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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19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
(六)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地名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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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自然、人文地理实体所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山峰、山口、河流、河口、泉、岛礁、岬角、海湾、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城镇、自然村、街道、居民小区、楼群(含门、楼号码)、大型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广场、隧道,车站、港口、码头、公路、铁路、桥梁,水库、渡槽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区等名称;
(六)农场、林场、苗圃、盐场、矿山和其它台、站、港、场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和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档案管理、地名图书编纂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市及各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单位,(来自:www.pmceo.com)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二)负责同级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地名规划和工作

篇3:景德镇市地名管理办法(2013年)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号

  《景德镇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20**年11月26日

  景德镇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内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滩、洲、泉、洞、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弄)、片区、住宅小区、居民楼以及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广场、体育场馆、文物古迹等游览地、纪念地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码头、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灌溉渠、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商贸大厦、宾馆饭店、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及其公共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辖区地名专项规划。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审批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地名擅自命名、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二)地名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异体字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同一城市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住宅小区的名称应与其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化率及使用功能相适应;

  (五)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第十条 城镇街(路、巷)的通名,按照建设规模分为下列三级:

  (一)大道、大街:指城市的主干道、快速路;

  (二)街、路:指城市的次干道、支路;

  (三)巷弄:指除主次干道、快速路、支路以外的一般道路。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通名的具体规范,由市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门牌号由公安机关按照“量化编号、预留空号”的原则编制,不得无序跳号、重号。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山、河、湖、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范围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民政主管部门会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范围内的,由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向所在地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

  (五)自然村名称的命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游览地、纪念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的命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八)门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拟定门牌编号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定,同时报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来源;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新批准的地名,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五)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地名所在地市或者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的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域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标准地名,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入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且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城镇街(路、巷)标志,住宅小区标志,建筑物标志,门牌号,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

  (五)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

  (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门牌号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的专名和通名;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涉及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有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发现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向民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

  (三)公安机关编制门牌号。

  第二十一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设置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一)点状地物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物在起点、终点、主要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二十四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住宅小区、城镇街(路、巷)等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设置地名标志时,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与配合。

  新建住宅小区、城镇街(路、巷)、桥梁、隧道和公共广场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设置单位进行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

   息。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管理、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公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与民政主管部门及时互通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老地名。

  第三十三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历史地名保护规划。

  第三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规划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民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二)不按照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地名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故意损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从事地名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4月8日发布的《景德镇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景府发[1988]30号)同时废止。

篇4: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楼门牌编码;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隧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地名管理实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编制全市地名工作规划和地名总体规划;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审定并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和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协调地名管理相关事宜;指导和监督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和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的呈报工作;负责楼门牌编制、设置和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地名详细规划。
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命名、更名呈报工作;负责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呈报、备案工作;负责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审批和楼门牌编制、设置、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地名详细规划。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房产、交通、财政、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名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市城建投资计划,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不重名,城镇内的街、路、巷、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不足500米长、8米宽的道路通名为巷。
第八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九条快速路、主干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次干路、支路的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送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县(市)范围内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桥梁、隧道、城市广场、公园等城市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其建设的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公交站点、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命名、更名、废止,由其行业管理部门征得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城镇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注销,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建筑物名称与企业名称相一致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续。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的道路命名、更名,建设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楼、门牌的编制、设置和管理,由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楼门牌编制管理细则执行。
凡在城镇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的同时,携带建筑设计轴线图(来自:www.pmceo.com)、规划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到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楼、门、户及单元牌号码。对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公安、房产、工商、公共事业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在行政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乡、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九条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二十条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三条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非地名管理部门编辑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报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二十五条城区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区属乡镇和县(市)范围内街、路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及建筑群体标准名称标志的设置,设置者应当持有《辽宁省建筑名称使用证》,并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条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厦、大楼、商厦:一般用于楼层达到17层以上(含17层),或者高度达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名称。
(三)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依山而建,环境优雅低层住宅区,或者以住宅、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群体。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庄”作通名。
(四)小区:用于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栋的大型居民建筑群体。对于建筑群体规模小于10栋的居民住宅,依据所从事的文化、艺术、科技等具有某种特色,可分别采用园、苑、庭、阁、家、轩、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五)城:指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区。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拥有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六)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七)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围内是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
(八)宾馆、饭店、公寓、酒店:指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建筑规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功能的楼宇或者群楼。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5: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署发〔20**〕42号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1、盟、旗、苏木(镇)、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等。
2、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试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口岸等。
3、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住宅区等。
(二)交通所用名称
机场、铁路(线、站)、公路(路、站)、桥梁、隧道、涵洞、渡口等。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1、山脉、山峰、山沟、山洞、隘口;
2、河流、湖泊、滩涂、泉、井;
3、高原、平原、沙漠、草原、丘陵、戈壁、湿地、森林;
(四)水利设施名称
水库、灌渠、水闸、河堤、水电站。
(五)风景名胜名称
公园、生态园、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名胜古迹、纪念地等。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综合性办公(写字)楼、大型建筑物、厂、台、站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旗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图上地名的使用,地名档案的管理,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城市地名规划,地名信息网和地名电子查询系统的建设,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开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进行统一管理,业务受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其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规章,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
(四)负责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普查、资料的收集与更新。
(六)负责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信息的编撰(来自:www.pmce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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