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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区环境卫生长效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德政办发〔20**〕31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德州市区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环境卫生的长效管理,杜绝市区无主垃圾的出现,实现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市城市规划区北到北外环线、南到南外环线、东到减河、西到河北省交界处区域内出现的各类垃圾的清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主垃圾是指无任何正当理由,在规定垃圾收集点外出现且3天以上得不到清除的垃圾。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德城区城管执法局、德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处、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新城办事处为各自行政区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效管理责任划分区域内垃圾清除的组织落实。
第二章 道路卫生保洁与垃圾收集管理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保洁与垃圾收集。东风路、湖滨大道等22条主干道,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南起于官屯大桥、北至大学路、东起岔河桥、西至京沪铁路范围内(以下简称老城区)除市城管执法局管理外的道路,由德城区负责;市区内京沪铁路以西,由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负责;市区内康博大道以东区域(除104国道和高速公路以东的314省道外),由德州经济开发区负责;新城办区域由新城办和市城管执法局按原方式共同负责。
第六条 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及社区的保洁与垃圾收集。老城区由德城区负责;市区内京

编辑:www.pmceo.Com

篇2: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6年)

  (1996年7月12日徐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交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现代文明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条块结合、分区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房产、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综合巡察职责。

  第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和脏污墙面、残垣断壁、窨井盖缺损等,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粉刷、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七条 禁止在快慢车道、人行道、安全岛、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站牌、电线杆、行道树、绿篱、桥梁栏杆等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雕塑、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外型整洁、美观,并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形式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来自:www.pmceo.com),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区主要道路和重要路段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等堆放杂物不得露出护栏;楼(房)顶不得堆放杂物;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楼(房)顶不得违章搭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道路,应当在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等部门批准后,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路面。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占地作业、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市区主、次道路和重要区域设置商亭(棚)、摆设摊点,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会商确定设置地点。

  第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主、次道路两侧占道设置或者在临街墙体离地面二米以内悬挂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

  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和重要路段、景区内单位和经营者设置夜景灯光,损坏的应当修复。

  重要地段夜景灯光的设置方案,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区主、次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履行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损毁、砍伐、攀折。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整齐停放。在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道路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

  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应当在存车处或者划定的界线内停放。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摩托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条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道路管理、公安交通、规划等有关部门指定地点存放,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 主要道路两侧应当建设透景围墙,确需建设实体围墙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临街的各种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墙或者用围布遮挡,出入口应当硬化路面;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疏浚、整修作业产生的渣土、污物、树枝等,应当及时清运,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 沿街单位、店面的名牌字号,用字应当规范,橱窗内应当陈列整齐、美观,配有灯饰。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规划配建环境卫生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

  本文提要:建设、规划、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房产、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综合巡察职责。

  负责。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并制定相应的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市区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

  第二十一条 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区管道路和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绿地和风景区由园林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河道水面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保洁;市区内的铁路沿线由铁道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地面、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机场、车站、公共汽车站的始末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保洁外,还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运输和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路面、场地、河道洒泼、倾倒污水、泔汁、炉灰和丢弃废食具及其他废弃物;禁止向下水道内倾倒、丢弃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车身应当保持清洁。车身不洁的应当冲洗干净后进入市区。禁止占道清洗车辆。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车辆装载的液体和垃圾、粪便及煤炭、水泥、石子、黄沙等散装货物,应当密封或者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七条 垃圾容器应当在规定位置摆放整齐,垃圾不得遗撒在容器外。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广场及其他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树枝以及其他可燃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九条 设置临时贸易市场或者摊点群,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商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贸易市场和摊点群,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贸易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配备和组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及时清扫并按规定处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保持场内清洁。

  第三十一条 夜市摊点经营者以及其他饮食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内保持摊点

  或者店面周围环境清洁卫生。

  第三十二条 使用音响设备不得违反噪音管理规定;生产、施工作业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居民区内施工产生噪音妨碍居民生活的,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日之间不得施工,因抢修、抢险进行的施工除外。

  第三十三条 居民小区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在楼房周围堆放杂物和擅自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从楼上抛掷废弃物品。

  第三十四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饲养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军队饲养畜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饲养犬类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被携带搭乘公共交通车辆和进入公共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逾期未纠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擅自设置商亭(棚)、摆摊设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履行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责任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挖掘道路未备案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期恢复路面的,按未恢复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垃圾容器摆放不整齐和容器周围遗撒垃圾的,对其管理部门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居民小区楼房周围堆放杂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设置停车场、停车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园林、公安、环保、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管理秩序混乱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改进和纠正,逾期未改进和纠正的,可建议市人民政府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本文提要:建设、规划、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房产、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综合巡察职责。

  第四十一条 对不服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管理,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来自:www.pmceo.com)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和贾汪区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

篇3: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创造优美整洁的市容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健全和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达到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目标,根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四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包括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建筑施工现场、商场等),社会各类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包市容环境卫生、包绿化美化、包社会秩序。
各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划定。其中地处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其责任区是本单位临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至便道侧石;无便道的,至道路中心线;无毗邻单位的,从本单位四周房基线起算(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凡有多门的责任单位,每门均实行“门前三包”。
第四条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协调、指导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各区、开发区市容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公安、工商、卫生、房产、市政、交通、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来自:www.pmceo.com)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各责任单位必须履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并与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签订《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设专(兼)职人员佩戴统一规定标志,负责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内容包括:
(一)包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1、按要求自备密闭式废弃物收集容器,并放置在门槛以内适当位置,严禁将垃圾

篇4:晋中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办发〔20**〕48号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及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园林等部门,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的标准与规范,报市及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六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属地和有利于管理的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立交桥及公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小区内的道路、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场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及其权属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的

篇5: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政发〔20**〕93号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城市道路及标志、建(构)筑物及公用设施、户外广告牌匾、城市照明、园林绿地及公园、集贸市场、环境卫生、施工工地及交通运输工具容貌等所构成的城市景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相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忻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忻府区建设局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城中村等负责本单位(村)的日常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公用设施、河道、公园、车站、停车场(站)、集贸市场、施工工地、洗车业、交通运输工具等,由经营者或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结合部按地权、路权分别实施管理。
公安、工商、环保、文化、卫生、民政、交通、公路、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电力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相关事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建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联动机制,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执法单位按照责任分工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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