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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促进现代物业服务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6)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0-25

  关于印发《促进现代物业服务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东政办发〔20**〕16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

  《关于促进现代物业服务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月21日

  关于促进现代物业服务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第55号公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物业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9号)、《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化解物业管理纠纷的指导意见》(浙司〔20**〕126号)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进一步明确物业服务业管理体制和部门、单位职责,落实有关物业服务业的优惠政策,解决制约物业服务业发展的瓶颈问题,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升行业发展水平,促进我市物业服务业健康发展,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对物业服务业的需要。

  二、健全物业服务业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责

  (二)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属地负责"的原则,建立市、镇乡(街道)、社区三级物业管理体系;加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管理和监督职能;强化镇乡(街道)属地管理责任,发挥社区主体作用。

  (三)建立物业服务协调委员会,研究部署、综合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工作。协调委员会成员由市发改、公安、民政、司法、人力社保、建设、规划、行政执法、环保、市场监管、建管、信访、消防、房管、镇乡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分管负责人组成,分管市长为召集人,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为副召集人。

  (四)强化市建设局行业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物业服务行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研究制定全市物业服务管理政策,对镇乡(街道)、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

  (五)明确各镇乡、街道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都是镇乡、街道的工作范围。镇乡、街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管理监督工作,指导业主大会、业委会的成立和换届,负责对业委会开展工作的活动经费进行监管。协调社区居委会、业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关系,对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日常检查和年度考核。镇乡(街道)设立物业管理办公室,由分管城建或社区的副镇长(副乡长、副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并配备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六)明确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职责。将物业管理职能纳入社区居委会工作职责范围,全面落实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协助指导业主大会、业委会的成立和换届,协调业委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关系。

  (七)以现有的人民调解组织为基础,吸收派出所民警、行政执法人员、法律顾问、业主委员会成员或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代表参加,建立镇(街道)、社区(村)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体系,负责受理、调解各类物业管理纠纷。

  三、加强政策扶持,培育行业发展

  (八)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1.对住宅小区当年获得国家、省级、金华市级示范项目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10万元、5万元、2万元的奖励;

  2.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由三级升二级、二级升一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5万元、10万元的奖励。

  3.对上述1、2两条的奖励以不超过企业上缴税收的地方留市部分为限。

  (九)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物业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9号)及相关部门已经出台的规定有关物业服务行业税收、金融、培训补贴等各项优惠政策。

  四、改进行业监管,规范服务行为

  (十)重视做好前期物业监管。

  1.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做好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招聘工作,制订临时管理规约等小区物业管理相关文件。提倡已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

  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终止。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小区符合业主大会召开条件因其他原因未能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经小区建设单位与物业所在小区社区居委会办理交接手续后,其物业管理委托权暂由物业所在社区居委会行使,由社区居委会在征求所在小区业主或业主代表意见后,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4.由建设单位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撤管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

  (十一)建立物业维修基金

  应急使用简易程序。

  对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消防安全等紧急情况,需立即对住房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证明核实(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按规定的拨付程序直接拨付专项维修资金。

  (十二)建立弃管住宅小区公共设施应急处理机制。

  1.弃管住宅小区确实难以再开展物业管理,并且尚未成立业委会的,所属镇乡(街道)、社区应引导业主自治管理或纳入社区准物业管理。

  2.所属镇乡(街道)应及时告知涉及小区水、电、燃气、广播电视等收费的相关部门和专业单位,相关部门和专业单位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及时落实公共费用分摊方案,向最终用户分摊并收取费用,接收相关设施设备,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

  (十三)坚持"专业化管理企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现代物业服务业发展模式。对不能实行封闭物业管理的小楼盘(小区),可推行业主自治管理、自主收费或纳入社区准物业管理。但对拥有电梯、消防等公用设施的住宅小区,无论是高层还是多层,无论可否封闭,无论采用何种管理模式,都应要求实施专业化管理,规范操作。

  (十四)加强对行业的动态管理。

  组织开展东阳市物业服务示范小区评比试点工作。

  (十五)规范业委会运作。

  1.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的作用,把好业委会成立的程序关和人选关,从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中推选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2.建立业委会成员培训制度。定期组织业主委员会成员学习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和相关管理知识,明确业委会性质、职责、任务、权利和义务,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3.健全业委会民主管理监督机制,指导业主大会制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完善小区重大事项的公开公示制度。探索建立保障业主委员会正常开展工作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十六)推行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制。在严格执行国家物业服务价格管理规定的前提下,结合东阳物业服务工作的实际,制订适合不同小区业主需要的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并按服务质量标准确定物业服务费价格。

  五、完善保障措施,改善服务环境

  (十七)加大物业服务行业的宣传力度。各新闻媒体和有关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宣传物业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让广大居民和社会各界提高对物业服务行业的认识,树立物业服务的商品消费观念,引导他们支持、主动参与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健康持续发展。

