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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公司资质动态管理制度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6

  房地产公司资质动态管理制度

  1.目的:为规范公司资质管理工作,对公司资质实施动态管理,更好地为公司业务发展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2.适用范围:适用于公司范围内的资质动态管理工作。

  3.职责:行政办公室为资质动态管理工作的负责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资质年检及变更工作。公司工程管理部、设计管理部、财务管理部负责提供有关资料,确保资质年检、变更、增项和晋升工作的顺利进行。

  4.工作内容

  5.资质年检

  行政办公室负责获取《企业资质证书年检表》并组织填写;

  档案室负责提供《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有关部门负责提供其它资料,其中人力资源部负责提供公司人员情况资料、财务部负责提供净资产和经营状况资料;

  行政办公室负责对上述资料进行汇总装订,经主管领导审核后,按照规定期限上报有关部门;

  行政办公室负责与公司有关部门保持联系,掌握年检情况,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补充资料,并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年检进展情况,确保公司资质年检的顺利通过。

  6.资质变更

  企业资质变更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

  公司财务部负责在工商管理部门完成相应的营业执照变更工作后,方可进行上述资质变更工作;

  行政办公室负责获取有关资质变更申请资料并组织填报;

  财务部负责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变更事项的董事会文件;

  行政办公室负责对变更资料进行汇总装订,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在发生变更事项后的20天内,报公司常务副总。

  7.资质增项和晋升

  公司具备资质增项和晋升条件后,由行政办公室负责组织完成企业资质的增项和晋升工作;

  行政办公室负责获取《企业资质申请表》并组织填写;

  各有关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资质标准准备相关资料,其中:工程、技术部门负责准备工程业绩资料,人力资源负责准备工程技术人员资料,财务部负责准备有关财务报表,其它资料由行政办公室负责准备;

  行政办公室负责按照有关要求对准备好的资料进行汇总装订,经主管领导审核后,按照规定期限上报有关部门;

  行政办公室负责与公司有关部门保持联系,掌握资质审批情况,

  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补充资料,并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资质申请进展情况,确保公司资质增项和晋升审批工作的顺利通过。

  8.资质网上动态监控

  行政办公室设专人负责资质网上动态实时监控,将重要信息及时汇报给主管领导,以便提前决策;

  资质管理员要严格遵守公司保密制度,不得对任何人泄露进入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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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的暂行办法(2007)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京建法[20**]825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8-13

  【生效日期】20**-09-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行为,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推进本市建筑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本市建筑业企业、中央在京建筑业企业和外地来京建筑业企业及其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企业、人员)的动态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专指企业的总经理、厂长等。

  本办法所称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总承包、专业承包项目负责人或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等。

  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三条 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处理和对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两部分。

  第四条 市建委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采用记分机制,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的分值并编制成记分标准。市和区县建委在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或处理时进行记分,并由市建委进行累加,按照规定的措施对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建委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日常核查,对不达标的企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六条 实行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不改变市和区县建委现有的对企业和人员依法处罚、处理的程序。市和区县建委不得将对企业、人员的记分代替对企业、人员的处罚、处理。

  第二章 记分标准和记分

  第七条 市建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适时予以补充调整。

  市和区县建委在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处理时,应依据《记分标准》在执法文书上记分。

  第八条 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企业和人员的年度积分清零,重新记分。

  企业被降低资质等级后,企业当前积分清零;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被暂停执业资格或暂扣相应证书的,人员当前积分清零。

  第九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于做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当日内将对企业、人员的处罚、处理情况和记分情况上传至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

  第十条 市建委通过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对企业、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予以公示。

  企业、人员可以通过监管平台,及时查询自身积分情况。

  第三章 企业、人员积分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企业积分,市建委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积分达到8分时,市建委对企业提出书面警示,并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企业评优活动时,对该企业的资格慎重考评。

  单项工程项目积分达到8分时,市建委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工程评优活动时,对该工程项目的资格慎重考评。

  (二)企业积分达到16分时,市建委在有形建筑市场公示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提示招标人在选择投标人时予以慎重考虑,并依法限制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和增项。

