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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2013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31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20**年5月13日

  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安全第一、节约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荆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本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暂不具备配套建设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批准的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商品住宅小区使用管道燃气的,开发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就建设工期、供气气种与时间等事项进行合同约定,在销售房屋时将相关事项告知购房人,并按约定时间供气。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督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禁止转包燃气工程。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经过图纸审查,设计必须严格执行相关规范。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本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部门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因建设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燃气经营者应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其改动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验收、资料档案报送等按新建燃气工程管理程序执行。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地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标准稳定的燃气来源;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与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与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与经营方案;

  (五)有符合安全规定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六)企业管理与技术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通过相关考核;

  (七)有应急预案及相应的应急设备;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程序:

  (一)向经营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筹建;

  (二)向公安消防、质量监督等部门申办有关审批手续;

  (三)持相关资料向燃气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持相关许可文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企业责任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用户赔偿;

  (二)受理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与个人用气申请,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建立用户档案,提供良好服务;

  (三)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并负责通气点火;

  (四)向燃气主管部门按期报送经营统计报表和安全管理资料;

  (五)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发生的危害安全行为,及时予以制止,采取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调整供气量;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气;

  (十一)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二)法律、法规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设置燃气供应站(点),须报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瓶装气供应站(点)还需取得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钢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附近,以及有关部门禁止设立燃气供应站(含汽车加气)的区域;

  (二)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不得占道经营;

  (三)站(点)内备有复秤台,便于用户复秤和相关部门检查;

  (四)使用由燃气主管部门监制的充装合格标识;

  (五)经销与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六)燃气经营者对所设燃气供应站(点)负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燃气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物价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进行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压或暂停供气的,应提前72小时予以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和燃气管理部门,并将通知的内容在媒体上公布。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在当日的22时至次日的6时之间不得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燃气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与安全警示标志,并指定专人对保护装置与安全警示标志进行日常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燃气;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私自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器具及相关燃气管线等设施;

  (七)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投诉。企业应设立查询电话,安排专人受理查询。燃气用户认为不符合服务标准,相关企业拒不答复或处理的,可向燃气主管部门投诉;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可向物价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规定交纳气费。逾期不交或经催告仍不交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用户确需改变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企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答复。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具备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必须具备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质量检测合格报告。销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还应当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的检测结果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应对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单位持相关证书情况进行检查。

  燃气主管部门应将本地销售企业所持有的燃气燃烧器具证件情况、检测结果,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气质成分等情况通过本部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对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主管部门编制本地《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通过本部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的企业,应当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设立的,或者是经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

  第三十二条 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燃烧器具,应委托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在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按约上门服务,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并建立用户使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指定用户购买某种品牌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执行有关技术规范,使用安装材料和配件应符合有关标准,在用户提供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提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安装要求时,应当拒绝安装;

  (三)燃气燃烧器具应安装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后,安装人员应给用户出具安装合格证书,证书应包括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事项;

  (五)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应设定保修期,保修期限不得低于1年;

  (六)接到用户报修请求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之前,应到城建档案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相关单位应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抢险车辆和器具,并对抢险人员定期进行专门培训。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燃气主管部门应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因燃气设施安装、维护不当等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年10月29日印发的《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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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3年)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2月15日

  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解决城市中低收入人群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原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市、区财政保障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管理及货币补贴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资金或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售价格,面向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特定对象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的住房租赁补贴。

  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各类性质的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管理,调剂使用。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区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城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及补贴发放等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建、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税务、审计、统计、监察、住房公积金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城区住房保障对象,主要包括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35周岁以上的未婚者及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庭,下同)、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

  第七条 纳入城区住房保障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区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住房(含自有产权住房和租住的公有住房,下同)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已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已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家庭,因离婚放弃共有房产导致住房困难的,不得因此享受或增加住房保障待遇。

  第八条 纳入城区住房保障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且年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三)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四)在城区无住房。

  第九条 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结合城区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人均住房面积等因素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具备下列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无住房;

  (二)取得本市城区城镇户口5年以上;

  (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已连续享受达到2年及以上。

  其他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优抚对象等困难家庭的,可以优先给予实物配租。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但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区其他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

  全国及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收入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在城区无住房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可不受户籍、收入、年龄、居住年限等条件限制。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按不超过上年度城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比例确定。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额度,为保障对象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之间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保障对象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按上年度月平均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确定;其他保障对象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保障对象补贴标准的80%核定。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核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际承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配租标准的部分,由承租人按同地段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全国及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住房困难家庭,配租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房源、资金与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新建的保障性住房;

