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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加快城市旧区改建的通知(2001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3

  发布时间:20**年8月29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gg开放以来,我省城市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城区面积不断扩大,城市面貌有了显著变化,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和对外开放的投资环境有了明显改善。城市旧区改建对于加快城镇化进程,完善城市功能,改变城市面貌,保持城市特色,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和对外开放的投资环境以及节约土地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为在西部大开发中推进全省城镇化进程,改善城市的人居环境,加快城市旧区改建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地、各部门要以*xxx“***”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实现我省追赶型、跨越式发展和加快城镇化进程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城市旧区改建的认识,把城市旧区改建和改善城市人居环境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实行目标责任制。加强组织领导,统一协调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水、电、气、通讯、道路等市政设施的配套建设。

  坚持城市新区开发和城市旧区改建相结合,拓展城区与节约用地相结合。在适度发展城市新区的同时,加快城市旧区改建,通过城市旧区改建促进城市新区开发,全面提升城市的整体功能和现代化水平。

  二、加强管理,统筹规划

  各地要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认真研究制订城市旧区改建的详细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规划、后建设,先设计、后施工的建设程序。实行统一征地拆迁、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成片开发。重点改建危房区、棚户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结合城市“净化、绿化、亮化、美化”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切实提高城市旧区改建的档次和品位,努力做到规划高起点、设计高水平、施工高质量。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城市的综合功能,治理城市卫生环境、(来自:www.pmceo.com)景观环境和人居环境。加强对历史文化遗产、古

  建筑、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的保护,建设具有历史传统、地方特色、自然景观与现代化设施和谐统一的特色城市。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容量,适度降低城市旧区的人口密度。城市旧区改建土地不得安排工业项目用地,城市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不得少于20%。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城市旧区改建顺利进行

  (一)各地要通过对城市旧区主要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的改建,促进沿边、周边城区以及纵深成片的改建,坚持做到街、路、区、巷成片改建,基础设施同时配套。改建中所涉及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以及电力、通讯、电视、供水、供气等线缆、管网的迁建、埋设,必须统一组织实施,并按照项目业主负责制和谁监督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资金,按期同步建成。城市旧区的基础设施和公益型设施等建设项目,不论其现行的管理体制如何,都必须按照城市旧区改建规划,各负其责地按期建成。

  (二)积极引导和鼓励外资、民间资金以及省外、国外公司参与城市旧区改建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国家控股,向外商和社会出售部分股权。通过出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经营权、广告权、命名权等方式,吸引外资和社会资金。鼓励和发展项目融资、企业并购、BOT等多种投资方式,积极争取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对参与城市旧区改建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开发企业,要给予政策扶持和信贷、资金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支持,充分调动和保护开发企业的积极性。

  (三)地方各级政府和财政、国土等有关部门要加大城市旧区改建的资金投入力度,提高财政性建设资金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比例,城市旧区的土地出让金应全部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各级审计、财政、国土、建设等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资金、城市旧区改建资金投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有限的资金落实在城市旧区改建上。

  (四)对于重要地段、小区、建筑的详细规划,设计以及项目的开发,实行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方案和开发商。对于经营性用地项目以及“黄金口岸”,实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旧区改建中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也必须招标确定队伍,确保质量和安全。

  (五)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城市旧区改建规划和实施方案,加大城市旧区改建监督和管理的力度,严把规划、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关,及时协调解决城市旧区改建中拆迁安置、配套建设和资金落实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减收或免收有关费用。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按期完成城市旧区改建任务。

  (六)地方各级政府要依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本着有利于完善城市功能,有利于改善群众居住环境的原

  则,认真研究制定有关城市旧区改建市场化、资金筹措多元化、资源利用商品化、基础设施社会化等方面的具体政策、规定和措施,有的放矢的指导城市旧区改建工作。 四、广泛深入宣传,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城市旧区改建

  城市旧区改建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系统工程。各地要严格按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公开、公正、公平地做好拆迁安置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拆迁安置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多种渠道,采用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城市旧区改建的意义目的,理解城市旧区改建的政策、规定,积极支持城市旧区改建。及时总结交流城市旧区改建的先进经验,表彰宣扬先进典型,激励城市旧区的单位、企业和个人顾全大局,积极响应和配合城市旧区的改建。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采编:www.pmceo.cOm

篇2: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

  颁布时间:2000年7月15日

  废止时间:20**-11-30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个人拆除自有房屋的,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市、县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六条 拆迁人在报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提供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资金证明,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条 房屋拆迁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安置用房应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拆迁申请并审查同意后,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城建、土地、工商行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封户,暂停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修建装修、移转、分割、设定他项权利和居民入户、分户等手续,暂停办理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实施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

