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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提取协议书

编辑:物业经理人2023-03-22

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协议

  编号:

  委托方(甲方):借款人、借款人配偶:

  共有产权人、共有产权人配偶:

  受托方(乙方):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甲方提供并经其单位签章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申请表》、《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共有产权人申请表》,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从甲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划转资金到甲方还贷储蓄存折帐户(以下称还贷储蓄帐户),专项用于偿还甲方购买▁▁▁▁▁▁▁▁▁▁▁▁房屋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甲、乙双方就委托提取事宜协商如下:

  第一条 甲方自愿申请,对办理委托提取所提供的证明和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条 划款对象:在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月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的职工,用于偿还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且无逾期等不良记录。

  第三条 划款方式:

  根据甲方的条件,选择下列第 种方式划款:

  (一) 委托按年划转甲方(□借款人,□共有产权人)的住房公积金;

  (二) 委托按年划转甲方(□借款人,□共有产权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三) 委托按月划转甲方(□借款人,□共有产权人)的住房公积金;

  (四) 委托按月划转甲方(□借款人,□共有产权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自本协议签定生效后,乙方根据甲方选择的划款方式将甲方住房公积金帐户(帐号:▁▁▁▁▁▁▁▁▁)内资金以转帐方式划转到甲方用于还贷的还款储蓄帐户(帐号:▁▁▁▁▁▁▁▁▁▁▁▁)。

  第四条 划转住房公积金额度:

  按本协议第三条(一)、(二)两种还款方式的,乙方划转金额最高额度以甲方上年实际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为限。按本协议第三条(三)、

  (四)两种还款方式的,乙方每月从甲方公积金帐户中转款的最高额度以甲方上月实际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额为限(不含组合贷款中的商贷部分)。

  第五条 还贷资金的补充:

  甲方承诺于每月还贷日前及时查询还贷储蓄帐户内资金余额,若帐户资金不足,应及时向还贷储蓄帐户中补充资金,乙方无通知义务。否则,造成的贷款逾期、罚息等违约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六条 责任及义务

  (一)本协议签定划款前,甲方须以还贷储蓄帐户内的资金偿还贷款,且需在其还贷储蓄帐户内保留余额不少于甲方次月应还贷款本息,作为还贷备偿资金。从 年 月起实行划转还贷,至贷款还清或用于归还该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累计提取额达到应还贷款本息额时自动终止。

  (二)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包括借款人及配偶、共有权人及配偶)不得再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本协议履行期间,因甲方或其单位等原因导致甲方住房公积金帐户缓缴、欠缴、停缴、销户等,使甲方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不足,甲方应于每月还款日之前向还贷储蓄帐户内补充资金;甲方应保证还款储蓄帐户中余额不少于下月还款额。否则,造成的贷款逾期、罚息等违约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四)、在本协议履行期间,按本协议第三条(一)、(二)两种还款方式的,乙方每年7月20(遇法定假日顺延)出具划款通知单,通知

  银行划款。按本协议第三条(三)、(四)两种还款方式的,乙方根据银行提供的甲方上月实际还贷额,于每月12日(遇法定假日顺延),出具划款通知单,通知银行划款。

  (五)在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的单位、身份证号码、婚姻关系、联系电话等发生变化,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法律纠纷,由甲方自行承担。

  (六)甲方不得将划转到还贷储蓄帐户内的资金提取作为他用。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七)甲方还贷储蓄帐号发生变更,应于变更当日携有效证明文件书面通知乙方。在乙方每月约定的出具划款通知前5日内,甲方不得申请办理还贷储蓄帐号变更手续。否则,由此导致乙方出具错误帐号的划款通知而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

  (八)甲方因还贷储蓄帐号密码保存不善或存折遗失造成的贷款逾期、罚息或资金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责任。

  第七条 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一) 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发生单位变更、婚姻关系变动、住房公积金停缴等非正常缴存状态,应及时向乙方办理协议变更手续。不及时变更或已不符合委托划转还贷条件的,乙方有权终止委托协议。甲方自愿终止本协议时,应到乙方申请办理协议终止手续,且今后不再受理本项委托提取业务。

  (二) 因甲方或其单位等原因导致公积金缓缴、停缴、销户等,致使甲方住房公积金帐户资金余额不足,甲方又未及时向还款储蓄帐户补充资金,导致乙方无法划款,或因上月逾期,造成下月无法实施划转情况连续发生三个月或累计发生六个月的,乙方有权终止委托协议,,且今后不再受理本项委托提取业务。

  (三) 甲方将划转到还贷储蓄帐户内的资金提取作为他用,造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终止委托协议,且今后不再受理本项委托提取业务。

