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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07)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11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

  20**年9月27日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有利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事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管理,保障职工行使民主权利。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等部门依法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企业工会具体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可以分级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行使本条例所列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

  报告;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

  (四)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六)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六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廉洁从业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生活福利、奖惩与裁员、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可以竞选和连选连任。选举时应当以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或者科室为单位,设立选区。

  选区内半数以上职工对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不满意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报告,并按照程序予以罢免。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职工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代

  表名额增加七名;

  (三)职工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二十五名;

  (四)职工超过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名。

  在职工代表大会届期内,职工人数有明显变化的,代表名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调整,并由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女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真实反映职工意见,向选区内职工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情况和履行代表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与企业工会相同,为三年或者五年。

  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企业工会、企业经营者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进行选举、作出决议和通过事项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例规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议和通过的事项,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每年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企业应当将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章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在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等区域工会或者县级以下行业工会,组织企业职工,通过召开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本区域、行业内有关经济发展、劳动用工、企业管理、社会保障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监督区域、行业内有关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情况。

  第十七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的职工,按一定比例民主推荐并直接选举产生。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经营者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区域、行业工会负责人以及企业工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作为代表候选人。

  第四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监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中应当有公司工会负责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第二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公司决策、监督时,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意见,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参与公司决策、监督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章 企业事务公开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内容,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一)企业章程和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二)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

  (四)用工管理和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五)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充保险、企业年金情况;

  (六)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女职工权益保护情况;

  (七)职工奖惩情况和裁员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还应当公开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

  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重大资产权属变化以及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开企业事务: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董事会、监事会;

  (三)设立企业事务公开栏和企业网站、企业报刊、板报;

  (四)召开企业情况发布会;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事务公开责任制。企业经营者是企业事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报企业事务公开实施情况。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在企业民主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任务,组织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筹备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征集提案,督促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二)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企业民主管理日常工作,组织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巡视活动;

  (三)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督促履行;

  (四)配合做好企业事务公开工作,组织职工民主评议企业事务公开情况,收集、反馈职工意见和建议,并督促企业予以改进;

  (五)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六)接受、办理职工的申诉和建议;

  (七)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档案,定期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民主管理工作情况。

  区域、行业工会组织本区域、行业内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其职责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总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列入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对妨碍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侵害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地方总工会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三)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来自:www.pmceo.com)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企业民主管理活动中,企业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民主管理中有关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适用《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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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修)

  (20**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本决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劳动、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质量实行相关行政领导责任人和各参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章 工程发包

  第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执行。

  依法可以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人应当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发包人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员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应当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发包人发包时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担保证明。

  第十条 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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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发包人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设计业务的发包,除专项工程设计外,以工程项目的单项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发包人将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设计承包人的,必须选定一个设计承包人作为主承包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发包,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或者标段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垫资、变相垫资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

  (四)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漏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进行施工招标;

  (八)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工建设;

  (九)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十一)拖欠工程款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工程承包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 >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

  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出图专用章。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还需有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十六条 设计承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程、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设计承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上无同类替代产品的;

  (二)属保密产品的;

  (三)复建或者修缮工程中需要购置原用产品的。

  第十七条 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人必须为下列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一)高层建筑的架子工;

  (二)塔吊安装工;

  (三)工程爆破作业工;

  (四)人工挖孔桩作业工;

  (五)直接从事水下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地;

  (二)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当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许可、准用管理或者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人有相应的许可证、准用证或者认证证书;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分包工程价款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结算。总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分包人拨付该分包工程相应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业务;

  (二)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三)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书、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接工程业务;

  (六)不按照原设计图纸、文件施工,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七)将工程款挪作他用;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和特殊作业工种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中

  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定额及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力求使用工程造价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时,不得向委托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标底和与标底有关的情况、资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以招标人的名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

  (二)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三)拟订评标办法,组织开标、评标;

  (四)草拟工程合同;

  (五)依法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其他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进驻现场,从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的,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发现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有权通知施工承包人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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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监理工程师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对重要工序和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未经监理人员核验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进度款。

  第三十条 工程检测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仪器,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

  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目的、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评定结论。

  第五章 工程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进行合同管理时,除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工期定额在合同中约定合理约定,招标发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业务的,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结算期限和价款支付没有约定的,承包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编制完成结算书,发包人应当在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办理完毕工程结算。

