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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条物业法律知识!

编辑:物业经理人2023-03-31

  10条物业法律知识!

  说到物业的问题,很多人都知道一些,但是都只是一知半解。住小区,您要了解什么物业法律知识呢?

  1小区物业服务一般包含哪些内容?

  答:小区物业服务的内容应当按照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物业服务指的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一般而言,物业服务具体包括综合管理、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停车管理服务等内容。

  2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可以拒交物业费吗?

  答;这个问题应分两种情况。

  如果物业公司和开发商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没有利益关系,我们不能以房屋存在问题作为理由拒交物业费。房屋有问题,只能找开发商。

  如果物业公司和开发商是关联企业,比如物业公司是开发商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或者开发商在售房过程中将优惠、免收物业费作为一种促销手段,这样我们就有理由相信物业公司和开发商是“一家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时,我们通过拒交物业费来达到“债务抵偿”的效果。

  3交房后业主一直未装修居住,是否应当交纳物业费?

  答:在物业公司书面通知业主后交费后,就算业主一直未装修居住,也应当交纳物业费。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颁布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不交物业费,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停水停电吗?

  答:供水、供电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业主与供水、供电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两者处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

  停水停电的权利是供水、供电公司的一项重要合同履行抗辩权,物业公司不是供水供电合同的主体,自然不享有供水供电权。在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在业主欠缴物业费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可以以停水停电为惩罚手段,在合同法上属于涉他条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种条款应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否则,为无效条款,业主反而可以追究物业管理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物业公司擅自停水停电给供水、供电公司造成损失,供水供电公司也可以向物业公司索赔。

  5物业公司能够对业主进行各类罚款吗?

  答:不能。对于业主乱扔垃圾、乱搭乱建、乱停车等行为,物业公司都不能罚款。

  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只有特定的行政执法单位才能对公民进行罚款,其他个人、企业一律不得对他人进行罚款处罚。

  6不能罚款,那要怎么惩治不守公德的业主?

  答:物业公司可以通过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违约行为和违约金,一旦业主违反合同约定,乱扔垃圾、乱搭乱建、乱停车,物业公司就能要求业主支付违约金,以此作为处罚的手段。

  同理,业主委员会也可以和业主签订相应的守约协议或制定业主公约,以此规范业主的行为。

  7业主家被盗,物业公司是否一定要赔偿?

  答:这个事情得分情况讨论。

  《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但是,保安服务内容不包含对住户室内财产的安全保卫工作。物业公司收取的保安费仅用于维持小区公共秩序和日常巡视,并非是对小区内特定的人、财、物予以管理。只要保安服务达到规定的要求,物业公司就没有法律责任。

  8住在底层的业主还要交电梯费吗?

  答:高层住宅中的首层住户在没有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应该与其他楼层住户一样,承担电梯运行维护费。

  一栋住宅,按所有权可划分为两部分,即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专有部分是指各产权人独立使用的单元空间,共有部分是指不属于单个产权人所有而供全体产权人使用的空间、部位、设施和设备。高层住宅的电梯系统属共有部分中的共用设备,共有部分的特性是:产权上属全体产权人所有,功能上供全体产权人使用,实物形态上不能分割给各产权人。按照我国现行物业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住宅专有部分由产权人自行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共有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全体产权人分摊。

  自然,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也应由全体产权人分摊。

  9业主没在家时,物业应该帮忙代收快递吗?

  答:一般情况下,如果业主没有和物管签订代收代管协议或缴纳保管费用,物管人员或保安并无义务代签收业主包裹;若在业主授权或征得业主同意下代签收了包裹,那么物管人员或保安就必须承担代为保管的职责和义务,假如这一过程中不慎造成包裹丢失或损坏,那么代签人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10怎样申请动用物业维修基金?

