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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树保护措施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20

  古树保护措施

  古树的保护采用:

  (1)划定保护区域(不小于8m范围),采用下部砌围护砖墙2m高,墙上张钢丝网封闭围护。设置禁区标志,专人负责值班;

  (2)基坑开挖开始,即进行监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主体施工阶段,在古树一侧,脚手架重点防护,确保全封闭,杜绝物体飞出伤害树木;

  (4)塔吊吊物严格控制在古树上空回转,防止坠落伤害;

  (5)聘请植物学专家作为顾问,定期来现场,对保护措施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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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

  《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20**年3月23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

  20**年4月26日

  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提升历史文化传承能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认定、养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

  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核实认定,登记造册,统一编号,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资源信息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实登记。

  第七条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认定、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设区的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第八条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重新认定。

  第九条古树名木认定公布后,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1米。

  在城市规划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其保护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划定。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必要的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人):

  (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国有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五)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六)在其他区域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所有权关系和管理职责协调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养护人。

  第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根据保护级别、捐资数额、地理位置等情况,可以约定捐资人、认养人在一定期限内署名、冠名并进行相应宣传。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养护激励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级别、生长环境、养护现状等实际情况,与养护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要求、奖惩措施等事项,并给予养护人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保护的要求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对土壤改良、灌溉排水、有害生物防治、防腐与树洞处理、抢救复壮以及保护设施建设等作出统一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养护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以及养护协议的规定,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养护人发现古树名木遭

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自然损害,生长势出现明显衰弱、濒危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对养护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定期组织对古树名木进行巡视检查。

  巡视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生长异常等情况,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治理措施或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实施抢救复壮。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或者擅自迁移;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三)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八条因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进行迁移,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迁移方案,落实迁移和复壮、养护费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并查明原因;确认已死亡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报上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后予以保留。确需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葫芦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80号

  《葫芦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业经20**年4月19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力威

  20**年4月25日

  葫芦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要坚持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六条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充分利用网络、电视、电台、报刊及各类媒体,大力宣传保护古树名木的重要意义,宣传古树名木文化,不断增强社会各界和广大公众保护古树名木的自觉性。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培训教育,提高管护水平,增强管护责任意识,培养一批高素质的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调查公布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开展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也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时组织资源普查。在普查间隔期内,各地要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及时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对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及时登记建档予以保护。

  第十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资源普查,现场登记、拍照、编号,建立资源档案。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小区。在做好纸质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电子档案。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一条 一级古树由省级绿化委员会报省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二级古树由市级绿化委员会报市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三级古树由县级绿化委员会报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古树保护公告。

  第十二条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

  (二)树龄300—499年的古树为二级;

  (三)树龄100—299年的古树为三级。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的日常养护方案,指导和督促养护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护措施。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科学技术研究的支持力度,组织开展保护技术攻关,大力推广应用先进养护技术,提高保护成效。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研究制定古树名木资源普查、鉴定评估、养护管理、抢救复壮等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完善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技术规范体系。成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提供科学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古树名木权属情况,落实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区域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八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养护费用可以按规定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九条 严禁破坏古树名木及其自然生境,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采挖倒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应避让古树名木,对重点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应科学制定移植保护方案施行移植异地保护,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移植一级古树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移植二级古树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市古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移植三级级古树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工程建设影响到古树名木保护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要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保护责任书,落实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巡查巡视,及时排查树体倾倒、腐朽、枯枝、病虫害等问题,并针对性地采取保护措施。对易被雷击的高大、孤立古树名木,要及时采取防雷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其组织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古树名木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等内容。

  古树名木零星分布的,保护范围一般为树冠垂直投影范围。群体分布的,保护范围一般为周边50米内的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二十六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能,依法严厉打击盗伐和非法采挖、运输、移植、损害等破坏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协调,对破坏和非法采挖倒卖古树名木等行为,坚决依法依规,从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按照行政区划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挂牌、日常维护、复壮、抢救、保护设施建设以及科研、培训、宣传、表彰奖励等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拓宽资金投入渠道,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纳入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鼓励社会各界、基金、社团组织和个人通过认捐、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

  认捐、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古树名木的署名权,直至捐资、认养期结束。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深入挖掘古树名木的文化价值,充分发挥古树名木在传承历史文化、弘扬生态文明中的独特作用。要将古树名木的文化价值与旅游开发高度融合,做到一树一典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4: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7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6号)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家军

  20**年7月7日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经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政府主导、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认定、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将符合条件的树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认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对名木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对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四)对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认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目录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统一编号,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对古树名木的位置、特征、树龄、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现状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立保护标志,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人:

  (一)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区域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二)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为养护人;

  (三)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为养护人;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等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五)其他生长在农村、城市住宅小区、居民私人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古树名木的所有人或者受所有人委托管理的单位为养护人。

  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二条 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分级保护要求,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养护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人承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养护激励机制,与养护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要求、奖惩措施等事项,并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养护状况和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人适当费用补助。

  第十四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养护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进行救治。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捐献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因古树名木保护

  文章来源自 房地产 e网 措施的实施对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文物保护措施落实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采挖或者挖根、剥树皮;

  (二)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烟、采石、倾倒有害污水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为;

  (四)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进行迁移,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四)因科学研究需要的。

  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迁移方案,落实迁移、养护费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养护人发现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报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砍伐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受损害或者死亡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自 房地产 e网

篇5: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2019)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8月3日
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管理部门。
县(区、市)负责林业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管、交通、土地、规划、水利、农牧、矿产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确定管护责任。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分株制定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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