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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7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7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年12月1日

  淮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场地、空间、交通工具等,以标志(识)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张贴栏、布幔条幅、气球模型、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的广告。

  广告单面面积超过10平方米或者任一边边长超过4米,或者连续设置相同类型广告5个以上的,属于大型户外广告。

  第四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下同)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财政、价格、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业务协作,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查询。

  第六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规范、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划定禁止区、控制区、重点展示区、特殊商业区等区域。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重要特征,其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及依附载体相协调,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整体效果和安全。

  第十条 利用车体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遮挡车窗、车门、线路牌及对车身颜色全部遮盖。

  第十一条 除按照便民原则由县、区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信息栏外,禁止利用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张贴、喷绘、涂写等方式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施、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屋顶外轮廓线以外空间等有损观瞻或者危及安全的;

  (三)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设控制地带的;

  (四)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和建(构)筑物形象的;

  (五)法律、法规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规划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三)现状图、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图;

  (四)拟设户外广告载体的权属证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法定条件的,颁发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电子显示牌(屏)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利用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及其设施、广场和其他建(构)筑物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拟订出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竞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价款一次性收取缴入财政。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人应当在7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悬挂、张贴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美观。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的夜间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电子显示装置、霓虹灯等灯光显示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残损,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排除期间,设置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城市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

  设施安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版面不得空置。暂无广告内容的,设置人应按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三条 城区户外广告用于公益宣传不得少于总版面的20%,或者规划的重点展示区和特定区域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宣传的时间不得少于60日。施工围墙、围挡广告发布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少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举办文化、旅游、招商、体育、庆典等重大活动,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五条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应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和预警信息内容,通知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人在电子显示屏中免费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人应当在收到应急和预警信息发布通知后1小时内组织发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又不按时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户外广告设置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淮南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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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6年度)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促进城市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由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户外媒体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业务的商业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霓虹灯、宣传板(牌)、电子显示板(屏)、灯箱、路牌、橱窗、对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综合管理和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户外广告管理职责:

  (一) 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在城市道路和广场红线外(含占压红线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监管工作。

  (二)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2平方米以上(不含2平方米)所有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容审查、监管工作,以及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广场红线内、绿地内,设置2平方米以上(不含2平方米)大型户外广告的占用道路审批、占用

  绿地审批及相应监管工作。

  (三) 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2平方米以下(含2平方米)所有小型户外广告的市容审查、监管工作,以及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广场红线内、绿地内,设置2平方米以下(不含2平方米)小型户外广告的占用道路审批、(来自:www.pmceo.com)占用绿地审批及相应监管工作。

  (四)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实施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五)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发布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进行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功能的;

  (三) 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 利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历史保护建筑、危险建筑的;

  (五) 利用风景名胜区(点)、历史保护街区等控制地带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权限,到市或者区行政服务场所办理批准手续。

  办理批准手续的程序,由有关行政部门在行政服务场所公示。

  在重点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由各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联合审批。

  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九条 利用居民住宅小区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以及相关业主达成协议。

  利用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等所有权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占用费(以下简称资源占用费):

  (一)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车站,以及公共设施等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墙体或者顶盖,以及交通工具外侧等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利用本单位和个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或者拥有产权(包括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墙体或者顶盖,交通工具外侧,以及其他设施设置宣传本单位、本人名称、生产的产品及提供服务项目等内容户外广告的。

  本条前款(一)、(二)项情形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实际成交价缴纳资源占用费;本条前款(三)项情形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资源占用费。

  资源占用费是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组成部分,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缴入市级国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区内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的招标、拍卖、挂牌等经营活动和资源占用费的收缴。

  第十二条 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在出让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前,应当编制出让方案,经市有关行政部门联合讨论通过后,组织进行出让活动。

  第十三条 商服企业超过规定标准设置载有宣传经营产品、提供服务项目内容牌匾的,应当按照自设广告进行管理。

  商服企业设置牌匾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

  同市城市规划等行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使用期一般为3年;属于利用电子显示屏等投资较大的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可以延长1年。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使用期满后,原设置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缴纳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占用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同等条件下,原设置人享有优先权。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使用期满后,原设置人不申请继续使用的,应当在5日内自行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或者通过自愿协商转让给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或者新的设置人;协商转让不成的,应当拆除。

  第十五条 设置期限在7日以内(含7日)的临时性户外广告,不需要缴纳资源占用费,可直接办理批准手续。

  除重大节日和全市性的重大活动外,不得设置条幅广告和宣示物。重大节日和全市性的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日,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文件标明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及其他要求进行设置、制作。

  提倡在户外广告的设置和制作中选用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

  、新光源。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竣工后,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工程质量的验收,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设置人应当对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负责,经常进行巡察,发现损坏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换,保证户外广告设置形态完好、坚固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条 设置人转让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征得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同意,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后,应当及时发布广告内容。超过7日(含7日)无广告内容发布的,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处罚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罚。

  (三)擅自利用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出让期满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转让或者未拆除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发布广告内容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无偿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其他处罚规定)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管理部门及人员的规范)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公用设施,是指公用照明设施、电线杆、电车杆、公厕、垃圾箱、果皮箱、阅报栏、候车站(亭)、邮政信箱、街路牌等。

  第二十七条 (参照执行)利用街道、广场、桥梁等冠名,参照本办法执行,资

  源占用费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实际成交价缴纳。

  呼兰区、松北区的城区,市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县(市)的城区等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9年)

晋市政发〔20**〕28号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等载体发布的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许可。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的资质审查、广告登记和广告内容审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对违法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竣工验收和质量监督。
第五条 规划、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市容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三)执行相应的质量、技术和安全标准;
(四)不影响相邻单位、住户的通风和采光。

