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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绿化赔偿费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政办发〔20**〕16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为规范绿化执法行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株洲市城市绿化赔偿费、城市绿化补偿费试行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8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株洲市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负责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的收缴工作,市财政、物价、规划、城管执法、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的收缴工作。
第三条执收对象和范围:
一、因故意或其他原因未经批准造成市规划区内原有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毁损的当事人,应缴纳绿化赔偿费。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应缴纳绿化补偿费:
(一)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6个月至2年或砍伐、移植树木花草的;
(二)经批准因故减少现有绿地或减少规划绿地的;
(三)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执收范围为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附属绿地、居住绿地、生产绿地等城市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
第四条株洲市城市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按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标准。
第五条市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开工前,应进行园林景观规划报建,由市规划局和市园林局联合进行现场踏勘,确定规划要点及绿地率指标。对于规划绿地面积不足,且经修改调整设计方案后确实达不到规定指标的项目,由市园林局审定后按所缺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
规划绿地面积的核定按《<株洲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项目规划验收时,由市规划局和市园林局共同进行验收,对于达不到核定绿地面积且经整改仍达不到的项目,经市园林局批准(来自:www.pmceo.com),由当事人按实际缺少绿地面积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化验收不合格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缴绿化补偿费。
第七条经市园林局批准移植、砍伐的树木,按投影的覆盖面积计算其减少的绿地面积,核定绿化补偿费金额。
造成城区规划范围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毁损的当事人,按照市物价局认证的赔偿费标准,缴纳绿化赔偿费。对于违反相关

法规的当事人,必须同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市园林局对城区建设项目动态跟踪、督察管理。对未经审批或未按审批执行的园林景观建设项目,责令其报批或整改;经批准移植、砍伐树木和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未按审批执行,责令其整改。对拒不执行整改的当事人,移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行政处罚;未经批准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损毁园林设施的,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行政处罚后再到市园林局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严格按标准收取,未按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十条城市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属于事业性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在市政务中心专设窗口收取,缴入市财政,由市园林局提出具体使用计划,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执收工作和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十二条20**年9月1日以后进行园林景观工程规划报建、竣工验收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执法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邵占维

  20**年1月28日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绿化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养护和绿化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管理;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参与养护管理、绿化宣传、以资代劳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和个人参与义务植树情况。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城区绿化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五条 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级不低于1.5平方米;

  (二)小区级不低于1平方米;

  (三)组团级不低于0.5平方米。

  属于旧城改造的,城市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级不低于1.05平方米;

  (二)小区级不低于0.7平方米;

  (三)组团级不低于0.35平方米。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因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其附属绿地面积低于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的,经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易地建设与附属绿地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完成。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地面积进行确认。附属绿化工程经确认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签发确认文件。附属绿地面积确认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实施屋顶绿化的,屋顶绿化面积可按照以下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一)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计算绿地面积;

  (二)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80%计算绿地面积;

  (三)覆土厚度0.5米以上不足1米的,按50%计算绿地面积;

  (四)覆土厚度0.3米以上不足0.5米的,按30%计算绿地面积;

  (五)覆土厚度0.1米以上不足0.3米的,按10%计算绿地面积;

  (六)覆土厚度不足0.1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下设施顶面按要求实施绿化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附属绿地面积:

  (一)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计算绿地面积;

  (二)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80%计算绿地面积;

  (三)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不足1米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在建(构)筑物墙面实施垂直绿化,种植槽宽度0.5米以上且覆土厚度0.5米以上的,以其种植长度计算的绿化面积,可按照20%的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应当按照其绿地覆土厚度、宽度合理配置植物,发挥植物的生态效益。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总额,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确定的附属绿地面积的20%。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附属绿化工程确认文件;不能提供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铁路、城市道路及河道沿线的规划绿地,由负责绿线两侧建设用地前期开发、收储的单位一并征收、建设;以划拨方式供应绿线两侧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绿线内的绿化工程建设。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的绿地,不计入绿线两侧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顶板应当低于室外地坪1.5米以上,且上缘覆土层厚度不得少于1.5米,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下列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其设计、施工、监理和绿化养护,应当进行招标:

  (一)绿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合同估算价

  1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设计;   (二)合同估算价5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施工;

  (三)合同估算价5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监理;

  (四)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养护且年养护经费5万元以上的绿化养护。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养护的城市绿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前对招标养护绿地的等级、面积等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市场管理办法,完善城市绿化建设、养护从业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城市绿化项目招标人,可以将从业单位的信用状况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之一。

  第二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绿化从业人员组织开展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施工单位绿化工程竣工报告;

  (三)设计(勘察)单位绿化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监理单位绿化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绿化工程全过程竣工档案资料;

  (六)其他相关的竣工资料。

  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资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核发《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养护管理单位办理绿地移交手续。

  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四条 砍伐、迁移胸径20厘米以上的树木,一次砍伐树木30株以上、迁移树木50株以上,以及修剪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作告示牌,将许可文件的主要内容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堆物、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危及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要求实施保护,并由养护管理单位实施现场监督。

  第二十八条 胸径50厘米以上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7米区域,胸径30厘米以上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5米区域。

  禁止在树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堆物、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危及树木生长的行为。在树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应当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树木,在土地划拨或者使用权出让前,由负责前期开发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建设项目用地界限内的保留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十条 发生台风、大雪、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灾减灾应急预案的要求对树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占用城市绿地应当缴纳的城市绿化补偿费包括土地价格和绿化工程建设费。

  《市绿化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树木价值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木种类、规格及近期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确定计算方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古树名木的树木价值依据古树名木的树种价值、树木级别、树龄、生长状况与位置以及养护管理实际投入来评估计算,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市政设施项目建设占用2000平方米以下城市绿地,或者因其他原因占用500平方米以下城市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的,不再按照《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实施易地建设;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不再按照《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需砍伐、迁移的树木为财政性资金出资种植的,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不再作树木价值结算,但应当办理相关核销或者转出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不能恢复绿地原状的,处以应当缴纳的城市绿化补偿费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擅自砍伐单株树木,迁移树木不满3株,或者修剪树木不满5株的,处以树木价值1至2倍的罚款;

  (二)擅自砍伐树木不满3株,迁移树木不满5株,或者修剪树木不满10株的,处以树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不满5株,迁移树木不满10株的,或者修剪树木不满20株的,处以树木价值3至4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树木5株以上,迁移树木10株以上,或者修剪树木20株以上的,处以树木价值4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古树名木保

  护范围内从事危及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或者在工程建设施工时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或者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树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树木生长或者导致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的《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3: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促进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四条 温州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管理本区域城市绿化工作,业务接受市园林管理局的指导。

  市城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站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城市绿化工程及建设项目配套附属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市政、林业、交通、环境保护、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枣包括市、区级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专类公园、古典园林、体育公园、游憩林荫带、广场绿地、滨水绿地、纪念性园林、名胜古迹园林、居住区级小公园和街头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枣包括居住小区以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宅旁绿地、居住区公建庭园、居住小区道路绿地等;

  (三)防护绿地枣包括用于隔离、卫生和安

  全的各种防护林地;

  (四)生产绿地枣包括生产供应城市绿化苗木、草皮和花卉的圃地;

  (五)交通绿地枣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路侧绿带、中心岛绿地、导向岛绿地、立体交叉绿岛、停车场绿地以及不开放游憩的绿地等;

  (六)单位附属绿地枣包括附属于某一部门或单位,并为其所专用的一些绿地;

  (七)风景林地枣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全体公民均应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学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艺术水平。提倡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墙面和室内的绿化美化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本市城市绿化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浙江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三)城市江、河等水体及铁路两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工业区、交通枢纽、港区和专业性市场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五)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机关团体、饭店、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六)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应设立一定宽度的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照上述(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条 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工程,其绿地率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指标要求。

  按规划未达到规划规定指标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并签署绿化规划指标意见。否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本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三条 古典公园、动物园和面积在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修复、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会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交通绿地及20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会审。

