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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7)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2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6年10月22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控制公路两侧建设,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权具体负责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乡道的路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受县(区)交通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规划、城建、公安、国土、水利、市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路产维护,保持公路设施完好和公路平整、畅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均不得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并有权检举、制止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交通部门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烧荒、引水灌溉、打谷晒场、种植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料;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

  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七条 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期满三日之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或者占用完毕,由交通部门组织验收。

  以提坝作公路的,如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在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后,还应当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因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需中断交通的,应当由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疏导交通。新建高等级公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修建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跨越公路的设施,应当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设置地下占用设施时,不得反复挖掘公路、公路用地,不得影响公路设施和交通安全,并应当符合规定的距离要求。

  第九条 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的,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条 禁止在全封闭公路及封闭路段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在其他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十一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试车。确需在其他公路上进行试车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后,按照指定路段、时间进行试车。

  第十二条 超过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并承担交通部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公路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需在公路上行驶二类车、成品车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需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部门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三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超过核定

  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不准建筑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在不准建筑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失去使用功能需要报废的,经交通部门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交通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或者有其它损害公路路产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公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识、界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不得利用公路行道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设置广告、招牌及其他类似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确需砍伐、修剪行道树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2日内到交通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交通标志、标线由交通部门负责统一设置和管理。禁止在公路上设置各种非交通标志、标识。

  第十九条 通过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收费站区、公路渡口的管理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勘验损失。

  第四章 公路两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坡顶截水沟(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的下列范围为不准建筑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在建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范围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期满自

  行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不准建筑区内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内已有的各类建筑,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后至本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内构筑的各类建筑,应当自行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四条 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两侧不准建筑区以外的下列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一)国道不少于30米;

  (二)省道不少于25米;

  (三)县道不少于20米;

  (四)乡道不少于10米。

  前款所列范围,由交通部门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范围内和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100米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和从事养护施工作业人员、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规划和新建集镇、各类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选定在公路一侧建设。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不得沿路规划和延伸。已形成街道的路段,应当实行隔离式管理;连片的路边店只准设置进出两个道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非交通标志、标识的;

  (四)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的,或者未经批准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

  (五)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管线突发性故障进行抢修,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树,但未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的;

  (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三)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或者未经批准砍伐行道树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暂停行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查验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并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进行试车的;

  (二)机动车辆在路肩上行驶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三)未经批准行驶超限车辆、履带车、铁轮车、二类车、成品车或者其它有损路面的机具的;

  (四)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缴纳公路规费、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

  (五)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进行阻碍、刁难、围攻、殴打或者毁坏公路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示警灯具。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

  (三)"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四)"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五)"交通标志"是指按照国家标准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

  施及公路管理专用标牌。

  (六)"二类车"是指仅有驾驶室、发动机、底盘,无工作装置的半成品车。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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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1)

  (20**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农林、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市场运作、讲究实效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开展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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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绿化建设计划应当重点安排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等作为分界。

  鼓励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提倡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主要河道两侧的绿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

  因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达到绿化用地面积的工程项目,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易地绿化措施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苗木费、劳务费等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和城市干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除城市干道以外的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实行招投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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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分工实施: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管理机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庭院内的树木,由居民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专业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对前款第(二)、(三)、(四)项的绿化管理和保护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确需移伐、截干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绿化配套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城市树木的移伐、截干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树木移伐、截干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植并确保成活。

  自行补植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补植,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和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采取保护措施。

  因维护管线需要而损坏城市绿地或者修剪树木的,必须事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专业绿化养护单位的指导下进行,也可以委托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恢复绿地或者修剪树木。

  管线维护单位和有关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必须损坏绿地或者移伐、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必须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书面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新建管线或者新种树木,应当参照以下间距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树干中心不少于零点九五米;

  (二)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于一米;

  (三)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九米。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非法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建坟立碑;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损毁花木;

