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物业法规 导航

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2010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27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2号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市规划局 20**年1月)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的变更,加强对规划条件变更的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规划管理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规划条件,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尚未领取该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划条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的外,其他的调整均视为规划条件的变更。根据变更内容的不同,分为核心内容变更和一般内容变更。

  核心内容变更是指对城市规划实施或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土地市场公平公正性等的变更;一般内容变更是指核心内容变更以外的变更。

  第五条 规划条件的变更应当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其他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

  第六条 规划条件核心内容变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城市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用地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省、市政府同意变更的。

  第七条 核心内容变更主要包括:

  (一)规划用地性质的调整,包括不同性质用地比例的调整;

  (二)建设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的调整;

  (三)规划外部条件(六线)的调整;

  (四)风景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范围内的建筑高度调整;

  (五)经营性用地和生产研发用地容积率的调整(同一个出让合同中,用地性质相同地块之间容积率的转移除外);

  (六)公共设施配建或市政设施配建内容和规模的调整。

  (七)其他相关规定认定属于核心内容变更的。

  第八条 一般内容变更主要包括:

  (一)地块建筑密度、绿地率、集中绿地、停车泊位、交通组织、空间形态、间距退让、用地适建性等的调整;

  (二)风景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范围外的建筑高度调整;

  (三)非生产研发类工业用地的容积率调整。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提出变更申请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为该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

  第十条 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符合变更条件的,市规划局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论证。市规划局应当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变更方案组织论证;涉及公开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和生产研发用地的容积率调整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和公示,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审定。一般内容变更的,论证通过后报市规划局项目审批会审定;核心内容变更的,论证通过后经市规划局规划项目审批会审查,形成建议方案后附相关材料报市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会审定,其中,涉及容积率变更的,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规划条件变更的,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规划成果以及相关批准文件办理规划条件的变更,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纳入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还应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函告市国土部门。

  涉及补缴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凭审批文件到国土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前,涉及补交出让金的,建设单位应提交补交出让金凭证和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超出原项目批文规模要求的,还应提供新的项目批文或项目增补批文。

  第十二条 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理由、变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溧水县、高淳县国有土地出让后规划条件的变更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实施。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连云港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2003)

  连政发〔20**〕80号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连云港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以及《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和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含政府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等交易,实现抵押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判决需拍卖变现用于偿还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类型的土地的供地

  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用地,由出让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等规划手续。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受让人后,计划部门办理项目立项或备案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发规划有关证件。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九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报名。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勘察投标或竞买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或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人参加竞买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在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六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七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

  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

  )主持人宣布最高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八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竞得人并应同时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标底和底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已经办理了出让手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来自:www.pmceo.com)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5月25日印发的《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暂行办法》(连政发[1998]95号)同时废止。

篇3: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2003)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土地有形市场进行。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组织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以及其他具有竞投(买)条件的项目用地,拟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进行。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市场需求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1 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nb

  sp;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拟定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开始日前20日发布公告,公布拟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竞投(买)的时间和地点、竞投(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竞投(买)规则等。

  公告应当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和至少一家设区的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发布。

  第八条 竞投(买)人应当了解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宗地的有关情况,遵守竞投(买)规则,依法参与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恶意串通。

  第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应当由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程评估后,由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土地招标出让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人对报名的竞投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投入缴纳保证金,领取招标文件,并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三)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招标人邀请所有竞投入在公证机构监督下开标,当众启封并宣读标书。竞投入少于3名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出让;

  (四)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审投标文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五)招标人根据评标小组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中标人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

  (六)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竞标人。中标人已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定金;未中标竞投人的保证金于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七)中标人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1 5%的定金:

  (八)中标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

  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使用权招标评标专家库。专家库由省、设区的市价格、财政、建设、规划、土地、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组成人员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比例不低于总人数的20%。

  评标小组从土地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单数成员、并由招标人委派2名代表组成,负责进行评标。

  第十二条 土地拍卖出让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拍卖人对报名的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缴纳保证金,并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三)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拍卖人在公证机构监督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拍卖:

  1、竞买人出示应价牌,主持人清点竞买人;

  2、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介绍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并在拍卖前对拍卖宗地是否设定底价予以声明;

  3、拍卖宗地设定底价的,主持人宣布起叫价,竞买人举牌应价;拍卖宗地未设定底价的,竞买人直接报价;

  4、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6、竞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四)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已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定金;其他竞买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于拍卖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五)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1 5日内与拍卖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15%的定金;

  (六)竞得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竞得人签名。

  第十三条 土地挂牌出让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挂牌人)发布土地挂牌公告;

  (二)在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挂牌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以及挂牌期限等,在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三)挂牌人对报名的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缴纳保证金,填写报价单;挂牌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竞买人报名截止期限为挂牌期限截止前1日。

  (四)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的,此次挂牌出让成交;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

