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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试行办法(2009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6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应在城市、镇(乡)总体规划中确定。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级历史文化名镇。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域。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还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合理衔接。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我市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编制、完善各级各类城乡规划,定期组织对已批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做好城乡规划的维护更新工作和城乡建设测绘成果的管理更新工作。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来自:www.pmceo.com),依法对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各区的规划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我市城市建成区、规划区范围内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范围内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在其指导和监督下,根据审批的城乡规划,具体负责对除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四区范围内三级及其以上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镇(乡)以外一般建制镇(乡)范围内的规划实施管理,将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延伸到村庄、农民集中居住点等,实现我市城乡规划管理的全覆盖。

  荣县、富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下同)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荣县、富顺县城总体规划(含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下同)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乡)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荣县、富顺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四区范围内三级及其以上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含新农村及农民集中居住点规划,下同)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景观设计等,下同),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发展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城乡结合部及其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生产生活需求。

  镇的建设和发展,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水、电、气、交通、

  环卫、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辐射和带动周边地区发展。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按照新农村建设和统筹城乡改革发展的要求,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合理有序地开展各项建设活动,切实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进行土地利用和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构筑物;

  (二)城乡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索道、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乡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沟涵及污水处理地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乡河湖水系整治和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乡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工程建设,公园、公共绿地、城市雕塑工程建设;

  (六)城乡集贸市场、测量标志、交通能源设施、环保环卫设施建设;

  (七)其他与城乡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范围,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转让,其规定的使用功能、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述建设活动和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批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镇(乡)、村庄规划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批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城乡规划要求的,依法组织公示,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调整规划条件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现场施工放线核查无误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待工程基础施工完毕,应及时通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复验建筑线,签发建设项目基础工程验核表后,方可继续上部工程施工。

  建设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及配套的道路、堡坎、给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消防、人防、环保、环卫、绿化等相关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需申请由原审批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设工程的平面、空间布局、用地范围、建筑造型、室外环境等进行规划综合验收,并签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后,方可办理房屋、土

  地的相关权属登记手续并交付使用。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一切临时施工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自行全部拆除。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我市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并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的修改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荣县、富顺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征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并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的修改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建制镇(乡)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征求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意见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其中,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总体规划的修改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进行修改的市、县、镇(乡)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其他建制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修改和审批。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修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建设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建设活动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和行为,并通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活动和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协调联动机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和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对其他城乡规划未作规定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荣县、富顺县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自身实际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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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四川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2016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

  《四川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已经20**年12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力

  20**年2月3日

  四川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

  第一 条为加强城乡规划行政监督,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省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城乡规划的行政监督方式。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的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负责对派驻地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第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管理工作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督察工作情况。

  第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为依据,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派驻的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能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

  第七条 城乡规划督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州)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及程序;

  (二)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及程序;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规划条件的确定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是否符合法定权限、许可要件及程序;

  (五)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法定要求,是否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国家及省传统村落的保护、建设及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定规划;

  (七)变更已核准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八)村镇建设管理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九)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城乡规划督察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督察以督察员驻点督察为主,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专项督察、专案督察、巡察等,采用卫星遥感、航空测量等现代技术,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九条 城乡规划督察应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列席派驻地城乡(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

  (二)列席派驻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召开的涉及城乡规划、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国家及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内容的有关会议;

  (三)对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督察;

  (五)巡察派驻地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以及省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实施情况;

  (六)巡察派驻地的村镇建设情况;

  (七)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规划督察事项的说明;

  (八)调阅或者复制涉及城乡规划事项的文件和资料;

  (九)接受涉及城乡规划问题的举报、投诉,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条 市(州)规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应当征询督察员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必要时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并抄报省城乡规划和监察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照《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意见书面反馈督察员,并抄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督察员应当及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督察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督察内容、举报电话或者信箱。

  督察员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督察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通知列席有关城乡规划督察内容的会议。

  第十五条 督察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责任感,能够坚持原则及忠实履行职责;

  (三)具有城市规划或者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具备注册规划师或者相近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5年以上。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聘用督察员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人选,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后,提出督察员候选人名单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督察员的聘任、派驻、轮换、解聘等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察员在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

  (二)严格执行规划督察工作的各项规定;

  (三)不得干预或者阻碍地方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正常工作;

  (四)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漏涉密信息;

  (五)不得接受督

  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八条 督察员不派至原工作单位所在或者所属城市。原工作单位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受此限制。

  督察员每届聘期3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聘任,但在同一地区连续督察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九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规程和纪律。

  第二十条 对拒不改正城乡规划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并会同省级监察部门等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滥用职权、违法违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3: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2007)