  (三)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挖采中草药及野生种苗;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立杆竖牌、设置广告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七)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实施城市绿化规划、改善城市绿化面貌,成绩显著的;

  (二)对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

  (三)检举或者制止破坏绿化行为,效果显著的;

  (四)举报城市绿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经查实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以缩小面积部分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伐、截干树木或者虽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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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三)擅自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处以所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新建管线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造成城市绿地或者树木受损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绿化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依照《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不设区的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篇3: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2015年)

  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20**年)

  (20**年4月29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20**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无锡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16号《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年4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20**年5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建立物业管理目标责任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物业管理的部门和人员;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等关系;落实旧住宅小区、拆迁安置房小区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等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协调处理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和物业服务企业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物业管理纠纷。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培训从业人员,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七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筹备组中业主成员的推荐办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

  第八条 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财物的行为;(四)无泄露或者非法使用业主资料的行为;(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无犯罪记录。

  除前款规定条件外,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还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参与指导,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应当将所代表业主的书面意见呈交业主大会。

  第十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更换或者罢免:

  (一)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物业服务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且未改正的;(三)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且未改正的;(四)违法出租房屋且未改正的;(五)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六)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犯罪记录的;(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工作人员、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递补或者重选。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成立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自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二)管理规约规定情形以外的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等重大事项;(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三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交接手续。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移交。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经营性收益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核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审核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反复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反复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七到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职责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全体业主意见;作出决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职责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能够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指导筹备工作,成立业主大会;能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指导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一条 新建物业项目明显分割成多个独立区域,并且配套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各自独立配置的,可以确定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以及用于销售的非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前期物业服务履约保障制度,规范前期物业服务,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新建物业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备案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方案经备案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并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之前予以确定。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新建用于销售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均为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最高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

  新建用于销售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有住宅和非住宅的,住宅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高于百分之五十的,按照新建住宅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按照非住宅物业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查验,查验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协助相关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承接查验备案手续,并将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物业服务第二十九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物业项目。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的,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诚信证明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物业服务企业在派出项目经理后应当按照规定报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项目经理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三)电梯运行维护费、公共能耗费等分摊情况;(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遵守有关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原则。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调整;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等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转让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受让人应当在办理权属登记后三十日内,将物业权属转移情况、物业服务费用结算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去除成本后,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经营性收益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决定,直接用于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或者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等其他需要。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经营性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经营性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经营性收益账户,接受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经营性收益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前期物业服务结束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经营性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

  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专项财务制度。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与业主委员会或者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的,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因维护保养不当等原因导致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修复责任或者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制定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实行动态管理,对物业服务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市、县级市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诚信信息收集、核查与汇总,建立行业诚信信息系统,并对物业服务公众满意度进行测评。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系统信息采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等提供物业服务的,录入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信息系统;损害业主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两年内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开具诚信证明:

  (一)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被解聘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造成物业管理混乱的。

  第四十条 物业项目经理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项目经理诚信信息系统,所属物业服务企业录入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信息系统:(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四)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五)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六)损害业主或者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七)被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未整改的。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业主有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违反管理规约等行为,经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确认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共享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管理信息、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承接查验备案等信息。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售物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对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接收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期满后可以优先续租。

  车位、车库不得单独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当期业主停车需求,按照比例划出可供租售的车位、车库,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小区整体交付前,只能向每户业主出售一个车位、车库;小区整体交付后,在确保未销售房屋每户一个车位、车库的情形下,剩余车位、车库可以按照规定出售。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三)违反有关人均建筑面积、使用功能等规定出租房屋;(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六)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七)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八)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和露天焚烧;(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十)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十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违法搭建、乱设摊点、损坏绿地、社会生活噪声超标等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履行房屋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监督检查。

  公安部门负责治安、消防、技防、养犬、车辆停放、室内居民噪声等监督检查。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供水、排水、功能照明、燃气等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运行等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在物业交付使用或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根据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同一交存标准向业主收取,其余部分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纳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除去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资金(利息)和必要管理费用外,剩余部分纳入相应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统筹分账,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或者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将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在规定的额度内,统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和统筹分账的使用额度,应当在管理规约中明确。

