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物业法规 导航

湖南省水文管理办法(2003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3-05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颁布日期: 20**年06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准确、及时地做好水文测报,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水资源调查与评价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实施指导。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工作实施具体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关水利专项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水文事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水文机构编制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水文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市、州人民政府意见,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第六条 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组织建设,省水文机构管理。地方水文站网,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省水文机构组织建设和管理。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水电站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兴建水文测验、报汛设施或者设立专用水文站,经省水文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兴建的水文自动测报系统,应当设置向有指挥调度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文机构传递水文信息的通道。

  第八条 水文机构、水文测站和有水文观测业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准确、及时地进行水文监测,保证监测成果质量。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观测点,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管。受委托者应当遵守水文管理的有关规定。(来自:www.pmceo.com)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机构、水文测站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 第九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审查、汇编工作。水文测站和有水文观测业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整编水文水

  资源监测资料,按年度报省水文机构汇编。未经省水文机构汇编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不得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条 水文机构、水文测站和有水文观测业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根据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报送水文信息与预报。水文机构参与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调度工作。

  第十一条 水文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通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确保水文通信网络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送水文信息与预报。

  第十二条 水文机构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市州的流域或者区域水文水资源调查与评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甲级资格证书的水文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审查涉水工程规划和设计时,应当通知水文机构参与涉水工程水文部分的会审。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做好经常性的水文分析和水文计算工作,并确保水文计算成果质量。全省或者流域性水文计算任务,由省水文机构承担,其水文计算成果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审定。

  第十五条 水文测验河段、测验设施、气象观测场的保护范围,由水文机构根据下列标准和实际需要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一)测验河段保护范围:从测验河段上比降水尺断面的上游20米起,至下比降水尺断面下游河道宽度1倍止的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未设比降水尺断面的,从上浮标测流断面的上游20米起,至下浮标测流断面下游河道宽度1倍止的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二)测验设施和气象观测保护范围:测验设施周围10米;气象观测场周围15米。

  第十六条 水文测验河段、测验设施、气象观测场保护范围内,禁止影响水文测验的下列行为:

  (一)种植乔木、高杆作物;

  (二)修造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取土,挖沙,采石,淘金,倾倒垃圾废物,排放污水;

  (四)停靠船舶、排筏;

  (五)架设线路。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设施的建设、维护、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设施的义务。禁止侵占或者毁坏水文仪器、标志、缆道、通道、测船、码头、场地、通讯设施。禁止挤占或者干扰水文无线专用频道、信道。

  第十八条 在水文测站的上下游确定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对水文测验有影响的工程。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报建)前与省水文机构或者其指定的直属机构协商处理方案,未协商处理方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设计;需要拆迁水文测站或者对水文测站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文测验人员在通航河道中作业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管理规则,悬挂示警标志,过往船只、排筏应当避让。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水文测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来自:www.pmceo.com)可以从事水文专业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文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立、迁移、改级、撤销水文测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兴建水文测验报汛设施、设立专用水文站的;

  (二)未整编或者拒不报送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

  (三)在水文测验河段、测验设施、气象观测场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测验行为的;

  (四)设计未经批准,强行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

  第二十二条 侵占或者毁坏水文仪器、标志、缆道、通道、测船、码头、场地、通讯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水文经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长沙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2)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08号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雕塑、喷泉等道路设施;

  (二)桥涵设施:包括跨河桥、跨线桥、立交桥、过街人行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及桥涵附属设施;

  (三)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排水附属设施;

  (四)防洪设施:包括防洪堤岸、防洪墙、河坝、防洪闸、排涝排渍泵站、排洪道及防洪附属设施;

  (五)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涵、广场、街巷及公共场地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长沙市城市建设局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

  水利、电业、交通、港务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范围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建设与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工程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应由取得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市政工程设施容量的,由建设单位报规划、市

  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批。所需增加设施容量的投资纳入项目计划后,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八条 全市公民都应树立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优良风尚,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道路、桥涵设施完好状况,及时清理道路、桥涵上的障碍,维修破损设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条 按规划新建、拓宽、翻建道路时,妨碍道路工程建设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线,都应服从道路工程的需要,按有关规定拆迁。

  第十一条 机动车、畜力车不准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履带车在铺装路面上行驶,应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许可,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道路。确因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按规定交纳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等费用后,方可施工。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不得超过批准时间。

