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层住宅主体工程安全生产施工方案
高层住宅主体工程安全生产施工方案
一、钢筋工程安全生产施工方案
(一)钢筋施工方案
1.现场对焊制作钢筋,墙柱竖向钢筋机械连接。
2.塔吊运输钢筋至楼层内。
3.楼层内人工安装绑扎钢筋。
(二)安全施工要求
1.现场制作钢筋使用的机械必须经机械人员检查后,方可使用。使用完毕后应关闭电源。
2.钢材、半成品等应按规格、品种分别堆放整齐,制作场地要平整,工作台要稳固,照明灯具必须加网罩。
3.现场冷拉钢筋区域两端应设防护挡板,卷扬机或绞磨与冷拉方向应尽量摆成90度,并且用封闭式导向滑轮。
4.拉直钢筋,卡头要卡牢,地锚要结实牢固,并在上好夹具,离开后再发开车讯号,发现夹具滑动或其它问题时,要先停车放松钢筋后,才能重新进入工作。
5.拉筋沿线2米区域内禁止行人。严禁用手或脚去接触正在冷拉中钢筋或夹具。展开盘圆钢筋要一头卡牢,防止回弹,切断时要先用脚踩紧。
6.多人合运钢筋,起、落、转、停动作要一致,人工上下传送不得在同一垂直线上。
7.钢筋堆放要分散、稳当、防止倾倒和塌落。
8.高空、基坑内绑扎钢筋须搭设脚手架道。绑扎立柱、墙体钢筋,不得站在钢筋骨架上和攀登骨架上下操作。
9.柱筋在4米以内,重量不大,可在地面或楼面上绑扎,整体竖起;柱筋在4米以上,应搭设工作台,柱梁骨架,应用临时支撑拉牢,以防倾倒。
10.严禁站在墙上绑扎梁钢筋。绑扎挑檐、外墙、边柱钢筋时,应搭设外防护架、安全网。绑扎时挂好安全带。
二、模板工程安全生产施工方案
(一)模板施工方案
1.本工程现浇剪力墙结构。
2.墙、柱模板采用小块组合钢模板或木制胶合板大模板;
3.梁模板采用小块组合钢模板;
4.平板模板采用竹胶合板。
5.Φ48钢管架支撑体系。
(二)对拉螺栓的计算:
P=Pm×A
Pm=2.5×3.6=9×10KN/m2=0.09N/mm2
P=Pm×A=24.3
查表得:对拉螺栓选用Φ14。
(三)支模方法
1.墙、柱、梁、平板、楼梯模板,支撑体系均采用Φ48钢管支撑架,立杆间距为1200mm,每1800mm设一道纵横连杆,用铸铁十字扣件连接。
2.墙、柱、梁模板拼装后,使用48钢管作横竖加固带。对拉螺栓Φ14间距600-750mm加固剪力墙模板。
3.高度大于800梁,应设Φ12间距750mm对拉螺栓。施工用模板,要求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模板无劈裂、翘曲变形洞眼等缺陷。
4.模板配备应做到型号全,数量足配件齐施工具有牢固可靠的支撑体系,对于梁柱接头处等支模难点处要严加认真处理。
5.模板施工必须按模板支撑图施工,并在施工前进行配模设计保证构件的形状尺寸及相对位置的正确。
6.所有现浇板采用的竹胶合板接缝处用胶还粘贴,以防漏浆。采用普通支撑上加木楞,再铺活动竹胶合板大板,大板的拼缝处增设木楞(100×100),配备一个施工流水段的模板周转使用。拼缝处的余浆可用砂轮打磨,可减少避免天棚空裂的质量通病。
7.钢模板使用前应涂刷制成品隔离剂,便于脱模和保护模板。
8.对于有起拱要求构件,支模时按规范要求起拱跨度大于4m的梁,按1‰-3‰起拱。
9.严禁野蛮施工,注意保护施工器材和施工人员安全。
10.柱和梁模板安装前必须在其根部加设直径。钢筋限位(严禁使用砼导墙),以确保其位置的正确性。模板下脚采用1:3水泥砂浆进行找平,以确保模板标高的统一。
11.本工程接头处为保证柱砼强度,按设计要求须分别施工,对此部位在模板支好,在距柱边H/2处用钢管、钢板网分区,浇砼时先浇部分柱头砼,再浇板砼,并保证砼间隔不超过砼终凝。
(四)支模要求
1.模板及支架必须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
2.模板的接缝不大于2.5mm。
3.模板实测允许偏差按砼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其合格率控制在90%以上。
(五)模板拆除
1.非承重模板(墙、柱、梁侧模)拆除时,结构砼强度宜不低于1.2MPa。
2.承重模板(梁、板)拆除时的砼强度应符合设计要求,并按照现行GB5020492《砼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
3.拆模顺序为后支先拆,先拆非承重模板,后拆承重模板。
4.拆除时不要过猛过急,拆下来的料要及时运走、整理、拆除的钢模板逐块传递下来,不得抛掷,拆下后及时清理干净,板面涂隔离剂,按规定分类堆放整齐。
5.跨度较大的板下支撑拆除时,应先从跨中开始分别拆向两端。
6.侧模的拆除应按自上而下的顺序进行,在砼强度能保证结构(构件)不变形、表面及棱角完整时,方可拆除。
7.工具或支模的板模拆除,应先松卡具再松动木架,使支柱(桁架)平稳下降,段抽出底模和横档木,最后取下支柱(桁架)托具。
三、混凝土工程安全生产施工方案
(一)混凝土浇筑方案
本工程混凝土三层以下采用汽车泵浇筑,三层以上采用混凝土拖式泵浇筑。
(二)安全生产要求
1.泵输送混凝土,管道接头、安全阀必须完好,管道的架子必须牢固,输送前必须试送,检修必须卸压。
2.混凝土操作部位应有护身栏杆,混凝土操作工不准直接站在模板或支撑上操作。
3.浇捣拱形结构,应自两边对称同时进行。
4.浇墙、梁、雨蓬、阳台混凝土,应设防护措施,以防人员下坠。
5.使用震动棒应穿胶鞋,湿手不得接触开关,电源线不得有破皮漏电。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篇2: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汇报:落实主体责任 强化安全管理
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汇报:落实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管理
尊敬的*县长、各位领导及参会的同仁们:
我代表**公司,就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向大家作简要汇报。
一、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情况
20**年公司根据新的《安全生产法》修订完善了安全生产责任制,使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落实到位,形成了责、权、利相统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特别是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对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七项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贯彻了新法的七项安全生产职责,以文件形式下发到分公司及基层,并逐级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
1、公司主要负责人积极参与修订完善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2、在安全投入上主要负责人本着只要安全需要就优先保证安全费使用,去年安全费用累计投入1600万元。
3、董事长、总经理不定时下井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督促分公司安全隐患整改,对较大安全隐患进行监督,要求主管部门跟踪监督及时汇报情况。
4、主要负责人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每年6月亲自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对存在问题进行讨论和评估,提出修改意见和措施,督促预案修订。
5、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上报制度,做到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6、督促管理部门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亲自审查计划内容和监督培训落实情况,保证安全生产培训到位。
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职情况
公司设置有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安全部,配备有安全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安全助理主抓安全工作。分公司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安全科,配备有安全副经理主抓安全工作,并按规定配齐了矿山“五大员”和尾矿库“三大员”进行分类安全监管,实行经理井下跟班作业安全负责制。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认真按法律规定履行安全职责。
1、组织参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改工作。
2、分公司安全科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公司安全部对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将培训情况如实记录存档。
3、制定了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对重大危险源分公司每月检查三次、公司每月检查一次。
4、分公司安全科每年组织参与矿山、尾矿库制定演练方案制定,并参与指导演练工作。
5、分公司安全科每月组织进行三次安全检查,公司职能部门每月进行例行和专项检查并进行考核评比。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跟踪闭合管理,督促生产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在检查中及时制止“三违”行为,对违章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经济处罚,纠正不安全行为。
