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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2009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1-30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

  铜署发〔20**〕12号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铜仁地区(以下称地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各县城(含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较多的独立工矿区、乡镇,下同)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当地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地区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地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地区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审计、税务、统计、物价、编制、人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特区房产(建设)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建设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工作内容,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六条 各县、市、特区所辖区域内符合低收入家庭的危旧房、困难企业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廉租住房项目申报和建设。

  第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由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确保供应。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可采取统一建设或配套建设两种方式。统一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初步设计,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配套建设的廉 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实施方案,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套型结构,符合规划条件,满足基本使用功能、质量安全、建筑节能等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来自:www.pmceo.com)。建设用于出售的廉租住房,各地可针对实际情况和居住习惯,其套型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可以根据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家庭人口情况和购买意愿合理确定。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据批准的廉租住房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及时办理供地手续;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在确保确保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加快廉租住房工程建设进度。廉租住房建设在办理规划许可、项目评审、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环节都要尽量精简程序、简化相关审批手续,并做到公开透明,确保把廉租住房建设成为群众满意的民生工程。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

  、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的地方净收益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等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六)出售廉租住房的售房收入及上市交易收取的土地收益金;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支出按照相关机关批准的预算由财政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机构和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的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廉租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负担。各工程设计、审核、咨询等设计和中介服务单位也应当在规定收费标准下限以内尽可能为廉租住房建设提供优惠,确保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得到有效控制。

  廉租住房建设投资成本主要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三通一平费;房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小区规划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费;项目前期工作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贷款利息。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上述费用应按比例分摊。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相结合。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对象有一定经济承受能力时,地方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将公有住房出售给保障对象。

  租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单位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第十四条 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户为单位,近期在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范围内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今后再根据情况变化逐步调整。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承租、出售、退出制度。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符合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当地常住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赁公房面积)符合所在县(市、特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

  (三)人均收入符合所在县(市、特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家庭成员中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本办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或者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纳入迁入地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应当由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的基本流程: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须提供下列书面材料:(1)所在县(市、特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2)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有房户应提供现居住房屋所有权证或相应权属凭证;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当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3)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4)当地政府或住房保障机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送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就申请人是否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材料移交住房保障部门。

  (四)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就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对公

  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诉。

  (七)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房源供应情况,按轮候顺序实施。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应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同期申请的,应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较少的家庭。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机构,并由住房保障机构对其资格进行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出租。

  (一)符合廉租住房承租的家庭,由申请人与产权人签订承租合同。廉租住房承租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1.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2.租金及其支付方式;3.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4.承租期限;5.房屋维修责任;6.停止廉租住房出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担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等;8.其他约定。

  (二)申请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承租资格。住房保障机构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三)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各县(市、特区)住房保障部门商物价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出售。

  (一)廉租住房出售的对象和范围:廉租住房只能向有自愿购买意向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以下称保障对象)出售。凡符合各县、市、特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均可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二)廉租住房出售的价格: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采取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价格,在国家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5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低于成本价300元的价格出售,保障标准以外的面积按成本价出售。具体出售房屋的价格由各县(市、特区)住房保障部门与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购买廉租住房的付款方式和优惠政策: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的,按应付廉租住房(50平方米以内)房价款给予10%的优惠折扣。分期付款的,原则上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款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36个月)。

  (四)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在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未入住前可将其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以分期付款方式转入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帐户内转作购房款。入住(廉租房交付使用)后,不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并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五)凡属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内的家庭成员,若其存量补贴或住房补贴未使用或有节余的,在购买廉租住房时,均可按所在地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存量补贴或住房补贴。如存量补贴或住房补贴资金不足时,可在廉租住房上市时应交的土地收益金中抵扣。

  (六)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可申请购买所租住的廉租住房,在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房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权属。

  购买廉租住房对象交清购房款后,取得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并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应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上市准入。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

  (一)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四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捐赠等。

  (二)办理《房屋所

  有权证》满规定年限并补足所有优惠税费、土地收益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可以上市交易。土地收益金按照实际购房款总额的10%收取。各县、市、特区可以结合实际确定计算土地收益金的地段调整系数和楼层调整系数。

