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物业法规 导航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2014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7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7月7日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用途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是指对国有土地上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等原因,在保留原主体结构基础上临时改变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市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屋征收、房产、环境保护、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化、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确需临时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条 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需要继续变更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临时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

  (二)符合建筑物使用的实际需要;

  (三)符合建筑安全、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环境保护、物业管理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没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属于农贸市场、邮政电信、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市政、人防、停车库(位)等规划配套服务设施的;

  (二)属于公共活动空间的;

  (三)属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变更用途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四)已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城市近期建设改造范围、土地储备计划范围的,或者属于危房的;

  (五)未经共有产权人、相邻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周边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物业管理规约明确不得变更用途的;

  (八)局部变更房屋用途时,变更部分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的,或者影响剩余部分使用的;

  (九)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但临时变更用途符合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除外;

  (十)其他依法不得变更用途的情形。

  第八条 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应当由房屋产权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说明拟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地点、变更用途的理由和原因、具体使用用途、变更期限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安全鉴定结论;

  (四)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关于建筑安全、消防、交通等方面的设计说明和技术论证报告;

  (五)房屋改造设计方案及相应图纸;

  (六)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相邻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周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将住宅变更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当提供本住宅楼内所有业主的意见;

  (七)承诺书,承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储或者征收的,按房屋原用途和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

  (八)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房屋现场,将申请人、房屋原用途、拟临时变更用途、房屋用途变更有关图纸等内容公示三十日以上;

  (二)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已经协调解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屋征收、房产、环境保护、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文化、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认为申请材料需要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告知申请人按照修改完善意见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申请材料进行修

  改完善,并自受理修改完善后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需修改完善的,应当自征求意见或者专家论证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出具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需要补交地价款的,应当先函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补交地价款后出具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中认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变更房屋用途但需要补交地价款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并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

  (一)属宗地临时改变用途的,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宗地地价-原土地用途宗地地价)×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年限×5%;

  (二)属分摊土地临时改变用途的,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平均楼面地价-原土地用途平均楼面地价)×房屋建筑面积×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年限×5%。

  前款规定的宗地地价和平均楼面地价,根据基准地价及修正体系计算后确定。

  第十一条 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应当载明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储或者征收的,按房屋原用途和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涉及外立面装修的,应当在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中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告三十日以上;房屋位于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内的,应当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四条 房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变更用途后,使用该房屋从事有关活动依法需要取得其他行政审批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相关手续,变更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擅自变更房屋用途处理。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改变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年7月21日市政府第14届124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年9月4日

  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房屋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规划、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加强管理与改善服务相结合、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便捷、有序、规范进行。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并制定使用规则,提供房屋交易信息查询、交易合同网签、交易资金监管等服务。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

  房屋交易当事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屋交易信息应当真实,交易房屋应当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交易条件。

  第二章 交易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交易流程指引,通过在政府信息网站、政务窗口发布或者在当地主要报刊上刊登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当通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订立。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未办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解除合同的,不得再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订立以该房屋为标的的买卖合同。

  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不得包含减轻或免除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责任,或加重买受人、中介服务对象责任,或排除买受人、中介服务对象主要权利的条款。

  第二节 新建商品房交易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现售应当取得初始登记证明文件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订金、预订款等。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发布预售广告。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机关。

  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合同中的项目名称、房屋用途等应当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内容一致。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不得包含升值、投资回报等误导、欺骗公众的内容。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以书面方式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事项,公示期限自商品房销售之日起至全部销售完毕: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属证明;

  (二)商品房销售方案及销售进度控制表,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方式、租金标准和售价,楼盘是否开行楼巴服务及其线路、站点具体设置方案;

  (三)价目表和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文本;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公示图;并明确标示建筑区划内以及区划外直接相邻的市政规划道路位置及宽度,以及建筑区划内的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综合医院、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站、消防站、派出所、燃气供应站、公交首末站、肉菜市场等配套设施的用途、具体位置、规模等内容。

  (六)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时序、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并明确配套设施是否移交政府;

  (七)物业管理事项;

  (八)中介服务授权委托书;

  (九)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受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申报价格对每套商品房明码标价,以价目表和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的方式公开相关收费。

  价目表和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的样式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承担其委托产生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按揭贷款服务费等费用。

