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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试行办法(2010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11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资源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三)统筹安排各业用地,科学合理利用土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建设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六条 城市、村镇、交通、能源、水利、海洋等各类综合性或专项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包括前期工作、大纲编制和文本编制三个阶段。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不编制规划大纲。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期工作包括规划实施评价、基础调查、土地利用重大问题研究和政策建议的论证等。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规划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土地规模、结构与布局安排,规划实施措施等方面内容。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与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三)土地利用战略;

  (四)规划主要目标的确定,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

  (五)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优化方案;

  (六)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总体布局相衔接,并与同级相邻地区的规划相协调(www.pmceo.com)。下级规划不得突破上一级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目标和规模。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规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作为报批必备材料。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报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大纲和大纲编制说明;

  (二)规划大纲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福州市、厦门市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报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文本和规划编制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专题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布内容包括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布局、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和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制度,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供地政策,对建设项目的用地选址、规模、占用耕地等情况进行审查,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建设用地单位申报审批或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附具用地预审意见。未经用地预审的或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进行用地预审。

  需要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建设项目(商品住宅项目除外)用地,应当依法在招标、拍卖、挂牌后申请办理预审。

  第二十五条,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应当按规定执行。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第二十六条 实行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制度。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www.pmceo.com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报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报告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省级以上(含省级)批准、核准或备案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按规定编制规划修改方案连同用地一并报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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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1999)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于1999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土地利用总值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的监督。

  第四条 在编制、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中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统一部署,组织协调国土、计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保障编制经费,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为依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则,遵循国家和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程序,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

  用总值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来自:www.pmceo.com)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模的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九条 洞庭湖与湘、资、沅、澧水系的综合治理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洞庭湖与湘、资、沅、澧水系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带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洞庭湖与湘、资、沅、澧水系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供需趋势分析;

  (二)土地利用目标;

  (三)土地利用结构调整和布局方案;

  (四)各类、各区域用地控制指标;

  (五)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六)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现状、结构和区域布局;

  (三)土地利用区的划分和土地作用的确定;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五)土地利用指标的分解;

  (六)预留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七)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保护的阶段目标;

  (八)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程序,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公布到村、到组。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利用

  目标,用地结构,耕地保护指标,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和近期重点建设用地安排等内容予以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的要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的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生态建设所需退耕用地计划指标、土地整理及未利用地开发指标和其他用地计划指标。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和县(市、区)以及乡(镇)的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用完的,在该年度内批准机关不再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专项规划,并将专项规划指标分年度纳入土地利用计划实施。

  第十九条 禁止毁坏森林、草场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未利用地的开发应当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的前提下,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在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必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充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审核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经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建设用地规模,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动态监测系统,开

  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案件,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和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的用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用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员在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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