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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管理办法(2008)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9

  河北省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管理办法

  冀法审[20**]76号 20**-12-29

  第一条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收购、加工、出售、驯养繁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林业局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利用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申请办理《河北省经营利用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年度经营利用限额》(以下简称《限额》)。

  经营利用限额是指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最高额度。

  第四条 经营利用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来自:www.pmceo.com)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业局或者其授权的设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外贸企业、冷冻厂、涉外饭店(宾馆)经营利用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向省林业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申请年度经营利用限额。

  第五条 《限额》由省林业局统一印制,由省林业局或者其授权的设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盖“陆生野生动物管理专用章”后在本辖区内生效。

  第六条 《限额》是经营利用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资格凭证。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七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八条 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将本辖区内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年度经营情况,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省林业局备案。

  第九条 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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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04)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第3号

  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企业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核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越级承揽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规模不予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

  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五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后的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

  (四)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五)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

  (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和用地的性质、

  规模及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日内,组织规划、市政、电力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其筹集的资本金占项目剩余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

  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建筑面积计价。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

  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计算商品房的面积,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必须按规定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并不得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设有样板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说明实际交付商品房的质量、设施、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八条 销售商品房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具体载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在商品房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其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其检测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 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3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第30号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已于20**年11月30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30日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项目经营

  第五章 企业信用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取优惠措施扶持发展保障性住房建设,鼓励普通商品房建设,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支持建设经济、适用、节地、节能、环保型住宅和发展成品住宅,推行住宅产业现代化。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工商、发展改革、规划、税收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核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暂定资质到期后,根据国家及本市房地产企业资质要求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有效期或者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八条 申请暂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暂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和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

  (七)企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延续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取得暂定资质证书的企业一年内无开发项目的,不予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

  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章程;

  (五)上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和工程技术、财务、信用管理、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以及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身份证明和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

  (七)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一级资质,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转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二、三级资质,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二、三、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每三年向资质审批机关申请检验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核定、检验资质等级、延续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或者延续;不予核发或者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两万平方米。

  取得暂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载明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主要技术与经济负责人、信用管理员和统计师(员)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制定开发建设总体方案,载明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开发进度,明确应建配套设施的种类、内容、规模、交付使用时间等,并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还应当报送各期的开发建设方案。

  调整开发建设方案的,开发企业应当在方案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方案对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期限、产权界定、移交使用等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并在办理预售许可手续之前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自预售当日起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

  项目资本金实行银行专户监管,未办理项目资本金监管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按季度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检查。项目手册作为资质管理、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检查、项目资本金监管、预售资金监管和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安全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

  住宅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分户验收。分户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组织住宅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组织住宅项目竣工验收时,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相关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基本生活配套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住宅项目中的其他配套设施,应当按照销售现场公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确定的内容和进度进行建设和验收,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二)住宅生活用水已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

  (三)住宅用电已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四)住宅小区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

  (五)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

  (六)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已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要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七)住宅小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道路相连接,已完成小区内的道路建设;

  (八)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建设已经按照园林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方案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确定绿化建设完成期限并在小区内公示;

  (九)已完成销售现场公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确定的配套设施建设;

  (十)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一)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项目,已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了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地产住宅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新建商品住宅实行交付使用告知和公示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于交房前五日内在交房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公示前五日内应当将住宅项目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情况证明材料书面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及公示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房地产项目经营

  第二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转让人已支付应缴纳的税费;

  (三)转让人已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五)受让人具备符合规定的剩余项目资本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受让方应当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领取并填报项目手册。

  第三十条 项目联合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取得有关管理部门批准项目建设的文件,建设规模已经确定;

  (二)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支付完毕,并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联合建设各方中至少有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联合建设,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联合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建文书自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送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未办理联合建设备案手续的房地产开发联合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变更项目开发主体的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买人提供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

  商品房购买人应当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质量保证书载明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买人之日起计算。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购买人接到书面交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保修期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企业信用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行业信用管理和服务网络平台,构建房地产开发行业信用体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应当记载企业资质信息、项目建设信息、项目经营信息、企业资产信息、企业人员信息、企业信用等级信息、企业获奖信息和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等可以综合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填报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和统计报表资料。

