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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1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8-15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

  (2000年1月7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年11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1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20**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纳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水、国土资源、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要明确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管网的改造,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开发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设,经营城市公共供水水厂;鼓励合理开发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保证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关于水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水质达不到标准要求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省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标志,由环保、规划、城建、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水源地、水厂、供水管道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检测结果按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第十条 新安装或者维修后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城市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的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单位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有关特殊要求。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隐蔽的供水工程在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阶段验收。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日的,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计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水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向最终用户收费的给水要求。不具备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逐步予以改造。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结算水表须按户外设置进行设计和施工。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结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费。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装表计量;

  (二)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分表计量,如不分表计量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标准计收水费;

  (三)按水价标准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费;

  (四)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转户及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建设内部间接加压的二次供水措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设施、设备及直接设泵抽水;

  (六)临时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不需要用水时即办理停止用水手续,并结清水费,不得擅自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七)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计划外加价水费;

  (八)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行为;

  (九)不得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供水和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供水单位达不到保本微利且不宜调整价格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专用,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消防用水水费经供水、消防、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按年度进行结算。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应当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按有关规定对各自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用户投资建设的城市供水设施,其产权人需要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协商签订委托合同;需要移交给供水企业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发展新用户时,供水设施产权人应予配合并提供方便,新用户应当合理分担产权人管线建设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按照规划进行的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原水输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十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六米;

  (二)市区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三米;直径200毫米以下的配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米;不得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管道连接,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道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第三十条 水表使用前,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轮换。结算水表的正常检修、更换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先行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或者干扰;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自建供水设施擅自向社会供水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给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对居民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城市供水设施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其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一)盗用城市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维修、抄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和未持证上岗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造成水质污染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四)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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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6)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

  (20**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水厂和跨区县输水配水管网的,立项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地下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及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市供水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三)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水配水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

  (五)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六)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八)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向本单位内部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并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状况进行评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运营状况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户表计量结算。供水企业应当安装检定合格的计量结算水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用水用途分类定价。需要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供水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确需降压或者停水的,应当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供水补救措施。在降压或者停水四十八小时前,供水企业应当将停水时间和范围向社会公告。

  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二次供水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城市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供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水泵、闸阀、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五条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时,应当与供水企业就二次供水设计方案进行协商。供水企业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单位。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将产权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其产权移交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并委托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条件,并向市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采取停水措施。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用水类别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前六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水计划指标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临时用水协议,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统计消防用水量并向供水企业提供,其生活和冲洗车辆用水应当另行安装计量水表,消防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六条 非消防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的,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交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停止使用消火栓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用户需要安装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区、县公安消防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与供水企业签订消防防险用水合同,并按照规定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非因消防需要不得开启消防防险设施。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开启消防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需要试验用户内部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启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取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用间接取水加压。

  经供水企业同意安装供水管道直接加压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接。

  禁止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二条 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

  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巡检,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计划进行更新改造,并按月向供水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与供水企业签订保护协议,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经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并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抢修、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恢复原状,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用户有关城市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漏水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

  居民用户不得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占压和覆盖,对供水企业抄表或者维修、抢修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供水水质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水利、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水质自检,并将检测结果报告市供水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和本市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定期将水质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签订临时用水协议违法用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管道,在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未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直接加压设备的。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改变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妨碍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7)

  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

  (20**年9月21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公用给水站、闸阀、消火栓、进户总水表和其他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市供水和用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财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物价、房产、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城市发展与建设、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必须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增地下取水指标或新建地下取水工程,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使用期满的,应当封闭。确需开采地下水源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卫生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

  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经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后,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其他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投资。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标准。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业务。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表,水表须出户安装。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供水管道须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非饮用水管道与生活用水管道连接;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加压;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通往用户第一分支阀门至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和自建供水、二次供水、公共专用等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城市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提出建设、维修、改造计划,并与城市建设改造同步进行,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和日常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纳入预算。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因抢修对单位或个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须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申请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协议。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履行协议,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批准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相邻居民、单位应当给予配合。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当出示工作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擅自拆卸、启封计费量水表;

  (三)在水门井、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线;

  (四)擅自启动、拆卸、挪动供水设施;

  (五)盗窃、损毁取水、供水及其附属设施;

  (六)在输水管道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七)其他管线占压供水管道;

  (八)将室内水表及来水方向的上水管道砌入建筑物、隔墙或装饰物内;

  (九)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供水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服务标准并予以公布,服务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水质综合合格率;

  (二)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

  (三)维修及时率;

  (四)抄表准确率;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水质,并按照国家标准定期对供水水质实施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所属的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48小时的,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因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和突发事件等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的监督。用户对水质、水压、水价和供水服务有异议的,有权向供水、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供水设施产权维护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设施跑水、漏水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每日或月用水量;

  (五)节水措施;

  (六)新、改、扩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审批手续;

  (七)其他与用水有关的资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自住宅区供水工程移交之日起15日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定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用户搬迁、停止用水、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使用计量水表和供水设施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设有蓄水池、游泳池和浴池的单位,应当错开用水高峰时间蓄水,锅炉应当配有24小时补给量的贮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用水用途分类定价。