  (四) 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在正常履行情况下,到甲方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本协议规定之甲方住房公积金帐户销户后自动终止。

  第八条 本协议与甲方的住房公积金借(贷)款合同是互为独立的合同文本,不因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而影响借(贷)款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方:

  借款人(签字): 借款人配偶(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共有产权人(签字): 共有产权人配偶(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受托方:

  (合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章)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人)(签章):

  年 月 日

住房公积金提取协议

  书 编号:_________

  委托人(借款人):_____(以下称甲方)

  委托人(配偶):_______(以下称乙方)

  借款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房公积金贷款帐号:_________________

  储蓄代扣卡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自营资金住房贷款帐号:___________

  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号:_________________

  单位住房公积金帐号:_________________

  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帐号:_____________

  单位按月住房补贴帐号:_______________

  个人住房公积金帐号: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委托人:_____________(以下称丙方)

  甲方和乙方提供经单位签章的《委托提取住房资金申请书》,委托丙方按照《_________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职工委托银行按月提取住房资金用以偿还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以下合称住房资金),并将资金划入甲方代扣账户内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甲方和乙方在签署本委托书时已仔细核对并确认填写的内容无误,已知悉委托提取住房资金的相关规定,并与丙方达成本协议:

  1.甲方当月还款(不含提前还款和担保公司代偿还款)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由丙方按照《关于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职工委托银行按月提取住房资金用以偿还贷款的有关规定》,提取甲方和乙方住房资金帐户的资金并划入甲方代扣帐户。

  2.丙方在甲方足额偿还当月贷款本息后,根据甲方当月还款金额进行提取。

  (1)甲方和乙方住房资金帐户余额大于按月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丙方按甲方本月已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金额提取。

  (2)甲方和乙方住房资金帐户余额小于按月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丙方按甲方和乙方各住房资金帐户保留壹元后的余额提取,不足部分甲方应及时补齐,否则造成代扣还款失败,按逾期处理。

  3.提取住房资金顺序依次为:甲方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乙方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甲方住房公积金、乙方住房公积金。前一顺序帐户内资金提取完以后,再提取下一顺序帐户内的资金。以上各账户划款后至少应保留壹元余额。

  4.本协议经三方签章后,首次提取时生效,在提取住房资金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或在甲方和乙方住房资金帐户全部注销后自动终止。甲方和乙方自愿终止本协议书时,应到丙方办理终止手续。

  5.甲方或乙方单位变动、夫妻关系变动、住房资金帐户变动或代扣帐户变动时,甲方和乙方应及时到丙方办理本《委托提取住房资金协议书》终止,并重新申请委托提取住房资金。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甲方和乙方承担。

  6.本协议生效期间甲方按月还款凭证不能作为住房资金还贷提取凭证使用,不能办理柜台提取。

  7.甲方提前偿还的贷款部分或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部分,甲方和乙方应按照《_________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到柜台办理提取。

  8.甲方和乙方应及时通知单位本协议的签订和终止,保证单位及时到住房公积金缴存网点领取委托提取住房资金凭证。

  9.由于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金额存在不确定因素,甲方应于每月代扣还款日之前查询代扣卡内的余额,并在代扣卡内存入足够的资金以确保按月足额归还贷款,代扣卡内余额不足造成的贷款逾期责任由甲方承担。

  10.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如期划款时,甲方和乙方有权到丙方投诉,丙方必须认真办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和解决。由于甲方和乙方提供的身份证、贷款帐号、住房资金帐号、代扣卡号或其他原因造成划款失败,由甲方和乙方承担责任;由于丙方工作失误造成的划款失败,丙方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帐务调整。丙方在甲方和乙方投诉十个工作日内未能予以答复和解决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11.甲方和乙方必须用正楷填写相关内容,字迹必须端正清晰;甲方和乙方必须保证提供的相关材料及签章均属真实。否则,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和一切后果由甲方和乙方承担。

  12.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各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丙方(盖章):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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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市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及预警机制管理办法

  市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及预警机制管理办法

  第一篇市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及预警机制管理办法

  为确保我市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稳定运行,保证供求平衡,保持健康发展,按照《关于完善公积金管理体制扩大住房消费的指导意见》(政办发〔20**〕34号)有关要求,建立市住房公积金资金供求预警机制(以下简称“预警机制”)。

  一、预警机制的目标和功能

  预警机制的目标是根据住房公积金资金供求状况,构建符合供求状况的预警系统和矛盾防范化解机制,实现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的规范化、系统化和科学化。预警机制的功能主要是:通过确定预警指标,对资金供求矛盾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及时预防、化解和控制资金供求矛盾的发生。

