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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23-04-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

  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功能的不同,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

  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是满足交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开发、检测、认证、运营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所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监管机构负责督促、指导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营,以及相关检测、认证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二章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

  第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以及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方向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可以按行业、专业类别,建设和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鼓励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平等竞争。

  第七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下列主要功能:

  (一)在线完成招标投标全部交易过程;

  (二)编辑、生成、对接、交换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数据信息;

  (三)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和受理投诉所需的监督通道;

  (四)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功能。

  第八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规定,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为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交换共享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接口应当保持技术中立,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的工具软件相兼容对接,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与其对接。

  第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证,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在省级以上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服务器应当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十一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拥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信息技术、招标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规范运行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监控、检测,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

  第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用可靠的身份识别、权限控制、加密、病毒防范等技术,防范非授权操作,保证交易平台的安全、稳定、可靠。

  第十四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验证初始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并确保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可追溯。

  第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或者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提供便利。

  第三章电子招标则

  第六十一条

  招标投标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某些环节需要同时使用纸质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当纸质文件与数据电文不一致时,除招标文件特别约定外,以数据电文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技术规范作为本办法的附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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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职业学院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暂行办法

  职业学院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校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类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维护国家、学校利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以及国家、省的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组长由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担任;审计部门、工会人员和教职工代表为监督小组成员,日常工作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第三条 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根据法律法规和校内有关规章制度,对招标投标与采购工作履行监督职责。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成员依照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与采购工作基本环节进行经常性监督。

  第四条 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招标投标工作办公室、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参与招标投标与采购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自觉接受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方式、内容

  第六条 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主要采取现场监督和投诉监督的方式。现场监督,是指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派出监察员通过监督资格预审、标底编定、开标、定标等过程,对招标投标工作直接进行监督。受理投诉监督,是指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通过受理和调查投诉举报,对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招标投标工作办公室、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调查取证,调阅与招标投标工作有关的记录、文件、资料。

  第八条 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成专门调查小组,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

  第九条 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主要对招标投标工作程序的合法性及是否存在违规违纪问题进行监督。主要监督内容:

  (一)资格预审的监督:

  1、是否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确定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

  2、资格预审是否公平、公正;

  3、凡因行贿或质量安全事故等问题受到省教育装备中心和省、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或建设部门通报的投标单位,从通报之月起三年内禁止参加我校所有的工程建设和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二)编定标底的监督:

  1、编定标底工作是否严格保密;

  2、确定标底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

  3、标底的密封、存放情况是否符合规定。

  (三)开标过程的监督:

  1、是否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参加;

  2、是否按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终止招标文件的接收及招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3、是否允许投标人当场提出异议,及对提出异议的解决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抽取的监督:

  l、评标委员会成员抽取的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2、是否采取随机抽取的原则,并注意职务回避;

  3、遵守当天抽取、当天集中、严格保密的原则。

  (五)评标过程的监督:

  l、评标工作应当封闭进行,评标地点要严格保密,参与评标人员的通讯工具、活动范围要严格控制;

  2、评标过程要遵守既定、合法的评标程序;

  3、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评标纪律,不得采取暗示、授意、引导等方式干预评标。

  (六)定标的监督:

  1、是否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确定中标人;

  2、是否按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

  3、是否有指定分包和转包的问题。

  (七)确定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形式是否符合法规:

  1、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是否经过批准;

  2、被邀请单位、供货商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有无弄虚作假问题。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条 招标投标工作办公室在资格预审前应通知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该小组要在预定的时间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工作办公室在发售招标文件时,应同时向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报备。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工作办公室在编定标底工作开始前,应向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进行通报,该小组需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前,招标投标工作办公室应通知招标监督领导小组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派员参加开标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派员监督评标工作。

  第十六条 参与监督的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人员要在各个环节相关的文件资料上签字,并在评标工作结束后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 招标投标工作办公室应在评标工作结束后,将评标报告向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报备。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章的规定,按照职责权限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对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招标投标工作办公室、相关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和工作纪律的要及时制止,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对违反评标纪律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要提出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评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取消其评标资格,并提议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如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中标,一经查实,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有权建议取消其中标资格,中止合同,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成员要成为勤政廉政的表率,具有较强工作责任心和履行监督职责的能力。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成员的教育与培养,并定期对其思想品德、专业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者,不得继续留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招标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及其成员履行职责工作进行监督,对该小组及其成员未履行监督职责或不充分履行监督职责的,可向学校反映。该小组成员对招标投标过程的违纪问题监督不力,追究不严,导致严重后果的,学校要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评标纪律的行为,视情节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校授权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规定

