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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2019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晋政发〔20**〕11号)
发表日期:20**-8-4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遏制土地违法违纪问题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1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转让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土地统一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
各级政府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规划期建设用地总量不得突破。各市(地)、县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从严控制新增建设用地。项目供地必须遵循节约用地原则,严格按照建设用地定额标准批准用地,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
要鼓励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城市建设用地凡能利用闲置土地的,必须首先利用闲置土地。对依法应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要坚决收回,重新安排利用。对闲置土地较多的市(地)、县,要核减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必要时暂停该地区一般性项目的用地审批。
坚持土地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城市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管理土地资产的职能,严格实行土地出让金由“土地部门一家收、财政部门一家管、政府一支笔批”的管理体制,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代收代管和坐收坐支,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二、严格执行土地供应政策,加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力度
除法律法规及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以行政划拨供地的以外,其它建设项目用地必须以有偿方式提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扩大划拨供地

采编:www.pmceo.cOm

篇2: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2003)

颁布时间:20**-6-30
第一条 为了盘活国有土地资产,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赁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所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登记管辖级次具体负责国有土地租赁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租赁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外。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财政等部门提出国有土地租赁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篇3: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7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人民政府及屈原管理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区属征收项目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征收项目(以下简称区实施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级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其设立的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补偿的日常工作。

  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人民政府及屈原管理区管委会可以确定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本区实施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拟制和报批征收补助和奖励等相关配套措施;

  (三)组织征收调查登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拟制并报批房屋征收具体项目补偿方案;

  (五) 负责征收补偿资金概算并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确保及时补偿到位;

  (六)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房屋征收实施工作经费比例,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七) 组织签订和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公布分户补偿结果,建立征收补偿档案,负责具体征收项目的决算;

  (八)组织拆除被征收房屋并办理相关权证注销手续;

  (九)承担和协调其他与征收补偿有关的工作。

  其中,第(二)、第(五)项由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区实施项目的决算应当报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设立或者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政策、法律和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发改、财政、人社、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审计、物价、教育、监察、公安、信访、电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对区实施项目实行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补偿协议(合同)审核备案制度。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十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申请的单位应当向有关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立项批文;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划定的项目征收规划调查红线;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划定项目征收规划调查红线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地块的整合要求,不得分割现有房屋实际占用地块。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征收前期调查,概算出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形成概算报告交申请征收单位。概算报告应当载明概算的过程、方法、标准、结果及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房屋权证号、建筑面积、用途等内容。概算中的房屋测绘、房屋价值预评估作业,由房屋征收部门与申请征收单位协商选定专业作业单位,作业费用由申请征收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概算结果和征收补偿有关规定拟制征收补偿方案并初步征求被征收人意见。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

  (二)补偿原则及补偿方式、标准;

  (三) 征收实施步骤、签约期限及补助和奖励办法、标准;

  (四)安置房地点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五)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保障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初步征求意见情况并征求信访、维稳部门意见后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二)对被征收人初步征求意见等前期工作情况;

  (三)实施征收是否存在引发群众集体*、群体性事件的风险和其他不稳定因素;同一旧城区改建项目的赞成率是否达到被征收户数量的半数以上;

  (四)对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的防范对策、化解措施和处置预案;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认定可以实施的征收项目,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补偿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论证后,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征收范围现场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应及时公布。

  同一旧城区改建项目,50%以上被征收户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 征收补偿方案通过部门论证后,申请征收单位应当报请规划部门划定项目征收红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红线拟定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建、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并在登记结果上签字。调查登记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房屋及土地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权属未登记及擅

篇4: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2013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第 274 号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已经20**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2月28日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抵押权、房屋地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结果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房屋登记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可以制定统一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一般依下列程序进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同时申请多个独立但相互关联的房屋登记事项的,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合并办理。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宅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房屋登记一般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因行政划拨、调拨、划转、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房改购房、拆迁或者征收等取得房屋权利;

  (五)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六)房屋灭失;

  (七)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八)抵押权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房屋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宣告部分共有人失踪或者死亡后,由房屋的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汉字文本。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同时附汉字文本。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等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人民法院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书,以及监护资格证明等材料代为申请。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代为申请。

  监护人因处分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权利代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并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汉字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有香港、澳门、台湾机构或者其他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转递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补证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转让或者设立抵押权申请房屋登记,出让方或者抵押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赠与合同、分家析产协议、受遗赠证明和继承证明应当办理公证。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双方或者一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未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人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期间房屋的;

  (二)处于异议登记、更正登记、中止办理期间,房屋权利人申请处分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对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已经立案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的房屋有关情况需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出具房屋已经灭失证明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补充材料和实地查看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不同的登记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利方可登记,但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除外。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在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争议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中止登记的书面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中止办理登记。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恢复办理登记。中止办理登记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自中止办理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中止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相关证据。未提交证据的,房屋登记机构恢复办理登记。

  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中止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没收或者回购,原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除外;

  (六)房屋被依法预查封、查封的,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可以办理登记的除外;

  (七)房屋已经灭失的,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房屋权利补登记除外;

  (八)房屋属于临时建筑的;

  (九)申请人不配合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导致实地查看无法完成的;

  (十)申请人在补充材料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仍无法补充材料的;

  (十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十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房屋违反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分割转让的规定,进行分割转让部分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登记,并可以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和直管公房;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或者权利人放弃所有权的无主房屋;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

  (四)被依法没收、回购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者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申请转移登记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补办相关的房屋登记。

  权利承受人以原房屋权利人的名义提出申请后,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将原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予以记载,并备注“补登记”字样,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不再发放。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30个工作日;

  (二)办理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10个工作日;

  (三)办理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的,10个工作日;

