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物业法规 导航

丽江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0-31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住宅小区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体制,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财政部建住房(1998)213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维修基金本息属业主个人所有,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四条 丽江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委员会(以下_简称市规建委)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www.pmceo.com)

  区、县建设局是本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维修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进何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开立本辖区维修基金的专户、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曰常收支、划转业务。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按门号立分户帐。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应当设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由购房人交纳。首期维修基金购房人按照每套商品住宅市场成交价的2% 交纳。

  购房人首期付款时一并交纳维修基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销售商)代为收取。维修基金收取的数额,应当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注明。

  第七条 维修基金可以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也可以由物业管理公司代管。具体由业主委员会选择决定。业主委员会选择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公司代管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代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将代收的维修基金存人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商品住宅初始登记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产登记机构提交银行收款凭证、编有幢号的小区总平面图和维修基金收缴分幢分户清册。

  第八条 商品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监管。

  第九条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住宅转让的,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转移。

  第十条 维修基金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中列明。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应当书面委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单项工程投资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施工单位编制的费用预决算,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审查后。凭有关证明文到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同样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后。工程费用万可在维修基 金中列支。 房屋保修期满后,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10万元以下的零星工程由小区前期搬管理公司凭工程预决算书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凭证经区、县房地产行政部门审查后办理维修基金划解续,并向业主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通知业主委员会,组织抢修,费用清单、发票原件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后,可以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或者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惰况,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属于维修基金使用范围的从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代管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三个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帐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基金的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和和费用以按户分摊情况

  (三)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帐目情况有异议的,以要求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有关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

  第五章_维修基金列支范围

  第十三条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在维修基金中列

  (一)单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更新费用由该幢住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住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号内共用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

   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住宅共用部位指:包括基础、内外承重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走廊、通道等

  (二)物业管理区域和单幢住宅公共设施设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生按照拥有住面积的比例共同承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人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房屋

  第十四条 在房屋保修期内属施工质量问题需维修改新的,不得使用维修基金,费用由房地产开

  发企业落实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一幢或者一个门号的维修基金余不足首期维修基金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生再次筹集维修基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实

  第十六条 再次筹集维修基金标准由业

  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代管维修基金的本办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侵占挪用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向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办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侵占、挪用维修基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将维修基金委托本办法规定以外单位代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www.pmceo.com,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在维修基金使用审批过程中违反本规定将不能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内容、项目,同意物业管理企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依法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结合《物业管理条例》执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没有设立维修基的商品住宅小区,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业主员会配合共同收取设立本小区维修基金。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房地发企业向个人出售的非住宅商品房,同样按照本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小区由居民小组牵头

  可参照本办法试点性地开展工作、逐步探索社会化、市场化管理路子。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城市规划与建委员会负责解释。

编辑:www.pmceo.Com

篇2:南昌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2019)

洪府厅发[200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市房管局、财政局关于《南昌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高新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过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住宅维修基金的收取、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住宅维修基金的归集
第六条 商品房在销售时,售房单位与购房者应在购房合同中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条款,维修基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购房者在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鉴证前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交维修基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商品房销售收入。
第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售房款的25%提取维修基金,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公房出售收入。

第八条 维修基金按以下程序可以续筹:
(一)已筹集的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物业公司提出再筹集计划,报业主委员会;
(二)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代表大会表决决定;
(三)维修基金续筹,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由物业公司向业主归集。并存入南昌市资金管理中心原账目中。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为物业公司提供的营业场地收入应列入维修基金管理,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维修基金的管理。
(一)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成立前
1.商品房在销售时,维修基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2.公有住房出售时,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代收。
(二)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同意,维修基金可以由代收单位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代管。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全部存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中,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建立业主维修基金查询和对账制度。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栋设置。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账户剩余部分费用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基字[1998]1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所得收益列入维修基金管理,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划拨。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核拨。
第十九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栋房屋的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

篇3:呼和浩特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规定(2019)

本文提要: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建设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未按规定建立维修基金的住宅区,由原建设开发单位负责维修......

呼房办发[20**]第157号
20**年7月7日起执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三条凡商品住宅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建设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未按规定建立维修基金的住宅区,由原建设开发单位负责维修。
第四条维修基金统一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物业管理处审核、监督维修基金的收缴和使用。
第二章维修基金的缴交
第五条维修基金按房屋建设地点、房屋类别、建设标准和建成年代,核准售房单价,按建筑总面积,确定维修基金总额,维修基金应当一次性足额缴清。
第六条维修基金来源:
一、商品住房按购房款3%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购房者和售房单位分多4按1.5%的比例缴交;
二、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应从售房款中提取20%作为维修基金。
第七条维修基金专户余额低于总额的30%时,需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八条 申办产权的售房单位在产权初始登记时,应按规定代交维修基金,对未按本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不予办理总确权。
第三章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维修基金足额缴交后,以单幢楼设置明细户,由物业管理部门每年向业主委员会公布维修基金专户余额,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
第十条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维修基金剩余部分不予退还,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继续用作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房地产E网:www.pmceo.com)
第十一条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帐面余额将按业主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四章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维修基金的使用必须坚持申请一审批——使用的程序。维修基金在足额缴交后,如需进行大型维修、更新,改造时,由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确定专业维修的队伍。
申请内容包括工程地点、修缮部位、范围、损坏情况及原因,并附工程预算书、修缮委托合同和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维修基金的使用实行两级审批制,市物业处负责10万元以上物业维修基金项目的审批、监督,并组织竣工验收。各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10万元以下物业维修基金项目的审批、监督与验收。
第十四条工程结束后,申请单位分别向审批部门提供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工程决算书。验收报告与工程决算书必须由申请单位及业主委员会签属意见,并加盖公章。区物业办审批的维修项目,竣工验收后,将维修报表报市物业处备案。
第十五条楼房本体的维修,工程费用从该幢楼房维修基金专户中划拨。住宅小区共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费用从该小区各楼栋专户中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接照本规定足额缴交维修基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交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交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缴交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来自:www.pmceo.com)
第十八条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未果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 则
第十九条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房产局物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篇4:荆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2000年)