  第十三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要在施工现场设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按技术标准和时间要求回填。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按技术标准及时修复路面。

  第十四条 煤气、供排水、供热、电信、电力等部门,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挖掘道路的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定期油漆路名牌,路名牌应统一式样,用规范的汉字和拼音书写,并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路名牌。

  第十六条 城市中铁路与道路的平交道口必须接平,铁路与道路部门需升、降各自的设施时,施工前双方应加强联系,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整。

  第十七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井座,不得高于或低于路面15毫米。发生井座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各种车辆通过桥

  涵不得违反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堆放物料,敷设、架设各种管线或装置

  其它设施;

  (二)擅自摆摊,集市,搭棚,盖房,插竖标牌,占道作业;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沙,取土,消解石灰,搅拌水泥、沙浆,倾倒垃圾、废物及其它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和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作业。

  (五)在桥梁管理区范围内停船、抛锚、进行爆炸等危及桥梁安全的生产作业。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各产权单位,要按产权所属,搞好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排水管网铺接排水管线,必须经规划、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专业部门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设施上截流取水;不得拆除、改装、接引各种排水管线。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覆盖、堵塞排水设施;

  (二)排放有毒、有害、有传染病源菌、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损排水设施及危害排水工人作业安全的污水;

  (三)排放未经沉淀的施工污水和未经化粪池处理的粪便;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及其它容易造成堵塞的废弃物;

  (五)在排水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管线。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经水利、港务管理部门审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渍。

  第二十六条 沿江河的通道闸和下水道出口闸,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和汛期防守;影响河道堤防安全时,由防洪设施专业管理部门通知产权单位限制使用、改建或封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防洪设施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破堤扒口、修建通道;

  (二)倾倒垃圾、废物;

  (三)擅自砍伐护堤林木;

  (四)在非港口装卸区擅自装卸货物;

  (五)擅自修建各种设施或进行采石、挖沙、取土等妨害防洪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照明设施必须保持完好。因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照明设施的,须报经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拆迁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照明设施损毁时,应及时向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报告。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路灯柱周围1米内,不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各种物料。不准擅自利用灯柱挂横幅标语和张贴广告。非路灯管理人员不准攀登灯柱。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路灯电源上接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不得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路灯杆线、灯具和其它附属设施。

  第六章 奖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为维护市政工程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制止和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设计、施工资格而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保护道路、桥涵、排水、防洪、照明设施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对责任者处2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设施局部损毁,尚不影响使用的,给予批评教育,除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并对责任者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并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违章占用、挖掘道路的,除补交占用、挖掘道路费,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用、挖掘道路费标准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五)对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或路面修复部门不按规定期限、范围和质量标准完工的,除责令限期完工外,。并按占用、挖掘道路费标准处以一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破坏、盗窃、损毁市政工程设施的;

  (二)占用、挖掘道路施工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事故的;

  (三)故意向排水沟、下水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和易燃易爆物质,妨害公共安全的;

  (四)拒绝、阻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谩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能保证市政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确因市政管理部门失职,(来自:www.pmceo.com)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2OO元以下罚款。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关于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等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有关规定核定。

  有关部门收取的上述费用,应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私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篇3: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0)

  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79号令)及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范围内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

  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收取、

  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

  、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物业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

  、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消防设施、煤气液化气管道、锅

  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

  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

  财务预决算制 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和对帐制度。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监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和使用。

  第五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帐、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

  第六条 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型维修

  和更新、改造。

  第七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出售的公有住房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

  ,该部分维修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二)多层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高层住房或设有电梯的多

  层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属全

  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三)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安置多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安置高层房屋的按

  安置房评估价的3%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缴纳。拆迁人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四)其他物业和整栋住宅中的非住宅物业按照同类型住宅维修资金缴纳标准进行归集。

  (五)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缴纳维修资金。

  第八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或拆迁人在安置房屋时应代为收集首期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纳维修资金,并向购房人收取个人缴纳维修资金部分。

  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维修资金归集方

  案。

  拆迁人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维修资金收取方案。

  以上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须将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市房产管理局代管。

  第九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

  后,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维修资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

  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继续代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物业维修资金应当签

  订委托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同时应定期接受市房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维修资金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市房产管理局

  办理移交手续。办理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业主大会决定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参照本条执行