  买受人在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向相关政府部门缴交其依法承担的税费。买受人可自行申报缴纳;也可在合同中约定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缴纳。委托代收代缴的,不能免除买受人的缴款义务。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入的下列事项应当与销售广告、售楼书、样板房等宣传资料中的承诺相一致: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提供的交通服务设施设备、服务期限和服务价格;

  (二)幼儿园、学校等教育配套设施;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事项;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不得拒绝买受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购房款。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自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与购房者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当按照与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使用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收存商品房预售款。

  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收存和划拨商品房预售款,及时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中录入、更新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内资金收存及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法定用途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用款报告;

  (二)项目投资概况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四)拨付款项的有关施工合同;

  (五)材料、设备购销合同;

  (六)开发企业有关税收缴款单或者电子报税表;

  (七)财政收费通知;

  (八)其他能够证明法定用途需要资金的资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在商品房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前,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

  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资金足以满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和初始登

记需要的,超出部分资金可以申请用于其他用途。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核定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额度及留存比例:

  (一)项目主体结构施工未封顶、排栅未拆除前,留存比例为累积划拨预售款的10%;

  (二)项目施工进行至内外装修、设备安装阶段时,留存比例为累积划拨预售款的5%;

  (三)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竣工备案验收表,留存比例为累积划拨预售款的3%。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租售车位(车库)前,应当将租售方案和相关产权证明文件在建筑区划内的出入口、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天。

  租售方案、现场公示情况的公证文书应当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车位(车库)租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节 存量房交易

  第二十条 规划用途为商业的存量房,未办理产权分割登记的,不得分割销售。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房屋交易中介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当事人房屋交易相关情况和本市房地产政策相关规定,不得为违反法律和政策的房屋交易提供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房屋交易服务时,应当依法查验以下事项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情况;

  (二)房屋租赁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查询结果;

  (三)出售、出租房屋的当事人对房屋的处分权;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发布房屋租售信息应当经当事人书面同意,房屋租售信息发布后出现成交、当事人撤销委托或者委托期限届满等情形导致委托终止的,应当即时删除发布的信息。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及时协助当事人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签订、解除等手续。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未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而自行交易的,可以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签约服务点或者网站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解除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买受人采用购房抵押借款方式付款的,交易双方可以申请一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和抵押权登记手续。

  买受人为出卖人垫资注销抵押权的,交易双方可以申请一并办理原抵押权注销登记、抵押权登记和转移登记手续。

  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促成交易,买受人采用购房抵押借款方式付款或者为出卖人垫资注销抵押权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书面提示交易双方可以申请一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手续或者一并办理原抵押权注销登记、抵押权登记、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接受客户委托时,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在合同有效期内建立档案保存,不得利用未经委托的房源及客户信息开展中介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保守委托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委托人及有关当事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专用账户内资金的利息归属由买卖双方约定,交易资金按规定存入专用账户后,房地产登记机构方可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促成存量房交易的,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账户划转交易资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资金。

  存量房交易资金专用账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华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监管平台和信用评价体系,完善执法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对房屋交易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执法检查:

  (一)进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被检查对象的办公场所、经营场所和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

  (四)拍照、摄影、记录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

  (五)登记保存证据;

  (六)向其他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应当与税务机关等相关系统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和管理联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应当确保信息安全,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取得、提供、泄露或者使用房屋档案信息。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交易信用评价规则,建立、完善信用档案,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以下行为应当纳入房屋交易信用评价范围:

  (一)商品房销售的宣传和房屋交易信息的发布;

  (二)商品房预售方案的提交和公示;

  (三)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

  (四)公示与商品房销售相关的事项;

  (五)制定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六)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

  (七)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手续;

  (八)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

  (九)车位(车库)的租售;

  (十)公建配套设施的移交情况;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以下行为应当纳入房屋交易信用评价范围:

  (一)房屋交易信息的发布;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

  (三)查验、告知规定事项;

  (四)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的使用;

  (五)当事人信息的保密;

  (六)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中介服务情况;

  (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八)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前款所称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奖励情况、被投诉情况、行政处罚情况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鼓励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志愿者组织、相关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机构和社会公众参与房屋交易监督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虚假房屋交易信息或者发布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交易条件的房屋交易信息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违法订立合同的宗数,每宗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包含减轻或免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责任或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的条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相关事项的。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存量房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条款包含减轻、免除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责任或者加重中介服务对象责任,排除中介服务对象主要权利内容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其已预售的商品房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和销售合同中的项目名称、房屋用途等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内容不一致,或者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包含升值、投资回报等误导、欺骗公众的内容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罚款;使购买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商品房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事项,购房人提出请求仍不明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公开相关收费,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或者限制买受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购房款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时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收存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或者注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可以处以违法收存款项20%的罚款。