  (三)企业积分达到24分时,市建委将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或处理结果在动态监管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同时依法核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条件;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三十日内改正,并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三个月内改正,改正期间企业不得承揽新工程。

  (四)企业积分达到30分时,市 建委依法核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条件;核查不达标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建设部、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降级、吊销资质证书和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市建委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建设部或者抄送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部门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限制企业在北京承揽新工程。

  第十二条 市建委建立企业定期讲评制度。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市建委对企业积分达到8分以上(含8分)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动态监管工作讲评。

  第十三条 市建委依法对企业直接做出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的,不予记分,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结果在市建委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根据人员积分,市和区县建委对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负责人

  1、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16分时,市建委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要求其参加不少于三天的专业学习,并进行考核。

  2、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24分时,市建委将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处理结果等信息通报该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管理的,函告国资委;同时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二)项目负责人

  1、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4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对该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警示,同时市建委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项目负责人评优活动时,对该人员的资格慎重考评。

  2、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8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对该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不少于两天的专业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再上岗。

  3、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12分时,市建委建议企业撤换该项目负责人,并将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在有形建筑市场和指定媒体上公示,同时依法对该项目负责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本市颁发证书的项目经理和注册的建造师,发现应当暂扣、撤销注册证书或

  者吊销项目经理证书的情形时,依法办理;对于非本市颁发证书的项目经理和注册的建造师,将 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其发证机关或注册机关,在上述机关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禁止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京承揽工程。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积分达到2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组织其参加不少于一天的专业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再上岗。

  2、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积分达到4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建议项目负责人撤换该人员,同时依法对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应当暂扣、撤销相关证书的情形时,依法办理。

  第四章 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

  第十五条 市建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现场核查规范》。市和区县建委依照职责分工对本市企业资质条件是否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六条 涉及交通、水利、通信、消防和供电专业资质企业的资质条件核查,由市建委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经核查企业资质条件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市建委限其3个月内整改。整改期届满,由市建委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仍不达标的,依法降低企业相关资质等级;降级前已经是最低等级资质的,市建委依法撤回颁发给企业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由建设部批准的本市企业的资质需要降级或撤回资质时,由市建委将处理建议报建设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建委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发现企业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处罚、处理并记分。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市建委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执法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处理明显违法或不当的;

  (五)对违法违规企业、人员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市建委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定 期和不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发现案卷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整改处理结果向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工作零执法记录的区县建委,市建委法制部门组织开展重点专项调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决定、记分以及资质条件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外埠从事建筑活动的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的动态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

篇3:公司行政人事部资质管理专员职责

  标题行政人事部资质管理专员岗位职责编 号

  页 码共 1 页

  修 改 第 1 次

  1、负责公司人员资质、业务资质的申请。

  2、根据国家各部委对资质管理的要求负责资质的年审与续期注册。

  3、负责查找政府关于资质申请、年审与续期注册管理的信息。

  4、负责查找资质申请、年审与续期注册管理的法律法规。

  5、负责资质申请、年审与续期注册的人员达标条件准备。

  6、负责资质申请、年审与续期注册的业绩达标条件准备。

  7、负责资质申请、年审与续期注册的综合达标条件准备。

  8、负责资质申请、年审与续期注册上报资料的准备。

  9、负责资质申请、年审与续期注册的文件上报。

  10、负责组织人员资质考试、考试培训、资质换证和继续教育。

  11、负责组织资质申请、年审与续期注册过程中的公关工作。

  12、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编制/日期20**.12审核/日期20**.12批准/日期

  修改人集体修改处数全文修改/日期20**.03.06

篇4:壹级资质物业管理顾问合同

  壹级资质物业管理顾问合同

  国兴物业ABC项目物业管理顾问合同

  本合同于20__年__月__日由______与国兴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北京订立。

  甲方:________

  地址:________

  法人代表:

  乙方:________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____号

  法人代表:________

  物业管理资质:壹级,证书编号:(建)11

  甲、乙双方都是具有合法经营权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为ABC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提供物业管理顾问服务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