  拆迁。   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在拆迁自有房屋时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实行委托拆迁的当事人之间必须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满3个月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拆迁封户自行解除。对被拆迁人所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确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距批准的拆迁期限到期15日前办理延期、变更手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变更拆迁申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房屋拆迁书面协议,并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及安置用房面积、拆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等发生争议,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拆迁安置事宜,拆迁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必须提出书面裁决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情况复杂案件不得超过3个月。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虽达成协议,但被拆迁人拒绝搬迁或者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凭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拆迁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涉侨、港

  、澳、台胞的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对被拆除房屋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凭证记载为准。拆迁由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还应审验拆迁封户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工商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形式,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有权选择补偿形式。

  拆迁补偿安置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违法建筑一律不作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作价补偿的标准以当地房屋市场指导价格为基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双方协商议定。房屋市场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况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市场指导价结算差价。

  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市场指导价或按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购买。

  安置用房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市场指导价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的原则确定。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只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除按政府定价租金出租的公有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可以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出售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拆迁;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同意出售的,由所有人对使用人进行安置。

  上述房屋的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应当对合同条款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只能作产权调换。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现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实际搬迁费用一次性付给;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参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使用面积的同区位、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额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实行作价补偿的,应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含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补助费和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其中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次付给;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每年加发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1次。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户口迁移及电话、水电气、闭路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收费标准补偿或者补助被拆迁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对擅自拆迁的,按拆除建筑面积处以10万元至50万元罚款;对委托单位和接受委托单位按拆除建筑面分别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罚款;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擅自延长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或变更拆迁范围;建设项目转让未办理拆迁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补助、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充任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设立房屋拆迁公司、给临时机构发放拆迁资格证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四川省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1998年)

  发布时间:1997年10月17日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l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条例。

  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销售和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工商行政、供销合作社、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有关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区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因传统节日或重大庆典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决定,燃放的区域和时间,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油罐区,仓库等场所;

  (二)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医院、敬老院、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和教学、科研单位;

  (五)商场、

  影剧院、歌舞厅以及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

  (六)其他严禁烟火的场所。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禁止销售、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化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对燃放的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来自:www.pmceo.com)对燃放的个人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向人、动物、建筑物、构筑物、空中架设物、交通运输工具等投掷。发射烟花爆竹,或燃放当地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可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区域和时间内销售、储存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当地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1991年)

  发布时间:1991年5月28日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电力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城市规划应当科学划定规划区范围,贯彻珍惜土地、保护耕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相互协调。

  第八条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把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作为重要职责,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镇城市规划管理

  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物遗产和自然景观。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分别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城市规划的规定要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大城市、中等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建设的需要,按规定的深度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论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还应负责编制相应的专业规划方案,(来自:www.pmceo.com)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禁止无证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或者规划设计单位超越等级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除国家审批的外,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自治州和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以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州人

  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的审批,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以外,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按批准的规划认真组织实施。涉及国家机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办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等方面的决定。

  第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规划、后开发,先规划、后建设的建设程序。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各项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容量,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从事下列建设活动,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索道、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

  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工程建设,公园、公共绿地、城市雕塑工程建设;

  (六)集贸市场、测量标志、交通能源设施、环保环卫设施建设;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设市城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提出选址申请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定点建议和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其中,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总平面布置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扩建、改建私有住宅或其他建筑的,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的过程中,涉及有关收费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后一年内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来自:www.pmceo.com)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工

  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交还临时用地,国家不予安置和补偿。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检查制度,依法实施监督。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

  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要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并有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签章。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

  (三)严格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和检举、控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者转让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者转让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补办手续,完成应缴的税费。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擅自延长使用期限的,临时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自行拆除的,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填挖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市容、市貌,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处理,恢复原有地形、地貌,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当事人必须执行停建等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集镇和市、地、州级以上的风景名胜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关于加强绵阳城市规划区房地产转让管理的通知(2004)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绵阳城市规划区房地产转让管理的通知

  20**-03-02

  绵府发[20**]179号

  涪城、游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保障城市规划实施,加强城市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行为,现就绵阳城区房地产转让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规划局确认用地性质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途的,必须先取得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范围后方可转让。其中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在土地矿产市场按有关规定公开进行。

  三、凡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受让人必须按照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和义务及规划条件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及规划条件。受让人需改变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改变原有房屋及规划条件的,必须报经市规划局批准,并与原出让方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中介机构受委托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取得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范围,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范围的,拍卖公司不得进行拍卖。否则,国土资源局和市规划局不予确认和办理相关手续。

  二OO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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