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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2015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7

  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20**)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府令第120号)

  经市政府同意,《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4号)重新编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20**年8月2日印发的《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韶府令第98号)同时废止。

  市长 艾学峰

  20**年1月3日

  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项目储备管理水平、推进“三规合一”,为招商引资提供指引,促进重大项目落地,争取上级资金支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韶关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是指在全市范围内依照建设程序拟开展前期工作或列入规划研究的重大建设项目,项目库是对拟开展前期工作项目提供规范化、制度化项目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条 项目入库范围:

  (一)现代农业、现代林业、农林产品加工、大中型水利、防洪、除涝设施及河流治理、农业公共基础设施改造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等农业农村项目;

  (二)国家、省、市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内的综合交通枢纽工程、铁路、公路、机场、航道码头、管道运输、能源、电网改造、油气管网等交通能源项目;

  (三)新城建设、三旧改造、市政道路、管网、城镇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水系等城市建设项目;

  (四)有色金属、钢铁、玩具、制药、烟草、装备制造业、电子信息、新材料、建材、化工等工业项目;

  (五)旅游、公共服务、创意产业、现代物流、商务、科技、金融、总部经济等服务业项目;

  (六)重点水源地保护、景观林带建设、石漠化治理、废弃物综合处置、小城镇综合治理、重金属污染治理、生态修复、重点流域综合整治、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等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项目;

  (七)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数字影院、体育场馆、文化展览中心、市民活动中心、福利设施、政法基础设施等社会民生事业建设项目;

  (八)数字电视、宽带光纤接入网络的规模化建设、信息技术的应用和推广、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社会信息化等信息化建设项目。

  (九)市政府重点关注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市级项目为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项目,县(市、区)属项目为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其中向国家、省申请资金的项目总投资需2000万元以上。

  第五条 申请入库项目需有明确的项目业主或负责单位。

  第六条 申请入库项目应按要求提供如下材料:

  (一)入库书面申请;

  (二)《项目库申报书》;

  (三)项目包装、策划的说明;

  (四)项目前期工作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立项、用地、规划、环评以及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完成情况);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可优先入库:

  (一)争取中央、省资金和贷款贴息的项目;

  (二)招商引资项目;

  (三)已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等前期工作的项目;

  (四)各县(市、区)、项目业主或负责单位出资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项目库建设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芙蓉新区管委会、莞韶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及市有关部门是项目库建设的主要职责部门。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入库项目的审核、管理和更新工作,对外发布项目信息;

  (二)指导各县(市、区)、市有关单位项目策划和申报工作;

  (三)对入库项目进行跟踪服务,推进项目前期工作,对上申报并督促实施。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芙蓉新区管委会、莞韶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职责:

  (一)负责本县(市、区)、新区及园区内项目策划和申报工作;

  (二)负责本县(市、区)、新区及园区内入库项目前期工作的组织落实和适当的属地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业项目策划和申报工作;

  (二)负责本行业入库项目前期工作的组织落实。

  第十二条 项目入库的基本程序:项目申请、项目审核、项目反馈、项目发布、项目协调。

  第十三条 对主动争取到中央、省资金的入库项目(中省刚性配套以及上级要求的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项目除外),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并列入年度预算,用于项目的策划。

  市财政局按照项目投资概算,结合项目实施进展,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用于项目前期各项工作。各县(市、区)及芙蓉新区管委会、莞韶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参照市里安排相应的前期项目经费。

  第十四条 按照“谁储备、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依照财政部1998年颁布实施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项目开工建设后,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由各县(市、区)或项目业主承担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对已争取到中央、省资金的入库项目,按已拨付到位资金的3%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项目受益地方财政承担,统一纳入前期项目工作经费专账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报批、管理、审计和监督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项目库实施动态管理,入库项目存量不少于100个,每年进

  行一次调整更新,并评选优秀项目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入库项目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建立健全一级、二级响应机制。对急需国家、省批准开展前期工作和争取国家、省专项资金的项目列入市一级项目库管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协调有关部门,组织专人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其他项目列为二级项目库管理。