  (三)在规定年限内确有特殊原因(如家庭成员因病亟需资金等)需上市交易的,须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出售。政府具有优先购买权,由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回购,用于住房保障房源。

  (四)将所购买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抵押。

  (一)仅获得有限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在抵押时须经共有人同意,且只能抵押其占有的份额。

  (二)获得完全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可自由行使抵押权。

  (三)购房人将所购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廉租住房抵押,到期后无力偿还债务,银行将廉租住房拍卖或变卖时,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购买后的财产继承问题。

  (一)对于所购廉租住房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

  (二)对于所购廉租住房未取得完全产权,且继承人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政府可通过回购方式,将被继承人所占廉租住房的份额折价补偿给继承人。回购时应考虑继承人的利益计算相应的投资收益(不低于同期银行利息),具体办法各县、市、特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调整。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住房保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住房保障机构。

  (二)住房保障机构应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定期进行复查,并根据申请人申报情况和民政部门提供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同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退出: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别终止对其实施的保障行为:

  (一) 未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所在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所在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承租的廉租住房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其他约定的。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实施住房保障的年度计划、实施方案、执行情况等予以公布。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销售管理。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时,应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中应就保障对象自愿购房行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的支付、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及不符合条件须强制收回住房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管理。

  (一)地区和各县(市、特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健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财务核算制度,必须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专户,所有出售廉租住房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同时应建立完善的租赁补贴、出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三级明细帐。

  (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余额或地方自筹资金可用于购买适宜用作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房或改造的公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

  (三)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费用的提取使用。住房保障机构直接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额的1.5%提取管理费用;采取配集、代建方式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额的1%提取管理费用。项目管理费原则上从本级政府配套投入的资金中解决,并严格按照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屋主权属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所有,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统一由当地人民政府廉租住房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按照廉租住房售房款的2%收取,统一由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保障对象个人购房帐户中代扣代管。待该住宅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职责,把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落到实处。要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考核、办事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制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地区发展改革局要会同地区房产管理局加强对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进度;并会同当地建设、财政、国土、等部门定期进行检查,督促各县、市、特区按计划组织实施;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计划中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处理。地区财政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地区审计局要加强对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管和审计;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密切协作,切实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力实施。各级住房保障机构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各类档案资料的管理,并随时接受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对住房保障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起60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通知起9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按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在2年内不再接受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已骗取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机构应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在5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2)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3)提供虚假证明的;(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5)擅自改变划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土地用途的;(6)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地区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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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2008年)

  黔府办发[20**]3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当地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市(州、地)、县(市、区)房改(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税务、统计、物价、编制、人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相结合。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廉租住房紧缺的地区,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对象有一定经济承受能力时,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以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的价格将公有住房出售给保障对象。

  租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第六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户为单位,近期在人均建筑面积8-12平方米范围内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来自:www.pmceo.com),今后再根据情况变化逐步调整。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各级住房保障机构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住房保障机构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和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标准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机构制定,适时调整,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管理费是

  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八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根据市场平均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结合保障对象的收入等情况分类确定租赁补贴的发放标准。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按使用面积和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有条件的地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六)出售廉租住房的售房收入;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按第九条筹集的廉租住房资金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支出按照相关机关批准的预算由财政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

  各市(州、地)应将用于住房保障建设的公积金增值收益部分对所辖县(市、区)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各市(州、地)、县(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并将下一年度的资金筹集计划和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同时报上级财政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对财政困难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搞得好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将通过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同时通过省预算内投资和设立省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将财政拨付的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以及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机构和监察机关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和统一建设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方式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退出制度。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赁公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

  (三)具有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九条 居住危险房屋、集体宿舍

  ,或借住办公用房等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房屋的,或承租私有房屋的,应视为无房户。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中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本办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或者正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纳入迁入地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按照逐级审核的原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构)应做好保障对象资格初审的有关工作。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及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住房保障机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构收到住房申请资料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须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资料齐备的,受理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当地住房保障机构。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在接到受理机构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至少2人参加的审核小组,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五条 经公示有异议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应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同期申请的,应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较少的家庭。原则上轮候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机构,并由住房保障机构对其资格进行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对于登记后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廉租住房的申请家庭,应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直至安排廉租住房为止。