  单位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按照基本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分期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企业、个人投资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面积超过2公顷以上的,还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管辖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规划、土地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使用期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绿化补偿费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绿化补偿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现有绿地率低于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指标,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作为它用。

  第二十条 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资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均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

  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绿化工程应于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对未能按原批准规划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交通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3个月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居住区绿地作为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其竣工验收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签署意见。

  经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由施工单位管养1年,确保植物成活。1年后经检查达到植物成活标准的,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由建设单位向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办理正式移交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四)住宅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归住宅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或全体居民共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类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及江、河岸绿地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二)经市总体规划确认的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和单位门前的树木花草由单位自行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

  在绿化地带喷洒农药、除草剂等应当选用低毒低污染品种,避免影响公民身体健康。

  第二十七条 提倡对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认养项目,由认养人(单位)自愿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经认养人与受认养人双方签订认养合同确立认养关系。认养内容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等提供费用或劳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交通绿地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当资质的绿化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管理单位必须组织对管辖范围的树木花草进行松土、浇水、施肥、修剪、除杂草及防治病虫害,适时更新、补植和处理枯朽木及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应及时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条 市区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内和私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实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属市直管的,由管辖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外,还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部门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各区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迁移或砍伐,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提出申报材料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

  (一)迁移或砍伐胸径在20厘米以上的树木;

  (二)迁移树木(胸径3厘米以上)一次一处超过20株;

  (三)砍伐树木(胸径3厘米以上)一次一处超过10株。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单位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公用设施管线,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工程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单位应提前一个月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办理审批缴费手续。修剪中必须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

  因不可抗拒力量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擅自牵绳挂物等;

  (三)在树干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等;

  (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

  (五)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物及倾倒垃圾、污水;

  (六)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七)在绿地内放牧、捕猎、打鸟;

  (八)其它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严禁破坏城市绿化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服务摊点和广告,在符合该公共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服务摊点和广告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市管绿地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区管绿地报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除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外,可并处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被侵占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

  ,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所占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绿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2株以内的,处以树木价格1至2倍的罚款;

  (二)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5株以内或砍伐2株以内的,处以树木价格3至4倍的罚款;

  (三)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10株以内或砍伐5株以内的,处以树木价格5至6倍的罚款;

  (四)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10株以上或砍伐树木5株以上的,处以树木价格7至9倍的罚款;

  (五)损坏花草、地被植物的处以其价格5倍以内的罚款,损坏名贵花草、地被植物的处以其价格5至9倍的罚款;

  (六)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其建设费2至9倍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树木价格1至10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绿化管理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来自:www.pmceo.com)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城市绿化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篇4:天津市绿化条例(2014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六号

  《天津市绿化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年1月22日

  天津市绿化条例

  20**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绿化、造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市政公路、农业、水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区域人员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并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多种方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生态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造林绿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特点,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条件、人文资源,以方便公众为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各类林地等。

  第十二条 本市划定需要永久性保护的生态区域,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造林绿化规划在报批前,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应当先修改规划,并按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确需增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 绿化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优化种植结构、提升绿化水平、注重生态效应,多种树木、崇尚自然,选用适应本市生长条件、经济合理、耐旱耐寒耐盐碱的植物种类,适应植物生态习性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十七条 加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绿道网络建设,构筑生态修复和保护系统,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空间。

  第十八条 绿化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的绿化由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城市道路、公路等用地范围内绿地的绿化由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三)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四)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绿地的绿化由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五)绿道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六)造林绿化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七)郊野公园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八)村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中环线以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中环线以外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中,用于建设公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其中,外环线内侧包括辅道用地绿带不小于五十米,外环线外侧包括辅道用地绿带为五百米。

  (三)新建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机关等公共设施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仓储区附属绿地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和新建铁路、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六)城市生产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七)商业服务业设施集中建设的地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集中绿地。

  在历史文化街区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条 因建设用地条件限制导致绿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绿化建设指标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征得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未按前款规定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于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区、县范围内安排的绿化建设。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必须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造林绿化规划,分别制定年度实施

