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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条例》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在本省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山东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和《车船税船舶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车船税;其他免税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单位(组织)的机构所在地或者个人的住所所在地。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来自:www.pmceo.com)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负责。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所在地。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第八条 纳税人和车船使用人在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地方税务部门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 车船税按纳税年度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县地方税务部门确定,报设区的市地方税务部门备案。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一条 应税车辆的车船税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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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2007)

苏政发〔20**〕71号
二○○七年七月一日
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除依照《条例》规定免征车船税的纳税人外,都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公安、交通、农机、渔业、军事等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分别按本办法所附的《江苏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和《江苏省车船税船舶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暂免征车船税。
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是指在本县(市)境内,乡镇、乡村之间(含市郊)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
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机动车车船税应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所在地缴纳。
未按规定购买、停驶未购买和不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地点为车辆的登记地。
船舶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船舶的登记地。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含临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的应税车船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按照车船购置发票所载的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未办理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
机动车车船税应于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未按规定购买、停驶未购买和不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由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中,新购置(包括未使用)的车辆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起15日内缴纳;非新购置(包括停驶)的车辆,应自上一年度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
船舶车船税的纳税期限:自上一年度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对自开票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货物运输发票领购簿中注明船舶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对非自开票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车船税纳税期满后,于纳税人申请或委托开具货物运输发票时查验其船舶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向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单位支付手续费。
第十一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已缴纳车船税的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完税凭证。无法提供完税凭证的,应当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时一并缴纳车船税。
第十四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凭公安部门或者保险公司的证明,(来自:www.pmceo.com)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报废、灭失的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自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交通、渔业等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八条 20**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江苏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幅度

  备

 大型客车

每辆

600

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

 中型客车

每辆

480

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

 小型客车

每辆

360

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

 微型客车

每辆

180

微型汽车是指发动机汽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60

包括挂车、牵引车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24

  摩托车

  每辆

60

包括轻骑

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60

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附件2:江苏省车船税船舶税额表

税目

 计税标准

计税单位

年税额

 备注

  机

  动

  船

  舶

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

每吨

3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征,其中拖船按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

每吨

4

净吨位20**吨至10000

每吨

5

净吨位10001吨以上

每吨

6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条例(年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已经20**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来自:www.pmceo.com)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篇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2007)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20**]19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本市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本市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暂免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纳税地点与申报纳税期限由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管理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八条 20**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5号文件发布,1991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20**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46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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