  (二)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三)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有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每年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四)国家、省财政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套资金和专项补助资金;

  (五)商业银行贷款;

  (六)公积金中心等非金融机构贷款;

  (七)政府债券;

  (八)企业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集资建房款;

  (九)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销售收入;

  (十)社会捐赠的资金;

  (十一)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立项后由财政部门按不低于建设总投资20%的比例安排项目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降低服务性收费。

  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其小区用地红线范围外的道路、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政府或相关专业部门投资建设。

  第四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建、规划等部门,根据上级部门下达的任务和实际需求情况,编制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明确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来源、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货币补贴的总额、保障对象的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主要实行划拨方式供地,也可以采用出让、租赁等形式供应。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

  (二)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

  (三)经批准,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单位自行建设;

  (四)政府统一规划、定向建设;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政策规定投资建设营运。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区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和套型面积。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公共租赁住房小套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中套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小套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居住、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二十七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可由政府直接委托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也可以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建设。

  第二十九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配建商业服务设施用房,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

  第三十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按开发建筑总面积5%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土地挂牌出让条件、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总建筑面积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规划等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距离城区较远、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自用存量土地建设保障性住房。

  企业自行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租售;有剩余房源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其他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租售。

  第三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前,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状况进行检查,由有关单位予以修缮,满足基本居住要求。

  第三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管理,对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建设质量及建设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保障程序

  第三十四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特殊情况家庭可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第三十五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按规定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上年度收入证明,无固定单位的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还应当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审验意见;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非本市城区户籍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

  (二)工作收入证明;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一年以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申请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个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依照本办法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将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区人民政府。

  (三)复核。区人民政府审核汇总后,统一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四)公示。经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公示。

  (五)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分类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向社会公开。保障对象根据登记情况排队轮候。

  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源供应情况适时受理保障性住房租赁和购买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申请每月受理一次。

  第三十九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全国及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市组织人事部门、民政部门、总工会分别审定汇总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四十条 个人住宅被政府征收,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六章 分配与使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轮候、公开摇号的方式配租、配售。

  第四十二条 已登记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对象,从登记的次月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货币补贴。

  已登记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其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等因素,制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计分标准,按得分高低确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

  已登记的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以登记的年度时间为序,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租购对象和选房顺序。

  已登记的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取消保障资格。

  第四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由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与其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配租情况向社会公开。

  前款住房保障对象拒绝配租的,视为自动放弃,需重新申请轮候。

  第四十四条 已登记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可自愿选择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其轮候顺序以原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登记的时间为准。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自动放弃购买的保障对象,需重新申请轮候。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对象只能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已租、购公有住房的,在退出租、购的公有住房前不得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期限届满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公示。经复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续签租赁合同。

  第四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对承租的住房不得转租或转让。对住房进行装修的,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退租时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对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租赁满3年的,经本人申请,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可以购买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的,购房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取得有限产权,后续管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购房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同时由购房人向市财政部门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的差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上市交易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用途、划拨土地性质。

  第五十一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和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他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需出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也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所有权人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的,接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

  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统一纳入所在小区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和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并移交给政府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与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用房收益,一并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及贷款本息偿还。租金收入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用房收益不足支付维修养护费用的,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发布保障性住房建设、申请、审核、轮候、销售、租赁等相关信息。

  第五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侯、配租、配售情况以及保障对象信用档案等信息。

  第五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保障标准及方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享受货币补贴的保障对象,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五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续租,或者经审核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保障资格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并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的;

  (二)伪造、提供虚假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证明材料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的;

  (四)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让、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保障性住房租金的;

  (七)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取消保障性住房承租人保障资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其承租的住房租金从资格取消次月起按同类地段类似住房市场租金交纳,并在3个月内退房。逾期不退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出;拒不退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等情况的,应当追回已租售的保障性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

  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保障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和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止。市人民政府20**年5月25日发布的《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年7月8日发布的《宜昌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同时废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篇3: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2014年)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8号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年1月18日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促进作用,推进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发展、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及相关的配套设施,按照确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积极扶持、方便群众、安全舒适、绿色发展的原则。

  倡导公众绿色出行。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交通运输、财政、税务、公安、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规划布局、资金投入、财税政策、设施建设、装备更新、路权保障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构建以城市公共交通为主的机动化出行系统,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综合管理水平提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国有经济在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导作用,吸引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指导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规模化经营和适度竞争,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执行行业运营规范、服务标准。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实际发展需要统筹建设以公共汽(电)车为主体,包括快速公共汽车等地面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特大城市、大城市有序推进轨道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保有水平、运营时速、覆盖率和准点率。大城市基本实现中心城区公共交通站点500米全覆盖,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达到60%以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包括单独设立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全省综合交通发展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由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目标和战略、各种交通方式构成比例和规模、设施和线路布局、车辆配置、信息化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用地保障等内容。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九条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在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前提下,鼓励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实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公共事业、市政公用设施、土地出让、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等收费和收益中安排适当资金,设立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确保城市公共交通投资逐年上升,优先保障综合交通枢纽、大容量公共交通、公交场站建设和车辆购置、更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

