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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2003)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8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124号

  《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业经20**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20**年5月30日

  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水平,促进建材产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材料专指供建设工程使用的钢材、铝型材、水泥、木材、墙体材料、石灰、砂、石子、建筑陶瓷、防水材料、水暖管件、装饰装修材料等主要建筑用材料和建设用工业产品。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生产、销售、使用建筑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材料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物价、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材料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工程必须采用合格的、并能满足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励采用有利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材料,限制并逐步淘汰耗能高、污染环境的建筑材料。

  第二章建筑材料使用管理

  第六条凡在本市市区生产或销售建筑材料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持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根据该项工程的质量要求,选用能够满足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不得降低标准选用建筑材料。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购进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选购建筑材料时,应当查验生产或经营单位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测。不得选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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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第九条凡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市人民政府明令在本市市区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国家明令取缔或关闭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建筑材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选购使用。

  第十条新建、扩建粘土实心、多孔砖的生产线,应当利用荒山、丘岭或河道淤泥制砖。

  第十一条生产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作为墙体材料,不得将粘土实心砖用于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隔断墙和砖混结构的隔断墙。

  第十三条在市区建成区,建设工程施工、生产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中、粗净砂;使用石子必须在产地或市区建成区以外筛选、净化干净,达到能够直接使用;使用熟化石灰的,应在市区建成区外熟化;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

  在城市道路和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国道、省道两侧50米范围内,不得堆放砂、石子、石灰等建筑材料。

  第三章建筑材料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对涉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的建筑材料的生产和销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实行备案管理的建筑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行备案管理的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品牌的建筑材料在本市市区有多家销售的,由总代理商办理备案手续;没有总代理的,由生产厂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单位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代理商的代理证明;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施工工艺要求,检验、调试、验收方法和标准,保管、使用安全措施资料。

  备案单位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单位提供的材料审查,确认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发给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公共计算机网络上及时公布或在其他媒体上定期公布。对按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单位未办理备案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使用按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建筑材料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备案名录中选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筑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单位以次充好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向社会公布,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市区生产、销售建筑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限期内仍未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生产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使用细砂或非净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建成区内筛选、净化石子或熟化石灰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生产建筑构件、商品混凝土过程中未使用散装水泥的;

  (二)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三)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或明令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

  (四)建设工程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县(市)、上街区建筑材料使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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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济南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九月二日

  济南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维护廉租住房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是指廉租住房、与廉租住房配套规划建设的经营性用房(以下简称经营性用房)的使用和管理,主要包括房屋交接与入住、物业服务、维修养护、租赁管理、资金管理等相关内容。

  第三条 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6区和济南高新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中心)承担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维修养护、租金收缴、房屋腾退等使用管理工作可以合同方式委托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房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相关工作。市教育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廉租住户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子女就近入学。

  市公安机关负责为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廉租住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核查廉租住户家庭车辆购置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市民政部门负责为无生活自理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廉租住户提供相关服务,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做好孤寡老人亡故后的善后处理工作,将无生活自理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监护人的廉租住户转入社会福利机构。

  市财政、城管、城管执法、卫生、物价、质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政公用、城市园林、消防、供电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涉及的相关工作。

  相关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廉租住房社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接与入住

  第六条 廉租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后,在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保障中心负责对廉租住房、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资料进行验收接管。验收内容、标准及程序按照《购建合同》、《房屋交接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七条 保障中心接管廉租住房后,负责办理廉租住房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 保障中心应当建立廉租住房产权、维修、住户、租赁、房源、水电暖气开户等相关电子及纸质档案。

  第九条 廉租住户持廉租住房选房结果证明、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婚姻证明、已退(未领)租金补贴证明与保障中心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交纳相关费用,办理入住手续,领取《住宅使用说明书》。

  生活无法自理或患有精神残疾的廉租住户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监护人应当提交履行监护责任的承诺书。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十条 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实行规范化物业服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及检查、公共绿化、公共区域环境卫生、公共区域秩序维护和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等。