  答:根据《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开发商、购房者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要全部到位,使用前由小区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来统一决策。

  申请程序是:

  由业主委员会将维修项目及预算在小区公示,经过业主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投票表决同意后,再向区房产局提出申请,申请通过后,才会划拨预算总额的80%费用;工程竣工后,再与业主大会据实结算,按户分摊。电梯、内外墙、公共楼道等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可申请动用维修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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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PM物业法律顾问岗位描述

  PM物业法律顾问岗位描述

  岗位名称:法律顾问

  任职要求:法律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具有中国律师资格,思维敏捷,有较强的写作能力和表达能力,从事律师工作或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三年以上。

  直接上司:办公室主任

  直接下属:无

  主要职责与权限:

  a)负责起草、制定和审核重大合同。

  b)参与重大经营项目的谈判。

  c)对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经营项目出具法律意见书。

  d)代理公司参与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e)负责参与处理涉及到法律事务其他各项事务。

  f)负责公司工商执照的年审。

篇3:物业管理的法律错位

  物业管理的法律错位

  随着住宅产业化、人人有其屋,“物业管理”从一个稀缺概念演绎成了一个社会问题,主体和内容的泛化不可避免地引发诸多社会矛盾,而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业已引起社会各阶层的重视,尤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下,基于物业管理产生的各种矛盾已经成为和谐社会的重大障碍。

  然而,要解决问题,就必须首先剖析问题。透过种种矛盾的表象,问题的根源还是在制度上。制度本身是各种社会关系和谐的均衡器,尤其法律制度更应该是最低标准的和谐规则。

  然而,透视我们的物业法律制度,我们不难发现整个法律关系的各要素均是错位的。试想:在错位的法律制度下,法律关系如何能够基于此而和谐相处?

  一、名称错位:物业管理还是物业服务?

  名称是不被传统法学作为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构成的。但是在我们重名的哲学传统下,“名称”应当作为法律关系的一个要素。物业管理的法律错位的表现源头就是名称错位。

  《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管理企业”的命名以及把物业管理企业作为与业主并列的管理主体,就为名称错位埋下祸根。

  “物业管理”本身并没有错,“管理”在其法律本源上并没有问题,就象“善良管理人”、“善良家父”的法律概念本身意味着高于普通主体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然而,由于我们有着官本位的传统,我们习惯了行政权的一权独大的不平衡,于是“管理”也就变味了:物业公司难免就产生了行政色彩的自我臆想,而根本忘记了自己身份的契约属性。

  从逻辑上,名称对法律关系的各方具有强烈的暗示作用。就像我们去家政公司请保姆,由于没有说清楚目的,结果家政管理公司给派来个家庭管理者而不是家庭服务人,“保姆”来后指手画脚变成“家长”也就情有可原。

  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名称对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漏洞填补作用。渊源于大陆法系的高度重视成文法的法律思维,让我们习惯以法律关系的名称检索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这就直接造成一个后果:法律名称对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有着重大影响,而且在双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就会起到决定性作用。

  二、主体错位:

  有了名称错位在先,主体的错上加错也就在所难免,既然人家是“物业管理企业”,既然职能就是管理,以下的黑色幽默也就不是那么滑稽了:

  1、黑色幽默之一:谁是主体?

  从自然的角度,物业的主人管理物业是天经地义、无庸置疑的,然而,我们的法律制度却将物业管理企业作为物业管理的法定主体,的确匪夷所思。物业管理企业是第二梯级的管理人,管理是其第二属性,服务才是其第一属性。之所以是第二梯级,是因为物业主人的服务需求才导致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产生,物业管理企业是衍生的,是主人的委托契约下才能够合法存在的,因此是从属的。

  因此,物业管理企业不应当成为物业管理的法定主体,否则会造成以下混乱:物业管理企业是同业主并列的管理主体(事实上应当是从属的),物业管理企业是物业管理必须的主体(事实上业主完全可以自我管理,法律不能也不应当将物业公司强加给业主)。

  2、黑色幽默之二:为什么指腹为亲?

  既然业主的委托是物业企业存在的合法理由,一个不得不接受的命题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应当是全体业主和业主选定的物业公司,业主公约应当是全体业主自治的基本法律文书。然而,法律给我们的现状是:前期物业是建设单位即开发商指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也是开发商准备的,甚至连《业主公约》都是开发商起草的。指腹为亲谁都知道荒唐,可现实的法律制度就在给我们开这样的玩笑。尤其在现实中,即便在业主大会成立后,想换掉开发商的近亲物业恐怕决非我们的制度设计者所幻想的那么简单。