  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 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防止招标投标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z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z省人民政 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关于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除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外,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纪律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本省范围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纪律责任的,参照本规定向其任免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以及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共产党员,由任免机关的党组织或者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党纪处分。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 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 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对非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参照本规定所应给予的行政处分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其他机关和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参照本规定所应给予的行政处分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条 招 标人对由国家和省投资达到规模标准的水利、交通、能源、城乡建设、教育等建设项目以及省级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医疗器械和药 品采购等项目,不按规定进入省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标投标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各市州县设有综合招投标中心的,招标人不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标投标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自行组织招标、委托没有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出代理范围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三)在设定投标报名条件或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确定中标人之前,违反有关规定与投标人就标的价格、技术参数、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七)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招标人或者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国家和省指定媒体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事前核准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招标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提供虚假资质文件,参与投标的;

  (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排斥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五)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其中,有上列第(四)项行为的,可以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分拆后转让给他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综合招投标中心以及其他招标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代理资格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策划或唆使按规定应进行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的;

  (三)违反招标程序和工作规范,导致不公平竞争或者损害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的;

  (四)故意刁难、拒绝招标投标申报,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相互之间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专家评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二)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评审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和操纵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向招标人推荐投标队伍或向中标人推荐分包队伍的;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专家评委串通的;

  (四)指定招标代理或者造价咨询单位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办事时限,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不按有关规定审核、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对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不按规定处理的;

  (七)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其他失职读职行为。

  第十三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当干预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专家评委正常评标活动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巧立名目向投标人或者中标人乱收费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招 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专家评委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给予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情节较重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上述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专家评委索取、收受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鄂纪发〔20**〕 13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z省纪委、z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宁波市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0试行)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ZJBC16-20**-0011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有效

  各区县(市)、功能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组织制定了《宁波市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和《宁波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20**年11月5日

  宁波市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保护物业服务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政策的制定和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宁波市物业和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物管中心)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工作。

  各区县(市)、功能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应纳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市和区县(市)公共交易资源中心负责场所安排、交易信息发布、评标专家抽取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物业服务招标项目、进行物业服务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新建项目分期建设或者由多家单位开发建设,拥有共同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招标应由多个招标人联合招标,招标约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与实际交付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相一致。

  第七条 物业服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物业服务企业投标。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发出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物业服务企业投标。

  第八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采用公开招标:

  (一)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多业主住宅项目;

  (二)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多业主非住宅项目(含商业、办公及居住混合型物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协议约定,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新建多业主住宅项目;

  (二)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新建多业主非住宅项目(含商业、办公及居住混合型物业);

  (三)其他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的项目。

  第十条 对于招标项目连续两次参加投标的单位不足三家的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采用招标方式的,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选择在宁波市物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登记录入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

  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具体规定由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人可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

  第十二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服务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存在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招标文件,招标人应修正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排斥任何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情况不符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及时在交易平台发布招标公告,并对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公告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及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的内容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对投标人的基本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途径等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和要求,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可以申明对潜在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当投标申请人资格条件满足要求时,招标人可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入围投标人,招标人可推荐1家资格条件满足要求的投标申请人直接入围参加投标;入围投标人的数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原则上不少于5家(含招标人推荐单位)。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并提供缴纳账户。投标保证金金额在2至5万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招标人自行确定,但不应超过物业服务项目每年估算收费价的2%。不按时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取消投标人投标资格。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双方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给与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公开招标的项目,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10日;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中止招标活动。

  第十九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投标邀请书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通知所有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投标邀请书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澄清或者修改应在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日期至少5日前;

  (二)澄清或者修改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

  不足5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信息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具有《宁波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良行为的或未进行信用信息登记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不具备投标人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视为存在关联关系,不得参加同一物业服务项目的投标。

  (一)法人代表或企业负责人为同一人的;

  (二)有总公司、子公司关系的;

  (三)控股股东为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评标专家”)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

  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的所有实质性内容做出响应。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

  未按招标文件规定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标前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修改无效。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撤回投标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保证金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人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评标过程进行公证。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由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等内容;

  (二)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应当众拆封、宣读;

  (三)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成员为5人以上的单数;招标人可选派1名评标专家,其余应从宁波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特殊项目,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从其他行政主管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若招标人已推荐投标申请人的,则不得选派评标专家,全部评标专家从物业服务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物业服务招标标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物业服务专业领域、社区工作,且熟悉物业服务业务;

  (三)熟悉有关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能够胜任招标投标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以独立身份参加招投标评标工作,并自觉接受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六)没有违纪违法及不良信用记录;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名单由市住建局负责审核入库。

  第三十三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相关项目的评标:

  (一)与投标人有人事、劳务或劳动关系的;

  (二)与投标人有股权关系或业务合作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四)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包括评议技术标文件、商务标文件、资信标文件。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要求,根据投标文件评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标。

  采用现场答辩的,应当由投标人拟定的物业项目经理或者授权代表参加答辩。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响应评标委员会的要求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或者说明。

  第三十六条 技术标文件评标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的内容和标准;

  (二)物业服务人员配备;

  (三)物业服务质量控制方案;

  (四)物业服务创优创新方案;

  (五)物业服务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其他主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商务标文件评标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包括物业服务费收费、特约服务费、其他委托代理服务费等收费标准的报价;