  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收存和划拨商品房预售款,未及时在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中录入、更新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内资金收存及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以限制其参与本市房地产相关业务。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法定用途、额度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拨付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使用款项2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办理租售方案公示、备案手续租售车位(车库),或者违反规定租售车位(车库)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出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办妥产权分割登记销售商业用途存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未按规定查验、告知、提示规定事项,为违反法律和政策的房屋交易提供中介服务,或者唆使、怂恿、参与、协助当事人实施违反法律和政策的房屋交易行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并处吊销地产中介执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同时提请原注册机构取消注册。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发布房屋交易信息,或者不按规定删除已发布的房屋交易信息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协助当事人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形下擅自办理网签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委托人及有关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未能提供所保存的客户书面委托档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供相关资料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税务等与信息平台对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取得、提供、泄露或者使用房屋档案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行为时,可以对违法行为责任人进行问责谈话,暂停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使用资格直至调查处理完毕为止。

  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应当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责任人、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制定房屋交易流程指引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的;

  (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定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额度及留存比例的;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网络监管平台和信用评价体系的;

  (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新建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开发建设并用于交易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包括已办理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商品房(即二手房)和国有土地上自建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交易,是指房屋买卖行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区划,是指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或者虽不属同一用地红线范围但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交易、抵押借款和登记提供咨询、居间、代理等经营性服务的机构。

  第五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限价商品住宅的销售、上市交易和交易资金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茂名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12年)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府〔2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房产管理局反映。

  茂 名市 人 民 政 府

  2 0 1 2 年 9 月 4 日

  茂名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市区(含茂南区、茂港区)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政府认为需要统筹的项目,其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除组织实施市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外,还负责如下工作: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负责拟定市区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市区房屋征收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各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市级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资金管理;

  (四)负责对参与房屋征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规范管理;

  (五)负责市级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档案管理。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财政、公安、审计、工商、物价、文化、教育、民政、镇(街道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经市、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对区政府拟订的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进行审查监督,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八)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由房屋征收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住宅交付使用要求,并产权清晰、无产权争议、没有设置他项权利。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附属物;

  (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三)房屋分割、转让、赠与、租赁和抵押;

  (四)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五)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以及规划、国土、工商、公安、房产登记等有关部门。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 补偿安置及奖励措施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房屋征收造成的搬迁及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在范围征收范围内公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录,方便被征收人协商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符合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于生活居住用房(不含闲杂屋),按照核准的套内面积,由被征收人按1∶1.1的套内面积比例选择调换房;对于非住宅(包括商铺、办公用房等),按照核准的套内面积,由被征收人按照1∶1的套内面积比例选择调换房。

  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先签协议先选择原则。

  因调换的

  房屋(套房)面积不便于分割,被征收人取得的调换房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10㎡以内的(含10㎡),超过部分按照调换房所在地段房屋建筑成本补交差价;超过应安置面积1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调换房所在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补交差价;不足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不足部分按调换房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收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一年(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生产经营时间)的月平均收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被征收房屋类别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工商、税务登记证进行合法经营的,按实际经营面积参照同地段商业用房的平均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征收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应当与代管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征收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费,搬迁费以户(宗)为单位,每户(宗)3000元。

  征收住宅需要临时安置的,应提供周转房或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以及房屋面积进行租金评估,按照评估结果确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二)补偿协议订立后,被征收人拒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经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征收人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被征收人不履行的;

  (三)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征收补偿决定的,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生效裁判,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对被征收人的奖励:

  (一)在规定期限内提前3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10%奖励(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屋评估价计算,下同);

  (二)在规定期限内提前2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6%奖励;

  (三)在规定期限内提前1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3%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评估师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征收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宗教房屋、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建筑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二○○八年一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应急抢险以及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等事业单位,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建设、规划、财政、工商、市政园林、文化、环保、市容环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建设、国土房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对擅自拆改房屋违法行为的投诉,并依职责查处。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装饰装修企业的查处工作,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规划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构成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中抗拒、阻碍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侦查和处理,配合国土房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的领导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房屋应急抢险。