  第十九条 入库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分为政府投资项目库和社会投资项目库。

  第二十条 入库项目的确定。由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入库项目按照投资强度大、效益好、见效快,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标准进行评估后,再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入库项目的咨询、策划和包装需由中介机构代理的,统一由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中进行招投标确定,中介代理费用按招投标确定的收费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基础资料、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等信息纳入韶关市重点项目建设信息网,实施电子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已入库的重大项目开展前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开展前期工作的重大项目审批实行绿色通道,简化项目审批流程、缩短项目审批时间。

  第二十五条 县级项目库、市有关部门项目库建设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年8月2日印发的《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韶府令第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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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2013年)

  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

  粤府令第191号

  《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年8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年8月29日

  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发挥绿道的综合功能和效益,保护生态环境,改善人居环境,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绿道,是指以绿化为特征,沿着滨水地带、山脊、林带、风景道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的,可供行人或者非机动车进入的线形绿色开敞空间和运动休闲慢行系统。

  第三条 绿道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体现地方自然风貌和历史人文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保障其实施。

  第五条 绿道属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立项、建设、土地等方面予以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宣传推广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绿道工作的正常开展。属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纳入政府建设投资计划。省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绿道建设予以扶持。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绿道建设。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省绿道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绿道管理部门,确定其工作机构和人员。绿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绿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道工作。

  第七条 绿道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绿道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多元化绿道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机制。

  第二章 绿道规划

  第九条 绿道建设应当符合绿道规划要求。编制绿道规划应当以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质量的总体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绿道规划包括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和城市绿道总体规划。

  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绿道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确定省立绿道建设目标、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明确绿道控制区划定要求和各地级以上市省立绿道建设任务。

  本规定所称绿道控制区,是指为保障绿道的基本生态功能、营造良好的景观环境、维护各项设施的正常运转,沿绿道慢行道缘线外侧一定范围划定并加以管制的空间,主要包括绿廊系统和为设置各类配套设施而应保护和控制的区域。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绿道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绿道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绿道总体规划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绿道建设目标、空间布局和建设内容,划定绿道控制区并提出控制要求,明确绿道分期建设任务,制定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绿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乙级资质以上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绿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绿道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上长期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绿道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不得减少绿道总长度和控制区总面积,不得影响区域生态结构、绿道连续性和服务功能,并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修改后的绿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涉及绿道建设的城乡建设项目,应当在编制规划或者设计方案时,统筹安排绿道建设内容。

  第三章 绿道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道规划制定绿道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绿道建设应当利用和依托现有设施,或者与村庄整治、农林水利工程、环境治理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相结合,节约资源,避免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造成破坏。

  绿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化保护带和绿化隔离带等绿色生态基底形成的绿廊系统;

  (二)步行道、自行车道或者综合慢行道形成的慢行系统;

  (三)停车设施、绿道与其他交通系统的接驳设施等形成的交通衔接系统;

  (四)管理设施、商业服务设施、游憩设施、科普教育设施、安全保障设施、无障碍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形成的服务设施系统;

  (五)信息标识、指路标识、警示标识等形成的标识系统;

  (六)与绿道相衔接、能够满足居民多种户外活动需求的公共目的地。

  第十九条 绿道原则上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保持一定的隔离空间。为保持绿道连通,需借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的,应当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设置标识牌、减速带,按照道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线、交通信号灯,限制机动车车速。

  第四章  绿道管理

  第二十条 绿道实行属地管理,可以采用政府监管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市、县(区)绿道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并在绿道投入使用前明确绿道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绿道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绿道管理维护制度和安全巡查制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绿道进行管理维护,加强绿道安全管理,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置警示标识,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确保绿道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行与绿道工程建设和管理无关的机动车;

  (二)乱丢垃圾、乱张贴等破坏绿道环境卫生及整体景观的行为;

  (三)乱搭乱建、占道经营、占道停车、堆放杂物、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等影响绿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四)建设与绿道开发利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破坏绿道控制区内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

