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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通知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8-14
淄博市关于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确保开发项目质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确定在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中实行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均须按照本通知要求,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以下简称“综合验收备案”)。
二、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综合验收备案的管理工作。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的第一责任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来自:www.pmceo.com)承担相关责任。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进行项目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审批规划开发建设;
2.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按规划建设完毕;
3.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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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来自:www.pmceo.com)建设单位应当按本细则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六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该工程项目经理审核签字;
(三)对于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

篇3:南昌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洪府厅发〔20**〕126号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提高存量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存量房经纪和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方便存量房交易登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存量房交易(包括买卖和租赁),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网上备案。
各县范围内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操作系统(以下简称网上操作系统),编制网上操作系统使用指南,指导有关人员正确使用网上操作系统。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后认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认证手续。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接受存量房交易经纪业务时,应当核验房产权属证明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比对房产权属状况。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来自:www.pmceo.com),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经纪业务。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交易经纪业务后,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将经纪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及时发布委托交易房产的下列信息:
(一)房产建筑面积、结构、位置、用途等状况;
(二)房产交易条件;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联系方式。
第八条 经纪合同网上备案后,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更新或者注销经纪合同备案信息。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撮合达成交易后,应当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签订交易合同网上操作服务。交易合同经交易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交易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交易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交易合同前,可以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再次比对房产权属状况。
第十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经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交易合同的,原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合同变更或者注销网上操作服务。
第十一条 房产权利人未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存量房交易的,可以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房源信息;达成交易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签订交易合同服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存量房交易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备案信息,并遵守网上备案操作

规程。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存量房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网上操作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存量房租赁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合肥市实施社区物业服务中心备案管理工作通知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施社区物业服务中心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20**1008

  各区住建局、经开区房地产管理中心、高新区和新站区建发局:

  为推进我市“三无”小区物业服务工作,支持合肥市街道办事处、社居委设立的物业服务中心承接老旧小区、回迁安置小区等非商品住宅项目,鼓励企业聘用再就业人员、低保人员,维护社会稳定,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据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实际情况,对服务社区的物业服务中心进行备案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社区物业服务中心的服务范围:

  1、承接所属街道或社区以内的老旧小区、回迁安置小区等非新建商品住宅项目(含小区配套商办项目)。

  2、不得承接所属街道或社区以内独立的非住宅项目。

  3、不得承接所属街道或社区以外的住宅与非住宅项目。

  4、不得承接其他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合肥市物业服务项目。

  二、社区物业服务中心的备案条件:

  1、中心名称应标识其所属社区;

  2、注册资金人民币5万元以上;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4、物业服务专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5、服务所属街道或社居委区域内的老旧小区、回迁安置小区等非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含小区配套商办项目)。

  6、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

  三、社区物业服务中心的备案材料:

  1、营业执照;

  2、中心章程;

  3、验资证明;

  4、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简历、任职文件;

  5、物业服务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服务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6、物业服务和技术人员的社保凭证。

  (1)聘用人员属于物业服务中心直接聘用的,提供由中心缴纳社保的凭证。

  (2)聘用人员属于再就业人员的,提供就失业保障证、街道劳务公司与物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人员与物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人员在劳务公司参保的社保证明。

  (3)聘用人员属于退休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退休总人数不得超过3人(提供退休证或退休证明)。

  (4)聘用人员属于人事代理的,提供人事代理合同、人员与物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人员在代理公司参保的社保证明。

  (5)聘用人员属于转业退伍军人的,提供军人转业证(退伍证)、人员与物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

  社区物业服务中心在申请备案延续时,还需提供在管项目的服务合同和收费证明。

  四、当社区物业服务中心达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资质条件后,我局将给予核定相应资质等级。

  五、备案的社区服务中心在本辖区范围内,可以作为《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38条中应急物业服务单位。

  特此通知

  附件:1.《社区物业服务中心备案告知单》

  2.《社区物业服务中心备案申报表》

  3.《社区物业服务中心备案证书(样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篇5: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2008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政〔20**〕54号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在“巢湖房地产交易网”上进行登记和备案。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现售。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的管理工作。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及居巢区乡镇的用户入网认证、信息系统维护、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实施工作。

  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网上销售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现售商品房在办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前,应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

  第五条 对符合预售、现售条件的商品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在网上公布以下信息:

  (一)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来自:www.pmceo.com),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工商营业执照》编号、《组织机构代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土地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设规模、设计用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编号;

  (二)商品房项目概况,包括规划总平面图、楼盘名称、楼盘座落、房屋类别、可预售建筑面积、户型图、配套设施及物业管理情况;

  (三)商品房楼盘表及建筑面积测绘成果;

  (四)商品房交易状态,包括不可售、可售、已售、已认购、已办理合同备案、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已办理抵押登记等;

  (五)商品房备案销售价格;

  (六)商品房销售情况;

  (七)商品房项目竣工及交付使用的日期;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布的有关内容。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备案销售价格的,应以向物价部门重新备案的销售价格,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网上变更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以幢为单位申请登记,不得零星或分楼层预留商品房,对确需预留的商品房在申请登记时一并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公开预售。已在网上公布可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第八条 网上销售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网上认购统一使用《商品房认购协议》示范文本。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实名制。认购协议中的认购人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一致。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认购人应在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10日内在网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超过10日未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认购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认购人或买受人在网上签约后,应即时打印协议(合同)文本,签章认可。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网上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式四份)、购房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商品房,由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上加盖房地产登记备案专用章,同时打印备案证明;未经网上签约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不予办理登记备案。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经登记备案,买卖双方不得擅自修改。

  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后,商品房楼盘表上即时显示该套商品房已备案,供购房人查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网上认购、签约及登记备案:

  (一)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商品房已与其他买受人签约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预售人名称不一致的;

  (四)商品房销售合同填写不规范的;

  (五)商品房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原商品房销售合同、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证明等,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修改商品房楼盘表内该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情况,并及时在网上公布。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经解除,应及时恢复网上销售,但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原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登记的信息需要变更的,应及时书面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符合变更条件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应予变更、公布。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的信息应合法、真实、准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开发、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违反诚信承诺制度的,予以上网公布,并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售时,有下列不良、违法行为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后,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一)一房多卖的;

  (二)不通过网络申请、申报,虚构认购协议、虚设销售合同,谎报销售进度的;

  (三)发布不实价格信息,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

  (四)拒不销售可售商品房的;

  (五)发布虚假广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现售商品房的;

  (七)违规向买受人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的;

  (八)实施合同欺诈、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的;

  (九)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预订、预约行为和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举办展销活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现进行销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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