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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赣计商价字[20**]766号20**年7月30日
各设区市物价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适应物业管理服务行业不断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其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和完善《江西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基础上,重新修定了《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计委、省建设厅。
附件:1、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3、专项服务收费分摊方式
4、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申报审批表(略)
附件1:
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物业管理优质优价的竞争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和《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已获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小区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业主)、使用人委托,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协议对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公共性服务、专项性服务以及提供其它与使用人生活相关的公众代办性服务、特约服务及多种经营服务时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
第二章物业管理服务规定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主要有:
(一)公共性服务。主要包括: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房屋建筑与装修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与维护、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安全秩序管理、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公共停车场管理等。
(二)专项性服务。主要包括:电梯、转供电、二次供水和中央空调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
(三)其它特约性服务。主要包括代办性服务、特约服务和多种经营性服务。
第六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中列支,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按《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物业的维护、养护责任与费用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物业业主、使用人负责维修,费用自理。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其费用从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中列支。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室外水、电、煤气、消防、通讯等到管线的维修及绿化、垃圾、路灯、道路等物业管理分工按《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四)人为造成共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第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既要考虑物业管理成本的补偿和合理利润,又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第九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性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专项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业主、使用人因房屋装修产生的垃圾,原则上应由业主(使用人)自行清运,需由物业管理企业清运的,其垃圾清运收费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实行专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依据附件三规定计算,每月据实分摊收取;管理区内路灯、楼梯间照明等共用电费在公共性服务费中列支,不得另行向业主或使用人分摊。
第十一条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安庆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2019)

  安庆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20**)

  宜政发〔20**〕12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二月六日

  安庆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以下统称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皖政〔20**〕27号)、《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为房地产开发单位,下同)或者使用人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提供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及其他相关社会化和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于经营性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及既要合理补偿物业管理成本费用又要与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服务标准实行分等定价,禁止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区内普通住宅的公共性综合服务和公共性专项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住宅区内高级公寓、别墅、写字楼和商业用房等经营性物业的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成本构成,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与物业管理市场发展程度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实际变化作适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共性综合服务。包括住宅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住宅区内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卫生保洁;环境绿化管理;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安全防范、消防协助管理服务等。

  (二)公共性专项服务。主要包括车辆停放及进出管理、二次供水、转供电、电梯运行的专项服务等。

  (三)代办性服务。主要包括: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的代收代缴等。

  (四)特约服务。主要包括:家政服务、家教服务、护理服务、礼仪服务、代购代管物品服务、对使用人的物业自用部位、自用设施的修缮等服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为以下四类:

  (一)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

  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

  执行等级标准,分为甲、乙、丙、丁和临时五个等级,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综合考评定级,依其所定等级核定收费标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发生变化的,其收费等级应予重新核定。

  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按每户建筑面积收取。

  (二)公共性专项服务收费

  按专项设施运行成本、维修费用、管理人员经费支出之和核定。

  (三)代办服务收费

  在自愿委托的基础上,按收费单位费用标准代收,代办手续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四)特约服务收费

  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商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的成本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管理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办公费用;

  (三)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费及公用水电费(包括各专业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以下第(四)、(五)、(六)项同)。

  (四)绿化管理费;

  (五)卫生保洁费;

  (六)安全防范费;

  (七)用于小区内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九)利润。

  住宅区内普通住宅的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成本(指上述(一)至(七)项,下同)利润率不超过3%。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费用支出情况,以

住宅区为单位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物业管理收费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或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书(合同);

  (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相关材料。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当事人双方按规定的基准价及其限幅商定具体收费标准,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物业管理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时,应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区管理服务收费等级,并就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层次和服务收费等内容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收费等级变更的,其具体收费标准应根据收费等级考评结果重新核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使用人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的约定,应与服务收费等级一致。合同中有关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的约定,应不超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或标准范围。

  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方法应在合同中明确,但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预收期最高不得超过六个月。使用人在预缴费期间内搬迁的,物业管理企业应退还尚未提供实际服务但已预收的费用。

  第十三条 使用人装饰(修)房屋,应与物业管理企业就房屋安全和装饰垃圾清运费达成协议,房屋不装饰不收费。

  第十四条 暂未入住的房屋,业主应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公共性综合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按规定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商业用房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等,在保证为使用人服务需要的前提下,经营所获收益应用于住宅区物业管理,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扫尾工程的费用、房屋交付使用前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所需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的在规定期内的保修费用,不得由使用人负担,不得动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十七条 人为造成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服务费应按收费项目分科目建帐,统一核算。每半年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公布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他们以及价格、物业管理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对物业实施管理并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除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外,未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使用人有权拒交。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www.pmceo.com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追偿。