  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江苏省工程建设专用发票。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审计的工程项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计。审计期限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对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组织机构是否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加强监督

  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的资质认定,实行资质年度检验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规范和管理,监督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公平、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必须制定章程和规则,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不得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不得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也不得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对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干预工程发包、承包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指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筑市场投诉中心,完善投诉制度,切实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实施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测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发包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来自:www.pmceo.com)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发包人、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江苏省种子条例(2004)

  (2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种子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保护科研成果,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研单位、学校合作进行种子的选育、生产并依法保护其合法利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并对贮备的种子定期检验更新。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并定期公布本省可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

  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四)珍稀、濒危树种及古树名木;

  (五)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审定通过的品种。

  第九条 相邻省、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经营、推广。

  第十条 本省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十一条 经营、推广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或者从省外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良种推广计划,定期公布推广品种名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品种选育及引进、开发、经营、推广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的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按照标准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投入市场。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建立种子生产档案。

  鼓励种子生产企业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

  nbsp;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生产许可证 ,由种子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农作物种子必须是通过审定的品种或者是已进入品种审定生产试验阶段的品系。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并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不得迟于种子播种前六十日。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隔离和培育条件、有无检疫性病虫害、晒场或者烘干设备、仓储设施等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品种权人同意的期限确定,但不得超过三年。进入品种审定生产试验阶段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贮藏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等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公布上一年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或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上注明受委托代销种子或者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第二十五条 农民自繁、自用的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使用出售、串换的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种子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代销其种子。委托、受托双方必须签订协议书,明确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

  委托者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种子质量负责。

  受委托者只能经营委托方的种子,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受委托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七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相应的资金和种子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种子经营者销售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时,应当向购种者提供种子说明。其中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子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种子广告对种子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广告的监督管理。

  发布虚假种子广告,欺骗和误导购买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种子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种子管理与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公共服务,对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种子需

  求预测信息,为使用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引导使用者使用优良品种,做好新品种的示范工作;加强种子知识的培训、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使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二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事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冒用他人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种子质量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抽检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种子质量抽检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检。

  第三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条件的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生产上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种子标签上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生产经营档案、合同、发票、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证书、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它有关

  资料;

  (三)封存、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第(三)项职权,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销售种子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种子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购买委托代销的种子因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直接向委托方要求赔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

  (二)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照购种价款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计算。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第四十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承担种子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同意在本省经营、推广相邻省、直辖市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接受委托代销的种子经营者超越委托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四) 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说明没有标注适宜种植区域或者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种子的;

  (二)经营应取得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种子的。

  第四十六条 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审批机关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且三年内不得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移、(来自:www.pmceo.com)藏匿种子货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2002)

  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包括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权属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产权监理机构和区房产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权属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抵押权的设定等,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国家确认房屋权属的法律凭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以下几种: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抵押权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房屋权属审核;

  (三)发布公告;

  (四)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有可能引起权属异议的登记申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核准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况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二)房屋抵押权登记,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提出申请;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四)港、澳、台或者境外的组织、个人房屋权属登记,由该组织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前款第四项提供的证件必须公证或者认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受托人接受房屋权利人委托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双方的身份证件。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期间,房屋权利人或者受托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下落不明且尚未确定代管人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暂缓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依法没收的房屋;

  (三)无主的房屋。

  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不予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期间,房屋权属利害关系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登记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异议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登记异议书和证明材料;

  (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中止房屋权属登记决定,并通知异议人和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

  (三)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房产管理部门;逾期不答复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异议人和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

  (四)房产管理部门收到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在调查核实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异议人和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

  第十三条 因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权利人可以凭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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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期间,取得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房产测量规范对申请权属登记房屋的座落、四至、建筑面积等自然状况进行勘测,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权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注销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准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房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房屋权属档案,并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以虚假或者伪造的证明文件等方式获取房屋权属登记的;

  (二)私自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虚报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而获取补发的;

  (四)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有误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于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房屋权属证书被撤销的,当事人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申请初始登记:

  (一)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总平面图及分户平面图。

  个人申请初始登记的,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新建成的商品房销售前,应当按照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和身份证明,按照以下规定申

  请转移登记:

  (一)房屋买卖:

  1. 购买旧房的,提交买卖合同和完税凭证;

  2. 购买商品房的,提交买卖合同、付款票据、完税凭证和房屋平面图;

  3. 合资合作建房的,提交合资合作建房协议书、投资票据、完税凭证和房屋平面图;

