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规定(1998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四日
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19*6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防范管理,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犯罪,根据国家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动员全社会力量,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治安联防组织,划分责任地段,确定责任区,制定治安责任制,施行区域管理,有关部门应通力合作,齐抓共管。
治安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和评选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本规定由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驻地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应接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的主要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负有指导、检查、监督的责任,有权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做出表彰和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社会治安的义务。对违*治安的行为应当制止和举报。
公民应发扬见义勇为的精神,勇于同各种违反犯罪活动进行斗争。
提倡公民在遭到非法侵害时,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
第二章 治安组织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单位应加强治安组织的领导,整顿治保组织,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骨干作用。
第八条城市、集镇、工矿应组织治安联防队,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统一指导下,维护本区域的繁华街道、车站、广场、商业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各单位应组织治安巡逻队或设专门值班、警更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治安巡逻。
大中型
居民区和宿舍区,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采取邻里关照、院户联防、轮流值班和聘用专职治安员守护等多种形式,开展护楼护院活动。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兵为主体的专职或兼职治安联防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治安联防工作。没有条件组织治安联防组织的村,应当设专职或兼职警更人员。
经营种植、养殖业和其他副业的村民和个体户,本着自愿的原则,在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组织治安联防组织。
第十条在有条件的地方可组建保安服务公司,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商业性大型活动提供安全活动。公安机关对办案服务公司应加强指导,在业务培训、骨干调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组织与人员是协助公安机关维社会规治安秩序。制止和预防犯罪的群众性治安保卫力量。其职责是:
1、对公民进行守法、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秩序的宣传教育;
2、在制定区域进行治安巡逻、定点执勤;
3、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正在发生的暴利行为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并将行为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4、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
5、盘查行迹可疑人员;
6、做好指定区域的治安防范和防火工作,协助各单位进行治安检查,发现治安隐患和火险隐患,应及时提出整改建议;
7、保护案件、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遇有突发事件,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组织及其人员,应协助政府做好劝阻、疏导工作,并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治安联防队队员和其他治安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1、忠于职守,听从指挥;
2、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n bsp;3、尊纪守法,廉洁奉公;
4、执行任务时佩带统一标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治安防范管理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健全门卫、值班制度,在管理钱、财、票证、枪支、爆炸、危险物品的部位和其他重要部位,应安装和配置安全和防范设施。
第十四条宿舍区和居民区,应安装安全防范设施,建立治安管理责任制,订立维护安全公约。有条件的应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新建住宅小区应安装高科技的防盗装置,小区内应设立治安岗亭、报警点、居民住户应安装防盗设施。
第十五条在繁华街道、商业区、公园、广场、影剧院、舞厅等公共场所应悬挂安全提示牌,设置或指定有明显标志的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在主要街道和广场,应配置流动执勤车和流动岗哨。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地段和公共场所应设立岗亭或治安值班室。
第十六条农村夏收、秋收季节和集贸市场、节日文体活动场所,应由治安联防组织的治安组织共同维持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用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暂住人口登记机构,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可根据管理任务聘雇户口协管员帮助工作。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列为特种行业管理的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治安防范,完善管理制度,健全治保组织,并逐步落实物防、技防措施。
第十九条金融、邮电、电信等部门的安全防范工作实行 “谁主管、谁负责”和人防、物防和技防相结合的原则,其基本任务是:防盗窃、防抢劫、防爆炸。
第二十条严禁卖淫、嫖娼、吸毒、赌博、酗酒滋事、打架斗殴、传播淫秽、迷信书画、放映淫秽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一条加强废品收购的管理,坚决取缔无证收购。对个人收购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定点收购,收购专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确定。非指定的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一律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所有废品收购站点均不得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专用金属材料和军工专用器具。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社会治安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社会治安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开展 法制宣传教育,把治安防范教育、行为防范教育同普及法律知识的教育紧密结合起来。
新闻、广播、电视部门和其他宣传教育部门应把社会治安教育作为重要任务来抓,开辟宣传专栏,抨击邪恶,弘扬正义。