  (二)依法减征或免征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

  (三)按国家规定免征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和新能源公交车辆实施电价优惠;

  (五)落实国家成品油价格补贴政策;

  (六)国家和省制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在实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航空港、铁路客运站、水路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轨道交通、居住区、商务区等建设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设置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符合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换乘中心,建设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实现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轮渡、轨道交通间的便捷换乘,保证城市公共交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其他综合交通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针对大型社区、学校、工业园等布设公交微循环线路,增加出行路径和交通通道,承担零星客流的收集,并驳运到最近的区域公交枢纽或城市主干道公交干线上,减少步行到站距离,方便市民出行。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噪声和尾气控制等因素,科学设置或调整公共汽车、电车专用道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路权优先。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管理、服务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促进智能公交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移动支付体系建设,推广普及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逐步实现跨区域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支持和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时淘汰更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老旧车辆,优先使用新能源、混合动力客车并提高其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中的使用比例,采用清洁节能、先进适用的新技术,建立车辆燃油消耗考核机制,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指定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保持其性能完好、整洁干净,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补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章运营准入与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三)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四)满足线路运营需求的运营方案、公共交通车辆、停靠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运营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技术标准和安全、环境保护要求;

  (二)经公安机关机动车登记确认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

  (三)技术性能良好、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证件1年以上;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通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认可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组织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知识考核。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置、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将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授予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并与其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合同。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合同应当载明线路编号、走向、站点、首末班车(船)时间、线路配置车辆(船舶)的数量、型号、票制、票价、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违约责任等。

  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确需变更线路走向、站点、时间或者减少运营车次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后于实施之日前10日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前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

  经批准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破产、解散、取消线路运营权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一般4至8年。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运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个月前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续签线路运营合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营安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作出是否续签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并根据运营成本变化、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居民收入增长情况等进行调整。

  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事业特征,有利于优化城市交通结构,引导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执行政府指令的低票价,承担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等优惠乘车,以及持月票和“一卡通”优惠乘车等方面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企业因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原因增加的成本,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或补贴。补偿或补贴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成本、费用进行审计和绩效评价,其结论作为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进行补偿或补贴的依据。

  第四章运营服务与安全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规范和乘坐规则。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科学编制线路作业计划,合理调度,缩短乘客等候时间;做好运营设备的日常维护,及时更新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合同提供服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落实运营车辆检查、保养和维修制度,确保安全营运;

  (二)执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规范,开展文明窗口建设,保证服务质量;

  (三)执行城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票价,落实国家和省制定的减免票政策;

  (四)制定并实施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制度;

  (五)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投入的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服务和安全设施、应急装置齐全完好;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线路编号、行驶线路示意图、运营价格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指示标志和投诉举报电话;

  (四)无人售票车装有投币箱、语音和电子报站设施,使用IC卡投币的车辆验卡设施完好准确;

  (五)安装车辆动态监控设备并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票证;

  (三)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四)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五)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章占道,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六)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七)合理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八)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员的聘用管理,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违法计分满十二分的,以及有酒后驾驶、超速50%以上,或者12个月内有3次以上超速违法记录的应当依法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服务的权利。遇有不按照核准的票价收费、不提供有效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公共交通乘坐规则,讲究文明卫生,服从管理,按照规定购票;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不得携带宠物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饮食、吸烟、乞讨以及实施其他可能影响车辆正常运营、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或其驾驶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同线路后续车辆不得拒绝换乘和重复收费。

  第三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应急知识。

  第三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安全资金投入,设立必要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动态监管,开展安全检查,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城市公共交通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完好。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交 通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组织专兼职安全应急队伍,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绩效评价制度,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纳入城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政策措施、补贴、补偿及管理工作等实施绩效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或从业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定期组织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作为衡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准入与退出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不依线运行,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反规定中途调头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

  (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

  (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执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规范的;

  (四)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擅自调整线路、站点、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走向的。

  第四十七条损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配套服务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资格的;

  (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

  (三)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用于公共交通的城市轮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公共交通跨城市运营的,由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运营方式和管理模式。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实施。

