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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行政复议管辖暂行规定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3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复议的管辖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建设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建委 (局)和地级市政府设置的序列内专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复议管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复议内容,是指对以下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基本建设管理;

  (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三)村镇规划、建设管理;

  (四)建筑业管理;

  (五)房地产业管理;

  (六)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七)农村能源事业管理;

  (八)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

  (九)抗震防灾管理;

  (十)建设机械设备和建筑金属结构管理;

  (十一)其它建设行政管理。

  第四条 对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应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五条 对下列建委和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管辖:

  (一)地级市、地区、自治州建设委员会;

  (二)地级市专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对县、县级市和地级市的区建设委员会 (城建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级市、地区、自治州建设委员会管辖。其中复议内容在地级市有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其行政职能延伸到县、区)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对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以乡、镇 (区)建设行政管理机构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县、县级市、地级市的区建设委员会 (城建局)管辖。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建设管理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建设行政机关管辖。

  第九条 对受委托建设管理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建设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上述规定的管辖权限行使管辖权。

  第十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建设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发现案件仍不属自己管辖,应当报请自己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同意后,(来自:www.pmceo.com)才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的共同上一级建设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设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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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成都市鼓励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 加速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 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 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 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设 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以优惠价格计收。

  第四条 对在开发区内 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并已取得一定成效的外国投资者, 经批准可以在以下方面扩大投资和经营范围, 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根据开 发区建设规划,投资兴办服务性行业, (来自:www.pmceo.com)投资经营房产开发业;

  (二)国家限制外商 投资的行业,凡符合成都市产业政策,60%以上产品出口并能保证外汇收支平衡的,可允许外商投资。

  第五条 经成都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 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 十年以上(含十年,下同)的,按下列办 法计征所得税。

  (一)从企业获利年度起, 免征所得税二年,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减免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 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 企业因技术投入量大,高新技术产品推广 的促销费用高,缴纳所得税有困难,或税 后留利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经报请税务 部门批准,还可给予一定期限的 减免税优惠。

  (三)在二OOO年以前, 免征地方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 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 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

  建筑屋,自建成购买之月起,免征房产税八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 向税务机关申请,可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产品,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新办的外商 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 策外,经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 还可享受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 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 对其所有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 规定限制的料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 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 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 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 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收。

  第十一条 外籍职工的工资、 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 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 所需职工,可在本市范围内招收, 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后也可到 市外招聘。被录用的本市在职职工, 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 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开发 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 业的职工工资、奖励、津贴等制度, 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 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 经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审核同意 后,优先贷放。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开发区 从事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非盈利为目的 的社会公益事业等,酌情给予更为优惠的待遇。 投资于开发区特别鼓励的项目,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六条 海外侨胞、 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在开发区内兴办独资、合资或合 作经营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在开发区内设立的非生产性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四川省直属行政机关房地产管理规定(1993)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强我省直属行政机关房地产管理,保护国有资产,方便机关工作和职工生活,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省属行政机关的房地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机关的负责同志和行政后勤机构应切实加强对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管理职责,落实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国有房地产资产不流失。对办公用房和职工住宅必须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建立房地产档案,做到图、表、帐册资料清楚、齐全。

  二、省属行政机关使用的房屋,凡由国家财政或省财政直接投资建造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对产权实行统一管理。省级各行政机关享有房屋使用权,负责日常管理维护,但对房地产没有处分权。

  省属行政机关使用自筹资金建造的房屋,应将房地产情况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并附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三、省属行政机关的房地产需要转让、交换、出售、调拨、拆除、改建、改变为营业用途的,必须经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查同意,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的,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省属行政机关房地产供省属行政机关及直属机构使用。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经批准使用省属行政机关房地产的,应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机关为消化富余人员兴办第三产业和为安排行业子女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需要使用机关少量房屋的,暂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另定。

  五、省属行政机关经批准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实行提租和出售住房的情况,应及时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六、省属行政机关应于每年一月上旬,将本单位的房地产状况及增减变化情况报告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七、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93年2月8日

篇4:四川省消防规划管理规定(2015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

  《四川省消防规划管理规定》已经20**年10月1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魏宏

  20**年10月16日

  四川省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规划管理,统筹消防安全布局,促进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消防规划,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消防规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市的消防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消防规划,其他镇的消防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村规划应当有消防专篇。

  第六条 编制消防规划,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七条 消防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消防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或控告违反消防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或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消防规划编制

  第九条 消防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同步编制。城乡规划已编制并经批准,但是尚未编制消防规划的,应当补充编制。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条 编制消防规划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城乡消防安全布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的防灾缓冲隔离地带及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

  (二)消防队(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消防取水码头的布局;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应急救援力量体系;

  (四)消防车通道,应急疏散、救援的通道和场地;

  (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

  (六)消防安全管理等。

  第十一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消防规划编制工作。其中,承担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承担镇消防规划和乡、村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

  编制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告消防规划草案,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 消防规划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展与改革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评审。

  第十四条 评审通过的城市消防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消防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评审通过的其他镇消防规划和乡、村规划的消防专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消防规划协调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

  第十六条 修改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步论证消防规划的修改。消防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后的消防规划,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三章 消防规划实施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中,应当包含消防规划有关内容,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时序、任务和进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林业、市政、水务、通信、公安消防等部门(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能,具体负责消防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消防规划要求,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将相关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消防规划要求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履行审批手续,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规划要求提出消防队(站)、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的建设和购置计划,报请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不得违反消防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消防规划实施情况。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消防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派出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在对城乡规划进行督察时,应当依法对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情况进行督察,对违反消防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派驻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消防规划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情况,重大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消防规划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当编制消防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未按法定程序及要求编制、审批、修改消防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将消防规划有关内容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中,或未按照近期建设规划的进度要求完成建设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消防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消防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未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的;

  (二)违反消防规划要求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未按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消防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消防规划编制任务或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消防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编制消防规划的技术要求、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四川省水库地震监测规定(2016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

  《四川省水库地震监测规定》已经20**年4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力

  20**年4月13日

  四川省水库地震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地震监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库地震监测,是指对水库及其周围地区的地震活动进行监测,对水库水工建筑物的结构在地震影响下的受力及其反应情况进行监测。

  第三条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地震监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下列新建水库应当在库区蓄水前一年建成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保持运行:

  (一)坝高100米以上或者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四)坝高80米以上或者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以上的流域开发梯级水库。

  第五条 下列新建水库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并保持运行:

  (一)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水库;

  (二)设计地震烈度为八度以上的一级、二级永久性水库水工建筑物。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已建水库,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评估,认为应当补充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水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意见,补充建设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七条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保证建设质量。

  第八条 省、市(州)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水库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申请报告时,应当按照《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征求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对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方案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设置方案的意见。

  第九条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成并经3个月以上试运行后,水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条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验收合格后,水库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报告、验收意见报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水库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水库建设单位负责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应当实时传送至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水库地震监测数据、运行报告的传送方式、内容和时限等,并将水库地震监测数据纳入地震科学数据共享范围。

  第十四条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水库地震监测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库建设单位建立健全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管理和技术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事水库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地震监测信息的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储和报送应当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一)未按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建设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二)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运行的;

  (四)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五)未按规定传送数据、报送运行报告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20**年1月7日发布的《四川省大型水库地震监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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