篇4:黄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修)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发〔20**〕22号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培育广告市场,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市区户外公共场所以文字、绘画、图形及其他表达方式,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广告牌、指示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实物模型、布幅(横、吊、巨幅、刀旗)、交通工具(车、船)、人工飞行物等媒介和其他形式设置、悬挂发布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城市设施和空间 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广告主委托为其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设置者,是指受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委托制作、发布、设置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自行设置户外广告的,也属于广告设置者。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管理工作。工商、规划、气象等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经营资格及其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和监管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的编制,户外广告设施的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查工作。

  市城建监察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影响城市市容的单位和个人。

  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经营工作,具体实施由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委托城建监察机构组织户外广告设置的公开招标、拍卖工作,其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收入全部缴入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利用大型氢气球和飞艇悬挂广告的,应当到气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

  第六条 城市道路、公共用地、公共绿化用地、广场、公共设施、公用建筑、城市空间属城市广告设置的公共资源。

  临街单位、个人建(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置属城市管理资源。

  第七条 需要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法人或个人,应当按有关程序申报和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占用城市公共资源的,应当经过公开竞标、竞拍获取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有偿使用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城市建设和维护。

  户外广告占用城市管理资源的,必须经行政许可后,由产权所有人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协商,协议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户外广告设置使用城市管理资源的,应与其产权所有人签订使用协议。

  第八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使用书面申请;

  (二)工商行政部门审批的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聘书;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广告设计、制作方案;

  (五)经公开招标拍卖取得的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中标通知书;

  (六)户外广告场地的所有权、允许使用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允许使用单位或个人签订的使用协议书、合同书等;

  (七)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申请及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设置使用申请表》。

  (二)市城建监察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现场踏勘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在《户外广告设置使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转请相关部门审核。

  (四)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盖章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颁发批准文件。

  应当经过公开竞标、竞拍获取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在颁发批准文件前,由市城建监察机构组织公开招标、招拍工作。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按照登记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等进行张贴、悬挂,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做到整洁、安全、美观。

  第十三条 广告主发布的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编号和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的名称。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 告设置位置使用权拍卖登记档案,掌握利用城市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出让情况,及时组织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设置期满后的拍卖。

  第十六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和经批准依法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来自:www.pmceo.com),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者应当及时自行拆除;未及时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及时对户外广告进行维修、维护、更换、拆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齐、安全、美观。户外广告设置者发生变动的,由原设置者负责拆除户外广告;无须拆除的,由承继的设置者负责该户外广告的维修、维护、更换、拆除;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市容市貌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安全使用的;

  (四)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五)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需占用道路的;

  (六)妨碍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第十九条 禁止在黄冈城区街道上利用过街横幅发布户外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可以并处罚款的从其规定,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设置的户外广告因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建监察机构责成广告设置者予以重新更换。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为商业性广告。擅自变更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违规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年2月28日市政府印发的《黄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黄政发〔20**〕7号)同时废止。

篇5:鄂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9年)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政发〔20**〕3号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介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招牌、布幅、标牌、实物模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飞行器、特殊类载体等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监管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统一受理,负责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专门意见,负责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实施。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的专项规划,并对户外广告的布点实施审批。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主体资格登记和监管及户外商业广告内容的审查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协助市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电力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和行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面等公共场地的,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竞拍等市场化运作方式获取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招标、拍卖工作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招标、拍卖工作的程序规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招标、拍卖工作方案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物价、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拍卖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主要用于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并依法办理户外广告审批手续。

  第七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聘书;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广告设计、制作方案;

  (五)户外广告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使用协议书、合同等;

  (六)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来自:www.pmceo.com),应当提交经公开招标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中标通知书;

  (七)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构)筑物承载安全证明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户外广告申请;

  (二)经审查,依法需经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部门审核;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反馈是否核准的书面意见;

  (三)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核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认为申请人的设置申请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重要景观地段的户外广告设置应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所用时间不计入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内容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六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属于占用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广告业主或经营者,可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安全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妨碍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鼓 励设置电子显示屏(牌)、霓虹灯、景观灯等高科技景观广告组群,限制设置张贴式广告,严禁设置立柱式广告。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真实、健康、合法,书写规范;

  (二)设计艺术美观,制作精美牢固,外形整洁统一,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三)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编号、广告业主或经营者名称、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业主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商业广告中以所占面积或时间不低于10%的比例统筹安排户外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牌面空置时间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对技术上确实存在操作困难无法按规定安排公益广告的,由广告业主和经营者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选择适当时间和方式进行统筹安排。

  公益广告内容的审核,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商相关职能部门实行。公益广告发布后,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张贴式户外广告,应当张贴于指定的公共信息栏内。禁止在指定公共信息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力、通讯等设施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张贴广告。

  公共信息栏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的专项规划定点设置。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广告业主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每2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广告业主和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监管。对经审批的户外广告,对其是否按许可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及是否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等跟踪检查;对已经到期的户外广告,应及时告知广告业主和经营者予以自行拆除;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广告业主或经营者应在期满前10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已经设置的户外广告,分别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有许可期限,期限届满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业主或经营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广告业主或经营者承担。

  (二)有许可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设置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继续保留至期满;不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或者虽符合户外广告技术规范但不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与广告业主或经营者协商,对尚未期满的时间,按设置成本相应折算予以经济补偿后由广告业主或经营者自行拆除;协商不成的,可根据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由许可机关撤回许可,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许可机关给予补偿。

  (三)对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但不符合户外广告技术规范的未到期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业主或经营者按规定整改直至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四)已批准

  设置但无期限规定的,应按照《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最高期限比照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广告业主和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未按照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陈旧、变形、损坏、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市容市貌的,书面责令广告业主或经营者限期改正;不按期限整改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市城市管理部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的或投诉、举报人举报的案件,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对情节恶劣或有不良记录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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