  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政府令[20**]1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市、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其中城市规划包括镇的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分区规划以及城市专业(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各类城乡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生效。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协调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

  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承担编制城乡规划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分别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执业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编制城乡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在规划文本中明确表达规划涉及的强制性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的,应当同时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

  前款所称的强制性内容,是指各类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是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上报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内容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外,其他城乡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城乡规划批准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在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单独编制本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

  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将本行政区域作为规划区,综合布局城乡发展空间和基础设施,制定空间管治措施,为各级城乡规划的制定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市)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乡)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宁波市及各县(市)域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并开展各项专题研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本级的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规划人口在20万以上的城市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专业(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问题进行前期研究。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

  根据前期研究结果提出编制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

  纲要编制过程中,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公示等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意见的征集及采纳情况,应当形成专题文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时,同步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并独立成册。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年,一般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经核准公布后,所在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文化、发展与改革、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园林、旅游、水利、交通等部门编制出专项的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村庄、集镇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时,同步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并独立成册。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专业(专项)规划由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局组织编制。

  城市专业(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城市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指标和空间布局,是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

  经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局同意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可以委托有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城市专业(专项)规划。

  第二十一条 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各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派出机构组织编制。

  各县(市)城市分区规划由县(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分区内的用地性质、人口容量和建设容量,落实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对详细规

  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城市分区规划的面积一般不小于10平方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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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第二十二条 宁波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各县(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对具体地块提出控制指标和控制导则,具体落实控制要求,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分区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组织编制;未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城市重点区块和开发规模较大的用地在编制建筑设计方案前,宜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

  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是村庄、集镇各项建设的依据。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审批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的审批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城乡规划在审批过程中,应遵循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在规划批准前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在征求所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报批。

  镇(乡)域总体规划应当在征求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意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报请国务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应报请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八条 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送市人民政府审查。市人民政府接到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后,交由市规划局组织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其中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同意后予以批复,并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各市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局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接到报请审批的镇的总体规划后,先交由县(市)规划局组织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对(来自:www.pmceo.com)镇的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和批复后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单独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和县(市)规划局组织论证并征求同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报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镇单独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局负责审批;其他镇单独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县(市)规划局组织论证并征求镇人民代表大会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时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其审批程序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一致。

  第三十条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级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城市专业(专项)规划分别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局组织论证、审查后,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区的城市专业(专项)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局意见后,由市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城市分区规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其中重点区块内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一般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但已编制分区规划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由县(市)规划局审批;其他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经各县(市)规划局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各街道内的村庄总体规划由街道办事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局审批,但在报批前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城乡规划调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组织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规划内容重大变更的,应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或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调整后的规划必须按原报批程序进行报批。

  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还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

  案。

  第三十六条 对城乡规划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城乡规划编制组织部门应当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内容的重大变更是指对其强制性内容的变更。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变更是指对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城市建设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以及城市防灾工程等主要内容的变更。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变更主要包括下列情况:

  (一)改变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使规划范围内该类性质的用地与原规划同类用地总量相差10%以上;

  (二)超过地块规划建筑密度指标20%以上;

  (三)改变特定地区规划允许的建筑高度;

  (四)超过地块规划容积率指标20%以上;

  (五)降低地块规划绿地指标5%以上;

  (六)在规划范围内,取消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项目或缩减配套指标,使配套水平受到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规划局擅自批准、调整各类城乡规划的,批准、调整的内容无效,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市)人民政府擅自批准、调整各类城乡规划的,批准、调整的内容无效,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市)规划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造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关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城乡规划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审批建设项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外,还可根据城乡发展需要编制区域规划、战略规划、概念性规划、城市设计等,作为下层次规划的指导;其中城市的重点区块应当编制城市设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市域总体规划,是根据全面落实***,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的要求,对市域整体地域进行发展定位、综合布局、规划协调与空间管治,引导

  全市域逐步实现经济、社会、生态、人口、空间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城市设计,是根据城市特定区域的功能定位,对该区域的城市形态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城市设计的理念应当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城市专业(专项)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阶段或分区规划阶段具有一定专业内容与深度要求并可单独组织编制、审批的规划,用以进一步明确城市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指标和空间布局,是城市总体规划的深化和编制下层次规划的重要依据,包括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福利等公共设施规划和给水、排水、供电、电信、热力、燃气等工程规划,以及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消防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等。各专业(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4:修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决定

  《关于修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决定》已经20**年12月25日监察部第25次部长办公会议、20**年9月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72次部务会议、20**年12月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5次部常务会议、20**年8月27日国家公务员局第59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黄树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

  20**年1月18日

  关于修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决定

  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擅自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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