  第二十九条 对于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由申请人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申请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住房保障机构可视情况采取发放

  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对于发放租赁补贴的家庭,在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后,须按规定选择适当的住房并签定租赁合同。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住房保障机构对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即按规定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实施住房保障的结果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住房保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住房保障机构。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定期进行复查,并根据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和民政部门提供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同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别终止对其实施的保障行为: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承租的廉租房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 享受实物配租或终止实物配租的家庭,在自愿申请并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后,可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购买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各地也可视情况另行制定出售价格的优惠办法。

  按本条规定购买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住房保障的相关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办事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规范服务行为,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住房保障制度的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和时限、服务及投诉电话等事项,内容明确,标识醒目。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要按照《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档案的规范管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住房保障实施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记录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分析、移出和销毁等工作,确保资料的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实现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化。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登记、实施、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材料。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档案应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账),租赁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统计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各类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文件、图表、清册等相关资料。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资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对住房保障机构的审核结果、轮候时间、配租方式、补贴金额及取消决定等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起6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通知起9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在2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已骗取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机构应

  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在5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2)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3)提供虚假证明的;(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5)擅自改变划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用途的;(6)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3:琼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2007试行)

  海府[20**] 66号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好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及房源的筹措、住房配租、租赁住房补贴、租金免减及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市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是指实行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廉租住房配租,住房租金核减相结合的具体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相应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部门、物价、房改办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住房保障的条件及面积标准

  第六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本市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定期按原则上不超过本市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进行测算,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20**年度,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章 廉租住房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并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年度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每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 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后余额的10%,作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三)按琼府办[20**]3号文规定提留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作为长期专项住房资金,根据资金筹措渠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如下用途:

  (一)廉租住房的购建;

  (二)租赁住房的补贴发放;

  (三)廉租住房的维修及物业管理费用补贴支出。

  市财政部门分别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审批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 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旧普通住房;

  (二)通过收购半拉子工程改造建设成的廉租住房;

  (三)回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腾空公有住房:

  1、属市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腾空公有住房,由

  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2、属市财政差额拨款单位的腾空公有住房,经评估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按差额比例支付房款后收购;

  3、属自收自支单位的腾空公有住房,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按评估价收购;

  (四)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计划(来自:www.pmceo.com),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兴建的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的建设以小套型住房为主,住房面积标准可分别按住房建筑面积45、60平方米计。

  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从市储备土地中,按当年度供地计划,由政府无偿划拨。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提出廉租住房房源筹集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依据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备案管理。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等筹集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实际作出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

  第五章 廉租住房配租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租赁,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廉租住房配租的,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二)廉租住房

  保障申请表;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簿;

  (四)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安排住房配租或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配租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应当由申请人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由申请人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定期进行测算,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规定标准的普通住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由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共同申请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费减半收取。

  &nb

  sp;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经核准住房保障的房屋套内面积为基数,并按本市规定的当年同类结构房屋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住房租赁证及经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从市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经审批并向申请家庭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应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七章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享受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住房租金减免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免交住房租金。

  (一)享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达2年(含2年)以上的特困家庭,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二)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部门申请减收住房租金。住房租金减收幅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廉租住房租金核定租金的40%,

  (一)家庭成员中有3人(含3人)以上,具有法定赡养或者抚养关系,且被赡养或者被抚养人现没有经济收入的;

  (二)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廉租住房租金核减的情况进行备案。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按其取得的途径及方式,分别确定该房屋产权归属予以登记房屋产权。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回收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或者由市民政部门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登记房屋产权。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产权归属于市人民政府的廉租住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分别用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

  金核减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情况。 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连续一年(含1年)以上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住房租赁核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申请家庭对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第三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三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三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6年)

  三府〔20**〕136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五部局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确定。

  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市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 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以市民政局确定的对象为准),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其家庭成员必须是直系亲属,合法收养的子女视同亲生子女待遇。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三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来自:www.pmceo.com),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本市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七条 本市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

  包括: (一) 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 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 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求助的家庭倾斜。

  第十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拨划方式供应;市人民政府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三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三亚市特困职工证》、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等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市民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