  1、总则

  1.1甲方委托乙方为本项目提供物业管理顾问服务。

  1.2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模式为本项目提供物业管理顾问服务。

  1.3甲方具有本项目的物业管理权;乙方具有本项目物业管理方面的建议权。

  1.4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的有关条例。

  2、名词释义

  2.1在本合同中,除非另有规定或主题与上下文相抵触,否则,下列名词具有下文所赋予之含义:

  2.1.1ABC项目:指坐落于 ,定名为"ABC项目"的建筑群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物业类型为,总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

  2.1.2物业管理顾问服务酬金:指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ABC项目提供物业管理顾问服务而获得的,由甲方定期支付的服务报酬。

  2.2在本合同中,凡提及任何立法之处,须理解为中国政府或北京市颁布并生效的法律、法规。如因法律、法规的修改使任何一方的经济利益发生重大变化时,双方应及时协商,并对本合同的有关条款做必要的修改或调整,以维护双方根据本合同所享有的利益。

  3、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形式

  3.1在本项目物业管理前期,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派专业人员定期(每周一次)到现场进行顾问咨询和指导;其它时间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顾问咨询服务。

  3.2在本项目物业管理筹备期和物业正常管理期,乙方向本项目派驻1名首席物业管理顾问、1名高级物业管理顾问,为甲方提供物业管理顾问服务。

  3.3乙方对其派驻的物业管理顾问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服务行为对甲方负责;甲方对其聘用的其它物业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质量和行为负责。

  3.4在合同执行期内,乙方总部将提供必要的后援技术支持服务。

  4、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内容

  4.1物业管理前期的顾问服务内容:

  4.1.1对本项目的功能布局提出建议;

  对本项目的功能布局方案提出建议,使本项目功能布局充分考虑使用者的合理需求及以后的物业管理的需要。

  4.1.2对设施、设备的选型及建材的选料提出建议;

  乙方从今后使用及物业管理的角度,为本项目的设施、设备选型和建筑材料的选用向甲方提供建议。

  4.1.3对工程进展情况进行跟进并提出建议;

  参加甲方召开的工程例会,协助甲方对承包商和监理公司的工作提出建议,对工程的设计方案、施工等方面出现的与物业管理相关的问题提出建议。

  4.1.4协助甲方测算本项目的物业管理费;

  根据甲方提供的有关本项目的定位、经营方式、设备、设施等资料及政府相关政策规定,测算本项目的物业管理费。

  4.1.5协助甲方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根据国家建设部及ABC项目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草拟本项目《临时管理规约》,提供甲方参考。

  4.1.6对本项目销售提供物业管理方面的支持。

  向本项目的销售人员提供物业管理业务咨询;对本项目的销售推广活动提供物业管理业务支持。

  4.2物业管理筹备期的顾问服务内容:

  4.2.1乙方将指导甲方的物业管理机构制定《物业管理筹备工作计划》,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4.2.1.1物业管理启动资金预算和管理费用测算;

  4.2.1.2物业管理机构的部门设置和人员编制;

  4.2.1.3物业管理机构各部门的职能和岗位职责;

  4.2.1.4物业管理机构人员培训计划;

  4.2.1.5财务管理和物品采购计划;

  4.2.1.6物业管理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4.2.2协助甲方物业管理机构落实《物业管理筹备计划》,在以下诸方面提供协助、指导和建议:

  4.2.2.1《用户手册》的编制;

  4.2.2.2协助甲方做好物业的竣工验收工作;

  4.2.2.3协助甲方做好物业的接管验收(承接查验)工作;

  4.2.2.4指导甲方做好工程图纸的接收和归档管理工作;

  4.2.2.5指导甲方物业管理机构制定本项目的工作程序、工作标准及各项规章制度;

  4.2.2.6协助甲方完成特约服务项目的确定和收费标准的制定。

  4.2.3协助甲方做好本项目的开业庆典及入伙的工作安排;

  4.2.4上述各项工作,可根据甲方需求以及实际情况在工作进度安排上进行调整。

  4.3物业正常管理期的顾问服务内容:

  4.3.1指导甲方物业管理机构制定《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4.3.1.1本项目的整体物业管理计划;

  4.3.1.2物业管理机构的日常运行及管理费用计划;