  荆房[2000]73号

  实施日期:2000/11/15

  关于印发《荆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房地局、财政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荆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荆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荆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荆州市财政局

  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

  荆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加强我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特别是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省建设厅、财政厅(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www.pmceo.com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层预等)、户夕墙面可门厅二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人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用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 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J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用住房出售后都必须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 维修基金 人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v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人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六条 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人住宅销售收人。

  第七条 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后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人住宅销售收入。

  第八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多层建筑提取比例为 20%,高层建筑提取比例为 30%。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九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

  2、开发建设单位执行荆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22日第七号令(荆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按住宅总投资的 1.5%(经济适用住房 1%)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售房单位代收或提取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交。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执行之前没有缴交维修基金的售房单位和购房者必须补交。

  第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的维修基金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经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的维修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 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自存人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代管维修基金中的业务费用,房地产管理部门编报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核定。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原出售单位选聘物业公司提出维修计划,维修计划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七条 商品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选定

  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八条 各经办维修基金的专户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

  第十九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策,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业主续筹。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栋设置,按栋使用,不能挪用。维修房屋栋号内未缴交维修基金的住房,应按建筑面积分摊维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缴交比例退给业主。业主依法转让住宅后,原业主缴纳的维修基金不子清退,应办理帐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同时,还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咨询、检查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未按照本规定提取并缴交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缴交者,除不予办理房改售房手续外,应当处以自应提取缴交之日起未提取缴交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罚款充作维修基金。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二十五条 没有缴交商品住房维修基金的售房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住房交易手续;没有缴交公用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的售房单位[[,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不得办理房改售房手续;没有缴交维修基金的购房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本办法执行之前没有按照(荆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提取并缴交总投资1.5%(经济适用房1%)维修基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办理以后的商品房预售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维修基金代收代管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处以资金损失万分之三的罚款,并追究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未经批准,动用、挪用、使用维修基金;

  2、造成维修基金其它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对其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等级或吊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造成业主损失的,必须承当赔偿责任,并可处以资金损失万分之三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擅自挪用维修基金;

  2、未定期公布维修基金收支帐目;

  3、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查询;

  4、维修项目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其它后果;

  5、其它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改变维修基金用途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武汉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省建设厅、财政厅《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道、池、阴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维修基金的监管工作。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分工,做好各自辖区内维修基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按其职责对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后都应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

  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 商品住宅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的缴交约定,并在房屋交付使用时,由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区时,按照住宅区总规模建安造价1.5%(配电梯的住宅楼按2.5%)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该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七条 公有住宅出售时,售房单位和购房者应按照下列标准缴交维修基金:

  1)多层住宅(含住宅层数在7-9层不配电梯的住宅楼)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0%提取,高层住宅(含中高层住宅楼)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30%提取。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售房收入

  第八条 售房单位代收或提取的维修基金,应当在收到维修基金之日起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维修基金缴交登记,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行专户管理。

  第九条 售房单位应在购房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出具维修基金存款证明,将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全额解交给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条 维修基金必须以业主委员会或代管部门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专户,按栋立帐,核算到业主。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代收或提取的维修基金在解交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之前由售房单位代管。售房单位代管期间,只收不支。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接收维修基金之日起至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前,负责代管维修基金。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在三十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维修基金移交手续,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二条 收取维修基金的单位和部门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应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代管维修基金期间发生的业务费用,应编报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代管的维修基金中列支(控制在代管维修基金利息收入额度内)。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可将维修基金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管。管理单位应每6个月公布一次维修基金收支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和业主的查询。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终止、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应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维修基金移交手续。并于十日内,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等由市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

  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后,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按照高效节俭的原则使用。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期间,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使用计划,经相关业主同意,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九条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基金的使用,成立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单位会同售房单位和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使用,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期间,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售房单位和相关业主同意,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将经业主委员会、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审查同意的年度维修基金使用决算,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经办维修基金的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预支、结付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或单栋住宅内未出售的住宅,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的费用由住宅产权人按建筑面积分摊。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闲置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除可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基金不够支付维修工程款时,差额部分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分摊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分别由全体业主、整栋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缴纳。

  业主的维修基金余额低于政府指导标准规定的下限年缴纳额时,由业主按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标准按月缴交。

  第二十五条 业主依法转让住宅后,原业主缴纳的维修基金不予清退,由原业主与受让人协商清算后,向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办理帐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宅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分别将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和业主的维修基金帐面余额退还所有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按照应当提取的维修基金的数额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售房单位未经批准动用、挪用维修基金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1、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

  2、未定期公布维修基金收支情况的;

  3、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与检查和业主查询的;

  4、因维修质量等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条 业主

  委员会改变维修基金用途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有关责任人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业主、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实施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商品住宅和已售公有住宅,维修基金的缴交和提取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维修基金缴交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会同业主委员会依照政府指导标准提出缴交方案(政府指导标准另定),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业主应按月缴交,存入业主委员会维修基金专户。

  2)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维修基金的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应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