  这里面的设计错误一定程度上还是基于黑色幽默之四,把开发商也要当业主的错误理解。然而,既然物业服务企业是为业主服务的,当然应当由业主选定,开发商只能推荐,而决不能包办。既然是业主自治公约也就应当由业主自治组织制定。哪怕有一个业主,他也是业主,他也有业主的权利。而选择自己的服务企业、参与制定业主公约当然是业主的权利而决不是义务。

  3、黑色幽默之三:业主行权组织??不准出生的孩子。

  完整的业主权利包括2大方面、3个具体方面: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又包括对专有物业的财产权和对共有物业的财产权,人身权主要表现在社员资格权,也即作为物业主体的人身权。

  法律上,人身权重于财产权;逻辑上,有了业主的人身权,财产权才有可能实现。故,法律对业主人身权规定的应当非常详细。但业主人身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其行使一般要通过一定的社员组织进行,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可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如何成立呢?法律好像疏忽了。于是,在缺乏操作性条款的情况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现实层面成了不准出生的孩子:开发商、物业企业不愿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谁会愿意放弃没有约束的自由而给自己找个对方?谁愿意把自己的利益相对者组织起来和自己进行利益博弈?不知道我们的法律设计者怎么会把市场经济的主体幻想成了利他性主体?先期入住的业主想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又找不到具体的法律规定。更有甚者,一些地方的物业管理法规竟然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设置交付面积和入住时间之类的门槛,就更为错误:先期入住的业主就不是业主?如果交付面积不够业主就不能行使人身权?

  于是,我们的制度设计在放纵阻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出生,而不是通过制度设计鼓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即成立对开发商和物业企业有利,不成立就限制开发商和物业企业的部分权利)。

  4、黑色幽默之四:开发商的角色意识错乱??我是业主。

  主张前期物业合理性的逻辑基础在于开发商把自己当作业主,法律基础在于开发商是未售物业的产权人,故开发商应当拥有物业管理的话语权。这种错位来源于法律对业主定义的模糊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仅从字面理解,未售出的房屋当然是房屋,未售出房屋的主人当然是业主。

  然而,在法律推理中,法律原则决定法律概念,法律概念决定法律规范。业主权利既然包括2项财产权1项社员权,如果开发商也是业主,如何理解业主权利?如何理解开发商和业主的交易?

  业主社员权的内涵决定了业主的获得房屋产权为目的,而开发商恰恰是以让渡产权为目的,如果把开发商也当作业主岂不是法律悖论?

  因此,开发商的“建设单位”性质决定了他不是“业主”身份,开发商只能行使建设单位的法定和约定权利,而不能行使业主的权利,当然包括对物业管理的权利。也正是基于对业主权利的保护,法律才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方面的诸多义务,包括承担未售房产的相关义务和责任。但不能因此得出开发商获得业主权利的结论,这些义务是其基于开发商的身份而产生的,而决不是业主义务对应的业主权利。

  三、客体错误:管物业还是管人?

  既然是物业管理,管理的对象当然是物业即财产,而不可能是人。然而《物业管理条例》关于物业管理内容的表达让物业企业有了管人的幻想:“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维护环境卫生和秩序”属于表达不准确,但也不能竟然因此得出“管人”的任何内容。物业企业的服务属性和受托地位决定了其所管理的只能是物业,即业主权利中财产权指向的对象,而不能是人身权指向的对象。

  对于人身权的限制,只能由法律或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明确约定。具体到业主的社员权利,只能由业主大会在法律范围内通过制定业主公约或相关制度进行,即是业主之间的契约关系,而不是同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事实上,物业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就决定了物业企业对“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维护”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带有任何行政管理的色彩,否则就成了公权力的范畴,成了行政法律关系。

  四、内容错位: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既然主体错位、客体错位,权利和义务是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在客体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错位是顺理成章的。

  1、物业公司权利错位:是权利不是权力。

  既然物业公司的权利来源于契约,产生于业主的集体授权和委托,就决定了物业公司所拥有的只能是契约之下的、托付给的民事权利,而不可能是具有单方色彩的权力。

  因此,对于物业公司来讲,无委托无权利,无授予无权利。也就是说:物业公司不能直接制定“游戏规则”加给业主,而只能是业主制定游戏规则由物业公司执行和实施。

  正因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才是本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的制定者,而物业公司仅仅是规则的受托执行者,业主个体则是规则的遵守者。