  (四)办理异议登记的,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1倍。

  合并办理的房屋登记,登记时限为各个登记时限之和。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屋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屋登记机构在《杭州日报》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房屋登记机构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六)房屋测绘成果;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证明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符合规划证明材料的规定;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因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因拆迁或者征收房屋调换产权的;

  (八)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转移的;

  (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因行政机关的生效处理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房屋权利转移证明材料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

  (二)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

  (四)房屋坐落、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

  (五)房屋的翻建、扩建、改建;

  (六)同一产权人的房屋分割、合并;

  (七)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及共有份额的变更;

  (八)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征收、拆迁安置用房的行政

  调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以及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许可文件以及测绘成果。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申请人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房屋权利人、第(八)项规定的调拨接收单位;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

  (二)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权利人和征收人或者拆迁人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且房屋已拆除的,可以由征收人或者拆迁人持相关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原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是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人、拆迁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存量房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测绘成果;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或者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地役权合同;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设有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屋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最高债权额发生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或者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的;

  (四)担保范围发生变更的;

  (五)登记时间发生变更的;

  (六)抵押物增加或者减少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主债权转让已告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因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或者因抵押物增加,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他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一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或者失效的文件;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自能够进行房屋登记之日起,预告登记申请人申请相应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时,提供了预告登记证明的,视为预告登记已注销。

  第五十二条 房屋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权利变更法律文件记载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不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房屋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五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同意更正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的,由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后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房屋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第五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错误,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等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裁决,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并生效,利害关系人仍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异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就异议事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书面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异议登记自动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申请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仲裁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材料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影响房屋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房屋所有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掌握的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因房屋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材料被依法撤销或者认定无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房屋登记撤销后,房屋登记簿信息调整为原登记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屋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等申报不实行为,房屋登记机构尚未登记或者未造成登记结果错误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登记结果错误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房屋权属证书,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对房屋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申请人持房屋权利来源证明等有关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申请人因历史遗留问题等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或者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屋登记机构调查核实,该房屋确属申请人所有的,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撤村建居和房屋登记中的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各县(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5:温州市市区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2007)

  温政发〔20**〕53号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温州市市区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3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关于全面实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温州市市区(含鹿城、龙湾、瓯海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国有土地(含工业标准厂房、村二产留地委托公开出让的等工业类用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条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和综合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条 对具有产业目标、开发建设要求较高、仅有少数受让意向者的工业用地,可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对工业项目有严格限制和特别要求的,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第五条 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必须按规定的公开出让工作流程进行。

  第六条 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必须按规定确定起始价、起叫价及底价。起始价、起叫价的确定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七条 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财综〔20**〕68号)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字〔20**〕23号)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总成交土地地价及相关的定金、竞投保证金和预付款必须全额缴入市财政土地出让金专户。

  第八条 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二)有利于推进经济布局调整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引导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三)有利于提高工业用地集约利用水平。

  第九条 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定期、定批有计划地进行。具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各区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规划和产业发展的要求,对条件成熟的工业用地提出初步的工业用地项目出让计划。

  (二)市人民政府建立市区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提出的工业用地项目出让计划进行联审评定,编制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落实年度供地数量、供地结构及具体供地位置,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可供地信息。

  (三)在有关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及土地未征收未农转用之前,为便于开展土地农转用和征收土地报批等前期工作,用地项目的业主单位暂定为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分批次报批农转用和征收土地。有关征地、拆迁、补偿等政策处理由相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出让前的有关费用暂由各区、开发区的财政安排支出,最后在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统一结算。

  (四)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净地出让,在具体工业项目用地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和“三通一平”工作后,由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会同规划部门划定相关地块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及规划设计条件,委托环保部门进行环境评估后,提出拟出让地块的投标人或竞买人资格、产业准入、产业类型、生产技术要求、投资强度、税收要求等相关要素,经市市区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文件,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条 参加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温州市先进制造业基地产业指导目录》和《产业布局导向规划》及功能定位的要求。

  (二)符合能耗标准和环保要求

  。

  (三)符合省、市有关投资强度、容积率及产出效率指标的要求等。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起始日的20天前,按规定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指定的媒体和温州市招标投标信息网上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内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出让宗地的具体工业门类、生产技术要求、投资强度、税收及环保要求等。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拍卖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前,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牵头会同市国土资源、发改、经贸、外经贸、工商等部门,根据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文件对投标人、竞买人的入围资格进行审查评定,确定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对象。对不符合产业政策、产业规

  划以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一律作为无效申请,申请人不得参加具体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确认申请人的投标或竞买资格,并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取得投标或竞买资格者不得少于3个。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出让人的委托,应当与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受让人凭《成交确认书》,根据《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知》规定的时间要求,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成交的土地出让金价款及相关税费后,办理交地手续。签订的出让合同应在10日内送交地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市财政、发改、经贸等部门备案。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凡出让总价款中包含有关税费项目的,应以清单形式写明各类税费的项目和金额,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必须

  与地块的受让方签订项目管理合同,以便对项目履约情况进行后续的监督管理和配套服务。

  第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国土资源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出让人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中标人、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取得土地开发权,完成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环境评估等有关报批手续后,按《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知》规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中标人、竞得人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而导致该项目不能落地,土地未移交给中标人、竞得人的,出让人即不应履行交地手续,并全额返还已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计利息,原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自行失效,其土地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第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必须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结束后5日内,由市财政部门在土地出让金专户中统一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结束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10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规定的媒体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并报市公共资源管委办、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应当依法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进行办理,最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知》的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条款约定进行建设。

  有关地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投资行政、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管理等相关部门要共同做好出让合同、(来自:www.pmceo.com)项目管理合同的履约管理和复核检查工作,加大违约责任追究力度,有效约束企业低效利用和隐性浪费土地现象的发生,一旦发现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工业国有土地或仓储、物流类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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