  (二)房屋赠与,提交赠与证明、赠与协议书和完税凭证;

  (三)房屋继承,提交继承遗嘱或者继承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四)房屋交换,提交交换协议书和评估单,属于拆迁安置交换房屋权属的,提交拆迁权属交换协议书、原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者注销证明、房屋平面图、完税凭证;

  (五)房屋分割,提交分割协议书;

  (六)合并、分立和以房作价入股的,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七)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

  (八)处分典当、抵押的房屋或者拍卖所取得的房屋,提交取得房屋权属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屋的面积、门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化,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

  (二)房屋门牌变化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三)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凭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身份证明、抵押合同书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应自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丧失、抵押权终止等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房屋因拆迁而灭失的,由拆迁人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批准拆迁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丧失的,提交土地使用权丧失的证明文件;

  (三)抵押权终止的,提交他项权证书、抵押权终止的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

  (四)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提交灭失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作出补发公告

  ,自补发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申请书;

  (三)刊登遗失、灭失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原房屋权属证书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虚假或者伪造的证明文件等方式骗取房屋权属登记的;

  (二)虚报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而获取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私自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来自:www.pmceo.com),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其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本人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在房屋权属登记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房屋权属档案丢失、破损,影响使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涵义:

  (一)房屋权属是指房屋的所有权及抵押权。

  (二)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房地产抵押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及抵押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权属的行为。

  (四)房屋权属档案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在对房屋权属管理过程中收集的各类证件、图纸、表卡、帐册等反映房产现状及历史变化的资料,经过整理而形成的房产资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7)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6年10月22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控制公路两侧建设,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权具体负责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乡道的路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受县(区)交通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规划、城建、公安、国土、水利、市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路产维护,保持公路设施完好和公路平整、畅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均不得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并有权检举、制止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交通部门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烧荒、引水灌溉、打谷晒场、种植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料;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

  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七条 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期满三日之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或者占用完毕,由交通部门组织验收。

  以提坝作公路的,如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在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后,还应当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因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需中断交通的,应当由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疏导交通。新建高等级公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修建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跨越公路的设施,应当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设置地下占用设施时,不得反复挖掘公路、公路用地,不得影响公路设施和交通安全,并应当符合规定的距离要求。

  第九条 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的,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条 禁止在全封闭公路及封闭路段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在其他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十一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试车。确需在其他公路上进行试车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后,按照指定路段、时间进行试车。

  第十二条 超过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并承担交通部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公路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需在公路上行驶二类车、成品车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需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部门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三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超过核定

  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不准建筑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在不准建筑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失去使用功能需要报废的,经交通部门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交通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或者有其它损害公路路产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公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识、界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不得利用公路行道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设置广告、招牌及其他类似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确需砍伐、修剪行道树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2日内到交通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交通标志、标线由交通部门负责统一设置和管理。禁止在公路上设置各种非交通标志、标识。

  第十九条 通过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收费站区、公路渡口的管理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勘验损失。

  第四章 公路两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坡顶截水沟(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的下列范围为不准建筑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在建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范围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期满自

  行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不准建筑区内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内已有的各类建筑,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后至本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内构筑的各类建筑,应当自行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四条 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两侧不准建筑区以外的下列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一)国道不少于30米;

  (二)省道不少于25米;

  (三)县道不少于20米;

  (四)乡道不少于10米。

  前款所列范围,由交通部门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范围内和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100米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和从事养护施工作业人员、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规划和新建集镇、各类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选定在公路一侧建设。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不得沿路规划和延伸。已形成街道的路段,应当实行隔离式管理;连片的路边店只准设置进出两个道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非交通标志、标识的;

  (四)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的,或者未经批准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

  (五)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管线突发性故障进行抢修,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树,但未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的;

  (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三)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或者未经批准砍伐行道树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暂停行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查验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并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进行试车的;

  (二)机动车辆在路肩上行驶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三)未经批准行驶超限车辆、履带车、铁轮车、二类车、成品车或者其它有损路面的机具的;

  (四)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缴纳公路规费、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

  (五)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进行阻碍、刁难、围攻、殴打或者毁坏公路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示警灯具。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

  (三)"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四)"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五)"交通标志"是指按照国家标准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

  施及公路管理专用标牌。

  (六)"二类车"是指仅有驾驶室、发动机、底盘,无工作装置的半成品车。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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