  第七条 政府应当发挥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等行业组织在房屋安全管理

  中的作用,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协助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行业自律和监督。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全市的房屋安全普查,建立房屋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安全普查、代为鉴定、危险房屋抢修代管、应急抢险等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

  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城市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期间的房屋安全责任,适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安全负责。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规范要求安装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整洁,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的,及时依照规定进行鉴定和治理。

  第十二条 属于文物的房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提出安全管理意见。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者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二)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三)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拆改房屋,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安装和使用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不得危及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

  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来自:www.pmceo.com),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向全体业主通报;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

  第十五条 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

  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已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况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及时修复,排除危险。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做好房屋安全检查、维修记录。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组织的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检查等活动。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区分局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区分局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一节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三)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四)需要拆改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施工等单位在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距离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三)地铁、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上距离施工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房屋,未经鉴定或者经过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房屋可能存在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是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不是危险房屋或者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节 代为鉴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者各区分局。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将掌握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

  各区分局应当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未委托鉴定的,各区分局应当及时向其发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仍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各区分局应当向其发出房屋安全代为鉴定决定书,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

  人采取治理措施排除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各区分局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各区分局调查核实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可不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调查核实以及鉴定工作。

  第三节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依照《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管理规定》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行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参加,并出示房屋安全鉴定执业注册证件。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鉴定业务规范和鉴定业务标准的要求从事鉴定活动并制作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及时送达鉴定委托人。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的专家委员会申请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本质不同的,复鉴费用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建立业务档案,设立业务情况汇总表,并于每年年底将该年度的房屋安全鉴定统计报表报送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立即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各区分局,各区分局应当将掌握的危险房屋信息报送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情况;

  (二)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情况。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一节 危险房屋治理主体

  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确认。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结论的处理类别,进行治理。危险房屋的处理类别分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四种类别。文物建筑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抢救修缮。

  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利害关系人又申请复鉴的,在复鉴期间不停止解危措施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危及到的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未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前,危险部位的房屋不得使用。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未解危前,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条 危险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应当对房屋实施代管并进行治理:

  (一)房屋权属不明晰,无法确定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二)所有人死亡且无法确定继承人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三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的;

  (四)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确有困难无法治理危险房屋,通过书面协议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代管房屋并实施治理的。

  代管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房屋,代管前应当发布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天。但危险房屋需要立即治理的,发布公告期间可以同时治理。

  第三十六条 各区分局应当对代管、治理发生的费用以及代管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收益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属于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代管、治理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人不确定或者未偿还有关费用的,各区分局可以从租赁代管房屋的收益中抵扣。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继承人确定的,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各区分局应当自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解除代管并发还房屋,并将剩余的代管收益返还所有人或者继承人。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各区分局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治理危险房屋的,各区分局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

  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情况危急的,各区分局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立即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

  各区分局在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后,应当即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八条 观察使用、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各区分局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应当自治理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接收房屋。

  危险房屋治理、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各区分局申请临时住房安置。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自行治理危险房屋,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间,租金按公房租金标准计收;由各区分局代为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间,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计收。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危险房屋治理期间,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租金,按廉租住房有关规定计收。

  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临时安置住房,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各区分局应当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限期迁出,逾期不搬的,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收。

  第四十条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书面协议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代管并实施治理,并申请减免治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怠于、无力进行危险房屋治理的,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补偿标准依法实施收购。

  第二节 危险房屋治理相关主体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

  线路等悬挂、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上述悬挂、支立物的所有人未能及时拆除、迁移的,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可以申请由区分局强制拆除、迁移。拆除、迁移费用由悬挂、支立物的所有人负责。

  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四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各区分局对危险房屋进行原状维修、加固抢险需要办理各项手续的,规划、建设、市政园林、文化、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需要紧急治理的,可以在办理有关治理手续的同时,采取必要的解危措施。

  危险房屋的共有人在治理过程中,需要立即排险解危的,可以单独向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原状维修、加固抢险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应当加强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巡查,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第五章 房屋应急抢险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充足的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足够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

  第四十七条 房屋应急抢险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因台风、暴雨、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分局和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抢险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和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在知悉房屋突发性险情后,应当及时到场处理,实施房屋应急抢险。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跨区的房屋的应急抢险;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发生重大险情的房屋组织实施应急抢险。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突发性险情情况报告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

  第四十九条 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电力、市政园林、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房屋应急抢险需要而拆除或者破损的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各区分局应当在事后予以修复。