  >  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进行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并将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建立惩戒机制。对失信企业,应当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且对其资质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建设、预售、融资等予以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延续、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申请检验资质等级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依法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前款规定的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住宅项目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或者未在交房现场公示符合交房条件的证明材料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行为,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房屋时不向购房人提供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办理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手续或者联合建设项目备案手续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开发建设方案备案手续的,或者擅自变更开发建设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交付使用的住宅项目已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情况书面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缴存或抽逃、挪用项目资本金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填报信用信息资料和统计报表资料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对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执照、处十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在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以及实施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配套设施,是指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和开发建设方案,在项目范围内为满足本项目购房人基本生活所需而配建的给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宽带、有线电视、小区道路、垃圾收集和绿化、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管理用房等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和开发建设单位为提高项目品质配建的其他配套设施。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湘潭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潭政办发〔20**〕42号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依法合理利用空间与土地资源,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15号)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规划容积率调整决策机制和规划调整委员会制度,健全完善专家咨询制度。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指标;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 规划指标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其中容积率是规划指标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指标中确定的容积率。建设项目已批准未开工建设,确需调整规划指标中确定的容积率,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按照法律(来自:www.pmceo.com)、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需要调整容积率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在规划指标条件之外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调整容积率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关于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

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新的容积率指标,重新核收土地出让地价款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六条 容积率增幅在10%以内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
(四)建设单位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地价款;
(五)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出让地价款补缴凭证,审批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容积率增幅在10%以上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原土地出让价格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据新的容积率等规划指标,重新编制土地出让方案,以招拍挂方式公开上市交易。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况,使得地块容积率的调减严重影响地块开发的,受让方可以退出土地,政府将全额退还土地出让地价款,并支付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九条 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降低绿地率。
第十条 鼓励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暂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十一条 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但不改变土地用途,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按照该宗地现时市场价下不同容积率的地价之差全额缴纳,或者按该宗地现时市场价下楼面价乘以新增建筑面积后的金额全额缴纳。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容积率的,不再补缴土地价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容积率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市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 20**-07-2

篇5:永州市中心城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2008)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3号。

  二00八年元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中心城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创造优质服务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二章 调整条件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建设局应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它开发强度指标。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容积率原则上不得调整。

  第四条 调整容积率,在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所承担能力的前提下,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位于中心城市I类地区(老城区)的建设用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根据《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有关条件,可以进行容积率奖励的;

  (二)因政策原因,建设用地原有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筑高度的;

  (三)建设单位根据用地布局需要,并在不影响周边环境的情况下,申请要求增加容积率的。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五条 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建设局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提供调整依据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建设局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调整规划方案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经审查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审批。

  不在城市重点地段且容积率增幅在10%以内(含10%)的,评审通过后由市规划建设局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

  城市重点地段的容积率调整和不在城市重点地段且容积率增幅在10%以上的,市规划建设局组织初审,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规划建设局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

  第六条 非奖励性提高容积率的项目(来自:www.pmceo.com),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必须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缴凭证。

  第四章 出让金补缴标准

  第八条 提高容积率需按下列要求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容积率奖励的,不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获得容积率奖励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5%。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FAR<2 2.0

  2≤FAR<4 3.0

  4≤FAR<6 3.5

  FAR≤6 4.0

  注:1、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一

  (二)因政策原因或城市规划调整而增加容积率的,补交调整部分的土地出让金的50%。

  (三)建设单位根据用地布局需要申请增加容积率的,全额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提高容积率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补交土地出让金=调整容积率后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楼面地价=原成交价÷调整前的总建筑面积)

  第五章 其它要求

  第十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因历史等客观原因无规划设计条件的,土地出让合同中确定了容积率的,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土地出让合同中未确定容积率指标的,以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容积率指标为准。

  第十一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含私人自建房和安置户建房)应按审批的规划要求建设,擅自增加层数,提高区域容积率的,除依法处罚外,还需按建筑面积的增加比例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提高容积率不得增加建筑密度,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停车位、公厕、垃圾站、人防等设施建设面积,不得妨害公共利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调整容积率,造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税费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年1月1日至本办法颁布之日期间,调整容积率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可参照执行。

  附录一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

  一、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2、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3、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边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4、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5.0米至+12.0米,且开放地面层;

  5、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6、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7、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1)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

  F=M×N

  其中:F-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M-开放空间向公众开放的实际使用面积,N-有效系数。

  有效系数(N)按下列条件确定:

  a、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屋的,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以内(含±1.5米)时,N=1.0;

  b、室外开放空间在屋面上或为下沉式广场的,其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至+5.0米(含+5.0米)或-1.5米至-5.0米(含-5.0米)时,N=0.7;

  c、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以内,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至+12.0米时,N=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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