  ):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帐号。

  第十条 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物业维修资金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委托专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

  行")办理维修资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

  续。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维修资金应

  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

  资金滚存使用及管理机构的业务费用。

  第十三条 物业保修期内不得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

  ,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

  签字同意后实施。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

  用条件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定划拨。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物

  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

  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需紧急维修的情况,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利益或房屋安全

  的,业主委员会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可在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

  ,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实后拨付。

  第十五条 使用维修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

  ,在该户所缴纳的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不足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

  续筹。续筹额应不低于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十七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

  剩余款,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其代管的维修资金帐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

  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由双方交接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市房产管

  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

  行政责任 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给予资助。业主可以用住房公

  积金中住房大修费用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未委托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

  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的管理制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购房者不按规定缴纳维修资金的,市房产管

  理局不予办理其房屋产权证书;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由

  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追补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未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

  取或未足额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篇4:怀化城区物业管理办法(2013年)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城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发〔20**〕22号

  鹤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怀化城区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

  20**年12月23日

  怀化城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怀化城区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鹤城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相应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物价、环保、公用事业、消防、工商、人防、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鹤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物业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做好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第五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行为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各相关部门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六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用于客服接待、项目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值班备勤、业主委员会办公等事项。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项目规划报批时明确位置和面积并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应当在初始登记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费用由开发企业负责。

  第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置:

  (一)建筑面积按照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最少不低于50平方米。

  (二)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4层、低于1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交付物业前,应当为物业管理用房、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配置独立的供水、供电、供气等计量器具。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二次供水及电梯、公共照明、园林景观、消防等用水、用电、用气,按照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生活性用水、用电、用气标准缴纳费用。

  第九条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完成物业管理用房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邮政、消防,以及道路、园林绿化、垃圾转运、安全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及独立计量器具的配置,并在物业承接查验后,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查验情况报鹤城区物业管理机构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鹤城区物业管理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必须参与物业承接查验工作,并签署意见作为住宅建设工程项目验收交付使用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分期开发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承接项目开发总建筑面积的相应资质等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人;

  (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或者单栋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1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有参加物业管理活动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物业,维护公共利益的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

  金;

  (六)不妨碍其他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的合法使用,对毗邻物业所需的维修予以配合、协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的合法买受人尚未办理权属登记,但已实际占有使用的,享有本办法规定的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二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共同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首次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已满2年且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30%以上。

  业主总人数不足20人,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自行管理,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实行自行管理的,全体业主应当通过管理规约就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占业主总人数1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请求之日起60日内,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鹤城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指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代表协商组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任筹备组长。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建设单位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物业管理区域证明、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业主名册、配套设施设备等资料。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选举资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筹备组出具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情况的报告;

  (三)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备案后7日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前款第(二)、(三)、(四)项之一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另行备案。备案后业主委员会可以依程序刻制公章。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示栏和其他显要位置公告公示。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书面征求意见的,反馈意见的结果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30日以上,并告知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业主在征求意见公示期限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弃权。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可以按照业主户数计算,一户计算为1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物业专有部分,计算为1票。

  第十九条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期限和内容。

  业主可以按栋、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以前,对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业主的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后,委托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

  第四章 小区公共设施及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等违反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移动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五)堆放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七)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前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物业造成损坏的,由行为人恢复原状或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场地。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首先通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完工后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因发生水、电、气事故,确需实施抢修的,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单位可先实施抢修,完工后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棚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设置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物业管理区域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新划定车位,用于业主停车,但不得封闭、堵塞、占用消防通道、公共绿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业主占用划定车位停车应按规定交纳场地占用费。

  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按照约定交纳保管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分划定车位、设置广告等方式进行经营的,其获得的收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并向其支付报酬。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该首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有关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与业主就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赔偿和装修垃圾清运处置、装修人员管理等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切实履行以下工作职责,加大对物业管理小区的执法力度:

  (一)房产部门负责查处建设单位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处置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等行为;查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等行为。

  (二)规划部门负责查处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划部门许可要求擅自进行改、扩、新建

  以及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足物业管理用房等行为。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宅建设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前的工程质量验收把关,防止不合格的住宅建设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同时严厉查处在小区内建设施工影响建筑质量安全、破坏小区供气装备等行为。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物质;在小区公共部位乱摆摊点、乱停乱放车辆;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等行为。

  (五)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小区内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非法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六)消防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等行为。

