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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2000)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1

  【地区】上海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1.03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0.03.01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著作权管理,保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传播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本市对外科技、经济、文化合作与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使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版权局(以下简称市版权局)是本市著作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级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公安、海关、科学技术、教育、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测绘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版权保护协会)

  上海版权保护协会是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传播者的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法人,在市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其章程开展著作权业务培训与学术交流,提供著作权业务咨询。

  第五条 (著作权转让)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部分转让,也可以全部转让。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六条 (无主著作权的行使)

  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内,由市版权局代表国家行使。

  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内,由下列组织代为行使:

  (一)作者生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二)作者生前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市版权局代表国家行使。

  市版权局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代为行使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应当提前发布公告,并将作品使用报酬上交国库。

  第七条 (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报酬支付)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的,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在使用前或者自使用作品之日起30日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地址不详的,可以通过下列组织转付:

  (一)使用音乐作品的报酬,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驻上海办事机构转付;

  (二)使用其他作品的报酬,由市版权局指定的机构转付。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应当由演出组织者代为支付报酬。

  上海版权保护协会应当提供报酬支付的咨询服务。

  第八条 (商业经营活动使用作品的报酬支付)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的,经营者应当通过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依据其制定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具体实施方案,由市版权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作品登记申请与受理)

  本市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除计算机软件作品以外,其他作品的著作权人向市版权局或者其指定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作品登记机构)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作品原件或者作品的出版物等复制件;

  (二)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对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作品和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作品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对准予登记的作品,由作品登记机构发给申请人作品登记证。 如无相反证明,作品登记证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明。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对自愿登记的著作权人及其作品予以公告。

  第十条 (作品登记的撤销)

  作品登记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作品登记,收回作品登记证:

  (一)作品登记资料与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者事实情况不相符的;

  (二)已登记的作品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资料的查询)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作品登记资料,并向公众提供作品登记资料查询服务。查询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版权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与生效)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市版权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质押合同登记的程序和内容,按照国家版权局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使用)

  未经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制作者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发行。

  音像出版单位和电子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营业性播放。

  第十四条 (境外作品出版合同的登记)

  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著作权人的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向市版权局办理出版合同登记。

  第十五条 (境外作品复制合同的登记)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制作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复制委托人订立委托复制合同,并在复制的15日前向市版权局办理委托复制合同登记。

  第十六条 (出版、复制和播放合同的登记程序)

  市版权局应当自收到根据本规定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应当登记的合同之日起15日内

  ,对合同的有关著作权内容进行核实。经核实未发现有侵犯著作权内容的,予以登记;发现有侵犯著作权内容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合同登记办理人。 市版权局可以委托有关版权保护组织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举办境外著作权贸易活动的备案)

  举办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组织或者个人的作品著作权贸易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著作权贸易活动日的15日前报市版权局备案。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版权局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上海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的规定

  上海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的规定

  沪文明(1997)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上海市委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以"两提高"为目标,以社区建设为载体,努力改善和提高城镇居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全面推进文明小区创建活动的健康发展,并使其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明小区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认真贯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方针,依靠广大居民群众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建设。城市管理。社区治安综合治理,达到"治安秩序良好,环境整洁优美,社区服务全面,邻里关系和睦,文化生活丰富"的先进居民区,是居民小区建设的综合性荣誉称号。在此之下,只设立安全小区,卫生小区两个单项荣誉称号。

  第三条 创建文明小区活动是建设文明城市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把精神文明建设的各项任务和城市管理的各项工作真正落实到基层,使广大居民群众在积极参与中受到教育,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提高全体市民思想道德素质和城市管理水平,为经济建设和gg开放创造良好社会环境,实现上海跨世纪奋斗目标的有效形式和重要保障,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第四条 创建文明小区的范围,是指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中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居民大院,集中的居民楼群和旧城区。重点是新建的居民小区,居民区一般以自然区域界线为基础,有一个居委会,300户居民以上。