  第五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因人为损坏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五)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六)依法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一条 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决算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使用资金超过一定金额的,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审价,审价结果应当公示。

  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鉴定、监理、咨询、审价等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成本。

  第五十二条 发生屋顶墙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楼体单侧外立面脱落、电梯故障或者其他危及安全情形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中的一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单位确认,报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申请人应当做好使用方案公示和沟通解释、施工过程协调监管以及竣工后的验收工作。

  第六章 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旧住宅小区,是指交付使用时间较长,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房屋修缮责任的住宅小区,具体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四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在屋面维修、外墙防渗、路面维修、市政管网改造、功能照明改造、环卫设施改造、绿化改造、技防设施建设、消防设施建设、停车位增设等基础性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方面统筹推进整治改造工作。

  第五十五条 旧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维护、保养和检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改造和更新。

  建立专项用于电梯维修资金归集制度前投入使用的旧住宅小区电梯,其更新改造资金由产权人和政府按比例分担。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完成后,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旧住宅小区长效管理机制,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小区内卫生、绿化、治安、房屋维修等管理,筹备召开业主大会,推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旧住宅小区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公安、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旧住宅小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尚未列入整治改造计划的旧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保洁、保绿、保安等基本物业服务。

  第七章 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第五十七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的领导、协调、考核工作,逐步推动物业服务市场化。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本辖区内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的移交、接管等工作。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拆迁安置房交付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和规范要求,将拆迁安置房小区的配套用房和公共设施设备完善到位,及时交付给接收单位。

  第五十九条 拆迁安置房小区应当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符合条件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

  第六十条 拆迁安置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应当参照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拆迁安置房小区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支出。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拆迁安置房小区管理服务经费的保障机制。

  第六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未全部归集入户前,拆迁安置房小区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落实。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移交有关财物、档案资料、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的经营性收益未单独列账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的具体实施规定。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4: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15新)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8号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27日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单位内部安全防范,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和诚信体系建设内容,支持、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制定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范,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对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治安保卫重点

  第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点时政类报社、重点新闻网站等重要新闻单位,广播电视发射传输台;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渡口、跨江大桥、越江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运营单位,地铁、轻轨、公交、长途客运等公共交通企业;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储存单位;

  (四)通信运营企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单位,大型数据中心运营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运营单位,水、电、油、气、热力等生产、输送、供应企业;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美术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实验、销售、运输、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实验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大型生产性工业企业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食品、药品等生产、加工企业;

  (十二)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对国家或者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单位涉及国家秘密、危险物品、贵重物品、重要设施的部位和出入口、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对单位工作等起关键作用的部位和场所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未列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场所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部位;

  (二)指挥调度中心、计算机网络中心、监控中心;

  (三)收取、存放、保管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的财会室;

  (四)销售、使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部位;

  (五)生产、存放、经营或者展示金、银、珠宝、珍贵文物、珍贵艺术品等贵重物品的部位;

  (六)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章 治安保卫措施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单位工作的,该负责人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共同责任人。

  第十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管理目标,保障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经费和装备。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下列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三)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四)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五)治安防范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

  (六)治安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七)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的报告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九)其他有关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二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国家、省有关规范,设置安全防范措施。

  没有相关标准、规范的,单位应当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员,根据安全防范需要设置必要的视频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实体防护装置或者其他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实施重点保护。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建设及其使用的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要求;视频监控应当能够清晰分辨人和物的外表特征,图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日;视频监控、入侵探测、紧急报警装置应当按照规定和需求与公安机关联网,或者与单位监控室、值班室相联。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将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开展应急演练时,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指导。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可能引发治安突发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因本单位问题引发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治安突发事件,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第十五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安全预警或者发生治安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以及国家和省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段,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应急处置、安全防范措施,增加治安保卫力量,加强重要部位、重要设施的巡逻守护;加强出入口控制,必要时设置防爆安

