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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燃气安全管理办法(2009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1-06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64号

  20**年9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等安全管理活动。

  第四条 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节能高效、优先保障居民用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

  各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区燃气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市、县安全生产监督、发展与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公安消防、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燃气设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气事故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进行环境保护论证和安全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建设需要确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建设单位申请改动燃气设施,涉及规划等其他部门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室内燃气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坚持安全、美观、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燃气工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及时供气。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安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其他燃气的经营实行许可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输配和销售经营活动,须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特许经营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户提供气源。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或《供气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供气。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燃气规划,工程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四)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来自:www.pmceo.com)、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要求;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操作人员;

  (六)有完善的经

  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

  (八)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有运输、装卸、储存、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的生产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设立,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及意外事故除外。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气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必要的计量设施,并在显著位置悬挂燃气定点供应站(点)标志牌;

  (四)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五)按照规定送检钢瓶,禁止将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供给用户;

  (六)禁止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燃气供应站(点)只能销售本企业所提供的燃气;

  (八)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九)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供气;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供应站(点)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产权所属单位和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供应、输配、储存燃气的场所不得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并采取有效的隔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或易燃、易爆物品;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确保经营场所及周边的安全。

  提倡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包括以燃气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热水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具、交通运输工具、锅炉、冷暖机以及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燃气报警器具等。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质量检测或认证,符合本地燃气使用要求,列入大同市燃气器具销售指导目录,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立维修站或委托有资质证书的单位负责售后维修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其从业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燃气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管理及收费、计量、服务等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定期进行校验。未进行校验的燃气计量装置,不得安装和使用。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内提请法定检验机构校验燃气计量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记;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转灌瓶装气、倾倒残液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住人、放置炉火和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五)在公共建筑和

  民用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燃气的钢瓶;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七)擅自拆封、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

  (八)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擅自安装、使用或者维修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等燃气器具;

  (九)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

  (十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以及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

  第六章 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方面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有关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修理器材、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

  燃气经营企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事故隐患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统一、明显的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第三十八条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进行抢修、抢险时,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园林绿化设施、市政设施或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按规定通知设施管理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每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无故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修。

  第四十三条 房屋产权、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工作,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安全隐患实施紧急处置。

  第四十四条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供应站(点)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开工建设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经资质审查供气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未办理登记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中断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 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用气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

  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相关产品以及指定安装单位为用户安装燃气器具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在生产、供应、输配、储存燃气的场所实施明火作业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或易燃、易爆物品;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应立即依法调查处理,严格追究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的责任;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管缺失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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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13年)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高宏志

  20**年1月4日

  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主要包括办公楼宇、商业大厦、住宅小区、别墅、工业园区、酒店、厂房仓库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商户、居民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并做好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防火安全工作;

  (二)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瘫痪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并落实必要的防火安全保护措施;

  (三)装饰、装修房屋时,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管路;

  (四)在安全地点停放燃气、燃油助动车和摩托车,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防止气、油泄漏;

  (五)在规定区域、路段和规定时间内安全燃放烟花爆竹,不非法储存、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燃放孔明灯;

  (七)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发出的《告知书》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监督;

  (八)发生火灾后,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不得擅自清理破坏火灾事故现场;

  (九)按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添置的相关费用。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督促商户、居民遵守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三)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服务工作;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维修更新消防设施。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制订《居民防火公约》,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每月对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用火用电、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器材等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和协助辖区单位、居民住户开展消防安全自检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对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等特殊群体的重点监护。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栋楼中确立一名志愿消防管理员和一名志愿消防宣传员。

  消防管理员负责每周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员负责进行消防安全常识宣传。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所服务区域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维护消防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应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应当明确写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列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及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当自确定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季度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开展一次自我评估,填写《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备案表》,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每年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检测结果,并在单位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商户、居民等人员第一时间报警、第一时间开展灭火自救、第一时间启动消防设施、第一时间打通消防通道、第一时间召集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张贴宣传标语、设立广告栏等多种形式对商户、居民等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和宣传教育的能力。

  第十六条 严禁居民住宅区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对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物业服务企业应督促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统一的消防安全制度;

  (二)对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三)组织开展公共部位的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及时向产权方、使用方通报有关情况和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督促其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除各自管理或使用区域的火灾隐患;

