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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08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8

  周政[ 20** ] 34号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含建制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一年以上的各类房屋(含构筑物,下同)。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对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的管理活动。

  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危险房屋防治是指对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进行鉴定、治理等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周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含建制镇)的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共事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教育、文化、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房屋所有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以及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作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七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 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 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等主体承重构件上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 破坏或挖掘地下基础的;

  (四) 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每年应对其使用的房屋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危险情况应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按设计部门出具的增荷设计方案实施,并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来自:www.pmceo.com),降低节能效果;(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交易场所、礼堂、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自投入使用起,每5年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发生后,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机构委托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按照处理意见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关于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有危险症状的房屋,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达到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做出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同意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或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所管辖区域内,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二)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三)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四)负责发放危房通知书,受委托对加固改造房屋进行鉴定;(五)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灾;(六)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七)承办第十一条规定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安排的其它例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部门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具备5年以上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需要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受托管理他人房屋的,受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房屋产权人出据的书面证明;(三)房屋地质、设计、施工、竣工、修缮、装饰装修、改建、加层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四)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当事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三)项资料档案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测试。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自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5日内答复委托人是否予以鉴定。

  倒塌的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技术分析的,鉴定机构应受理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建筑物环境,搜集有关技术资料;(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并绘制草图及拍照;(四)整理技术资料,进行检测验算;(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综合判断,作出鉴定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经现场鉴定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15日内出具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职称和岗位证书编号;(二)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请办理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合法依据。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无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三十一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报请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另行指派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另缴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参照标准: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人员以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责任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四)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发现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有险不查的;(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使用人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任意拆墙打洞或对房屋使用不当的;(二)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三)行为人在房屋附近施工、堆物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而导致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异产毗连或共有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另一方拒绝或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禁止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室内装修装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

  条规定不经安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交易和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商业用房、文体娱乐用房责令其停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地产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执行公务,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17年)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0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王忠林

  20**年1月24日

  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区)内依法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对房屋结构完损程度或者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查勘、鉴别、检测、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六条 在用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的;

  (四)对承重结构进行拆除或者改造的;

  (五)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由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出。

  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实际使用人提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提出。

  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

  房屋存在第六条 规定情形,危及利害关系人安全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具备房屋安全鉴定专业能力且信誉良好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供申请人选择。

  申请人可以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中自主选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当与承接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限组织现场查勘作业。

  现场查勘作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

  查勘作业结束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所查勘房屋的安全等级。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危险等级分别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公章。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房屋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针对可能因施工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工程防护预案:

  (一)锤击预制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前款所列房屋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对受到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商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设计使用年限过半且仍在使用的,每满十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每满五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规定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能依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组织房

  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送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纳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资料库,供公众查询。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鉴。危险房屋的复鉴工作由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中心负责。

  经复鉴,属于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产权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在危险房屋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同时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本市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采取名录推荐方式。申请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纳入房屋安全鉴定推荐名录的鉴定机构,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鉴定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四)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复印件;

  (五)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等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 件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予以登记并纳入推荐名录管理。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因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资质、场所、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记录并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以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经营的情况、受表彰或者因违法被通报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推荐名录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下列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

  (二)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房屋安全鉴定作业的技术管理和鉴定质量保证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中删除,不再列入推荐名录,并向其上一级资质主管部门通报其违法违规情况:

  (一)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查勘作业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出具鉴定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四)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五)未按要求履行信息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现发布《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20**年12月29日

  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消防、安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房屋使用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和安全性,对房屋进行经常性检查,房屋出现险情或者安全隐患,及时申请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排险解危措施。

  第八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经常对房屋共有部位、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业主,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九条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扩大承重墙体的门窗洞口尺寸、窗改门、加层、改建、扩建及超载使用房屋;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擅自在屋顶、露台上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六)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房屋,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三)因扩建、加层或者使用条件改变引起荷载变化,使房屋结构受到破坏;

  (四)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五)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三)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法人资格证或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现状,搜集相关技术资料;

  (三)现场勘察、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绘制草图及影像资料;

  (四)检查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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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报告编号;

  (二)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统一要求的条件和资质,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安排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房屋安全鉴定,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报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放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录像带、照片等档案资料,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存档保管。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二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及时治理或者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进行危险房屋治理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者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他方拒绝或者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者拖延方依法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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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20**年12月29日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年6月24日市政府令第1号《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危险房屋治理的管理。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消防、安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和安全性,对房屋进行经常性检查,房屋出现险情或者安全隐患,及时申请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排险解危措施。

  第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经常对房屋共有部位、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房屋,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三)因扩建、加层或者使用条件改变引起荷载变化,使房屋结构受到破坏;

  (四)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五)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三)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法人资格证或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现状,搜集相关技术资料;

  (三)现场勘察、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绘制草图及影像资料;

  (四)检查测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报告编号;

  (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统一要求的条件和资质,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安排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房屋安全鉴定,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放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录像带、照片等档案资料,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存档保管。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及时治理或者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

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进行危险房屋治理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者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他方拒绝或者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者拖延方依法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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