  需要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按照规定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新安装的水表应当进行首次检定,使用中的水表应当进行周期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批准的价格标准和用户的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

  供水企业未按《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不得因此停止供水。经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后,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四十二条 用户须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费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费3‰的滞纳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水费交纳通知书》30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中止供水。

  供水企业中止供水的,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水费和滞纳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中止供水超过半年,用户要求复装的,应当交齐欠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四十三条 用户提出校验水表,应当与校验单位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示值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示值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供水企业承担,并按正负误差率办理减、补交水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其限期改正外,按照技术推定计收水费。

  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计收水费。

  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180日计算,居民用户每日不少于1小时,非居民用户每日不少于6小时。

  第四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及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水表前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六)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产权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标准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用户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补交水费;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阻碍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9修正)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0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6月26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年7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用水的需要。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规划、水务、技术监督、卫生、城建、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五条 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

  第六条 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 供水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供水或者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用户供水工程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筹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鼓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九条 自建供水工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擅自建设供水设施。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水表、公用给水站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居民用户水表及室内外共用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居民用户室内其他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修、养护。

  非居民用户以其围墙或者建筑物外墙为界,墙外的供水设施及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墙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管理维护。

  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市规划、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定期清洗和消毒。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企业中止供水。中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负责解决临时用水。

  第十六条 用户使用的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可以继续使用,测试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由供水企业及时更换,并承担测试费用。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完好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户、供水企业和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检修。因更新改造或者检修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扰对供水设施的检修。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计量器具;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

  (五)向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影响室内供水设施维护的装饰装修;

  (七)不同水质的供水管网、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八)在供水管网(渠)保护区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或者修砌建筑物、构筑物;

  (九)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无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部门进行检测。

  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每季度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城市供水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水质综合合格率;

  (二)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

  (三)维修及时率;

  (四)抄表准确率;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接报后及时抢修;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需要。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后方可用水。

  新建住宅居民生活用水和工程建设临时用水的,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3日内开始供水。

  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逐户查验水表。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交纳水费。用户逾期未交纳水费的,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水费通知,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交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交纳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说明。无正当理由仍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暂停供水。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交纳水费。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见计量仪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计量前,可以按照前3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应当及时恢复计量;非居民用户用水量低于进户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照最小流量值计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盗水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水的;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的;

  (四)在输水暗渠上设泵抽水的;

  (五)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用水的。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故意滴水未计量用水。

  第二十七条 市政消防用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和日常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纳入预算。

  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给供水设施安全造成危害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对二次供水高低位水箱(池)进行清洗和消毒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检修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

  妨碍或者干扰对供水设施检修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害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者供水管网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大修超过72小时、中修超过48小时、小修超过12小时未抢修完毕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用水手续擅自用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水、非消防需要使用消防用水、在暗渠上设泵抽水等盗用城市供水行为之一的,除由供水企业按照所启用管径的最大流量和时间计量追缴水费外,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盗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180日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3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2倍计算,最多不超过24小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故意滴水未计量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修正)

  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8月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根据2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20**年4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60日未交的,供水企业可以中止供水;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要。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供水设施,对损害供水设施、违章用水等行为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者,市政府应予以奖励。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对县(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六条 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水表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用户供水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或施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条 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用户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应按设计标准设置。用水单位应对所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每年定期清扫和消毒,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供水。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的,供水企业应中止供水。中止供水期间,产权单位负责解决临时用水。

  第十四条 用户使用的水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要求测试。测试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可继续使用,测试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测试费由产权单位承担,并应及时更换。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含小区泵站及其供水区域的供水管道),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直管住宅的进户阀门以内部分的供水设施的维修。

  其他单位和居民用户无加压设施的,以配水管网下线阀门为界,下线阀门以外部分(含下线阀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以内部分由产权单位管理维修;有加压设施的,以总计量水表为界,总计量水表以外部分(含总计量水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以内部分和室内外管网均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完好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扰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的维修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沙、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水设施。

  (十)其它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的加压泵站必须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供水次数和时间供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接报后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保障全市正常供水时,经市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民用户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供水企业组织设计、配套、施工后,方可办理用水执照。

  居民生活用水的,经有关部门和单位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持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开始供水。

  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和增加用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因新建、扩建、改建及其他原因,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对用户实行定期抄表和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制度。用户应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没有条件实行依表计量的用户,按人口、设施、用水类别及用水情况交纳水费。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块水表的,供水价格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60日未交的,供水企业可以中止供水;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单位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水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并责成供水企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除供水企业、公安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给供水设施安全造成危害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高低位水箱(池)进行清扫和消毒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共供水设施完好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用户供水设施完好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赔偿由此给供水单位造成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维修工作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由此给供水企业造成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供水管网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供水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供水次数和时间供水,影响管网供水和居民正常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用水执照或用水手续擅自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增加用水设施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由此给供水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实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1至5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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