  (十八)规划、建设、镇乡(街道)要督促相关责任单位及时妥善处理开发建设遗留问题,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大对小区违章装饰(修)的查处、管理力度,改善小区物业服务环境。

  (十九)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物业服务收费难问题。

  1.对拒缴、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要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催缴。

  2.发挥公务人员在和谐社区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欠费抄告制度,要把干部职工支持参与物业管理和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作为机关作风建设与创建文明单位的重要考核内容,健全各级党政组织齐抓共管的责任机制。

  3.金融管理部门要将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恶意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纳入银行个人征信系统。

  (二十)规范小区与物业服务相关的各项收费。

  1.凡由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承担的费用,不得转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2.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实际使用的个人、单位等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应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支付代收手续费。

  3.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与民用同价。电梯等特种设备定期检测费的收取,按规定标准执行。

  六、积极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二十一)市房地产业协会要扩大协会覆盖面,提高协会的广泛性、代表性、权威性,通过制订、完善行业规范,监督会员单位遵章守约、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二十二)协会要倡导会员单位向社会、向业主就物业服务中的有关事项作出公开承诺,以改善物业服务企业的社会形象,提升社会声誉度。

  (二十三)协会要建立物业服务行业专业人才库,组织开展行业内自查和互查活动,提升行业整体服务水平。

采编:www.pmceo.cOm

篇2:钦州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指导意见(2009年)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的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做好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的交接工怍,保障物业管理活动依法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钦州市城区、港区、各县区范围内,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未续约、依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物业服务企业被业主大会依法解聘、依法被撤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物业服务合同无效或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等情形www.pmceo.com,致使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退出物业项目管理应当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物业管理秩序的正常、有序、平稳过渡、防止矛盾激化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房产管理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的指导监督工怍。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的,应依法接受物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和相应职责,按照本意见规定的退出程序,依法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怍,保持物业项目管理的连续性。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应当依法有序作出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并保持物业项目管理的正常有序性、持续性、长效性,积极维护社会稳定。

  第八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项目,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一)物业服务企业主动退出物业项目管理的,应当在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60日前,将退出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和市、县房管部门,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开发建设单位决定提前解除合同或不再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满60日前或在作出提前解除合同决议后3日内,将解除合同原因、解除时间和表决结果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市、县房管部门,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物业项目管理前公布物业服务费及代收代缴费用的收、支状况,并将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代收代缴费用退还给相应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垫支的水电费用以及业主欠交的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补交。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办理下列移交事宜:

  1、竣工验收资料:包括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2、技术资料:包括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资料。

  3、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4、实施物业管理期间形成的有关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的技术资料。

  5、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

  6、利用物业项目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账目,并移交归业主所有的收益。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7、属于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

  8、房屋产权名册及其他属于小区业主的资料和设施设备。

  开发建设单位已注销、吊销或其他原因停业、歇业导致不能接受资料、财物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房管部门移交上述资料、财物。

  (四)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开发建设单位决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五)开发建设单{立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按上述第(三)项所列事宜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项目,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怍:

  (一)物业服务企业主动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应当在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60日前,将退出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和市、县房管部门,并以书面

  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合同或不再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满60日前或在作出提前解除合同决议

  后3日内,将解除合同原因、解除时间和表决结果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市、县房管部门,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前公布物业服务费及代收代缴费用的收、支状况,并将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代收代缴费用退还给相应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垫支的水电费用以及业主欠交的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补交。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宜:

  1、竣工验收资料:包括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2、技术资料:包括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资料。

  3、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4、实施物业管理期间形成的有关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的技术资料。

  5、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

  6、利用物业项目公

  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账目,并移交归业主所有的收益。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7、属于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

  8、房屋产权名册及其他属于小区业主的资料和设施设备: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无法履行职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县房管部门移交上述资料、财物:

  (四)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五)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大会应当按上述第(三)项所列事宜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被原发证机关吊销企业资质证书、工商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行政处理结果公布3日内,按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三)项所列事宣与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办理交接手续,并公布物业服务费及代收代缴费用的收、支状况,将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代收代缴费用退还给相应业主。

  (二)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将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的原因的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同时着手进行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

  (三)市、县房管部门在行政处理结果公告2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到物业项目听取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等的意见,并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四)为保持物业管理区域的正常管理秩序,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时组织相关专业服务人员做好清洁保洁、垃圾清运、绿化维护、秩序维护等日常工作,所发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据实分担。