  所以,我们见怪不怪的物业公司制定规章制度要求业主遵守,是物业公司错把权利当权力的自我异化现象,是越权现象。

  2、业主权利的错位:残缺的权利。

  完整的业主权利是三位一体的:单独物权、共有物权和社员权。这里面后2个权利元素往往是受到损害的,而且也是一些群体事件的成因:共有物权的损害必然导致整个业主团体的利益损害,社员权的损害则必然意味着业主自治意志的损害。

  实践层面大量的物业纠纷:损害公共绿地、占用公共道路、占用公共设施等比比皆是;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成立以及运行被干扰被阻挠,甚至出现黑恶势力的犯罪,令人发指......;业主公约异化为单方游戏,业主公约不见业主声音业主意志......荒唐的现象却现实地存在......

  3、物业公司义务的错位:残缺的义务和责任。

  物业公司的义务是业主权利的保障,法律本身应该倾斜于弱者的利益,在一个个业主与物业公司的交易中,无论在经济地位或是专业地位上,业主当然是弱势,业主的权利应当是法律的重心。然而,物业公司的义务更多地交给了物业服务合同。似乎没有错位:意思自治。但在强弱对比之下,法律没有体现出最低限度保障的性质,其实就是错位。尤其在设定了前期物业制度的情况下,在物业与开发商关系暧昧的情况下,指望物业服务合同以保护业主利益为出发点来设定物业公司的义务,有与虎谋皮之奢望。

  在义务本身就不完善的境况中,法律勾勒的物业公司的责任体现又属于粗犷型的:没有构建刑事、民事、行政的合理责任体系。

  于是,业主权利保护的民事途径不仅存在主体障碍,也存在具体责任不明确的障碍,更存在维权成本与维权收益的倒挂、侵权成本与侵权收益的倒挂,甚至业主在维权的过程中必须承受权利受损的全过程持续:比如物业公司私自收取停车费,业主起诉即便胜诉,但在审理的过程中却一直不能停车,可谓物业公司坐玩业主。

  对物业公司的行政法律责任设计过于单薄,根本不能形成足够的威慑力。可能基于公权力对物业公司干预的过分谨慎态度,事实上,在物业发展初期,公权力的适度介入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毕竟事关社会的最低生活秩序,毕竟需要一个最低的权利保障。

  物业公司的刑事责任设计则一片空白。

  没有合理的责任设计,就意味着对义务的重视不够,也就意味着变相鼓励去触犯这些责任设计,毕竟责任是义务的保障,一如救济是权利的保障。

  总之,物业管理的法律错位正在伤害着我们的社会公众,成为和谐主旋律中的杂音。纠偏,应从制度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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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台湾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秩序维护公司的法律关系

  台湾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秩序维护公司的法律关系

  台湾的物业管理公司一般称之为“物业管理秩序维护公司”,但是一般有说,规模都比较小。规模比较小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台湾本身的物业管理市场不大;二是物业管理公司与公寓管理委员会与大陆有着较大的不同。从本律师到访的两个公寓来看,管理委员会是将管家服务、保安、保洁、设备管理、绿化管理分别签署给不同的专业公司来操作,也有的公寓会将管家服务与保洁一并委托给一家物业公司,但是保安、设备管理、绿化一般都是由管理委员会直接外包的,而非大陆的业主委员会会将整个小区物业管理事务“总包”给一家物业管理公司。从台湾地区与大陆的比较看,台湾的物业管理公司更是传统意义上的管家,帮助管理委员会处理财务收支,及处理与其它各专业分包之间的关系。由管理委员会直接支付给物业公司报酬,物业公司不需要直接面对业主进行催收费用,这一点与大陆完全不一样。