  ,先报

  价者为竞得人。

  挂牌期限截止前1小时停止更新挂牌价格。在停止更新挂牌价格期间,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挂牌人应当对挂牌宗地参照土地拍卖规则进行现场竞价,最后挂牌价格为现场竞价的首次报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五)出让成交后,挂牌人应当向竞得人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成交结果通知其他竞买人。竞得人已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定金;其他竞买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于出让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六)竞得人应当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1 5日内与挂牌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l 5%的定金;

  (七)竞得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竞投(买)人,或者所有竞投(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出让底价或者达不到其他竞投(买)条件的,停止该幅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 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和发布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的新闻媒体公布,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土地有形市场按照规定向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收取交易服务费,用于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相关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依法先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标或者成交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不按照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本次土地交易费用。

  第十九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照规定期限付清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已按照规定期限付清出让金,出让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已交付的出让金,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利用土地。确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取得出让人同意,(来自:www.pmceo.com)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未经出让人同意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该宗地依法收回,重新组织出让。

  第二十二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n

  bsp;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2003)

  宿政发〔20**〕111号

  二OO三年七月九日

  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力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本地区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依法无偿收回或依法补偿收回后纳入储备: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七)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纳入

  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四)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收购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费用测算,提出收购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协议。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五)、(六)项规定收回土地的,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签订补偿协议。

  第九条 市区范围内土地收购补偿分为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两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执行。土地补偿按下列标准测算:

  (一)收购机关、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

  按市区一级地段10万元/亩、二级地段8万元/亩、 三级地段6万元/亩、四级地段4万元/亩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

  (二)收购居民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宅基地的,按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扣除已使用年限分摊部分确定土地补偿。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县域范围内的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第十条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可以临时出租,经依法批准后也可以临时改变土地用途使用。

  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

  第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储备土地的出让、租赁供应。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其有偿使用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储备土地开发成本应当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清算,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来自:www.pmceo.com),由财政部门及时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储备土地收益或其它方式筹措。

  市、县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将不少于20%的储备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充作土地储备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封闭运作,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篇5: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2013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5 号

  《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业经20**年11月11日市政府十五届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新双

  20**年11月12日

  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适用范围是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梅里斯、昂昂溪、碾子山七个区。

  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年租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

  (一)原划拨土地不再适用《划拨用地目录》的;

  (二)原划拨土地改作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途的;

  (三)政府以租赁形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再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联营和因出租地上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

  (六)因企业改制、房产交易等原因已办理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授权经营手续的工业类用地,临时改变用途用于商业、金融、商务办公、娱乐、服务、旅游、餐饮、停车场等经营性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和土地级别、用途划分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制定,报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备案后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和土地级别、土地类别进行调整的,按调整后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缴,由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使用,由监察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国有土地年租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按照财政管理制度全额上缴。

  国有土地年租金属于基金类收入,应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挤占、挪用。

  第七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征缴程序:

  (一)申报登记。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应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出租登记手续。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发并要求填报的《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

  2.登记人有效身份证明;

  3.有关土地权属材料或者房屋产权证;

  4.出租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合同或者协议书。

  (二)调查核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受申报后,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在核定土地用途、级别、面积、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基础上,绘制土地示意图,确定土地等级、地类及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

  1.国有土地年租金计算公式为:

  国有土地年租金=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计收面积

  2.计收面积的界定:

  宗地整体出租或改变用途的,按宗地界定计收面积;

  场地(地上无建筑物)出租或改变用途的,以实际出租或改变用途范围土地面积界定计收面积;

  因地上建筑物出租或改变用途引起土地出租或改变用途的,以实际出租或改变用途的建筑分摊的土地面积作为计收面积。

  (三)标准确定。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确定的土地等级、地类、计收面积及约定的其他内容支付国有土地年租金。

  (四)组织征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征缴国有土地年租金,征缴前书面通知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标准、时间及地点。

  第八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按年收取。不满一年的,按月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第九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未按期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的有关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等登记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终止其应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行为的,应当在其行为终止后30日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终止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市人民政府调整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的,国有土地年租金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但不影响抵押贷款的抵押年限。

  第十三条 其他相关规定:

  (一)国有土地所在街、路的确定依据其地上建筑物门面所处街、路确定,并据此划定土地等级、地类。

  (二)征缴国有土地年租金的行为,不作为国有土地用地办证或者确定土地、房屋使用权性质等的依据。

  (三)企业改制后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工业用途改变

  为商业用途的,按商业用地与工业用地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的差价补交国有土地年租金。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改变用途和国有土地年租金缴纳情况的核查,对漏登、漏缴等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年租金缴纳情况诚信考评体系,对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的缴纳情况实施考评,并将考评情况通报金融、监察、审计等部门。

  第十六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核查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申请办理《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十八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瞒报、谎报国有土地出租时间、面积和用途的;

  (二)出租或者临时改变用途等使用土地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的。

  第十九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催缴土地年租金通知书》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年租金缴纳义务人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土地年租金收益流失的;

  (二)未依法履行登记、核查、测算、征收职责,造成国有土地年租金收益流失的;

  (三)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国有土地年租金,造成国有土地年租金收益流失的。

  第二十一条 对在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我市其他有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或发生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