  廉租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保障中心应当按照收费与服务相适应的原则,通过招标公开选聘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标准、费用及责任义务,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招标价格。招标价格与政府指导价的差价补贴在廉租住房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相关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组建由保障中心、公安派出所、区城管执法、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廉租住户代表等组成的廉租住房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物业服务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支持物业服务单位依法依规实施管理活动,协调处理廉租住房在使用管理活动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廉租住户全额免缴物业服务费,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7670元(含)的减半缴纳,其他廉租住户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 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内经营、办公等非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 保障中心或其委托的公房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在小区内公示享受减免物业服务费政策和欠缴各类费用的住户名单。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和经营性用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保持入住时的房屋和设施设备原状。廉租住房严禁擅自装修;经营性用房承租人因经营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承租人应当向保障中心或其委托的公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申请批准的,物业服务单位有权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七条 保障中心或其委托的公房管理机构、物业服务单位及住户发现下列行为时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公安、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一)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二)擅自占(使)用、挖掘、迁移、改变、拆除市政工程设施设备等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三)搭建临时棚(屋)、随意堆放杂物、变更临街门窗等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等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或者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八)赌博、利用*和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九)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小区环境等违反犬只宠物饲养管理规定的行为;(十)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居住于其它住宅小区的廉租住房承租人按照所在


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享受同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章 维修养护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维修养护主要包括房屋日常维修养护和大中小修、附属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和更换、房屋和附属设施设备突发应急事件的处理等。

  第二十条 保障中心或其委托的公房管理机构负责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廉租住户负责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具体维修范围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障中心或其委托的公房管理机构应当对承担维修责任的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由相应的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维修和更新。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中心负责对廉租住户资格进行年度复审,符合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承租资格,收回配租住房:(一)年度审核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二)将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三)改变实物配租房屋用途的;(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实物配租住房居住或者不交纳租金的;(五)经书面催告后2个月内仍不办理入住手续的;(六)经书面催告仍不按时提供资料进行年度复审的;(七)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相关约定的。被取消承租资格的住户应当在接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资格退房决定书之日起2个月内将承租的住房退回。逾期不履行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户因收入、住房、户籍、年龄等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按期腾退确有困难的,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可按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交纳租金;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对既不腾退廉租住房,又拒绝按公共租赁住房或市场价格交纳房租的,保障中心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的公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居民委员会依据《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定期对承租住户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巡查或抽查,并建立巡查管理记录。发现违反廉租住房合同约定的,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报保障中心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保障中心应定期检查受委托公房管理机构的巡查或抽查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年度考评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户退出实物配租住房前应当结清房租、水、电、燃气、广电网络、物业服务等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户因身体原因、家庭人员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住房的,应当在原配租住房住满1年后提出申请,经保障中心批准后,可选择下列方式调整住房:(一)互换。互换双方均符合上述条件,保障中心负责审核互换双方条件并为其办理调换手续。(二)重新摇号选房。廉租住户办理退房手续并退出原配租住房后,重新申请参加摇号选房。

  在等待摇号选房期内,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离异的,经复核,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可推举新的承租人与保障中心续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用房租金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廉租住房、经营性用房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维护开支包括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以及物业收费招标价格与政府指导价的差价补贴;廉租住房管理开支包括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环境综合治理、绿化、卫生等物业管理费用,以及用于支付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公用水电费、廉租住户减免的物业费、物业收费招标价格与实际收费标准的差价、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空置期内的物业费和日常管理费等。

  第三十四条 保障中心每年依据廉租住房使用管理和维修支出有关规定编报下年度预算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租金收入实行专账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作他用。市财政、审计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对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租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廉租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廉租住房待遇,并取消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篇3:济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文件号:济政办发〔20**〕3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
济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上述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从自备井、江河湖泊、矿坑及人防干道中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来自:www.pmceo.com)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污水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市政公用部门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户向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污水,应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并依法取得市市政公用部门的排水许可证。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进入污水管网的超标排放污水,并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的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经市市政公用部门按超标当量数核实、确定比例后,由代征单位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按照集中和分散处理污水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对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并依法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其排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一级A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以上的,按实际达标处理水量的50%核减污水处理费。
每年第四季度,用户向征收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核减

篇4: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建设局

  锡建开〔20**〕47号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我局制定了《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建设局

  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规范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操作程序,根据《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用于出售、出租等各类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包括住宅类,如:住宅楼、住宅小区、商住楼;非住宅类,如: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综合楼、公寓式酒店等,均适用本细则。

  住宅小区内配建的商业类非住宅纳入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城市综合体内的非住宅,与住宅小区或组团分开,且有独立规划许可证的,按非住宅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建设局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当在出具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通知时报市建设局备案,市建设局对其交付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要求,核对相关验收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配套基础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单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投入使用意见书,并对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住宅)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供核查和留存:

  (一) 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

  (二) 项目情况表;

  (三) 房地产(电子)项目手册;

  (四)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 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 预(销)售许可证;

  (七)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

  证(含附件);

  (八)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表;

  (十) 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 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照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验

  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二) 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三) 消防设施验收合格(或备案)证明文件;

  (十四) 安全防范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五) 公建配套项目批文及验收文件;

  (十六)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十七) 电梯合格证;

  (十八) 邮政、通信、有线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九) 建设工程档案归档证明;

  (二十) 定点图、规划总平面图。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非住宅)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公建配套批文及验收文件、照明、邮政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除外),但具体可视项目规划、设计要求而定。

  第七条 分期建设的商品住宅小区,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分期交付。但分期应当合理,以最大限度满足住户基本生活为原则。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在本期项目内的,申请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满足基本使用条件的过渡方案。申请最后一期住宅交付使用时,该项目配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全部竣工。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到现场对建筑物、构筑物完成情况及配套基础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部门或单位共同核查。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提出整改要求,整改后重新进行核查。

  第九条 经核查,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通知后方可将商品房交付使用。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交付商品房的,由建设局责令其停止交房,接受行政处罚后重新申请交付使用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就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方能交付进行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交房现场向买受人明示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资料连同该工程项目档案资料一并移交市城建档案机构。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篇5: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保障住宅的整体居住功能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以下简称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国土、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市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宅项目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来自:www.pmceo.com)、规划条件等要求,配套建设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分期交付使用时,建设的配套设施应当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编制住宅项目建设方案。住宅项目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住宅项目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

  (二)住宅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标准;

  (三)配套设施建设的进度安排及保障措施;

  (四)配套设施的产权界定;

  (五)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每期的区域界限和配套设施建设的内容、时序。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规划、国土、市政、房产、园林、市容、公安等部门组成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协调办公室,负责指导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工作,研究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重大问题,协调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相关事宜,制订住宅项目建设方案示范文本。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报送施工图审查前,将住宅项目建设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核。建设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示建设方案。

  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配套设施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并将建设方案中配套设施的实施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条 住宅项目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二)生活用水纳入城市供水管网;

  (三)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四)居民生活用电和小区管理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

  (五)小区内道路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和质量等级标准,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符合标准的道路连接,并按照设计要求完成相应的道路照明设施建设;

  (六)具备条件的地区,燃气管道敷设完成,分户管道具备开通条件;

  (七)按照建设方案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因季节原因未完成绿化的,应当向市园林部门作出承诺,落实保障措施;

  (八)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用房已落实;

  (九)按照建设方案建设的社区服务、安全防范、环卫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已建成;

  (十)按照建设方案配套建设的电信通讯、有线电视、邮政等设施已建成;

  (十一)拆迁安置补偿全部到位;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住宅项目符合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交付使用验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组织验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验收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www.pmceo.com,依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单项验收,并在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是否合格的证明;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组织验收或者未出具是否合格证明的,视为验收合格。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建设方案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不得擅自增设验收内容和条件,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项目交付使用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文件或证明: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拆迁安置补偿已落实的证明;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全部落实的验收认可文件;

  (三)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出具的供水、燃气、排水、道路及其照明等配套设施准予交付使用的证明;

  (四)市园林部门出具的符合绿化标准和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或者同意投入使用的意见;

  (五)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服务企业已落实的证明;

  (六)供电单位出具的生活及管理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证明;

  (七)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设施符合建设方案的证明;

  (八)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依照建设方案要求建设的社区用房和环卫设施已移交的证明;

  

  (九)按照建设方案确定的其他配套设施已建成的证明。

  本文提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国土、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市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发给《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以下简称《交付使用通知书》);不符合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

  第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分期办理交付使用的条件、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住宅项目未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的,不得交付使用;市国土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和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中的信息是核定企业资质等级、年度综合考评的依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建设方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公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验收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为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出具合格证明的;

  (二)对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不出具或者拖延出具合格证明的;

  (三)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未组织验收或者未经验收但出具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证明的;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已组织验收,但拒不出具合格或者不合格书面材料的;

  (五)擅自增设验收内容和条件的;

  (六)擅自收取验收费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因验收部门或者单位拖延验收或者对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不出具或者拖延出具合格证明,致使住宅延迟交付、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或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贾汪区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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