   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年度实施计划分解绿化责任指标。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绿化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

  鼓励村民委员会、村民对宜林荒山、荒地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

  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属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跨区县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河道、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以及公园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其它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时,应当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化设计标准、规范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管理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临时绿化的建设用地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告知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并对原有树木加以保护。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统一景观风格。

  种植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树种,按照技术规范种植,并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在城市主干道路种植的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

  第二十九条 依托水系、道路、公园绿地、防护林带等自然资源和线性廊道,统筹规划和建设纵横贯通的绿道网络,坚持自然生态、简约多样,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慢行、健身、休闲空间。

  第三十条 七里海、八仙山、蓟县中上元古界、盘山、北大港、官港、大黄堡、团泊、宝坻青龙湾等自然保护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保护其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保护其特有的动植物物种资源。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生态状况较为脆弱、对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地区,划定市和区、县生态公益林建设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组织建设,确保生态公益林建设质量。

  第三十二条 郊野公园建设应当遵循大绿、生态、自然、野趣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系、林木,保护原有生态系统,林木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可绿化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

  严格控制在郊野公园内建设游艺娱乐设施和餐饮住宿设施。

  第三十三条 乡村绿化建设应当综合考虑近期与远期绿化效果、四季景观和防护功能的需要,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利用村旁、宅旁、路旁、水旁的地势和条件实施绿化。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盐碱地绿化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引进和培育适宜盐碱地生长的植物品种,开展盐碱地绿化试验示范,提高盐碱地绿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不同绿化用地适宜种植的树种和其它植物品种进行论证,编制适宜本市种植的品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四)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由业主共同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进行养护管理;非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五)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管理单位负责。

  (六)生态公益林由权属单位负责。

  (七)郊野公园的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 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生态公益林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实行养护管理社会化。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与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签订自愿认养协议,按照绿地养护规范对绿地实施养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禁止在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出租、出让或者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占用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下的,须经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占用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负责在三个月内恢复。

  第四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其中,变更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是否确需变更及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听取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因建设工程确需迁移、砍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迁移、砍伐方案时,能够采取迁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迁移生态公益林内、森林公园、郊野公园内树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植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

  迁移树木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植并保证成活。

  第四十六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树木,及时修剪、扶正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修剪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

  养护管理责任人对居住区内的树木实施修剪时,相关居民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各类管线的,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树种珍贵稀有、树型奇特罕见、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加以保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树龄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城市树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城市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第四十九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砍伐。险情排除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当在五日内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病虫害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向绿地、树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占压绿地,损害树根、树干、树皮,利用树木搭建违章建筑;

  (三)占用住宅小区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等;

  (四)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照明灯具或者其它物品;

  (五)在绿地内取土、用火、烧烤;

  (六)其它破坏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投诉网站等,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绿化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绿化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绿化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指标建设绿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闲置土地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护管理单位不尽养护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树木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可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的罚款。

  树木基准价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按规定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擅自迁移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别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对森林、林木、林地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公共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郊野公园,是指位于城市以外,以成片林地、水域、湿地、观赏农业等为主,兼具生态建设、旅游休闲等功能的公共开放区域。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篇5:关于修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15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

  本市新建公共建筑以及改建、扩建中心城内既有公共建筑的,应当对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平屋顶实施绿化,屋顶绿化面积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新建快速路、轨道交通、立交桥、过街天桥的桥柱和声屏障,以及道路护栏(隔离栏)、挡土墙、防汛墙、垃圾箱房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本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查上述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本市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工业建筑、居住建筑以及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公共建筑等其他建筑,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本市应当制定立体绿化扶持政策,对发展立体绿化予以支持。

  二、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立体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配套绿化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含有配套绿化、立体绿化的建设项目,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配套绿化竣工图、立体绿化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

  四、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立体绿化,由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立体绿化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五、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绿地的,应当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绿化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九、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

  本条例所称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沿口绿化、棚架绿化等为方法的绿化形式的总称。

  此外,根据修改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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