有条件的机关、厂矿、学校、商店应设置法律宣传教育栏,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对公民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和社会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治安防范意识,树立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感。公民应自觉学法、守法、和维护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严格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来自:www.pmceo.com)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二十五条社会都应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教育部门、青少年组织应加强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工作。学校应把在校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育内容,教育学生树立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家庭应积极配合社会和学校做好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五章 治安人员的选调管理和报酬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所需治安人员,可以从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中抽调、聘请,也可以从待业人员中聘雇。
第二十七条抽调、聘雇的治安人员应遵守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2、热心治安工作,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
3、作风正派,联系群众,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4、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程度。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各类治安人员的培训,在一般情况下应做到先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八条在治安保卫队伍中,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实行严格的奖罚,加强对治安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人员,实行有偿服务。提倡居民对社会治安义务服务。
第三十条从在职职工中抽调的人员或由在职职工轮流值班的,其工资基金和福利待遇由本单位照发。从离休、退休干部职工中聘用的人员,除原单位照发离、退休工资外,由聘用单位发给补贴。
从农村或从城市待业及无业人员中聘用的,由雇用单位解决报酬。
补贴和报酬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治安人员的工资和补贴,除根据当地的财力情况,适当补助一部分外,可本着谁受益、谁出钱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通过受益单位支付一部分,居民集资一部分等多渠道筹措。农村可采取误工补贴、减少义务工或增加承包土地、林木等办法解决。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2、工作认真负责,在安全防范中成绩显著的;
3、提供犯罪线索或缉拿罪犯有一定贡献的;
4、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同违法犯罪分子有功的。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卫人民生命财产成绩显著、贡献很大的应给予重奖;壮烈牺牲的,应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追认为烈士。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列各类治安人员凡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作风粗暴、群众意见大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扣罚奖金,直至除名等处分。
上述人员因玩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包庇、放纵罪犯、内外勾结、
监守自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除辞退除名外,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经公安机关提出整改意见后,据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和个体客车的司机和乘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致使侵害行为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外,并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的评比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福建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15年)
福建省省政府令第163号
《福建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苏树林
20**年5月12日
福建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公共技防)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公共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为目的,综合应用科学技术手段、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集成的系统,包含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电子巡查系统、停车库(场)管理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技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技防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公安机关主管公共技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下,依法做好本单位的公共技防工作。
第七条公共技防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公共技防行业经营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技防工作。
第八条对在公共技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库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致病性细菌、病毒和易制毒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存放场所或者部位;
(三)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室;
(四)博物馆及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和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的场所;
(五)制造或者集中存放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场所以及金融机构的重要部位;
(六)印制、存储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试卷、信息等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七)广播、电视、通信、邮政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供水、供气、供电设施以及油库、加油站、加气站;
(九)机场、大型客运站、重点码头、地铁、特长隧道、大型桥梁与路段的重要部位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十)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农贸市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十一)重要物资仓库,以及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存放场所;
(十二)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已建成具备相应条件的居民小区。
具有前款规定场所和部位的单位属于公共技防重点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安装建设和管理、使用、维护技防系统,将人防、物防、技防有机结合。
第十条公共技防重点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公共技防工作:
(一)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保养、维护、更新制度;
(二)指定专人负责技防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相应业务培训,定期对技防系统进行检验、调试和日常维护,保障正常运行;
(三)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中所采集信息资料的查询、调取、登记和保密制度;