  检设备或者车辆阻挡装置,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理范围内人员的教育管理,维护单位内部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

  第十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和保安员(以下统称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不设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其中,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和保安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的设置、配备、变更情况,自设置、配备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在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从事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单位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应当年满十八周岁,身心健康、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治安保卫知识。

  第十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也可以将保安服务外包给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将保安服务作为物业服务的一部分外包给物业服务企业。

  保安员应当依法取得保安员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培训,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隐患;

  (二)根据需要,查验出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负责本单位治安巡逻、守护、检查、报警监控,记录相关情况;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立即报警,并采取相应的救援、控制等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六)执行其他内部治安保卫任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为治安保卫人员履行职责配备必要的防护、救生、通讯等器材、装备。

  第二十一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泄露在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组织治安保卫人员开展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履行内部治安保卫职责受伤、致残、死亡的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伤残评定等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建设治安保卫队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监督、检查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内部治安保卫法规行为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影响,不得对单位和当事人故意刁难,不得在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为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机构、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执行本条例情况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要求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有关的文件、视听资料等材料;

  (三)实地查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利用单位监控设备检查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的,整改期限不超过六十日。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单位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发出整改通知书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延期整改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延期整改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对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条 对因客观原因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单位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对无正当理由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逾期不整改依法处理,并将对单位处以罚款的情况提供给信用征信机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将单位逾期不整改行为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单位主管部门,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确定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确定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建立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未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未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的;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置、配备、变更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未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的;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任用不符合要求的人员担任治安保卫管理人员的;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组织治安保卫人员开展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时段,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处置、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设置、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整改期间因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或者因整改期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除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

  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治安突发事件的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或者未按规定报告治安突发事件情况,并开展现场处置工作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保安服务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和保安员为单位提供保安服务,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造 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正常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不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未按照规定时限复查单位整改情况,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责令限期整改的单位,未复查或者经复查单位未达到整改要求,作出复查合格决定的;

  (四)对单位或者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五)泄漏监督检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为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机构、设施施工单位的;

  (七)违法违规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单位治安保卫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单位治安保卫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篇5: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新)

  (20**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许可、核准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验手段,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并接受国家规定的监督检验。

  第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条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物流园、批发市场、游乐场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承租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进场使用。

  第十二条 进口特种设备的采购者应当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告知进口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政策咨询和风险警示。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

  (四)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消除使用过程中或者检查、检验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和事故隐患,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拟暂停使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新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等证明文件,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项目内,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检验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并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对国家没有统一制定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项目,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检验、检测规则。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专项检验、检测规则制定作业指导书。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制定专项检验、检测规则的建议

  。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对检验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接到异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确认。

  鉴定、确认过程中需要复检的,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该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章 特别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对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使用,并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的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充装许可证。

  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和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识,并使用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不得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检验信息及时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网络平台,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由代理商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制造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完成在用电梯现场检验工作,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出具检验报告的,负责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统一管理。钥匙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电梯作业资格。

  第三十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电梯的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住宅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住宅电梯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对保障性住宅以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需要采购安装电梯的,相关部门应当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

  第三十一条 住宅电梯更新和改造所需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经营的,应当与场地经营管理单位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异地使用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可以向作业地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但应当将检验结果报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部门。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需要在异地重新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作业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安装告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

  (二)特种设备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

  (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四)已经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按照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安全检查活动的。

  第

  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一)有证据表明特种设备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流入市场的。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应当按照事故应急救援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参与事故应急救援,并提供专业技术和相关信息支持。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第三方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转让,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相关证明的;

  (二)证明文件不齐全,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

  (三)证明文件不齐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允许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新启用暂停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实施检验或者未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出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气瓶检验机构未将气瓶检验信息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未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未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或者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实施统一管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电梯使用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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