  4.3.1.3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与保养管理计划;

  4.3.1.4本项目客户管理与服务方案;

  4.3.1.5物业管理机构的员工管理及培训计划;

  4.3.1.6物业管理机构财务和物品采购计划。

  4.3.2指导甲方物业管理机构实施《物业管理年度计划》;

  4.3.3指导甲方物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及当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等规定管理本项目。

  5、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5.1甲方应承担涉及本合同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全部费用。

  5.2甲方应指定专门负责人出任本项目协调人或物业管理机构的总经理,负责物业管理事宜。

  5.3甲方应为乙方派驻的物业管理顾问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其中包括办公室、电脑、通讯工具等办公设施)。如需乙方物业管理顾问赴外埠出差,由甲方承担食、宿、交通等费用。

  5.4按照本合同的有关条款,按时向乙方支付管理顾问服务酬金等费用。

  5.5有权就本项目有关物业管理的问题要求乙方出具咨询意见。

  5.6如乙方顾问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有权要求乙方调整顾问人选,但须同乙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实施。

  6、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6.1应按照本合同的有关条款及本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向甲方提供各阶段相应的物业管理顾问服务。

  6.2乙方应在甲方进行本项目营销推广过程中,就涉及物业管理与服务方面提供建议。

  6.3协助甲方对其招聘的管理和服务人员进行日常物业管理培训。

  6.4乙方的物业管理顾问应忠实履行其义务,提供周全的物业管理顾问服务。

  6.5乙方派出的物业管理顾问应遵守甲方制定的有关管理规定和制度。

  6.6在本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派出的物业管理顾问人选,但须同甲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实施。

  7、物业管理顾问服务期限

  7.1物业管理顾问服务期限自20__年__月__日起至20__年__月__日止,共计__个月。

  8、物业管理顾问服务酬金、驻场顾问人员的人工成本及支付方式

  8.1物业管理顾问服务酬金为人民币:____元/月。

  8.2自乙方顾问人员驻场之日起,甲方需支付乙方驻场顾问人员的人工成本,首席顾问人民币: 元/月.人,高级顾问人民币:____元/月.人。

  8.3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物业管理顾问服务酬金及驻场顾问人员的人工成本。上述费用由甲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或以支票的形式支付。

  开户公司名称:____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____大厦分理处

  开户行账号:____

  8.4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未付款项的3‰/天计算。

  9、商标及服务标识

  9.1在本合同执行期内,双方同意在各自进行业务推广及制作有关宣传资料时,以下面规定的方式引用对方公司名称及服务标识,并且双方不因此额外向对方收取任何费用,双方相互引用的方式如下:

  甲方引用乙方:"物业管理顾问:国兴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乙方引用甲方:"顾问项目:ABC项目"

  9.2本合同终止后,双方均不得在各自的业务推广及有关宣传资料上继续引用对方公司名称及服务标识。

  10、修改或终止合同

  10.1对本合同的修改和变更,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有效的书面协议方能生效。

  10.2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可提前终止合同。

  10.3双方同意根据下列情况可提前终止本合同,但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10.3.1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或未履行本合同中所列任何条款的职责,并接到对方书面通知起计20天内未能改善及履行有关条款的职责;

  10.3.2任何一方破产清算;

  10.3.3甲方丧失本项目的物业管理权。

  10.4由于甲乙双方的单方责任,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有责任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11、争议的解决

  11.1凡因在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则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违约责任

  12.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违约方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如属双方的过错,则依双方过错程度各自分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3、附则

  13.1甲、乙双方从对方处获得的商业机密,均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13.2在合同期内或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甲乙双方均不应以任何方式劝导对方的任何人员受雇于本方。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进行经济赔偿。赔偿金额为:首席顾问(或同等级别)50万元/人,高级顾问(或同等级别)30万元/人。

  13.3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对本合同的解释发生异议时,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解决或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3.4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3.5本合同文本壹式肆份。双方各持贰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13.6本合同由以下双方代表于本合同首页注明之日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______乙方:____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签字盖章:________签字盖章:________

篇5: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7修正)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修正)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20**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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