省建筑工程技术档案编制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监理工程师要认真进行审核签字,工程部的管理人员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发现资料不真实、不全和后补签字等现象,发现一项罚款50元。

  8、隐蔽工程进行隐蔽检查时,监理工程师必须随叫随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发现一次罚款50元。

  9、每天对施工配合比进行计量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否则每次罚款10元。

  10、政府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检查的过程中发现严重质量缺陷被处罚和返工一次的,追究监理部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罚监理公司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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