  2、市、县房管部门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立即组织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意见的规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按不良记录记入钦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来自:www.pmceo.com),并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监督检查管理的依据: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业主擅自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给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因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引发纠纷的,当事人可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四条本意见由钦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意见自二oo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篇3: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3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 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64号)、《国家发改委 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228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年)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和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15%),并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确定,并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各级价格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执行情况的监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等级有异议双方协调不下的,可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每2-3年调整一次基准价。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执行。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公布普通住宅小区各等级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电梯维护收费指导价格和物业小区停车收费(包括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等)指导标准。

  第 十 条 按照鼓励先进、优质优价的原则,对荣获国家物业管理示范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其物业服务收费可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并经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按项目现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上浮10%;荣获自治区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上浮8%;荣获市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上浮5%。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各等级差率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各市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自治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指导意见制定并公布。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等级评定的具体办法,并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等级的评定工作。各级主管部门应做好物业服务等级评定的监督指导工作。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须三年评定一次,达不到等级服务标准的须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的,经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作降级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金和利润(利润率不高于12%)。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电梯专业维护保养和年检费用另行计费收取)。

  3、物业管理区域(包括单元楼道)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消防设施维护费用;

  6、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8、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9、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10、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等按规定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的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服务企业合理配备的管理、服务人员职数按物业小区实际管理、服务合理需要及相关政策规定核定。不合理的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其福利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根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在对应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相应降低,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物业服务级别由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从物业交付之日起,根据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维护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和电梯维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按房屋权属证书标明或购房合同登记的建筑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住宅进行指导和监督。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含装修管理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装修押金、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费、装修工本费等类似费用。

  装修过程因破坏公共部位及设施需要修复的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额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八条 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实际入住人数或一定的数量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成本收取工本费。出入证制作工本费具体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20%)。具体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以合同的形式约定。收取车位租赁费后不得再向承租人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车库(位)物业服务费应由出租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车辆停放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20%)。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车位使用人(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内以合同形式约定。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后,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以合同形式约定。业主在自己拥有产权的封闭式独立车库内停车不缴纳车辆停放服务费和车库物业服务费。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已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不得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可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同一小区露天配套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费标准,所得收益主要用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特种车辆等在小区内执行公务时停车不需交费。其他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超过1个小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同时要实行明码标价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和幼儿园,以及社区服务中心、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等具有公益性质非经营性的物业用房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除本办法中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及业主自愿委托要求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和价格监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业主自愿委托要求提供特定服务的除外);

  (三)不按规定同业主签定物业服务合同的;

  (四)不按约定或者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提供物业服务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不按规定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等级及其收费标准等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设区市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 月 日起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桂价格〔20**〕122号)同时废止。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篇4:关于加强南宁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2013年)

  关于进一步加强南宁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20**)

  南价格〔20**〕43号

  各物业服务企业: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价格[20**]62号)(下称《管理办法》)有关“各级价格、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办法,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我市目前正在组织开展物业服务成本调查和监审等一系列重新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政策的相关工作,鉴于《管理办法》从20**年7月1日起试行,为了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年7月1日起,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电梯维护费(含电梯运行电费)、车位(含车库,下同)物业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位租赁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含装修管理提供服务)、出入证制作工本费。但由于我市现行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尚未包含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以及公共性服务所产生的水、电等公共能耗费用,为此,公共能耗费用仍可向业主据实分摊收取;在我市新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相关政策未出台实施前,物业服务企业暂不能另行收取电梯维护费。

  物业服务企业除可按上述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及业主自愿委托要求提供特定服务收取费用外,一律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向业主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后,或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建设单位及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原已办理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的住宅小区,其住宅物业服务费和车辆停放服务费仍按备案的收费标准执行。新申请办理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的住宅小区,其住宅物业服务费和车辆停放服务费按南宁市物价局原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宁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的通知》(南价格[20**]200号)规定执行。

  三、建设单位拥有产权的车位停车收费规定:按月收取机动车车位租赁费的,其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350元/车.月;按次收取机动车车位租赁费的,可在不超过南价格[20**]200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上浮5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不能收取非机动车车位租赁费,可按南价格[20**]200号和南价格[20**]43号文规定收取非机动车车辆停放费。

  物业服务企业应优先考虑给予小区业主办理车位租赁月票。

  四、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物业管理区域内执行公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特种车辆等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其他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地临时停放1小时内(含1小时)不得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五、车位物业服务费按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50%收取。管理维护车位产生的水、电等公共能耗费用,仍据实分摊计收。

  六、建设单位收取车位租赁费后不得再向承租人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车位物业服务费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后不得再向业主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可向拥有车位产权的业主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七、物业服务企业可向进行装修住宅的业主收取最高不超过3元/平方米的装修垃圾清运费(含装修管理提供服务)。