  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租住公房的最低收入家庭,按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给予核减。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实物配租,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市房产、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拒不交纳租金的。

  第二十条 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三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5: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3年)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20**〕80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24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年08月20日

  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 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 号令)、《海南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琼府办〔20**〕198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统筹投资建设或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向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选择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主要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并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保障准入、动态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实施机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监察、人社、价格、统计、民政、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土地、规划等管理部门,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及廉租住房保障需求情况等,组织编制本市廉租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采取计划单列方式足额保证用地需求,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并采取划拔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第八条 本市廉租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配建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并逐步推行配建方式的实施及扩大配建比例。

  第九条 本市廉租住房以套型建筑面积50 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大于50 平方米。政府统筹投资通过市场收购或租赁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的,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可适当放宽。住房建筑面积在50 平方米以内的租金按本市规定标准收取;住房建筑面积大于50 平方米外的部分面积,按该住房所处地段普通住房每平方米市场租金价格的70%计收租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如下渠道筹集:

  (一)按规定提取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及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规划设计应当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廉租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海南省物价部门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本市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 保障管理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是指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货币补贴是指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由其自行通过市场承租住房。

  第十五条 申请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常住户

  口,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居住满3 年,且申请人

  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 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

  口。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线标准。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现居住的自有住房属危房,或者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 年内没有转让过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自有住房。

  (五)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保障对象收入线标准的7 倍。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统计、民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危房是指经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需搬迁撤离或拆除等性质的危

  房。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转让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出售、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转让自有住房,不包括司法裁判导致的自有住房产权转移。

  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具体包括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及长流镇、西秀镇、海秀镇、城西镇及灵山镇。主城区范围重新调整的,由市政府或市规划部门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准,申请人与其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居住满3 年;户口簿上无记载,但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居住满3 年,均可列入申请人家庭成员计。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建筑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 处或2 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采取分散或相对集中等的查询方式,对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有住房产权或备案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管理实施机构应当配合及协助。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住房无产权登记的,住房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协助核查及出具相关住房使用情况等证明。第十八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及财产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情况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二)人均财产值,按登记在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及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等计算,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据。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情况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由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地所处社区居委会会同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核查,并采取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情况按上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为据,并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本市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平均住房面积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及结构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本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普通住宅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达到10 平方米的,原则上只给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保障。保障对象在领取住房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期间,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四章 申请及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孤儿或年龄届满30 周岁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作为申请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持如下材料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收入及财产等情况的相关证明。

  (五)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接受对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核查的书面承诺。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涉及无法收取原件的,提供原件核对后收取复印件。申请人家庭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可优先保障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受理,并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转送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工作:

  (一)审核。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资料、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初审意见。

  (二)公示。经材料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其办公所在地及申请人居住地或其工作单位等,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 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公示及审核等材料档案移交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进行复核。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公示及审核工作。第

  二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档案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工作:

  (一)审查。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在相关报刊、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 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查、公示及备案工作。公示平台为政府网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或相关报刊;公示期限为1

  0 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准予备案证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

  明,按规定予以轮候登记或实施保障。对经复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示信息资料、审核意见等材料进行整理和相关数据信息录入,并按一户一档的管理模式,建立辖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对本市城镇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的核查工作。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管理制度。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采取按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顺序排序及优先保障排序等,通过抽签、摇号等相结合,组织实施廉租住房配租选房工作。第二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廉租住房房源及配租对象需求等情况,分期分批制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计划及配租方案,向社会公开及接受监督。配租方案至少应当包括廉租住房房源情况、住房座落、套型结构及面积明细、配租对象范围及数量、房号选定的方法及程序、配租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地点等内容。

  第三十条 取得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对象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予以安排住房配租:

  (一)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对象家庭。

  (二)孤儿、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归侨及侨眷、重点优抚对象、复转军人,或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或特殊贡献奖励及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现居住的自有住房属危房的。

  (五)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按本市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及家庭人口数计。计算公式为: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廉租住房人均保

  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当期廉租住房配租资格:

  (一)未按住房配租方案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与配租选房,或者不同意接受当期住房配租安排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廉租住房配租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第一次取得但又放弃当期廉租住房配租资格的,可参加下一期廉租住房配租选房。申请人连续2 次放弃廉租住房配租安排的,5 年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配租,但可按规定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三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签订的住房配租协议约定及时提供住房。申请人原租住单位公有住房或本市直管公房,在取得廉租住房配租并达到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原租住的单位公有住房或本市直管公房应当退出。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配租后,保障对象之间协商同意需要相互对换廉租住房配租居住的,经保障对象提出申请,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办理相关住房配租调整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后,承租人需要跨辖区调整租住廉租住房的,应当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实,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在存有房源的情况下,可由调整后的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该承租人签订住房配租协议,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承租人重新申请并配租廉租住房的,原住房租赁关系合同应当终止并退出原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对象家庭,免收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内的住房租金。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政府规定的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对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对象家庭,应当优先确保应保尽保。

  第三十九条 保障对象轮候信息及廉租住房配租的结果信息,应当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开。涉及信息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六章 货币补贴

  第四十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按差额补贴的方法核定及发放。货币补贴发放起始点自申请人获取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当月份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补贴额度按本市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等确定。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家庭人口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及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按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获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后,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与经核定的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存在差额的,不足部分可领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申请人家庭腾退原租住的单位公有住房或本市直管公房后,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经核定的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可以领取住房货币补贴;不腾退的,一律不得再领取住房货币补贴。

  第四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与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申请人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并依协议约定按月份或按季度及时发放。保障对象当年可领取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应当于12 月2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

  第四十四条 货币补贴对象信息及发放结果信息,应当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开。涉及信息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七章 房屋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廉租住房按取得的途径及方式,分别确定房屋产权归属,并予以登记房屋产权。政府统筹投资购、建的廉租住房,以及通过接受社会捐赠取得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作为住房权利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单位出资购、建的廉租住房,按房屋产权取得方式及权利归属办理登记手续。

  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廉租住

  房的性质。

  第四十六条 由政府筹集的廉租住房,原则上只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政府对廉租住房配售管理另作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筹集的廉租住房,其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可以按市场方式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管理。政府对廉租住房物业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社会主体筹集的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服务,由房屋权利人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 政府筹集廉租住房的租金,原则上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及按“收支两条线”实施管理,主要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廉租住房存在跨辖区配租管理的,可以采取委托方式实施管理及收取住房租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第五十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在廉租住房所收取的租金及本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负有保护配租住房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 月底前以书面或通过电子网络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财产值等情况;未及时申报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催报。

  第五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保障实施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财产值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属待保障轮候的,可继续实施轮候登记;属已实施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的,

  可保留原保障方式。保障对象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发生变化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障对象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或货币补贴发放额度重新进行核定。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在取得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腾退已配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申请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被终止后仍领取的住房货币补贴应当退还:

  (一)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已超过本市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已在本市租住公有住房、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公有住房、参与职工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且租住或购置住房后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已超过本市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

  (三)家庭人均财产值已超过本市规定的财产值标准的。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取其他自有住房,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已超过本市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 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廉租住房保障意见书;已经实施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申请人终止住房货币补贴或廉租住房配租协议。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腾退租住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决定;已经实施保障的,应当同时解除已签订的保障协议,终止住房货币补贴或收回所配租的住房: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未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采取瞒报虚报收入、住房及财产等情况、弄虚作假、贿赂等方式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

  (三)将配租的廉租住房转让、出租、出借的。

  (四)擅自改变住房结构和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或违约情形。

  第五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决定后,应当在15 日内送达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2 个月的期限内腾退住房。逾期不腾退住房或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按本市公布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上浮40%计收租金。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将其记载入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期限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住房及财产等变动情况,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催报仍未报送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不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使用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管理、租赁合同履行及住房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职责予以查处,或者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以虚假资料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一经查实应立即纠正

  ,并取消其在5 年内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或申请购买及租赁其他保障性住房的资格。第六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

  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五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通过购买、继承、受赠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自有产权的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住房。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没有自有住房的条件下,政府应当提供保障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本办法所称的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是指扣除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外,申请人家庭应当可享受政府提供保障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

  本办法所称的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是指申请人家庭已实际取得配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0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96号)同时废止。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09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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