  (六)从事对绿道环境和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各类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绿道管理部门的意见。已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恢复绿道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道档案管理制度,对经批准的绿道规划、施工建设和竣工验收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二十五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向公众宣传和推广绿道。

  第五章 绿道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绿道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便民惠民原则,发挥绿道的环境改善、休闲旅游和经济带动功能,引领绿色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十七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绿道开发利用总体目标,根据绿道周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结合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空间体系和非机动交通系统建设,确定绿道功能定位,促进绿道使用功能的多样性,提高绿道使用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绿道开展体育健身、休闲旅游、文化展示、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绿道慢行系统和体育健身、科普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餐饮、购物、自行车租赁等商业服务设施可以实行市场化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绿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爱护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义务,对于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影响绿道及其配套设施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公众意见反馈机制,并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公布绿道规划的;

  (二)未按照绿道规划制定绿道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的。

  第三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和修改绿道规划的;

  (二)未按照经批准的绿道规划组织建设的;

  (三)未建立绿道管理维护制度和安全巡查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维护和安全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经批准的绿道规划、施工建设和竣工验收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办法(2003年)

  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办法(20**)

  沪住产[20**]026号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办法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居住环境日益得到重视,其内涵也在不断拓展。为了满足将上海建设成为适宜生活居住和发展创业的国际型大都市的需要,在全市开展生态型住宅小区的试点建设,引导创造健康、舒适的居住环境,实现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提高上海市住宅建设的整体质量,坚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引导住宅建设向节能、节水、节地、治污的方向发展,根据建设部等《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72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的《上海市住宅产业现代化发展“十五”计划》[[(沪府[20**]74号)的有关要求,推进本市20**-20**年环境保护和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实施,特制定本市生态型住宅小区的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是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上海市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局与市环保局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

  第四条 (建设要求)

  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要求包括:环境规划设计、建筑节能、室内环境质量、小区水环境、材料与资源、废弃物管理与收集系统等六个方面。具体的技术要求和措施按照《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技术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条 (评估办法)

  生态型住宅小区的评估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方面进行评分。每个方面分为基本分和附加分,基本分项为一票否决项,总分为500分,基本分200分,附加分300分。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暂分三个等级:一级、二级和三级。其中,三级要求300£得分<350;二级要求350£得分<400;一级要求得分3400。

  第六条 (项目申报)

  在项目方案阶段,住宅建设单位依据自愿申报的原则向市住宅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资料:

  1、申报表

  2、项目方案设计图

  3、生态型住宅小区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

  ●工程概况

  ●市场预测

  ●总体规划

  ●实施进度计划

  ●生态自评估及相应技术措施

  ●工程项目财务经济

  ●项目综合评价

  4、环保部门出具的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核意见

  第七条(项目方案论证)

  市住宅局与市环保局组织该项目的方案论证。方案论证通过后,项目正式列入创建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

  第八条(项目中期检查)

  在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施工阶段,市和区县住宅局对该项目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协助建设单位落实各项生态技术。

  第九条(项目竣工评估和认定)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市住宅局提出评估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上海市新建住宅付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2、项目竣工报告

  ●生态自评估结果及相应技术措施落实情况

  ●有关测试报告

  ●项目财务经济分析

  ●项目综合评价

  市住宅局与市环保局组织项目竣工综合评估。依据评估结论,满足要求的项目可认定为相应等级的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并由市住宅局与市环保局共同授予铭牌。

  第十条(投诉和监督)

  生态型住宅小区投入使用后,接受市民的监督。市民对小区生态环境的投诉,由市住宅局和市环保局组织核查,若投诉属实则令其整改。若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满足相应要求,将降级和摘除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的铭牌。

  第十一条(使用后管理)

  住宅投入使用后,须加强以下方面的物业管理,防止住宅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损害。

  1、保证住宅小区各系统的正常运转并达到相应要求;

  2、住宅维修、变更须采取措施降低施工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二条(应用解释)