  (二)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包括物业服务项目经营成本支出测算报告或者服务酬金的比例;

  (三)其他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资信标文件评标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

  (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等级;

  (三)其他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评标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期间评标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责任;

  (二)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标,并在评标结果中签字确认;

  (三)不与任何投标人或者招标利害关系人进行私下接触;

  (四)不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不向无关人员透露与评标有关的任何情况。

  第四十条 投标文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二)投标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的除外;

  (四)投标文件未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全面响应,存在重大偏差的;

  (五)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投标文件无效的。

  所有投标均被否决或者不符合开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出具签字确认的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3名中标候选人,并按照得分高低排序。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完成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在属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中标公示应当载明招标人和中标候选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招标方式、开标时间,投诉受理电话、地址(含电子邮箱)、联系人等。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过程有异议的,可向评标委员会提出异议,由评标委员会根据异议内容讨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异议人。评标委员会认为提出异议内容对招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中止评标活动,并提交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处理。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如有必要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核查结果应当报属地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实际投标人。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包括:

  (一)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二)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

  (三)委托招标代理的,应当提供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一)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潜在投标人信息,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的其他信息的;

  (二)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存在舞弊行为的;

  (四)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或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或者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中标人放弃中标资格,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在中标公示起10个工作日内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如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条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据材料进行投诉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投标人以及招标代理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新建项目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标投标管理。对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原物业服务企业退管后,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由有关单位代为选聘物业服务的;新建或已建含国有资金的单一业主项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海曙区、江北区、国家高新区、东钱湖管委会等已组建相关物业服务招标投标领导机构的,可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运作。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的物业服务项目,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甬建发〔20**〕49号)同时废止。

篇5: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6)

  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房规〔20**〕8号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各区房管局、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机关各处室,各开发建设单位、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了规范我市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公平竞争,我局对《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年12月21日

  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和房管部门对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下、3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房管部门批准,开发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现售备案证》之前完成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并与中标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全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

  武汉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物业中心”),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以下简称“招投标平台”),负责招投标平台的事务性工作,为物业管理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各区(开发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备案管理及指导监督。

  第六条 市物业中心通过招投标平台为开发建设单位提供以下服务:

  (一)汇集和发布本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信息;

  (二)组织招标方抽取评标委员会专家评委;

  (三)发布中标结果及相关信息;

  (四)开评标现场指导和服务;

  (五)实施与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七条 依法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开发建设单位是招标人。响应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物业服务企业是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将投标物业服务企业的社会公众满意度情况、投诉处置情况、项目经理履职情况及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等信用信息作为评标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

  (二)招标项目名称、地址、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资格条件;

  (四)投标人报名地点、期限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结合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包括物业项目名称、坐落地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总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房屋类型、产权性质、房屋幢数、套(间)数、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环境条件、投标报件所需的各类技术参数和指标、物业总平面图、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等;

  (三)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

  (四)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

  (五)投标书密封要求和送达的方式、地点及截至时间;

  (六)投标有效期;

  (七)招标活动方案,包括招标组织机构、开标时间及地点等;

  (八)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九)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

  (十)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10日前,提交物业区域划分备案证明、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报物业项目所在地区房管部门备案。

  区房管部门受理后,对资料齐备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武汉市物业管理综合信息系统通过招标备案,并向招标人发出《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备案证明》。

  区房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一条 招标人收到《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备案证明》后,应通过武汉市物业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向市物业中心申请发布招标信息。

  市物业中心应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招投标平台向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发布招标公告,或由招标人向受邀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设定的条件和约定期限,向招标人提交投标申请。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投标人还应按照招标公告中资格预审的要求提交资格预审资料。

  招标人应当将有效投标人相关信息报送市物业中心。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制作的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投标函、投标报价、物业管理方案以及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现场监督和见证下进行。

  市物业中心应当在开标前当众宣布会场纪律和相关注意事项。

  招标人应邀请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箱和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应当众予以拆封。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成为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房管部门建立的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2日内确定专家成员人数和后备人数并填写申请表后,到市物业中心申请抽取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市物业中心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时间前24小时内,从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成员及后备成员,系统后台依序通知抽取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

  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因故不能参加评标活动的,依序从抽取的后备成员中予以补充。招标人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专家评审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 评标中除了现场答辩部分外,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评审投标文件工作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封闭区进行。评委不得外出、不准会客、不准使用任何通讯工具与外界联系;

  (三)评委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分。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出具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由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实际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标的、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履行期限、规章制度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现场答辩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三条 采取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物业中心应公开发布招投标物业项目的下列信息:

  (一)物业项目名称、地址、招标人、招标时间、招标形式和投标情况;

  (二)物业管理项目中标结果;

  (三)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情况;

  (四)其他需要发布的物业管理招投标信息。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依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房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申请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时,申请人应当提交真实有效的备案材料。备案材料不实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区房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其他物业管理项目以及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暂行规定的通知》(武房规[20**]1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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