各位领导、同仁:
在当前市场经济下行的情况下,我公司将继续认真落实安全法和“五落实五到位”规定,牢固树立红线意识、安全意识、大局意识,始终把安全工作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始终对安全工作不放松、不懈怠,安全投入不减少,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及领导下井带班作业制度,不断强化五落实五到位措施,持续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保持企业安全生产平稳,为县域经济做出新的贡献。
谢谢大家!
20**年3月30日
篇3: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20**年2月2日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物质资金保障责任、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当涵盖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会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职业病防治管理、安全生产检查、危险作业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安全生产奖惩、调查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
(十)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一)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九条 矿山、冶金、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3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当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相关负责人、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本单位各相关机构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事宜。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务派遣单位无能力或逃避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伤、职业病相关待遇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先行支付。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承租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的,发包、出租单位应当承担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责任,并应当加强对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范围的查验和涉及厂房、场所安全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证照和条件,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由控股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并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及监督管理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支出,制定应急预案和组织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评估检查、专家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其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周边居民区及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定期检测、评价。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及时修订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活动。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对于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结束后,应当将治理效果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和落实情况;
(二)设备、设施安全运行状态,危险源控制状态,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三)作业场所达到职业病防治要求情况;
(四)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危险因素情况,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情况,从业人员佩带和使用情况;
(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情况,以及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情况;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八)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设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按隶属关系向有监管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告并依法实施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实施有效动态预警。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应当立即发布预警预报信息。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受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的,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系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报告注册地证券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信息披露事宜。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
(二)未按规定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总监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2)
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二)
(一)本企业全体员工,包括聘请的总经理、厂长直至工人均为从业人员。均应严格执行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中第一节基本通则第二节"企业全体员工共同应尽的安全生产职责"。
(二)为确保公司整体的安全,确保全体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公司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全体员工应严格执行。
(三)"安全生产、人人有责",本公司为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行责任层层落实,责任人人有责的管理模式,要求人人都要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四)工人向班组签订;班组长向车间签订、职员向所在部门签订;车间主任部门负责人向公司(或分厂)签订、公司付总向正职签订、公司总负责人向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五)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要本人及上一级负责人亲笔签名,并注明签订时间(年、月、日)。安全生产责任书要存档。
(六)从业人员必须执行各自所工作的单位的安全生产的责任,同时执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具体规定和要求。
(七)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赋予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做到对国家、对企业、对自己负责。
(八)认真执行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遵纪守法遵守劳动法律,做到在生产过程中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也不被他人伤害,为把企业建设成为本质安全型企业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