  本管理办法与附件《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技术实施细则》由市住宅局和市环保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管理办法自二00三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篇4: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0**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

  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

  第六条(技术服务和知识宣传)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市容环卫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村民建房的规划技术标准、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规划申请个人建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条(用地

  计划)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乡)人民政府。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公开办事制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条(宅基地的使用规范)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区(县)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镇(乡)土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个人建房

  第十一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市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程序)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

  《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审批。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

  由镇(乡)人民政府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审批结果的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宅基地范围划定和开工查验)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镇(乡)土地管理所应当在10日内,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镇(乡)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

  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施工图纸)

  农村村民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当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图纸,或者免费使用市建设交通委推荐的通用图纸。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化粪池应当远离水源,并加盖

  密封。 第十八条(竣工期限)

  镇(乡)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前通知镇(乡)土地管理所,由镇(乡)土地管理所派员同时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补建围墙的程序)

  村民户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补建围墙申请经批准后,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查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

  补建围墙的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房的统筹安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集体建房。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

  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向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询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的意见,明确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凭以下材料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

  (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

  &n

  bsp; 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 经审核批准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三条(集体建房的工程建设管理)

  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房的配售)

  集体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住房配售的具体方案。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布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配售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房的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集体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粪便的管道和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房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第四章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

  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个人建房用地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

  区(县)人民

  政府可以制定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 第二十八条(建筑占地面积的计算标准)

  个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

  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用地人数的计算标准)

  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的常住户口进行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计入户内。

  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关于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的具体认定办法。

  第三十条(用地程序和标准)

  原址改建、扩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规划易地新建住房的,均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间距和高度标准)

  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

  (二)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

  (三)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2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8米到3米。副业棚舍为一层。不符合间距标准的住宅,不得加层。

  第三十二条(围墙的建造要求)

  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

  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的执行)

  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三十六条(个人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农村村民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农村村民建房的房屋层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集体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集体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

  (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或者没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村违法建设工程的强制拆除)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农村违法建设工程,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质量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区(县)建设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村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和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5: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

  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上海市交通委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本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和有序发展,经报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市交通委 市发展改革委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市经济信息化委 市消防局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市国资委 市机管局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发展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促进本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的充电设施,包括: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私人用户提供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法人单位及其职工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以及在住宅小区内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服务于社会电动车辆的充电设施,包括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包含生产企业授权经营的整车销售机构(4S店)。

  本规定所称的充电设施是指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

  第二章 建设原则

  第四条 按照“自(专)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分类落实”的原则,逐步在市域范围内形成以住宅小区、办公场所自用、专用充电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停车位、道路停车位、独立充电站等公用充电设施为辅的充电服务网络,在对外通道上形成沿放射状城际高速公路为主要轴线的公用充电设施服务走廊。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用、专用充电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第五条 新建建筑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以及独立用地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换乘(P+R)停车场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

  (二)鼓励根据实际条件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

  第六条 鼓励已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建设充电设施,可以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实施。

  第七条 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和本市充电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八条 停车位及其充电设施建设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充电设施安装基层应为不燃构件。

  第三章 建设主体

  第九条 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将充电设施建设维护纳入其销售服务体系,与私人用户签订销售车辆合同之前,必须自行或委托充电设施建设企业为用户在住宅小区或办公场所落实一处自用或专用充电设施。

  第十条 用户可通过购买或租用充电设施等方式获得充电服务,购买即获得充电设施的所有权,租用即拥有充电设施的使用权。对专用、公用充电设施,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应与物业所有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充电设施的所有权。

  第十一条 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应负责为用户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维护、运营、管理等一系列服务,保证用户正常充电、安全充电。

  第十二条 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应具有相应的机电安装资质,应向用户提供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通用充电设备。

