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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2)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18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3号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年2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 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月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上一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在10%以下的大型商业企业,按月销售额的0.5‰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月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月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月业务收入的1‰计征。

  维护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每户30元。

  第五条 有工资收入的城镇职工,每年每人按5元征收,由单位代收代缴。

  第六条 民政福利企业、监狱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缴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直接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单次减免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重大减免事项应当报省核准。

  对于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增值税或者营业税减免政策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可以按前款规定申请减征或者免征维护费。

  城镇职工中离退休人员、1年累计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免征维护费。

  第七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月缴纳货物和劳务税时缴纳维护费;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在每年的1月15日前缴纳维护费。

  纳费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维护费,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八条 维护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从维护费中列支,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维护费征收额5%的比例拨付给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代征部门不得从代征维护费中直接提留。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征收维护费,并向纳费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缴费凭据。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将维护费征收管理纳入其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实行税费同票。

  第九条 维护费实行就地分成缴库方式。市、县征收的维护费按45%的比例(含代征手续费)直缴省国库,其余部分按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成比例直缴市、县国库。

  大连地区征收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上缴省国库,但大连地区从中、省直企业征收的维护费按前款规定比例上缴省国库。

  第十条 维护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维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用途编制,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上年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一)政府批准的河道防洪工程规划内的项目建设;

  (二)上级补助相关水利工程的项目配套资金;

  (三)政府确定的重大水利建设项目;

  (四)河道综合治理与生态建设;

  (五)河道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

  (六)防汛应急及水毁工程修复项目。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从维护费中安排不少于3%的比例用于水利规划编制、勘测设计、专题研究、项目管理等支出。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费人缴纳维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对纳费人缴纳维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费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对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纳费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查处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维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财政稽查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30日不缴纳维护费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缴纳维护费,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擅自减免或者未按规定上缴维护费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1995年6月23日发布的《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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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6修正)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修正)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适用本条例;本省公民在省外或者省外公民在本省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宣传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保护见义勇为的权益,弘扬正气,激发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精神。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1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0万元奖金;

  (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3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5万元奖金;

  (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5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20万元奖金。

  奖励资金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政府财政补贴。

  具体奖励条件、办法和奖励金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受到本级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中,事迹特别突出的,可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公开进行。被奖励人要求保密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下列保护:负伤医疗、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伤残抚恤和优待、人身保护。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和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按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

  在维护社会治安斗争中致残的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

  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其见义勇为奖金和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医疗费在加害人未捕获前,根据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证明,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暂付;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暂付。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伤亡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由加害人赔偿。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和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土地承包等优先权。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直系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认定,适用本条例有关保护的规定。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确认工作,作出确认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60日。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奖励,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逐级向上级评定部门进行申报;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确认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奖励,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由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见义勇为,依照本条例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家属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第五章 奖励保护基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四条 奖励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奖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费用;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奖励保护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201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20**修正)

  (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篇4:盟公共秩序维护管理标准

  盟东城公共秩序维护管理标准

  序号项目“z城”管理标准

  1)基本要求

  1.出入口有专人24小时值守。

  2.制定巡查路线,巡视检查并做好记录。6:00至22:00巡视4次,其中楼内巡视2次;22:00至次日6:00巡视2次,夜间巡查2人同行。

  3.巡视检查停车场,维护道路、场地使用秩序。

  4.机动车辆登记出入,在停车场内设置顾客服务台。

  5.安防控制室设专人24小时值守;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留存30日备查;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张贴在显著位置。

  6.对违法行为立即报警,协助相关部门处理。

  7.每年进行4次专项应急预案演习,其中有业主或使用人参与的演习不少于1次,做好记录。

  8.备勤人员24小时待岗,人数不少于秩序维护人员的25%,配备必要应急工具。

  2)记录与档案

  1.各项工作记录完整有效。

  2.档案齐全。

篇5:小区负大堂成品保护工程维护置换广告位使用协议

  小区负大堂成品保护工程维护置换广告位使用协议

  甲方: zz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乙方: z市z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开展合作,就z小区负一层大堂成品保护工程维护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免费完成广和z小区一期3、5、6、7、8号楼9个梯间负一层大堂地面、墙面的成品保护工程(以下简称“成品保护工程”),并负责成品保护工程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日常维护工作以使其处于完好状态。

  二、在乙方完成好上述负一层大堂成品保护工程的基础上,以5000元/年的费用使用z3、5、6、7、8号楼9个梯间负一层大堂墙面保护板上的广告位。

  三、为保障广告位所在建筑物的完好无损,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广告位使用保证金2000元整,广告位到期经甲方验收及恢复原状后,全额返还保证金。如乙方拒绝或无法恢复原状的,甲方有权按整修或清理的实际所需费用从使用保证金中扣除。

  四、本成品保护工程维护协议期限自20**年4月1日至20**年3月31日止。

  五、付款方式及时间:广告位使用费按年支付,即在签订本协议当日一次性缴付,可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甲方收取款项后开具发票,甲方的银行信息如下:

  开户名称:zz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开户银行:zz

  开户账号:z

  六、责任义务

  1.甲方发现成品保护工程有破损情况的应及时通知乙方派员维护,乙方在接到甲方的维护通知后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场处理。

  2.乙方在使用广告位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广告位转租他人使用。

  3.乙方使用广告位时,应保持广告牌的罗列规范整齐,内容清晰,干净整洁。

  4.广告位的使用仅限于广告的发布,乙方不得挪作它用或改变用途,如因乙方使用不当给甲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完全责任。

  5.乙方使用广告位时应遵守小区各项物业管理规定,使用时不得破坏广告位所在的建筑物,不得占用广告位以外的墙面和其他商家广告位。

  6.广告位在使用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租用权。

  7.甲方只提供广告位场地,广告位的设计、制作、安装、审批等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并承担一切施工和安装费用,乙方设计制作的广告牌应与小区环境相协调,否则,由乙方负责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

  8.乙方负责协议期内广告牌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牢固安全,若因广告位的设施等造成甲方或其他任何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有损坏和安全隐患等情况,由乙方及时负责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

  9.广告位的广告内容由乙方负责审查、制作、安装、发布,但须在发布前经甲方审查备案(提交广告样图等),广告内容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因广告经营造成工商、税务、卫生、城建等部门的处罚,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10.本协议期满或依法解除后,乙方应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全部广告牌及设施,恢复原状。若乙方拒不拆除,视为对广告牌及设施自行放弃,甲方有权按遗弃物处理。

  七.如双方出现违约现象,可按照以下两种方式进行解决:

  ①按实际情况扣除保证金作为惩罚。

  ②双方协商解决,无法达成协商的,可通过法律诉讼解决。

  八、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九、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特殊情况的,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协商制定特殊条款

  十、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一份。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盖章)乙方签名(签字/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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