(四)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一条广场、公园、主要道路、治安复杂区域路段以及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社会公共区域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社会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应当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经费保障,并指定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规划建设、信息共享、运行维护。
第十二条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及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其设计应当符合安全防范视频监控联网系统信息传输、交换、控制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预留与公安机关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联网的接口,并根据公共安全及联网共享需求将视频图像信息资源接入平台。
公安机关应当整合涉及公共安全的视频监控系统,合理利用社会视频监控图像信息资源。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涉及公共安全的视频监控图像系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企业生产技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涉及公
共安全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技防系统验收合格后,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论证,并在论证通过后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对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已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技防系统采集的信息;
(五)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六)利用技防产品或者系统侵犯他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其他危害技防系统正常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技防系统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公共技防工作:
(一)做好技防系统的维护工作,定期对技防系统进行合格技术评定;
(二)规范技防系统操作规程,加强对技防系统使用者的管理和培训;
(三)对接到的报警信息予以核实,确认为警情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技防系统建设、施工、维护、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保密制度、落实保密措施,加强对知密人员、知密范围、涉密文件资料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八条具有法定刑事侦查权和依法具有公共突发事件事故调查权的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查看、复制、使用技防系统信息。查看、复制、使用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单位证明和工作证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获取的信息只限于执行职务需要范围,并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公共技防宣传教育,开展公共技防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公共技防隐患。公共技防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共技防重点单位依法履行技防系统安装义务的情况;
(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建立和执行日常运行维护和使用制度的情况;
(三)技防产品生产执行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况;
(四)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方案论证和工程检验、验收的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可以通过核查技防从业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书面检查,也可以对技防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督促公共技防从业单位、技防系统建设和使用单位、中介组织及运营服务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指定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罚款:
(一)应当安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的;
(三)危害技防系统正常使用和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共技防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做好公共技防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预留与公安机关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联网接口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视频图像信息资源接入公安机关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二十六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20**年7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的《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3: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2008)
市政府令〔20**〕238号
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其他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第六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二)对技防产品的安装、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三)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
四)处理违反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规定的行为。
规划、建设、工商、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编制本辖区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重要部位和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
(一)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重要部位;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及武器、管制药品的存放场所;
(三)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金银等贵重物品和重要凭证的库房和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公交停车场、码头、地铁等重要交通枢纽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公园、风景区、林区、文体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旅馆、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西湖区、江干区、滨江区,以及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范围,由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十)新建成片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地下停车库等重要部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重要部位。
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技防系统应当由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完成。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鼓励已建技防系统与区域联网报警系统联网实施重点保护。