  第十三条 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和充电设施经营企业应建设电动汽车充电数据采集与监测系统,并将相关数据接入上海市新能源汽车公共数据市级监测平台。数据监测过程中,一旦发现充电数据异常,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和充电设施经营企业应在第一时间告知用户。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提供优质、便捷的配套服务。通过开辟绿色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利用企业营业窗口和95598供电服务热线等途径,做好宣传、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办公场所、停车场等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安装过程中,应当配合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及时提供相关建筑、设施设备工程竣工图或指认停车区域内电源位置及暗埋管线的走向,配合电网企业确定充电设施配电箱、表箱安装位置、电源走向,并指定专人配合现场勘查、施工。

  充电设施建设企业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现场秩序维护、清洁卫生等服务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各自职责、服务内容等事项。

  第十六条 充电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供电,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充电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

  车位租赁合同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的,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充电设施;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报装的充电设施如不再使用,应当向电力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后拆除充电设施。

  第四章 建设办法

  第十七条 充电设施建设规划预留纳入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审核工作,由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参与新建、改扩建项目设计方案、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征询意见时提出设置充电设施建设或安装条件预留的审核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对停车场(库)进行规划验收时,应通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停车场(库)竣工时对充电设施安装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鼓励电力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电动汽车生产企业、电池制造商、第三方运营商等单位发挥技术、管理、资金、服务网络等方面的优势,组建专业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

  第十九条 电动汽车用户在住宅小区有自有产权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在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应为用户协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电力企业等单位组织,落实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等事宜。

  鼓励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合作,在住宅小区公共停车位上建设充电设施为业主提供服务,建立社区充电服务共享模式。

  第二十条 鼓励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在商业、办公、娱乐、体育设施等公共服务类设施或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建设公用充电设施。建筑物业业主也可通过自建或委托代建方式建设专用、公用充电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专用、公用充电设施应将充电信息数据接入上海市新能源汽车公共数据市级监测平台,鼓励自用充电设施逐步接入。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发展暂行办法》扶持条件建设的充电设施,按照《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发展暂行办法》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本市充电设施经营企业可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按照第二十四条相应电价水平执行)及充电服务费两项费用,充电服务费用于弥补充电设施运营成本。20**年前,电动汽车充电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暂定为每千瓦时不超过1.6元,试行一年,试行期满后,结合《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发展暂行办法》修订并予以明确。今后将结合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电服务费,由市场竞争形成价格。

  充电设施经营企业应将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一)本市向电力企业直接报装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用电,执行本市电价目录中两部制“工商业及其他”电价类别中的“铁合金、烧碱(含离子膜)用电”价格。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国家相关政策出台后,按照国家政策执行。

  (二)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其中,向电力企业报装的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用电平均电价水平(居民阶梯电价三档加权平均价格)。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停车场设置的充电设施,执行 “工商业及其他”电价类别中相应电价。

  (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电动汽车在电力系统用电低谷时段充电,提高电力系统利用效率,降低充电成本。

  第二十五条 电力企业负责充电设施从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充电设施不占用住宅小区自用的公共电力容量(包括用于向住宅小区路灯、电梯、水泵等公用设施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供电的电力容量)。对单独报装、独立挂表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电力企业免收业扩费。

  第二十六条 对充电设施建设给予土地政策支持。

  (一)充电桩原则上不征用土地,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桩的,可按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要求使用土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鼓励采用合建方式建设充电设施,可结合原规划的加油加气站进行选址安排,对合建的充电设施,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将在规划参数确定、土地供应方式等方面予以支持。

  (三)对经论证确需以单建方式建设的充电设施示范项目,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将按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在土地供应上予以支持。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 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交通委负责本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统筹协调与推进工作;负责制定本市充电设施设计和建设标准;负责编制本市充电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制订充电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协调实施;负责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充电设施方案审核、审批、规划验收工作。

  (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本市充电设施建设支持政策,负责本市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及充电服务费管理。

  (三)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制定本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产品技术标准,负责监督电动汽车生产企业为用户履行购车建桩义务。

  (四)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涉及的住宅和办公楼宇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新建建筑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套建设和充电设施的规划落地工作。

  (六)市机管局负责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事宜。

  (七)市国资委负责本市国有企业办公场所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推进工作。

  (八)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的推进工作,依托住宅小区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确定推进充电设施建设工作平台,并明确相应职责,通过建立工作平台,由居委会或街道层面协调处理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具体事宜。