  二、预警机制的组织体系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成立预警机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为预警机制的领导机构,公积金中心主任任组长,其他副主任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作为预警机制的组织和督导机构,成员为公积金中心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

  (一)领导小组职责。

  确认预警级别,必要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进行汇报,针对重警和危机等级统一安排预警措施的实施工作。

  (二)工作小组职责。

  1.负责向领导小组汇报预警指标的情况和程度,并做好对内对外的发布工作;

  2.负责各种预警状态的启动和解除;

  3.负责拟定预警措施的实施预案;

  4.统筹协调和监控各项措施的效用情况,监控预警指标的情况和程度,及时反应并做出处理。

  三、预警机制的主要内容

  根据资金运行情况,将预警指标分为无警、初警、中警、重警和危机五个等级,以便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一)无警状态。各项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在85%以下,此时的处理和控制措施是保持资金稳健运行。

  (二)初警状态。资金管理和运行基本正常,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在85%~90%之间。工作小组应及时调度资金情况,确保满足供应需求;同时,应加强对各项指标的分析和监控,并及时上报领导小组。具体的处理和控制措施有:

  1.严格按照年度贷款计划剩余额度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平均到每月进行计划控制;

  2.严格执行“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基本条件,缴存职工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未缴存至上月的,不予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中警状态。资金运行开始紧张,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在90%~95%之间。工作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查明原因,拟定预案并上报领导小组审定。具体的处理和控制措施有:

  1.继续执行初警状态下的相关措施;

  2.暂停异地贷款及异地购房贷款业务;

  3.开展贷款贴息业务;

  4.调整租房提取政策。一是将《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通知》(住字〔20**〕56号)中租住商品住房职工本人及配偶每月最高提取额度调整为1000元。二是加大审查力度,严防骗提行为,公积金中心要集中对房管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进行核查。

  (四)重警状态。资金运行严重紧张,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在95%以上。工作小组应加大对各项指标的监控力度,组织开展实地调查,分析原因,拟定预案并上报领导小组审定。具体的处理和控制措施有:

  1.继续执行中警状态下的相关措施;

  2.推行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认可的融资方式,拓宽资金筹集渠道;

  3.暂停《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的通知》(住字〔20**〕47号)中部分购房提取政策,即“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在取得有效购房凭证3年内,可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及同户籍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费用。已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在取得首付款支付凭证1年内,可一次性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首付款金额”。恢复执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住字〔20**〕19号)中相关购房提取政策。

  (五)危机状态。出现责任事故等严重情况发生时,领导小组召开紧急会议并向管委会汇报、提出建议,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缓解矛盾。同时开展危机公关,及时向社会通报情况。

  四、预警机制的实施原则

  (一)实施预警机制的核心是将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始终保持在最佳状态,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基础上实现资金效益最大化。

  (二)预警机制作为我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重大措施,在实施时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三)实施预警机制的管理措施是临时性的,待预警特征消除,并经领导小组批准后,解除预警控制措施。

  (四)根据工作小组对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情况的分析和趋势预测情况,预警措施可以在局部实施,也可以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可以在不同县市区实施单一的预警措施,也可实施多种预警措施。

  (五)预警机制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方支持和协作配合。要建立“上下联动,左右沟通,协同配合,运转高效”的长效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共同推进的良好工作局面,确保我市住房公积金安全高效运行。

  五、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6月30日。

  第二篇市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及预警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满足职工购房贷款需求,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银行合作,利用银行信贷资金发放贴息贷款,银行按照公积金中心审批的贷款额度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先行向借款人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由公积金中心按月给予银行利息差额补贴,待公积金中心资金流动性相对充足时,再将商业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业务。

  第三条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可自愿选择公积金贷款或贴息贷款业务。

  第四条贴息贷款申请人享有与公积金贷款相同的权利义务,记录为一次公积金贷款,按公积金贷款管理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公积金中心根据当年住房公积金个贷率水平和资金结余情况,适时启动贴息贷款;根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情况,适当控制年度贴息贷款规模。

  第六条公积金中心根据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资金规模、利率优惠条件、业务系统支持度、服务质量等情况,选择具备开展贴息贷款业务条件的银行作为贴息贷款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签订《贴息贷款合作协议》,委托办理贴息贷款业务。

  第二章贴息贷款对象

  第七条贴息贷款对象是指在市购买自住住房,并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和委托银行商业贷款条件的借款人。

  第三章贴息贷款条件、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贴息贷款的条件、额度、期限和利率按公积金中心贷款政策的相关规定及委托银行商业贷款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贷款期间如遇中华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公积金中心于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贷款贴息额。借款人如提前部分归还或提前结清贴息贷款的,应征得公积金中心和委托银行的同意,同时公积金中心将根据变更情况调整相应贴息额度。