  第六章 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未按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其它房屋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白蚁防治责任。

  第五十一条 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商品房,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其它房屋,在白蚁预防合同约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 由原白蚁防治单位负责无偿灭治。

  超出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由房屋安全责

  任人负责灭治。

  白蚁预防合同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防治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蚁情检查,发现蚁害应当及时灭治。

  在进行白蚁防治时,相邻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灭治工作。

  第五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白蚁防治人员实行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

  白蚁防治单位资质和白蚁防治人员资格及执业注册管理由市白蚁防治行业协会负责。

  从事白蚁防治的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白蚁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的执业注册证件。

  第五十四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应当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白蚁防治单位在白蚁预防工程开工前,应当以书面、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告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由白蚁防治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依照国家、省、市颁布的白蚁防治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监理任务一并委托给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委托将白蚁预防处理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实施监理的工作内容应当包括白蚁预防施工药物的检测、施工方案的落实和监理报告的编写。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广州市房屋白蚁防治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证明》。

  第五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白蚁预防工程和商品房销(预) 售楼盘等全市房屋白蚁防治情况的巡查。

  第五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白蚁预防工程验收备案等情况;

  (二)白蚁预防工程、商品房销(预)售楼盘白蚁预防的巡查情况;

  (三)其它有关白蚁防治的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履行规定的房屋安全管理相关义务,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由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属于违法建设的,由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处以房屋安全鉴定费1倍数额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处以警告;经警告后仍未按规定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对未办理备案手续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对末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或者被取消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仍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人员,处以一千元处罚;并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

  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处以警告;经警告后仍未按规定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对未取得白蚁防治资质仍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白蚁防治人员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或者被取消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仍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的人员,处以一千元处罚,并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对未办理备案手续而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对未办理白蚁预防工程验收备案手续的白蚁防治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以其它方式拒绝、阻碍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检查活动,或者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备案和房屋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县级市房屋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之外的农村房屋安全管理由区、镇级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8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镇私有危房修缮和改造管理规定》、1996年6月24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和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房屋安全责任人怠于履行义务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关法律条文

  (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第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出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

  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篇5: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0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和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建立、使用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是指从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管理产生的增值资金中结转的资金。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用于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和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

  第四条 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资金除市财政部门核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外,其余全部转入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专户www.pmceo.com,用于建立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代理银行开立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专户。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以项目为单位设立明细账户。

  第五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统一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的指导、协调、监管。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应当按照统一监管、项目统筹、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在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项目明细账户余额内合理申请使用。

  第七条 物业项目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一)房屋局部屋面渗漏,外檐脱落,道路破损、塌陷等受益范围、责任人无法界定的;

  (二)突发电梯故障、排水管道漏水等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的;

  (三)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紧急维修项目。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内容除外。

  第八条 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请、使用: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意见,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派人到项目现场查勘、确认后,出具核实意见,对属于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维修范围的予以备案。

  (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自行组织维修;也可以委托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修。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自行选择确定施工单位组织维修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实施维修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代修。

  (五)工程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施工单位到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工程结算。工程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确认后,从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明细账户中列支。

  第九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应急需要建立紧急抢修工程施工单位备选库,由企业申请加入。入选备选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电梯、消防设施、建筑防水等工程相应专业资质等级。

  (二)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

  (三)房屋修缮经验和应急排险能力。

  (四)必要的抢修设备。

  (五)应急解危维修所需物资。

  第十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建立施工单位诚信管理制度。根据施工单位维修及时率、工程质量以及服务满意度等,定期调整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代修的,应当从全市备选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前[[,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以对工程量较大、金额较高的紧急抢修工程,委托专业机构对维修工程决算进行审核。所需费用从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工程结算后向业主公布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项目,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物业项目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和使用。

  第十五条 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补建。补建后,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利用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的相关收益,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议补充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年6月30日废止。

  附件:1.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

  2.维修工程验收报告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1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

  项目名称

  坐落地点

  区(县) 道(路、街) 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紧急抢修工程内容:

  预计发生费用: 元; 项目的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余额: 元。

  维修方式:自行维修 □ 维修时限: 天

  维修单位: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修□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村委会)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查勘确认情况:

  工程预算:

  查勘人签字: 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第一联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留存

  第二联 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留存

  第三联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留存

  附件2

  维修工程验收报告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工程决算

  工程验收时间

  验收结论:

  施工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村委会)意见:

  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