  第五条 开展创建文明小区活动的资金来源,原则上采取"五个一点"的方法予以解决,即:市、区(县)财政支出一点,街道(镇、乡)出一点,社会资金筹措一点,物业管理税收中提取一点,居民自己出一点。要广开门路,筹集资金,开源节流,勤俭节约合理使用资金。

  第六条 创建文明小区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综合协调性很强的工作。创建文明小区活动要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牵头,组织所在地区的机关丫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公房所有权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开展共建文明小区活动,公安,卫生、城建、市政、规划、房管、民政、环保、

篇3:上海市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2007)

  上海市房地局关于印发《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的通知

  沪房地资法[20**]663号

  各区县房地局:

  现将《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

  第一条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出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闲置出让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动工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确定动工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或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上建筑物建造的资金总额不足建筑物建造总投资额的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建设单位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状况。

  第三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谁出让、谁处置”的原则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将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委托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延期开发;

  (三)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四)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并取得适当的补偿;

  (五)依法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适用于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

  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五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对闲置土地进行调查认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地块的相关资料,说明土地闲置原因。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认真接受调查,如实提供地块的范围、面积、是否动工开发建设、停工原因以及相关的规划审批、抵押情况等有关资料。

  土地的抵押权人、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等相关单位应认真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反映情况。

  第七条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土地闲置超过一年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责令限期开工,并告知征收土地闲置费的金额;

  (二)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三)作出并送达征收土地闲置费决定书。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处置闲置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二)土地使用者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认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者已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提出处置方式申请前,应当征求抵押权人和工程建设承包单位的意见。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的处置方式申请和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土地使用者未提出处置方式申请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职权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征求司法机关的意见。

  (四)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第九条土地使用者提出处置方式申请时,应当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闲置土地的详细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延期开发的,申请延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并提交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证明、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开工或恢复动工计划书等材料。

  (二)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进行处置的,应当提交具体的补偿要求、

  理由、相关票据等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者已开工建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使用者与抵押权人协商达成的抵押权处置方案、与工程建设承包单位协商达成的工程承包款处置方案等材料。

  (三)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的,应当提交具体的补偿要求、理由、相关票据等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

  第十条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处置方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内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处置方式的,在新的土地使用者确定后,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抵押贷款和工程承包款。

  第十二条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处置方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

  闲置土地收回后纳入土地储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三条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的原因,出让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

  (二)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三)发出收回闲置土地事先告知书,告知土地使用者收回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被依法被查封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征求查封机关的意见;

  (四)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送达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登记证明。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不交回房地产权证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登记机构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原房地产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闲置土地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被依法收回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供该地块已支付的拆迁、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等有关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审计机构审计或者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定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者获得的补偿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用于清偿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闲置土地被依法收回后,原土地使用者拒不交出土地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闲置划拨土地的认定和处置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篇4: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2014修)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1993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在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临时行驶号牌,并按照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八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当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九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安全驾驶要求;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驾驶技能。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第十三条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篇5: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2014修)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外滩风景区的管理,维护外滩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滩风景区,是指东起黄浦江西岸、西至中山东一路和中山东二路西侧人行道、南起东门路北侧人行道、北至苏州河南岸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滩风景区内的单位及所属人员,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黄浦区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公共事务的综合管理。黄浦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外滩风景区各类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

  第六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外滩风景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外滩风景区的环境整洁。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七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

  (三)采摘花卉;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损毁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损坏外滩防汛墙、黄浦江堤隔离护栏以及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进入外滩防汛墙空厢车库停放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车道减速慢行。除下列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进入外滩风景区:

  (一)非经营性残疾人专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其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批准进入的车辆。

  第十条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堆物;

  (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携犬进出;

  (五)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六)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七)其他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

  第十一条外滩风景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开发和布局,应当服从外滩风景区的游览、观光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在外滩风景区内占用道路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核发。

  在外滩风景区内举行*、*、*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一)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因建设、修缮、养护等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外滩风景区内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遮阳棚、招牌、画廊、公告栏等公共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定期进行清洗、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各有关单位在外滩风景区内对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自

  觉遵守有关规定,文明施工,保证环境整洁、道路畅通和游客安全。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黄浦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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