  (七)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将住宅擅自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八)环保部门负责查处在小区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工业污水、固体废物,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排放的油烟等对小区及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工业企业、建筑施工产生噪音污染等影响小区环境等行为。

  (九)公用事业部门负责查处擅自占用小区园林绿地,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小区园林树木,乱倒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等行为。

  (十)经信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用电安全管理规定,破坏电力设施设备,盗窃电能,电工无证上岗等行为。

  (十一)人防部门负责查处擅自改造、损坏小区人防工程,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擅自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等行为。

  (十二)安监部门负责查处在小区内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等行为。

  (十三)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小区内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四)物价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服务乱收费行为。

  (十五)鹤城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参与物业小区承接查验和前期物业招投标、指导业主委员会筹备成立和改选、监督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调解小区物业纠纷。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统计等相关资料,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注册物业管理师和项目经理人的信用档案,推动物业管理行业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人。项目经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经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培训和履职监管。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下列内容应当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但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事项;

  (二)物业服务质量及服务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维护;

  (四)合同期限;

  (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绿化、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

  (三)车辆停放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五)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方案的制定及费用的账务管理;

  (六)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资料保管;

  (七)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不得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等级标准,物价和房产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收费加强监督检查。

  未出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的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项目交接手续,同时妥善处理好物业服务过程中的遗留问题。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必须妥善处理好物业服务过程中的遗留问题。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接下列事项:

  (一)移交物业承接验收和运行管理、养护、维修资料;

  (二)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和公共设施清单;

  (三)结清预收、应收、代收的有关费用清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物业管理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可通过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依法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鹤城区物业管理机构、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共同商议: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重大争议;

  (四)物业服务企业变更交接;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物业管理事项。

  第六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改变使用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车库、车位等物业产权前,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相关事项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房屋、车库、车位等物业服务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结清相关费用,同时办理该物业余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转让更名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保修有关事项,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四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业主专用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

  第四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实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住宅物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栋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房产部门管理、财政部门监督。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房屋维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以确保业主利益不受侵害。

  第四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

  前期物业管理保质期内的维修,不得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大会按各业主占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续筹,续筹比例和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表及入户端口以外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及相关费用。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业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业设施设备。专业设施设备破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进行维护、更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篇5: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令20**年第124号

  《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物业,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户以上业主的物业,其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购房者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出售的商品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自建、代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七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分类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调整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听证。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机构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继续由管理机构代管。

  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总账,以幢为单位设分幢账,按房屋户室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账目管理单位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四)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

  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指导。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决议的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三条 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

  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管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期间,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可以申请管理机构重新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为业主计息。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已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费用从业主分户账中列支。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以支付分摊费用的,由该业主补足。

  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费用由该业主直接支付。

  第二十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

  (二)管理机构进行现场勘察,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制定使用方案,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预算费用、列支范围等;

  (四)管理机构应当对使用方案及业主表决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工程进度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

   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使用方案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报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可以采取一次性表决的方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表决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一)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受益;

  (二)单项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在三万元以下。

  一次性表决方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且期限内使用总金额不得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总额的百分之五。

  属于一次性表决范围内的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不需要业主再次表决。

  一次性表决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物业项目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维修费用可以直接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消防、电力、供水、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的;

  (三)屋面、外墙防水局部损坏、渗漏严重的;

  (四)楼体单侧外墙饰面脱落,玻璃幕墙炸裂等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其他发生危及人身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向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依照相关规定需要检测、鉴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资质单位出具的书面检测、鉴定意见;

  (二)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组织相关单位现场勘察;

  (三)经勘察需要维修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立即组织维修,管理机构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百分之五十划转到维修单位;

  (四)维修项目竣工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维修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管理机构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二十五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报业主委员会确认,由业主委员会预先拨付部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组织抢修。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二十六条 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代修。工程竣工后,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持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维修发票等材料到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付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物业项目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费用列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照相关规定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除可以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债外,不得挪作他用。

  利用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收益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屋灭失证明等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个人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剩余款项。

  第三十三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业主对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业主可以向管理机构或者账目管理单位查询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划转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挪用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机构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交存、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管道井、电梯前庭、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公用阳台、公用露台和公共厕所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中央空调、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避雷装置、水箱、水泵、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小区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和公益性文体设施等。

  第四十三条已出售的公有住房,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