篇4: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2014年)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0号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年3月3日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恢复、科普、生态旅游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湿地公园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管理和监督全省湿地公园建设工作。

  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公园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农(渔)业、水、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等情况进行科学编制;应当符合国家主体功能区划要求,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水资源规划、湖泊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但不符合建设湿地自然保护区要求的,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生态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是珍稀、濒危野生物种的集中分布地,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重要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历史文化和宣传教育价值;(四)规划面积在100公顷以上,其中湿地面积占总面积的50%以上,能保护湿地生态完整性和周围风貌,且规划区内土地权属明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第十二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影像资料、土地权属证明、相关利益者无争议证明等相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林业、国土资源、水、农(渔)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相关部门和科研院校的湿地保护专家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论证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命名为省级湿地公园。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保持湿地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申报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和湿地保护工程(林业系统)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争取的资金主要用于湿地公园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生物多样性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和修复湿地生态功能:(一)分析湿地公园与界外水源的联系,提出确保湿地公园合理水量的保护性措施。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二)合理确定湿地公园养殖密度。因过度养殖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逐步退渔还湿;因过度捕捞导致水生动物种群数量减少的,应当实行禁渔措施;(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四)通过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的恢复与改造,保护生物多样性。候鸟栖息地所在区域应当划为保护范围,在繁殖季节实施专门保护;(五)在湿地公园内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湿地。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传教育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湿地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湿地公园的门票及其相关服务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湿地公园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烧荒等;(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三)商品性采伐林木;(四)猎捕野生动物和捡拾鸟卵等行为;(五)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六)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施放违禁药物或者乱倒固体废弃物;(七)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凡需在湿地公园引进外来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省级湿地公园的检查和评估工作。对评估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省级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公园与外围水系联系的;(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公园的;(三)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施放违禁药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公园内烧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移动、破坏湿地公园保护界桩、标志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采取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措施的;(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三)对违法造成湿地公园生态功能退化制止不力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5:荆门市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管理办法(2009年)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77号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市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步伐,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东宝、掇刀区和荆门经济开发区所辖街道办事处)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住宅区,是指占地规模6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年代久、建筑密度大、房屋结构陈旧、基础设施不全、影响城市功能、居住环境恶劣、存在安全隐患的集中连片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

  第四条 旧住宅区改造遵循政府引导、居民自愿、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市场运作、政策扶持的原则,坚持综合开发与配套建设相结合,成片改造与加强后续管理并重,逐步实现居住环境优美、基础设施齐全、管理规范有效的宜居目标。

  第五条 按照市区联动、以区为主的原则,建立市、区两级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机制。区是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的具体发动者、组织者和实施主体;市在制定改造规划与年度计划、政策措施、运作程序等方面为区提供指导和支持。

  市政府成立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旧住宅区改造工作的领导决策和组织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改办),主要负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的规划与年度计划,拟订改造的政策、措施、运作程序和日常工作制度等,负责改造项目的确认报批、统筹协调,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督查改造项目进展情况。

  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成立相应的领导和工作机构, 负责辖区内旧住宅区现状调查摸底,编制辖区内改造项目的规划与年度计划,负责项目申报、组织、实施,协调解决项目拆迁、建设等过程中的问题。

  市、区旧住宅区改造领导和工作机构并不取代市www.pmceo.com、区各相关部门对旧住宅区的管理职能。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环保、公安、消防、人防等部门负责依法办理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并加强对旧住宅区的日常管理和改造工作的相关业务指导。

  第六条 强化旧住宅区改造目标管理督查体系。旧住宅区改造作为一项战略性任务,应列入市、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目标管理,作为市对区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与领导责任挂钩。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旧住宅区改造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消防规划及社区建设规划的要求,并且与城市基础设施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就近集中、成片开发的要求,搞好规划改造建设布局。积极推进旧住宅区改造的优化整合,避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重复建设及土地、资金等资源浪费。对于达不到规模要求的个人住宅改造,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心城区个人建房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荆办文[20**]3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市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编制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的依据。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企业,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充分听取居民意见, 以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编制旧住宅区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送市规划部门审核、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旧住宅区改造还建房和配套开发商品房的规划设计审批,应在充分考虑旧住宅区改造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本着积极推进、可操作性强的原则,合理确定旧住宅区改造用地的各项指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大对旧住宅区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保证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三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用地纳入本市年度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四条 旧住宅区改造开发用地按照有关规定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可通过以下形式出让:

  (一)净地出让:指各区政府或管委会组织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拆迁安置和场地平整、清理形成净地,由国土部门按规划建设条件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给开发企业。