  对住宅区五保户和生活水平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公共性综合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低于合同约定要求、质价不符的服务,可以提出限期改进意见,逾期仍不履行约定要求的,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降低其收费等级;或者按照合同法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直至改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的,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处理,也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价格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强行收费、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其服务收费按本办法逐步规范。

篇3:镇江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镇江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及物业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范围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的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不得收取物业管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按照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业主委员会(由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委托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及非住宅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驻镇单位、市级(含区)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各县(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收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管理的性质、内容、质量、特点等不同情况,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主市场调节价。

  (一) 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护和保安、绿化等管理的公共性服务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 为商档住宅及非住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性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专项、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其收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按政府定价的程序测算收费水平,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小区管委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时,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听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举行价格听证会。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合理成本和费用为基础,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的物业及其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合理确定,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违法价格行为。

  第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由下列因素构成:

  1、物业管理单位必须的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及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及保养费;

  3、小区内清洁卫生费;

  4、绿化管理费;

  5、保安费;

  6、合理的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利润和税金。

  普通住宅片区(含高层住宅)的公共设施,设备维护及保养费用,可在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中列支。镇江市市区清洁卫生费的收取,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不影响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利益的前提下,可利用物管区的场地、设备等,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属于全体业主产权的场地、设备等用于经营的,其收益应用于补偿物业管理经费,并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有关项目、收费标准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等。合同申有关收费的约定应当符合价格管理规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费前须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方可实施收费。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定价收费,或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统一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物业管理收费一般每半年交纳一次,如按约定预收物业管理服务费,最多不得超过一年。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或一年)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收入和支出帐目,接

  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业主委员会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物业管理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有效发票。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人、使用人应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直至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公用设施运行耗用的水电费(包括公共照明、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应单独列帐,水电费耗用应按表计数量和政府规定的价格计算,由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分摊办法由业主委员会(小区管委会)或使用人代表与物业管理单位商定。

  第十三条 对于已实施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空置房及产权人购买后六个月末入住的房屋,由该物业的业主(房屋建设单位)或产权人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空置房公共服务费。

  第十四条 未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有关部门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未经价格部门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性质(超过一年以上)的违约金、押金、保证金等。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价格部门进行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市区以外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篇4:包头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1998)

本文提要: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和提供其它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包价房字[1998]第80号
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包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包头市物价局
包头市房产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包头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自治区物价局、建设
厅“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有偿服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和提供其它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并具体办理市三区内有关收费事宜,其它旗、县、区物价部门负责办理当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事宜。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经物价部门确认,符合下列条件的物业管理单位具有收费资格: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二)取得市房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三)领取物业管理“收费许可证”;
(四)房屋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配套设施齐全的独立小区和建筑组团,不足2万平方米,但适合开展物业管理的房屋建筑;
(五)具备承担物业管理条件并能履行承诺服务。
第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房地产E网:www.pmceo.com)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代收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和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修缮等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包括房屋装修、代购商品、家电维修等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报市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物价局审批。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协商议定,并将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管理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及保养费;
(三)绿化及养护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应按物业管理范围内,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所占房屋建筑面积或按户分摊。
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费,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规定;
(二)物业管理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单位收费,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服务性的“收费许可证”,向税务部门领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票据,凭证凭票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办法,必须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三)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六个月)向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接受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四)物业管理单位为有关市政公益事业单位代收各项费用的,可向有关单位收取代收金额3%的代办手续费。
(五)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政府价格法规,执行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办法,严格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承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一条 对小区内五保户,经小区管委会认定,减免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时间规定交纳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追缴,并加收每日3‰滞纳金。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争议,管委会应予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物价部门会同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来自:www.pmceo.com)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篇5: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2000年)

  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2000)

  关于印发《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价〔2000〕81号

各区物价局、国土房产分局,市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市区各物业管理公司:

  现将《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二000年四月十日

  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以下简称物业收费), 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接受业主、使用人委托,提供与其居住或使用环境及需求有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汕头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收费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物价局按收费管理分工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收费的制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偿服务、公平合理、按质论价原则;

  (二)遵循价值规律,以合理成本费用为依据的原则;

  (三)兼顾经营者及消费者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收费标准的制定,必须考虑小区等级,结合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实行分项测算,综合考核成本,按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用途分别核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基本服务和其他服务两方面。

  基本服务包括:

  (一)清洁卫生:负责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收运垃圾,保持环境卫生;