  (六)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设置不少于两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

  (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在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成立安保服务型消防组织或者志愿消防队,开展日常业务训练,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九)消防控制室必须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防火巡查、检查;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

  (六)火灾隐患整改;

  (七)安保服务型消防组织的组织管理;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九)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奖惩;

  (十)其他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商户、居民等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和防火分区;

  (二)不得违法采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装修;

  (三)不得损坏、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

  (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

  (五)不得设置影响灭火救援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不得遮挡排烟窗(口);

  (六)不得擅自改变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

  (七)不得有妨碍消防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消防设施维修检测费

  用由业主承担,有专项维修资金的按有关规定申请使用。   被列入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的消防设施,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须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办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每日对公共服务区域进行下列防火巡查:

  (一)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

  (四)重点部位员工是否在岗在位;

  (五)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三)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工程有无违章;

  (四)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和消防水源是否完好;

  (六)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值班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情况;

  (八)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九)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重大节假日或重要活动期间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检查、巡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统一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考核制度,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通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章搭建构筑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五)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改变建筑内部结构、防火分区,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建设工程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采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装修,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张家口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的通知(2013)

  张家口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市政公用字[20**]88号

  各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各燃气经营企业:

  我市自20**年5月应张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全线贯通以来,天然气推广和利用得到迅猛发展,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活动,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促进煤气事业健康持续发展,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燃气经营管理

  1.凡在我市(含县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燃气经营许可证根据性质分别由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张家口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核发。具体为: 跨设区的市经营燃气气源销售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的(指液化天然气工厂,不含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从事燃气气源销售的、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子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张家口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核发。

  3.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管道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经营和其他燃气经营四个类别。

  二、申办基本条件

  1.燃气企业要依法取得当地政府燃气的特许经营权手续。

  2.有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有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书或供气意向书。

  4.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备和煤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

  5.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特种设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

  6.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7.有设施建设、运行管理、检查检测、维护保养、抢险抢修、宣传培训、用户服务等安全管理制度。

  8.有工程建设、安全保障、市场发展、财务管理、运行维护、客户服务、员工培训等经营管理制度,有完备的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

  9.企业法人代表(或者授权负责人)、董事长、经理,分管工程技术和安全生产管理的企业副经理、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运行、维护和抢险抢修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

  10.有与经营规模、类别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和专业技术人员(具体内容详见附件7)。

  三、办证流程

  1、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按照省厅《关于实行网上申报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建[20**]18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申报分网上申报和书面申报两个部分。其中:书面申报按省级〈燃气经营许可证申办流程图〉(附件一)进行办理。

  2、向市市政公用局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市级〈燃气经营许可证申办流程图〉(附件二)进行办理。

  四、需提交的资料

  1.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三);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3.验资报告;

  4.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职务、职称、安全节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进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书;以上人员身份证影印件。

  5.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6.燃气主管部门出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一册(具体要求按照市政公局《关于加强全市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市政公用字〔20**〕87号〉执行)。

  7.燃气工程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特种设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等资料;环保部门意见;发改部门核准或备案证明。

  8.供气协议书或者供气意向书,气源来源证明;

  9.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服务规范等;

  10.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审备案表;县区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决定书。

  以上资料装订成册(彩色扫描版),同时提供电子版。

  五、已发证的企业换证和就位工作

  按照省住建厅要求,今年全市要换领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全部换证工作于20**年12月底完成。各燃气企业要按照《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范围、条件、标准要求,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抓紧补充,就位。凡未达到《办法》要求,补充完善不到位的企业,一律取消经营许可资格。所需资料按照新办燃气经营许可证资料第3、4、5、9项要求装订成册、并附燃气企业经营许可监督检查表(附件六)。(以上所有证件扫描后彩印,并附电子版)。原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类别既有管道供气又有加气站两种类别的,在此次换证工作中将核发两个燃气经营许可证。

  附件:1. 向省级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申办流程图》

  2.向市级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申办流程图》

  3.《 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4.《燃气经营许可证》初审备案表

  5. 《燃气经营许可证》初审决定书

  6.《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监督检查表

  7.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和专业技术人员最低标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篇4: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2008)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第4号

  《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年1月7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科研、销售、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科研、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按规(来自:www.pmceo.com)定时限分别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省国防科技工业主