  第四章贴息贷款办理程序及抵押

  第十条购房职工贴息贷款按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程序办理:

  (一)购房职工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委托银行提交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和有关资料;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委托银行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查;

  (三)公积金中心对符合贴息贷款条件的贷款申请按照公积金贷款审批流程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出具同意贴息贷款审批意见,并将贷款申请转至委托银行;

  (四)委托银行按其商业贷款条件对贴息贷款申请进行审批;

  (五)委托银行审批通过的贷款,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办妥抵押手续后,委托银行用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发放贴息贷款;委托银行审批未通过的贷款,借款人可以转为申请普通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贴息贷款,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或房地产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委托银行在收妥抵押预告登记或抵押权登记证书后按规定发放贴息贷款。

  第五章贴息贷款偿还和贴息

  第十二条委托银行对借款人的贴息贷款应还本息进行核算,并负责贴息贷款的放款和扣款工作,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三条贴息贷款放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贴息贷款本息。贴息贷款在还款期间不得变更还款方式,不得延长贷款期限。

  第十四条贴息金额按《贴息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的商业贷款利率与公积金贷款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差核定,在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公积金中心于次月支付给委托银行。

  超过《贴息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的商业贷款利率的部分,因贷款逾期产生的罚息、复息不予以贴息,由借款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贴息期限自贴息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贴息贷款还清之日或贴息贷款置换为公积金贷款之日止。

  第十六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终止贴息,并不再实行贴息贷款的置换转回:

  (一)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提供虚假、无效、失效、非法资料骗取贷款的;

  (二)借款人发生连续三个月(含)以上或累计六个月(含)以上贷款逾期的;

  (三)借款人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房屋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处置的;

  (五)不可抗力因素使抵押房屋损毁灭失的;

  (六)其他约定情形。

  第六章贴息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贴息贷款按公积金贷款贷后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委托银行承担贴息贷款的风险。

  第十八条贴息贷款的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可视情况与委托银行协商,将贴息贷款的贷款余额置换转回为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贴息贷款置换转回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贴息贷款转回公积金贷款须为已放款、未还清、未终止的贴息贷款;

  (二)借款人未发生连续三个月(含)以上或累计六个月(含)以上贷款逾期的;

  (三)贴息贷款当前无逾期的;

  (四)贴息贷款转回公积金贷款时的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不得大于“原贴息贷款”余额及剩余期限。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6月30日。

篇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修)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和20**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华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华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09)

  关于印发《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HYCR-20**-00078

  衡政发〔20**〕38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5号)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上述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雇用中方员工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的代表机构。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及按有关规定购买国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照中华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执行。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在中华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范围内,确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委托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或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确定住房公积金的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六)确定单位和职工个人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上、下限额;

  (七)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八)审议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年度预算、决算;

  (九)审议管理中心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十一)审议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十二)审议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

  (十三)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衡阳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在各县市区设立管理部,管理中心与县市区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条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与管委会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办理相关业务;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四)审核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管委会审核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管委会审议后执行;

  (七)负责审核、指导、督促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八)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九)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并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十)向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十一)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可授权县市区管理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四)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五)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六)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七)经管委会同意,承办管理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三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管理中心负责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六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六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每年按规定程序确定,单位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单位及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单位应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与管理中心签订同城委托收款结算协议,并保证每月托收时账户内有足够的余额。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管理中心每月5日前,采用同城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上月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对托收未成功的单位,管理中心应当及时通知,单位于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手续。

  在财政工资统发中心发放工资的单位,由管理中心委托工资统发中心为各单位职工代扣住房公积金,并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代扣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划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归集专户内。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提供相关资料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

  单位连续两年严重亏损,且在职职工上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提供相关资料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缓缴。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报手续。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必须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条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本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仍应按照单位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并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财政预算或者单位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四条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调离本市的;

  (六)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非本市户籍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年以上未再就业且年满45周岁的;

  (九)租赁自住住房的无房户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十)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一)遇到自然灾害或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二)管委会按规定确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提取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七条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八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基本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资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开展贷前调查和评估,并签订相关合同。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的身份、还贷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九条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充分评估风险,经财政审核、管委会批准后才可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必须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年度预算,报财政部门批准,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财政后,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领导,支持县市区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十三条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县市区管理部的监督和考核,制定具体的监督和考核办法。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缴存基数、比例核定制度。

  第四十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由管委会责令其纠正,并对其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6月8日由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衡公积委字〔20**〕1号)及配套政策同时废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实施细则。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年12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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