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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规范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2009.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1-01

  嘉兴市规范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工作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3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实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0号)精神,全面执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现就我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范围对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对象是嘉兴市域范围内工业用地,具体包括生产性工业用地、标准厂房用地、仓储物流用地、非国有资本投资的科研设计用地等。

  因城镇规划实施、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原因需对原工业企业进行搬迁并安置复建的项目用地,可以采取等面积协议出让方式办理供地手续,超出原土地证面积的土地应按招拍挂方式供地。

  土地使用者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因申请补办出让手续或企业改制、转让等不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或补办出让手续。

  因乡(镇)、村企业改制涉及原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工业用地,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并依法办理征收手续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或补办出让手续。

  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职责分工

  为加强对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领导,确保此项工作顺利推进,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国土资源、发改、经贸、外经贸、规划建设、环保、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相关问题,集体讨论确定有关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建设项目准入审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投资到位、工程进度的督办和组织竣工复核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必须依照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积极做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相关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年度工业用地供应计划和信息发布工作;具体制订工业用地出让方案和报批

  工作;组织实施具体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负责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收缴土地出让金、交付土地以及有关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参与工业建设项目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管理部门负责会同经贸、外经贸等部门编制工业产业布局规划;制订工业建设项目产业准入政策、参与工业建设项目的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

  经贸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发展改革、外经贸等部门制订年度工业项目投资计划工作,工业用地出让方案中的产业类别、行业标准、投资标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用地预申请进行资格审查;会同发展改革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工业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业建设项目的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

  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管理工作;参与工业建设项目的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具体工业用地出让方案中的规划设计条件工作,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开工审批工作,参与工业建设项目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工作。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具体工业用地出让方案中的环境保护标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参与工业建设项目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相关部门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的履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工业用地公开出让中的违纪违法案件。

  三、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原则。按照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优化产业布局的原则,在产业准入、土地供应计划等方面,确保对推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具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用地需求。严禁向国家产业目录禁止类、淘汰类项目供地,从严控制限制类工业项目用地。

  (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工业用地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我市制定的集约用地控制标准,在产业选择、投资强度、开发利用强度和规模等方面严格把关,引导产业集聚、基础设施共享,促进规模化、集约化产业形成。鼓励建设工业标准厂房、多层厂房。

  (三)依法用地原则。工业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用、征收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手续。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工业用地年度出让计划、地块出让方案、供地结果等信息要通过新闻媒体、政府信息网充分披露,接受社会监督。土地出让条件要充分体现公平竞争、不得人为设置有悖公平竞争的限制性条件。

  四、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组织实施基本程序

  (一)编制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

  经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规划的要求,依据本区域工业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等情况,提出本年度工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划,并依据国民经济行

  业分类标准,对年度新建工业项目进行分门别类地细化,制订各类工业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部门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以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城镇土地集约利用程度等,编制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落实年度供地数量、供地结构和具体供地位置。经贸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政府的产业规划以及国土资源和发展改革部门提供的年度供地数量和地块分别提出各个地块的产业类别、行业标准以及投资强度等投资建设条件和环保标准。然后由国土资源和发展改革部门汇总提出正式的年度工业用地供应计划草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并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中国土地市场网站、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向社会公布。

  (二)组织农用地转用征收报批及前期开发。

  工业用地实行净地出让。纳入工业用地供应计划的土地,由地块所在地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分批分期完成出让地块的拆迁安置、“三通一平”等前期开发工程,涉及农用地转用的,须由地块所在地管委会和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报批手续。

  (三)用地预申请。

  各地都要建立用地预申请制度,在工业用地年度供应信息公布后,接受意向用地者提出用地预申请,预申请者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条件。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意向用地者的用地资格条件进行准入评审。国土资源部门可据此合理安排工业用地出让的规模、结构、布局等,适时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并通知符合条件的预申请单位或个人参加。

  (四)组织实施具体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1.制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国土资源部门或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在地块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前三十日以书面联系单的形式征求投资行政管理、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意见。除法律法规及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在接到联系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即由经贸部门出具出让地块竞买人的资质、产业类别、行业标准、投资强度等准入条件以及项目竣工、投产时限等要求,由市规划建设部门出具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红线图纸和规划设计条件,市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环境保护的标准及具体要求,最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总拟定出让方案,依法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2.发布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国土资源部门应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当地土地有形市场以及新闻媒介发布工业用地出让公告,并接受用地意向者的用地申请和投标、竞买报名。出让公告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

  3.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具体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竞买成交的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报国家和省立项的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准文件;其他项目,其土地《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代替建设用地预审批准文件。

  4.办理项目立项、规划、环评等报批工作。用地者竞得土地使用权后,凭《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到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工业项目立项(核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报批手续,报批手续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由国家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项的工业项目立项,报批手续有效时限为12个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由省发展改革、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项(核准)的工业项目立项,报批手续有效时限为9个月;由市、县(市、区)两级相关部门负责审批的环保影响评价文件、工业项目立项(核准),报批手续有效时限为6个月;由省建设厅负责规划审批的工业项目,报批手续有效时限为9个月。