  台湾的管理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真正民法意义的委托关系,即:物业公司接受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提供管家服务,管理委员会支付物业管理公司报酬,加之台湾管理委员会的运作都是透明的,管理委员会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并不明显。而回头看我们大陆目前的管理模式,从法律上讲也是物业公司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也是法律意义的委托关系,但是目前物业管理收费制度又是物业公司直接向业主收取,直至对欠费的业主提出民事诉讼,在大陆实际上是物业公司接受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委托提供服务,但是支付对价的却是全体业主。一定意义上讲,天然地将业主与业主委员会放在了对立面,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很难建立起完全信任的关系,也直接导致了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各类诉讼,如要求知晓公共收益情况的知情权诉讼,要求撤销业主大会决议的撤销权诉讼。本律师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台湾的模式更多体现业主的自治,可能是我们今后物业管理发展的方向或者说是方向之一,特别是随着业主委员会制度的日益成熟和规范,业主自治的作法会更为明确,实际上在上海已经出现了多家小型社区未聘用物业管理公司的情况,而是由业主委员会直接聘请专业保安、保洁人员或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一些地方立法,如《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也就业主自治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两种不同的管理比较下来,究竟是台湾的管理成本低,还是大陆的管理成本低,其实很难作比较。因为台湾物业管理收支公开透明,物业公司难有隐性收入,但是由于社区规模小,在人员的配置上多有“浪费”之嫌,但是总体上还是比大多一线城市收费标准低。本律师考查学习了新北市的一个“汤泉首席”公寓,有200多户业户,4000多坪面积(约13000平方米),配备一个经理、一个财务秘书、三个保安、三个保洁人员,物业管理费的标准大概是3.3元每平方米(在台北和新北市属于中等偏低)。小区配备有游泳池,和近400平方米的会所,有KTV、阅览室、儿童娱乐等等设施。由于市场透明度高,管理委员会在与物业公司的合作中处于强势地位,物业管理公司的利益空间并不理想,也有一些恶意竞争的存在,直接导致台湾管理委员会更换物业管理公司较为频繁。

  总体上看,台湾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关系比较清晰,操作也公开透明,值得我们大陆物业管理公司学习,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刚刚提到的公寓规模小,成本不能被业主摊薄,有些公寓管理要求略高,物业管理费20多元(人民币)的标准也并非个案。台湾的物业管理收费由于公开透明,但物业管理公司的酬金并不单独测算,大部分物业公司只能从人头费上挤出一些利润,并不利于行业长期健康发展,另外,由于台湾公寓规模实在太小,物业公司开展一些租售、餐饮、营销管理难以推进,而大陆却有着这方面的规模优势。

篇5:案例:业主欠交物业费的法律救济

  案例:业主欠交物业费的法律救济

  【案例简介】

  20**年,我市某物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为该公司的某商品房小区提供服务,时间从20**年11月8日至20**年11月8日。小区的业主办理收房手续并和物业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后,约定物业费是每平米每月1.2元,物业费交纳时间是每季第一个月的20日前。

  但由于小区入住率太低,大部分业主拖欠物业费,在服务合同到期后,物业公司停止提供物业服务并退出该小区。随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断致电、致函欠费业主,催收拖欠的物业费,但欠费业主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截止到20**年11月18日,该小区共有113户业主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4万多元。20**年11月20日,物业公司将其中9名业主起诉至法院,要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和滞纳金。

  其中,有5名业主抗辩称自己不在该小区居住,没有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拒绝支付物业费。经过法官、律师和业主进行沟通协商,5名业主愿意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另外4名业主没有与物业公司达成调解,最后法院判决这4名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和滞纳金。

  【案例分析】

  《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业主的主要义务之一是“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42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可见,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一种合同义务,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则构成违约。

  理论上的问题容易理清,现实的难题却不容易解决。业主欠交物业费之所以构成难题,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许多业主将购置房产作为投资,并不是为了居住,经年累月不见业主本人。第二,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对此合法的法律救济便是向法院起诉追索物业服务费。这种方式虽然合法,但效率却很低,尤其是当个体业主欠交的物业费数额不过是数百元或数千元时,逐一起诉这些违约的业主,本身的诉讼成本就非常高。

  面对上述难题,物业公司可明确以下一些思路。

  首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次,鉴于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具有主体众多、数额较小等特点,物业公司可以聘请相关律师专门负责这一块的事务,如此可以克服追讨物业费面临的起诉成本高、效率低的弊病。

  此外,2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催交物业费时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同时,业主不能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作为不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这意味着只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则业主不论有没有实际享受到服务都应交纳物业服务费。

  最后,对于业主将房屋出租、出借,即业主与实际居住人不一致的,无论业主与实际居住人如何约定,业主均不能免除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换言之,若实际居住人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仍然负有交纳该费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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