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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1-20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7月30日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名木的目录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旅游、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或者自行处置古树名木,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公布和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普查,并根据普查材料,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并予以确认。

  古树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鉴定并确认。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含电子信息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应当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建档。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养护人(以下统称日常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和协调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日常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养护责任制,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农场、林场、茶场、宗教活动场所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乡镇街道、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生长在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负责养护;

  (八)生长在第(七)项规定范围以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九)生长在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职责。

  日常养护责任人的具体职责由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日常养护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情况,给予日常养护责任人养护费用补助。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雷击等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

  检查和专业养护,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和救治,并将检查情况及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管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损树皮、掘根;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

  (五)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六)其它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的分布情况,提供给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到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养护责任人认为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移植古树名木的措施:

  (一)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

  (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第二十四条 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必须提交的申请书、移植方案、建设项目批准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请批准;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初审意见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修剪、移植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树龄在6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树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加以保护。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登记、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统一编号并制作保护牌。

  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养护,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养护补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未经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注销而擅自处理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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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59号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工作的决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299年。
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五条 本市城乡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五)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树种。
第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对全市古树名木的保护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标准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第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在单位或者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养护;
(二)生长在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的古树名木,由经营管理单位养护;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及寺庙等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来自:www.pmceo.com),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养护;
(六)生长在农村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其权属指定专人管护;
(七)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由居民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应当定期进行施肥、修剪和病虫害防治。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发现树木有受害或衰弱现象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力量积极救治。
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
(二)损

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种籽和叶片;
(四)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缠绕绳索;
(五)用树木作支撑物;
(六)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五米范围内,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七)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条 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晋中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50号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古树名木的分级及标准: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二级古树300—499年,三级古树100—299年。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二条 本市城乡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全市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县(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范围,挂牌保护。
第四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按下列规定实行管理保护责任制: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当地园林管理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风景名胜区及寺庙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管护,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有监管责任;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其权属指定专人管护;
(六)私人庭院内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管护。
当地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到所在县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程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养护者,发现树木有受害或衰弱现象应及时

篇4: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19年)

晋市政发〔20**〕49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园林主管部门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来自:www.pmceo.com)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

篇5: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5年)

  河北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4号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20**年11月27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年12月12日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社会公众保护、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文物、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认定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牌。

  保护标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责任人)等内容。保护标牌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牌。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进行登记、编号、拍照、造册,建立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一批树龄80年以上不满100年并且具有保护价值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更新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本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并根据树木生长、存活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湖泊、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游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宗教活动场所、林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市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除个人所有外,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七)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职责。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

  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古树名木有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向养护责任人无偿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养护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防范和制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遭受病虫害或者人为、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生长异常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查明原因,采取救治和复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

  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防腐措施,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实施移植。

  移植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复壮、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移植古树名木的,移出地与移入地的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个人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和认养古树。认养古树的,可以在保护标牌中享有认养期间的署名权。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采伐、移植;

  (二)剥皮、挖根、折枝;

  (三)悬挂重物或者借用树干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铺设管线、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体;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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