第九条 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以及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收银台、出入
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根据实际防范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到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外地企业应当自签订技防工程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设计、招标、施工、检测、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公安机关认为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技防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系统设计单位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加。
技防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公安机关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维护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以外的技防系统,由使用主体自行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应当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和存档备查,并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十九条 除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置和信息采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安机关确定的重点场所和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安等侦查机关因工作需要,调取图像信息资料等相关记录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建立信息资料使用登记制度,不得向公安等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区域联网报警、GPS报警等联网报警服务的安全技术防范相关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接警人员,制定相应的接处警规章制度,规范接处警程序。
从事联网报警服务的相关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
告;逾期不改正,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来自:www.pmceo.com)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第二医院住院患者发生跌倒防范管理制度
第二医院住院患者发生跌倒的防范管理制度
1、检查病房设施,不断改进完善,杜绝不安全隐患。
2、对患者进行跌倒评估,属跌倒高危人群的床旁挂防跌倒警示牌。
3、告知跌倒高危人群的家属并签字,实施防跌倒宣教和措施。
4、经常巡视,观察患者,及时发现并满足患者需要。
5、一旦发现跌倒事件,护士立即到患者身边,通知医生,配合医生对患者进行检查,根据伤情采取必要急救措施。
6、加强巡视至病情稳定,巡视中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发现病情变化及时向医生汇报。
7、及时准确记录患者跌倒经过及抢救过程及病情变化。
8、查看患者,指导追踪,对跌倒原因进行分析总结,制定改进措施。
篇5:乡村社会治安综治和平安建设工作责任查究制度
乡村社会治安综治和平安建设工作责任查究制度
为进一步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全面落实,深化“平安**”建设,全力维护社会安定稳定,根据上级文件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责任查究制度,具体事项规定如下:
一、责任对象
(一)责任组
1、村各责任小组;
2、村综治办
3、村各相关办公室
(二)责任人
1、村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治保、调委会主任,综治协管员;
2、各责任组成员,边防所下片民警;
3、综治办工作人员;
4、村各相关办公室负责人、相关人员;
5、平安中心户长;
二、责任内容
(一)责任组的责任内容
根据镇党委、政府年初对我村下达的《党政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书》,重点考评: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满意率、对平安建设的知晓率;党支部、村委会对社会治安工作的重视率等“三率”;刑事发案特别是盗抢等影响群众安全感的侵财型案件的打击制止;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信访事件化解。
(二)村对相关单位的责任内容
村综治办年初向各单位下达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书》以及省、市、区、镇对“平安**”滚动管理验收的责任内容。
(三)村相关办公室的责任内容
履行办公室相关职责的责任内容。
三、考评办法
实行综治、平安建设检查考评和公众安全感调查测评以及定期或不定期明查暗访等综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同时作为村今后对各责任组、个人进行效能和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一)综治、平安建设检查考评。镇综治委每半年组织对我村考评1次;省、市、区综治委每年组织考评1-2次。
(二)“三率”调查测评。镇综治委每季度开展测评1次,必要时依上级要求适时组织测评,测评内容包括社会治安满意率(群众对当地社会治安的满意程度)、平安建设知晓率(群众对当地平安建设的知晓率)、党政重视率(党支部、村委会对社会治安工作的重视程度)。
(三)发案情况通报。镇综治委每季度对我村治安刑事发案特别是盗抢等影响群众安全感的侵财型案件情况进行通报。
(四)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通报。镇综治委每个月对我村范围内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隐患排查处置情况及信访动态进行通报。
(五)相关职能履行情况通报。镇综治委根据上级的检查、督查情况进行通报。
四、责任查究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任组负责人向村委会作深刻检查,并限期整改:
1、在“三率”调查测评中,治安满意率未达到92%,平安知晓率未达到78%,单位重视率未达到88%;
2、对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排查不及时,推诿扯皮,导致恶性事件发生,造成重大影响的。
3、村综治办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影响全村工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程序给予综治黄牌警告,主要负责人、分管综治、治保、调解主任、综治联络员、综治协管员取消当年度综治评先评优资格,并视情况予以扣发奖金:
1、在“三率”调查测评中,一年内连续两次治安满意率未达到92%,平安知晓率未达78%,单位重视率未达到88%的;
2、在上级综治委组织的测评中,影响到全村“三率”达标,不满意样本最多的组;
3、在镇级的综治检查考评中,考评总分低于750分(总分1000分)且居全镇末位的,镇直单位考评总分低于85分的(总分100分);
4、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在省、市、区、镇造成重大影响的,被省、市、区、镇通报的;
5、在省、市、区、镇组织开展的综治、平安建设检查考评中,因工作责任不落实,造成不良后果,影响全村整体水平的,在对上级考评中该项内容被扣分值1/2(含1/2)以上的;
6、在省、市、区、镇组织的专项打击行动中,因工作不力、责任不落实,影响全村综治考评、绩效考评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程序给予综治“一票否决”,取消当年度各种评先评优资格,主要负责人,依干部管理权限给予效能告诫直至党政纪处分,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予以降职使用,治保、调解主任、综治协管员予以降职使用、撤职、辞聘,并视情扣发当年度奖金:
1、在“三率”调查测评中,连续两次不满意样本最多的,且在年终测评中,位居全村末位;
2、在综治检查考评中,村级连续两次(半年、全年)总分低于750分,镇直单位低于85分的,或因工作责任不落实,严重影响全镇工作绩效考评的;
3、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群体性*事件、重大治安案件、恶性刑事案件、重大安全事故,在省、市、区、镇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被中央通报、被省、市、区、镇查究责任的;
4、刑事案件特别是盗抢等侵财型案件多发,影响群众的安全感和对社会治安满意的,或矛盾纠纷多发,排查化解不及时,导致发生恶性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5、在省、市、区、镇开展的专项打击行动中,因工作不力、责任不落实,被镇以上综治部门列为重点整治未能实现整治目标,影响全村绩效考评的。
四、此规定由村综治办负责解释。
五、此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