  (九)华东能源监管局、市消防局、市财政局、市建设管理委、市科委、市环保局、市质量技监局、市绿化市容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支持充电设施规范有序建设。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1

  住宅小区私人用户自用充电设施建设流程

  住宅小区私人用户申请自用充电设施建设流程应包括达成购车意向、用电申请、建设施工、安装验收、运营维护等五个阶段。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应主动帮助用户在住宅小区安装一台自用充电设施,并负责后期维护、管理等一系列服务。

  一、达成购车意向

  (一)由业主与电动汽车生产企业达成初步购车意向。

  (二)业主在住宅小区有自有产权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在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依用户申请为用户登记充电桩安装事项,并在登记证明(见附件4)上盖章;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在登记证明上盖章。

  二、用电申请

  (一)用户或其委托的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持购车意向协议、申请人身份证明、停车位平面图或现场环境照片、小区车位产权或一年以上长期使用权证明、充电桩安装登记证明文件向所在区(县)电力企业提出用电申请。

  (二)电力企业会同用户或其委托的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到现场进行用电、施工可行性勘察。对于符合充电设施建设条件的,电力企业在7个工作日内正式答复供电方案,用户应在有效期内办理确认手续。

  三、建设施工

  对于具有充电设施建设条件的,电动汽车生产企业为用户制定充电设施建设方案,并安排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充电设施工程建设,如在施工过程中对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造成损坏的,应负责相关设施的修复,不含土建工程的施工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为施工提供便利。

  四、设备安装与验收

  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后,由电力企业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装表接电。电动汽车生产企业会同电力企业帮助用户完成试充电确认。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完成登记证明(附件4)确认和相关程序后,向用户交付电动车辆。

  五、运营维护

  充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充电设施维护保养的责任。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在协议期内为用户提供充电设施维护保养,也可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协议,由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建设、管理、维护充电设施,为用户提供相关服务。

  附件2

  住宅小区专用充电设施建设流程

  (适用范围:住宅小区内部公共停车位申请安装充电设施的情况)

  一、用户申请

  住宅小区具备专用充电设施安装条件的,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结合实际需求自行建设或委托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为其制定小区公共停车位充电桩建设方案,并向所在地区(县)电力企业提出申请。

  二、供电方案确认

  电力企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到现场进行用电、施工可行性勘察,对于符合充电设施建设条件的,电力企业在7个工作日内正式答复供电方案,物业服务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在有效期内办理确认手续。由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制定合理的充电设施建设方案。

  三、建设施工

  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应安排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充电设施工程建设,如在施工过程中对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造成损坏的,应负责相关设施的修复,不含土建工程的施工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设备安装与验收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向所在区(县)电力企业提出验收申请,工程检验合格后由电力企业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装表接电。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会同电力企业帮助用户完成试充电确认,充电设施正式投入使用。

  五、运营维护

  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负责充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与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协商设备购买、使用、维护事宜。

  附件3

  非住宅小区专用、公用充电设施建设流程

  (适用范围:适用于办公楼宇、商场、零售商、超市、餐饮、娱乐、体育设施、加油站、公共停车场及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公共场所有电动汽车充电需求的建筑业主以及政府办公大楼、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用户。)

  一、用户申请

  用户可结合实际需求自行建设或委托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为其制定停车场充电桩建设方案。

  二、供电方案确认

  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应会同电力企业为用户提出该建筑停车场充电桩安装方案,对于不涉及电力增容的,可自行组织建设;对于确需涉及电力增容的,电力企业应予以支持;对于单独报装、独立挂表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电力企业免收业扩费。

  三、建设施工

  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应安排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充电设施工程建设,并负责相关设施的修复。

  四、设备安装与验收

  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应安排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为用户安装充电设施,并通过工程验收,完成电动车辆试充电。

  五、运营维护

  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负责充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建筑业主可与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协商设备购买、使用、维护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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