  八、实行人员IC卡出入证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须根据业主的需要,为每户业主免费配置1-4张人员IC卡出入证;实行机动车IC卡出入证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须为具备车辆停放条件的业主每户免费配置1张机动车IC卡出入证;因业主申请超过建设单位免费配置的数量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最高不超过10元/张的收费标准收取IC卡出入证制作工本费。如IC卡出入证同时具有人员和机动车管理功能的,只能收取一张卡的制作工本费。

  九、物业服务合同中有预收物业服务费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业主自愿的原则预收不超过6个月物业服务费。

  十、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相关内容,自觉接受业主的监督。

  十一、本文从20**年9月19日起执行。

  南宁市物价局 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年9月16日

篇5:北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关于印发《北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价格字〔20**〕11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价格〔20**〕62号)精神,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北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各等级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公布前,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仍按《北海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基准价》(北价格字〔20**〕68号)规定执行。

  二、停车收费指导标准公布前,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的

  住宅物业车辆停放服务费仍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市物价局核定,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后的住宅物业车辆停放服务费暂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约定;车位(包括车库)租赁费及车位物业服务费暂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三、电梯维护费指导标准以及装修垃圾清运费(含装修管理提供服务)标准公布前,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的电梯维护费指导标准以及装修垃圾清运费(含装修管理提供服务)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市物价局核定,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后的电梯维护费指导标准以及装修垃圾清运费(含装修管理提供服务)暂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约定。

  北海市物价局 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12月18日

  政府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报:自治区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人民政府。

  抄送:合浦县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铁山港区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北海市物价局 20**年12月19日印发

  北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北海市市区内(不含铁山港区,下同)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质价相符的原则。

  第五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区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并监督和指导合浦县、铁山港区做好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后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分等级定价方式。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各等级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15%),并抄送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并报经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备案后执行。市物价局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加强对执行情况的监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等级有异议双方协调不下的,可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核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市物价局可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前3年的物业服务成本监审情况、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已评定服务等级并实施等级收费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新的等级收费标准执行。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住宅小区各等级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电梯维护收费指导标准和物业小区停车收费(包括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和车位物业服务费)指导标准,以及装修垃圾清运费(含装修管理提供服务)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和公布。

  第十条 按照鼓励先进、优质优价的原则,对荣获国家物业管理示范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其物业服务收费可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并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市物价局核准,按项目现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上浮10%;荣获自治区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上浮8%;荣获市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上浮5%。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照自治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指导意见制定并公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制定物业服务等级评定的具体办法,并负责本市区内物业服务等级的评定工作,以及做好物业服务等级评定的监督指导工作。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须三年评定一次,达不到等级服务标准的须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的,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作降级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金和利润(利润率不高于8%)。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含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以及公共性服务所产生的水、电等公共能耗费用;电梯专业维护保养和年检费用另行计费收取);

  3、物业管理区域(包括单元楼道)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消防设施维护费用;

  6、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8、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9、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10、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等按规定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的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服务企业合理配备的管理、服务人员职数按物业小区实际管理、服务的合理需要及相关政策规定核定。不合理的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其福利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  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定的服务等级和市物价局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执行。建设单位应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在对应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经市物价局备案。

  达不到法定交房条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相应降低,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物业服务等级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

  在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区域内因特殊原因或合同期满确需变更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应在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不变的前提下,制定选聘方案并向全体业主公示后,按照规定另聘物业服务企业。

  需提高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报经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从物业交付之日起,根据市物价局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维护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和电梯维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电梯维护费由电梯维护保养费、年安检费、综合保险费、维修材料费及其他费用构成。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维护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按《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按购房合同)标注的建筑面积计收。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住宅进行指导和监督。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含装修管理提供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装修押金、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费、装修出入证工本费、装修电梯使用费等类似费用。

  装修过程因破坏公共部位及设施需要修复的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额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八条 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每户5人以内(含5人)的出入证(含IC卡等)由建设开发单位免费配置。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成本收取工本费。出入证制作工本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市物价局核定。

  第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20%)。具体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以合同的形式约定。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小区停车收费包括车位租赁费、车辆停放服务费和车位物业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用于车位(车库)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

  车位出租单位收取车位租赁费后不得再向承租人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车位物业服务费应由出租人或单位承担;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停车位(车库)内停车应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后不得再向业主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业主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车位(车库)内停车应交纳车位物业服务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可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同一小区露天配套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费标准,所得收益主要用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对收费收入单独设立帐目,并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特种车辆等在小区内执行公务时停车不需交费。其他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3小时内(含3小时)停放的应予免费;超过3小时的,可按次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过夜的,按天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同时要实行明码标价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除本细则中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及业主自愿委托要求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市物价局申请协商调解;业主大会成立后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业主大会、物业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协商调解。

  第二十九条 市物价局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和价格监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市物价局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 市物价局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物价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业主自愿委托要求提供特定服务的除外);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等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合浦县、铁山港区价格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并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年12月25日起试行。原制定的相关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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