  (二)环境绿化:负责花木、草地等绿化物的植保管养,保持绿化物正常生长;

  (三)治安防范:负责小区安全防范保卫。设专职保安人员值班巡逻,维护公共秩序;

  (四)公共设施:负责公共道路、场地、公共排水、排污系统(含公共洗手间)的日常维修维护;负责机电设备(含防盗门、发电机组等)、配电、供水、供气、通风设施、公共照明(含梯灯)、消防设施的日常维修维护;负责公共水电费用;

  (五)规范管理:负责规范化管理。管理区域保安24小时值

  班巡逻,物业公司建立24小时中央值班调度制度。制订各项管理制度,管理保存档案资料和收费记录。

  其他服务包括:(一)电梯;(二)中央空调;(三)闭路监控系统。

  第八条 物业用途分为:

  (一)住宅:多层住宅(含经济适应住房)、高层住宅、高尚住宅( 含别墅区);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幼儿园;

  (三)写字楼;

  (四)工业厂房、仓储;

  (五)商业用房:商场(商铺)、饮食服务、娱乐。

  第九条 物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在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的前提下,参照各类政府指导价约定或由双方协商议定,并报分管物价部门备案;

  委托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费用、违约责任

、损害赔偿、终止合同等内容。

  (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由物业公司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提出,报分管物价部门核定。

  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按省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工业厂房除外)。

  第十条 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实行分等级确定收费标准的办法,按物业用途各分四个收费等级,每二年评定一次。收费等级的评定由市物价局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市区收费等级条件及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另行下达。市物价部门将根据情况的变化和物业公司进入市场的程度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作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物业收费的管理权限, 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区域管辖。

  管理权限分工如下:

  (一)市物价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等级为一级、二级;

  (二)区物价局负责:行政区域内收费等级为三级、四级;

  (三)县(市)物价局按市制定的原则,对区域内物业收费实行管理。具体收费等级条件和标准由县(市)物价部门结合各自实际确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公司申报或调整物业收费的程序:

  (一)向分管物价部门报送书面申请报告;

  (二)填写《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申报表》;

  (三)附《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和"物业总平面图"等资料复印件;

  (四)填写《物业小区收费等级评定表》;

  (五)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附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和业主委员会成立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物价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小区内供水、供电等由物业公司转供服务的,物业公司应在一年内将物业小区内供水、供电等设备移交供水、供电部门管理,对小区内的业主用户实施直抄到户,水、电价格按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对尚未直抄到户的住宅小区,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公司可适当加收一定的损耗费用,即:

  (一)电价:按市区分类到户电价加变线损10%;

  (二)水价:按市区分类到户水价加水损(含加压费用),15层(含15层)以下加收25%,15层以上加收35%;

  (三)气价:按市区管道煤气价格加气损5%。

  物业公司办公、生活等自用水、电、气以及绿化物养护、园林水池装饰、公共场所的清洗等用水、用电应单独装表并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不得列入损耗支出范围。

  各县(市)物业管理中水、电、煤气管道价格加收损耗的标准,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市区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应设置临时停车场所,供业主及来访客人停放车辆。

  车辆保管费按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物业管理费用。经综合验收合格,但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费用和水、电、气的损耗和相关费用,分摊的比例以不增加其他业主、使用人负担为前提,按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物业小区内配套的营业场www.pmceo.com所(会所、停车场)由经营单位相应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已购置物业而未使用的业主、使用人,应向物业公司书面报告,并相应减收物业管理费用和损耗费。物业管理费用按不高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收;由物业公司代管的水、电、煤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表底数计收。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一律以政府国土房产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作为计费单位计收。

  第十八条 物业公司应提供与收费内容相符的服务,因特殊原因而暂时无法提供某项服务的,应相应减收该项服务的收费;业主、使用人应按规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和损耗费。对已提供服务而逾期不交费者,物业公司可按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物业公司在不影响业主、 使用人利益的前提下,利用属于全体业主产权的物业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各种经营活动的,其收益应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收费原则上按月收取,需预收的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业主、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性质(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费用;不得代其他单位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与自身管理和服务无关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如实、准确记录和保存有关收费资料,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

  物业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接受业主、使用人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由物业公司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悬挂于物业管理收费场所醒目处。

  (二)所有物业收费均须设置市物价局监制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牌。标价牌安置于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单栋的住宅楼宇进出大门)显眼处。

  第二十二条 物业公司每半年应向业主、 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损耗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并告知各业主委员会委员。年终收支情况须抄报分管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物业收费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原市物价局、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汕市价〔1995〕8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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