  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关报批手续的,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约定,《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自然废止。其中,由于竞得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效申报材料,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而逾期的,返还50%的保证金。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报批手续的,全额返还已支付保证金。

  5.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环境评价等有关报批手续办完后,用地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缴纳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用地者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用地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6.公示工业用地供应结果。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将土地出让结果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站、当地政府网站和土地有形市场以及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五、实施工业用地供应批后监管工作

  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等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以后,应按照各自职责划分,对本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事项和土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不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条件和要求投资建设的应督促其限期改正,按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追究其违约责任。工业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在30日内向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竣工复核检查申请,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竣工的工业建设项目进行复核检查。

  复核检查结束后,经贸部门应会同发改、外经贸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强度、是否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产业类别、(来自:www.pmceo.com)行业标准作出

  检查结论;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环境保护标准作出检查结论;规划建设部门应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作出检查结论;国土资源部门应对建设项目是否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作出检查结论。

  复核检查后,对符合出让合同约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门凭验收结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复核检查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建设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严肃处理。

  二○○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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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上海市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2007)

  上海市房地局关于印发《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的通知

  沪房地资法[20**]663号

  各区县房地局:

  现将《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

  第一条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出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闲置出让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动工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确定动工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或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上建筑物建造的资金总额不足建筑物建造总投资额的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建设单位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状况。

  第三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谁出让、谁处置”的原则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将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委托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延期开发;

  (三)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四)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并取得适当的补偿;

  (五)依法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适用于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

  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五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对闲置土地进行调查认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地块的相关资料,说明土地闲置原因。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认真接受调查,如实提供地块的范围、面积、是否动工开发建设、停工原因以及相关的规划审批、抵押情况等有关资料。

  土地的抵押权人、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等相关单位应认真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反映情况。

  第七条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土地闲置超过一年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责令限期开工,并告知征收土地闲置费的金额;

  (二)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三)作出并送达征收土地闲置费决定书。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处置闲置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二)土地使用者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认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者已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提出处置方式申请前,应当征求抵押权人和工程建设承包单位的意见。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的处置方式申请和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土地使用者未提出处置方式申请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职权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征求司法机关的意见。

  (四)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第九条土地使用者提出处置方式申请时,应当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闲置土地的详细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延期开发的,申请延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并提交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证明、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开工或恢复动工计划书等材料。

  (二)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进行处置的,应当提交具体的补偿要求、

  理由、相关票据等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者已开工建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使用者与抵押权人协商达成的抵押权处置方案、与工程建设承包单位协商达成的工程承包款处置方案等材料。

  (三)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的,应当提交具体的补偿要求、理由、相关票据等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

  第十条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处置方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内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处置方式的,在新的土地使用者确定后,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抵押贷款和工程承包款。

  第十二条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处置方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

  闲置土地收回后纳入土地储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三条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的原因,出让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

  (二)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三)发出收回闲置土地事先告知书,告知土地使用者收回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被依法被查封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征求查封机关的意见;

  (四)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送达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登记证明。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不交回房地产权证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登记机构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原房地产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闲置土地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被依法收回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供该地块已支付的拆迁、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等有关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审计机构审计或者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定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者获得的补偿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用于清偿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闲置土地被依法收回后,原土地使用者拒不交出土地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闲置划拨土地的认定和处置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篇3:国务院办公厅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通知(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发展中国家,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始终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一个全局性、战略性问题。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落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土地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2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31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向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确保土地出让收支数据准确无误。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来自:www.pmceo.com

篇4: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办法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

  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20**年7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由试点地区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试点地区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九条 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定额出让或通过市场公开出让(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排污权。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采取定额出让方式。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为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增排污权,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

  第十条 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一条 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 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分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确定。

  第十四条 排污权使用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以及分次缴纳办法,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排污权使用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五条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考虑其承受能力,经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试点初期可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现有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抵押的,应当按规定征收标准补缴转让、抵押排污权的使用费。

  第十六条 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出让底价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参照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确定。

  市场公开出让排污权的具体方式、流程和管理,由试点地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第十七条 试点地区应当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购买政府出让的排污权的,应当一次性缴清款项,或者按照排污权交易

合同的约定缴款。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支付购买排污权的款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或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代征。

  第二十条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时,应当向排污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7款10项“排污权出让收入”,作为地方收入科目。

  第二十三条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及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要严格按规定范围、标准、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征收和代征排污权出让收入,确保将排污权出让收入及时征缴到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也不得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出让排污权。

  严禁违规对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二十五条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方式、价格和收入、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信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 相关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修)

  本文提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20**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20**年9月2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来自:www.pmceo.com),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www.pmceo.com、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编辑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

  本文提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五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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