  (二)预出让:指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项目开发企业,并签订预出让合同,约定规划建设条件、分期方式、交付土地期限和优惠政策等内容。项目开发企业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土地出让金,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和场地平整、清理,并按合同约定向项目开发企业交付土地。

  (三)捆绑出让:指将项目土地连同拆迁安置、建设条件捆绑在一起出让,由竞得土地开发企业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和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项目开发企业确定前,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完成项目前期实施工作,其费用可从项目前期总成本中列支,项目前期总成本应由前期实施单位垫支。项目开发企业确定后,从收取的项目出让金中,按前期实施单位实际垫支的项目前期总成本退还。

  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是指经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进行旧居住区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机构,或经批准进行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发企业和经济实体。

  前期实施单位根据旧住宅区改造范围选择项目,对旧住宅区的现状进行项目前期调查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项目用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价款和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进行评估,提出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前期调查报告。

  项目前期总成本是指项目前期调查费、委托评估费(含土地、拆迁等)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等项目前期发生费用的总和。

  第十六条 对拆迁建筑密度大,享受扶持政策之后仍难以实施的项目,经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讨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结合其它改造项目统一实施。

  第十七条 历史形成的产权交叉或多元化,不适宜通过土地出让进行市场化模式改造的旧住宅区,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由原产权单位按照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改造。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旧住宅区改造应与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文物古迹、历史街区保护相结合,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模式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建设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强制性标准,健全和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建设过程的全方位监管,确保建设质量,倡导节能、节地、节水、节材。

  第二十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城市道路、绿化、环卫、管网等城市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取得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后,必须与辖区政府或管委会签订《荆门市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建立旧居住区改造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改造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市旧改办组织建设、国土、发改、环保、规划、房管、消防、人防等部门和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五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或管委会应对辖区内旧住宅区改造项目进行调查摸底。调查摸底内容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住户分布、城市基础设施、文物保护情况和房地产评估价格等。

  旧住宅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由项目所在区政府或管委会依照改造规划组织制定,广泛征求被拆迁人、利益相关人意见后,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由所在区政府或管委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实施拆迁。对于跨区的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拆迁,由市旧区改造领导小组协调。

  第二十五条 旧住宅区改造应先进行还建房建设,后进行商业开发。拆迁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原地回迁和异地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在旧住宅区改造项目中应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的,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其已使用的年限和市场评估价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旧住宅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由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的市级收益部分,市、区(开发区)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具体比例由市财政部门与各区(开发区)根据项目资金盈亏情况商定,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开发区)分配的资金应在各自的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旧住宅区改造资金应在各区(开发区)内统一平衡解决,移丰补歉,用盈利项目弥补亏损项目。

  第三十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拆一免一”,即拆一平方米旧建筑,减免一平方米新建筑收费。对按规划统一新建的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用房),免收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有幅度的按下限收取,无幅度的减半收取。

  第三十一条 在旧住宅区改造项目中,对超出原拆除面积的商品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开发企业作出缓缴书面承诺后,延缓至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时收取。

  第七章 工作流程

  第三十二条 社区征求居民意见,提出改造申请,经旧住宅区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形成同意实施旧住宅区改造决议,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所在区政府或管委会研究。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或管委会研究同意实施改造后,组织社区、街道办事处对实施改造的旧住宅区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测算旧住宅区改造安置所需建筑面积及补偿额,确定安置所需土地面积和还建房建设投资,拟定旧住宅区改造方案,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形成决议,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旧住宅区改造方案,进行综合测算,拟定公开出让处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意见,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法定程序实行公开出让,确定土地受让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六条 土地受让开发企业根据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批后分别办理相关手续。市发改委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局收缴土地出让金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委受理图纸审查 、工程建设招标,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向市旧改办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市旧改办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材料之后,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开发企业凭《房屋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等有关材料分别到市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八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改造后的住宅区应纳入社区统一管理。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完善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充分发挥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充分尊重群众意愿,考虑居民支付能力,探索改造后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模式。

  第三十九条 对居民收入水平相对较高、具备一定条件的,应推行不同等级的专业化物业服务,由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需求和支付能力,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等基本的物业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用;对于居民收入水平较低、尚不具备引入专业物业服务条件的,应依托业主委员会,实行小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四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向住宅区内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委托单位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改造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有关规定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推行城管执法进社区,专业执法与社区管理相结合。严肃查处和纠正违章搭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等违法和不文明行为。通过宣传引导,提高社区居民的文明意识,发动群众广泛参与,维护改造后住宅区的环境秩序。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旧住宅区改造过程中,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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