  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要求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名称、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经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应当征求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实行年检制度。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检申请,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符合规定条件的民用爆炸物品科研项目完成立项后,应当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对备案的民用爆炸物品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由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立项管理部门组织评审、技术成果验收。

  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在原有生产线上不增加生产能力和产品品种的局部技术改造和更新主要设备,销售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炸物品仓储设施,由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民爆器材甲级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销售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生产车间或者仓库改为实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专门场地,应当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生产和试制期间,严禁生产和存放其他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产品检验设备和仪器。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本质安全、性能优良、满足用户需要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三)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四)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以及符合规定的爆炸物品专用运输车辆;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及设区的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继续从事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销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销售许可证年检申请,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名称、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应当征求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硝酸铵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

  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查验对方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并严格按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储存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存放在生产、销售许可确定的专用仓库内;爆破作业单位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存放在爆破作业许可确定的专用仓库内。

  第二十五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库房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二)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三)仓库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民用爆炸物品的性能,掌握防火、防爆等知识,熟悉仓库的安全管理规定;

  (四)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无关物品;

  (五)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六)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严禁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仓库内进行开箱拿取物品。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严格按许可的品种、数量及规定路线运输。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专用运输车辆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防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企业生产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跨设区市进行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从事经营性爆破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省外爆破作业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爆破作业。

  第三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环节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监督销毁。使用、运输环节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三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安

  全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爆破作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二条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区、试验场、销毁场和专用仓库外部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因进行国家和本省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建设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承担迁建费用。

  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阻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邢台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2006)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第21号

  市 长 姜 德 果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邢台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含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等。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学校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市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消防、交通、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建设、城管、房管、安监、供电、国土、技术监督、劳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园和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为学校安全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学校应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学校应设立安全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充分保障。

  第七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师生的人身安全。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安全教育课,学校每学期至少安排一次学生自救演习。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应针对自身特点,采取特殊的教育管理措施。

  第九条 学校应聘请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学校法制副校长,对学生进行法制、治安防范、交通、消防等宣传教育活动,每学期不少于两次。

  第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实行门卫制度,对外来人员进行出入登记。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及受管制的器械等带进学校。

  学校周边应设立治安联系点。公安等部门应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排查。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确保学习、住宿区域通道安全。

  第十二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它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制作纪录并在教育教

  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心理异常的,要及时给予帮助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实行报批制度。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学校负责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交通工具等情况。

  第十六条 学校要建立卫生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餐饮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卫生许可证等证照,其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

  食品安全、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学校及其生活服务区和为学校提供餐饮的生产经营部门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学校食堂要按照要求实行经营准入制度。 学校食堂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实行严格的公开招标制度,并加强对承包经营者的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实行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的医疗用品和专(兼)职卫生人员。

  学校应当做好常见疾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对疾病防控工作,应按国家卫生部门的要求,组织学生使用预防药品。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组织学生集体服用药品和保健品。

  第十九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配备教师或管理人员专门管理学生宿舍,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每年对教职员工进行体检。对教职员工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单位和学校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的,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提供的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投入使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或收回)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校舍安全档案。学校校舍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每年(特殊情况除外)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作出使用、停止使用、拆除等决定。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不得用于非教育教学活动,学校校园场地不得出租用于任何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每年应对学校消防安全进行抽查,对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现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学校应当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定期开展防火检查,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条 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师生宿舍等场所应当配备应急照明装置。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应配备应急电源。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溺水、触

  电等意外的场所和建筑施工危险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围栏、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定期审验;

  (二)有明显的校车标志;

  (三)加装扶手、栏杆等安全装置;

  (四)座位应设有安全带。

  第三十一条 校车运载的学生数量,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的承载人数。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学生安全。

  第三十二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或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弃物、各类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土、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当应学校要求或主动进行及时的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整改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规定的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

  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无证商贩、违章搭建等及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禁止设立营业性歌厅、舞厅、网吧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在上述范围内已设立的相关场所依法进行清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警示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必要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在有条件的学校或幼儿园设置上学、放学时段临时停车位,方便接送学生车辆停放。

  第三十七条 处于交通要道的中小学校在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应当派专人在校门口进行交通护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疏导。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校安全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并在2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三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或未按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视

  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或吊销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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